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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执法大队行政执法权力运行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1 18:52:3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农业执法大队行政执法权力运行管理制度

一、责任单位

浏阳市农业执法大队

二、责任人

浏阳市农业执法大队实行岗位分工责任制,大队长负责全面工作,大队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分工分别承担各自工作任务,并对所承担的工作负责。

三、行政执法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五)《农药管理条例》

(六)《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七)《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八)《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九)《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

(十)《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十一)《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十二)《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四、农业违法案件查处相关程序和制度

(一)农业行政执法程序(附件1)

(二)重大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附件2)

(三)农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附件3)

五、责任追究

按《浏阳市农业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见附件4)的规定执行。附件1:农业行政执法程序

2:重大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3:农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4:浏阳市农业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附件1:

农业行政执法程序

一、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二、一般程序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附件2:

重大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农业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条 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报浏阳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向浏阳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备案报告应包括主送机关、备案内容的简要说明、备案年月日等内容。

第五条 浏阳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需要调阅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应予配合。

第六条 对浏阳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有关规定改正。

第七条 对浏阳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该级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八条 本制度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农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保证依法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监督检查是指农业行政执法领导小组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 局行政监察室会同法制科具体负责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执法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不定期方式,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但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五条 执法监督检查分为现场行政执法检查和归档案卷检查两种。

第六条 执法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执法文书填写制作是否规范;

(六)执法人员是否风纪严整,文明执法;

(七)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第七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执法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监督执法人员立即予以纠正。

(二)对执法人员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履行。

(三)对由于执法人员违法或者不当的执法行为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责令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四)对应当给予过错责任追究的人员,提出责任追究意见。

第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拒不接受执法监督检查或执法监督决定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制度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件4:

浏阳市农业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行政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追究工作,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农业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承办错案的单位或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经济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过错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错案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为是错案的。

(三)上级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审查,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

途径认定为错案的。

(四)《浏阳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规定需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由于案件承办人违法行政或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或敷衍失职,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或者使违法者逃避法律制裁的过错责任由承办人承担,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二)由于案件承办人的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指使案件承办人枉法裁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或者使违法者逃避法律制裁的,过错责任由相关领导负责,案件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三)行政执法案件调查事实不清,导致行政处罚错误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四)案件承办人办案正确,而主管领导予以否决的案件,由单位或行政首长承担错案责任。

第七条 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情节较轻的,可由主管部门对错案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取消执法资格和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主管单位赔偿损失后,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执法检查职责的;

(四)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执法检查的;

(五)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执法检查的;

(六)不依法履行市场监督职责,造成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

(七)与违法经营者相互勾结,在执法检查前通风报信或泄露工作秘密的;

(八)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九)为违法经营者说情,使其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或者阻挠对违法者查处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执法检查费用,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发现上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规定的行为。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取得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擅自改变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八)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九)实施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一)扣押或没收财物不出具通知书或者决定书及清单的;

(十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十三)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进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不予处罚的;

(十五)不依法组织听证,或者违法收取听证费用的;(十六)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十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受理后不及时查处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三)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中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或不提交、不如实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五)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复议申请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六)不落实行政复议建议书的;

(七)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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