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贯彻《社会保险工作人员
纪律规定》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99号),为促进全市社会保险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树立勤政为民的良好形象,规范和制约权力运行,预防和遏制职务犯罪,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施细则》适用于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从事社会保险工作的人员,包括社会保险行政人员和经(代)办人员(含街道、乡镇从事社会保险工作的人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相关人员。
第三条 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从事社会保险工作的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标准进行核准、审批、经办、信息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严防涉及基金管理关键环节的风险点。
第二章 社会保险标准制定
第四条
严格程序、遵守保密规定,不准泄露评审评定专家名单,干预专家评审意见。
第五条
不准违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工伤保险辅助器具目录等制定调整事宜。
第六条
不准违规进行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备案(新增、删除、变更)和信息库调整。
第七条
不准违规决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工伤康复机构和协议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费用结算标准。
第三章 社会保险审批和核准事项
第八条 核准社会保险待遇时,要严格核对原始档案记载和社会保险数据库缴费记录,不准违规延长被保险人的缴费年(期)限。
第九条
不准违规审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提前退休。
应建立健全“一岗双核”制度,未经两名工作人员(初审、复审)审核通过的,不准核准特殊工种退休;要对职工原始档案、社保数据库及《缴费手册》中记载的职工缴费等情况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准核准特殊工种退休。
第十条
不准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误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准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
第十一条
不准违反政策规定、标准及时限审核与促进就业资金支出和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相关的业务。
第十二条
不准推诿、拖延、搪塞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就业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不准违规认定、变更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工伤康复机构和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资格审查事宜。
第十四条
不准违规办理医疗保险特殊病种、异地安置就医审批。
第十五条
不准篡改医疗专家现场出具的医疗鉴定意见,不准违规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四章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严格初审复核制度,强化内控监督管理。不准隐匿、转移、侵占、挪用、拆借、虚报、套取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不准违规扩大社会保险基金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不准违规分配使用社会保险基金等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财务制度,不准违规进行财务核算和财务审批;严格印章、印鉴管理,不准违规使。
第二十条
收缴的社会保险费要及时存入社保基金专户,出纳、会计、会计主管要分人、分岗、分责,形成监督
制约的机制。不准隐匿、滞压社会保险费或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资金账户。
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格审核新参保、转移接续人员信息和相关材料,不准违规为超龄、虚假身份等不符合条件人员办理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严格审批程序,不准违规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和补填缴费记录业务。
第二十三条
按照政策规定核定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确定缴费费率。不准违规核定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准违规确定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第二十四条
不准擅自减免或缓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管理办法和操作流程办理支付业务。不准虚列、虚报、虚增支付项目,或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欺诈手段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第二十六条 不准擅自扩大社会保险待遇发放范围、增减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变更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标准;不准违反审批程序,在手续和资料不全的情况下支付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严格遵守医疗保险费用审核结算流程及
规定,不准对材料不实、不全、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结算,不准违规修改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结果。
第六章 社会保险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加强权限监管,严格审批手续,遵循层级管理、权限互斤、最小授权的原则,确保权限同本人从事的实际业务相匹配,不准擅自增加、更改信息系统用户权限。
第二十九条
严格数字证书管理,不准使用他人数字证书操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相关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不准隐匿、伪造、篡改、销毁、泄漏、出售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关系转移接续记录、享受待遇记录和享受促进就业资金补贴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资料。未履行审批手续,不准擅自提供、复制、公布社会保险数据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统计数据发布、指标增减、口径调整的审批流程,杜绝统计的随意性;不准泄露未经批准公开的统计数据、统计分析、精算分析和测算结果。
第三十二条
遵守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整理、电子化加工的外包企业和服务人员的管控,不准篡改、遗失、泄露档案资料和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不准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履行政府采购过程中围标串标、明招暗定、回避招标或利用其他手段谋取私利。
第七章 社会保险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不准接收行政相对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其他活动安排。
第三十五条
不准违规干预和插手监督检查项目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不准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拖延、推诿监督检查;不准拒绝、拖延提供或故意隐瞒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七条
不准隐瞒社会保险违法违规重要情况和案件线索,影响监督检查实施和案件问题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不准推诿或拖延举报、投诉事项受理;不准私自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不准泄露实名举报人信息;不准擅自透露相关调查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不准擅自改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结论,违规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对《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监督检查、综合协调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基金监督机构通过受理举报、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等方式,对《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从事社会保险工作的人员须积极配合。
第四十二条 负责社会保险核准、审批、经办、服务、
信息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将贯彻落实《实施细则》作为基金安全和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违反《实施细则》的,应当依法依规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违反《实施细则》的行为,由其主管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责令改正。
(二)对违反《实施细则》的相关人员,按照《成都市行政首长问责办法》、《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违反《实施细则》的相关人员,按照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人社部监察部颁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对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人事管理关系不在本部门的违规违纪人员,则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四条 各级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要情报告制度和监督工作定期报告制度,对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问题隐情不报、急情迟报、大情小报,特别是其他部门已经反映或媒体已经披露、而社会保险部门压延不报的,要依据相关规定追究该部门或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将《实施细则》执行情况列入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实施细则》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