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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酒类食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5:02:2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进出口酒类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保障进出口酒类质量安全,规范进出口酒类检验监督及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1号)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酒类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酒类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酒类的检验及管理工作,从事酒类进出口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诚信)进出口酒类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 国家质检总局将进出口酒类生产经营企业统一纳入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诚信管理系统,实施“黑红名单”管理,并予以公布。

第五条 (准入条件)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对进

1 口酒类生产企业实施注册,授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酒类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和境内收货人实施备案,对出口酒类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进口酒类检验监督管理 第一节 检验监督放行方式

第六条 (放行方式)进口酒类检验监督放行分为检测放行、查验放行两种方式。

第七条 (名词解释)检测放行是指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在现场查验、感官检验的基础上须抽取代表性样品进行实验室检测,待各项检测完成后,方能进行合格评定的放行方式。

查验放行是指根据进口酒类风险评估结果,对报检的进口酒类经现场查验、感官检验后,即可进行合格评定的放行方式。

第八条 (适用条件一)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酒类,应当适用检测放行方式:

(一)国家质检总局风险警示通报期内的;

(二)首次进口的品种;

(三)以木桶、皮囊等形式包装的进口原酒;

(四)前次进境检出不合格,且未经过3次以上入境检验合格的;

(五)现场查验或感官检验存在异常情况的;

(六)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进口酒类安全风险监控计划抽中的;

(七)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进口酒类检验工作指引,抽批检测抽中批次的;

(八)国家质检总局有特别要求的;

(九)其他需要检测放行的。

第九条 (适用条件二)具备下列所有条件的进口酒类,检验检疫机构可根据现场查验、感官检验的结果进行综合分析,适用查验放行方式:

(一)产品质量稳定;

(二)过往检验记录良好;

(三)产品风险低;

(四)进口食品收货人追溯体系完善、诚信度高。

第二节 报检、抽样、检验

第十条 (申报要求)进口酒类报检人应逐一申报进口酒类的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等内容,不得使用笼统的商品名称或食品类别等不规范名称报检。

第十一条 (报检单证)进口酒类报检时应提供以下单证:

(一)入境货物报检单;

(二)代理报检委托书(委托代理报检的);

(三)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商业单据;

(四)进口预包装酒类中文标签样张、中文标签备案凭证;

(五)进口酒类原产地证明或自由销售证明;

(六)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酒类产品应当提供地理标志证书;

(七)标注获得奖项、荣誉以及认证标志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八)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单证。

第十二条 (资料审核)检验监管人员应严格审核报检单填写内容是否规范、完整,所附单证是否齐全、有效,校验各报检的进口酒类CIQ代码是否正确。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报检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现场查验)检验监管人员对报检的进口酒类实施现场查验时,应当核对货物、运输工具信息,检查储存条件、酒类包装等内容。

进口酒类信息与申报相符、储存条件符合要求、包装完整的为查验合格。现场查验应当保留记录。

第十四条 (抽采样品)检验监管人员对经查验合格的进口酒类应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实施抽采样,并按规定做好留样及样品处理。

对于进口少量的高价值酒类可适当降低抽样数量,但应满足检验需求。对于口岸现场不具备抽采样条件的进口散装酒类,可在符合条件的取样地或进口散装酒类使用地抽采样品。

第十五条 (感官检验)检验监管人员对进口酒类实施感官检验时,应对产品的组织状态、色泽、气味、滋味,有无异物、霉变、腐败变质及标签内容等方面进行检查,进行初步卫生学评估,并在检验检疫记录上如实描述感官检验情况。

4 第十六条 (中文标签检验)检验检疫人员应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标签检验有关规定对进口预包装酒类中文标签进行检验,并对首次进口检验合格的标签予以备案。

第十七条 (送样)适用检测放行方式的进口酒类经现场查验、感官检验合格后,检验监管人员应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结合过往检测记录、警示通报、标签符合性检测要求、食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和现场感官检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选择实验室检测项目,并保证样品及时送往检测技术中心。

第三节 合格评定

第十八条 (合格评定)进口酒类合格评定是在资料审核的基础上,通过现场查验、感官检验和必要的实验室检测,结合过往检验记录的具体情况,做出的综合判断。

第十九条 (检验标准)进口酒类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

进口酒类原料全部用于生产加工(复)出口食品的,应当符合最终产品输往国家(地区)法规、标准和强制性技术规范及贸易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条 (检验程序)检验监管人员应及时在检验检疫综合管理系统中做结果登记,并在合格评定结论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证稿拟制。

第二十一条 (出具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对评定为合格的进口酒类,应当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和结论为合格的《卫生证书》。

5 结论为合格的《卫生证书》由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施检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

需要提前签发通关单的,应当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待合格评定后出具《卫生证书》及有关单证。

已取得《入境货物通关单》,尚未取得《卫生证书》的进口食品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认可的仓储场所,该仓储场所应符合《进出口食品储运场所与人员卫生规范 》(SN/T 1879.1-2007,SN/T 1879.2-2007)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不合格处理)检验检疫机构对评定为不合格的进口酒类,需作退货或销毁处理的,应当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及索赔的凭报检人申请,出具中英文对照或中文结论为不合格的《卫生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不合格处理方式)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监督不合格进口酒类做出如下处理:

(一)进口酒类经检验,发现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的,须做销毁处理;

(二)其它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责令报检人做退货处理。报检人书面申请做销毁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可批准其申请并监督实施,但不更改《卫生证书》处理意见;

(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可通过必要的技术处理使其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经报检人书面申请,分支机构审核评估同意后,可实施技术处理。实施技术处理的,应当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

6 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复验)报检人对合格评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验的,按《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后续管理)进口酒类和全部用于生产加工(复)出口食品的进口酒类原料,未经检验合格,不得销售、使用。

第二十六条 (召回)进口酒类代理商(经销商)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酒类进口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

进口酒类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进口酒类代理商(经销商)应当主动采取召回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三章

出口酒类检验监督管理 第一节 检验监督放行方式

第二十七条 (放行方式)出口酒类检验监督放行采取监管放行和检测放行两种方式。

监管放行是指对经常或连续出口的酒类以一定时间段为单位,科学制定监测计划,定期进行抽样送检,综合考虑监测计划的实验室检测结果,日常监管、感官检验等因素,对报检的出口酒类进行合格评定的放行方式。

检测放行是指在日常监管、感官检验的基础上,对报检的出口酒

7 类进行抽样送检,待实验室检测结果出具后,方能进行合格评定的放行方式。

第二十八条 (监管放行)具备下列所有条件的出口酒类,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过往检验记录、产品质量风险、输往国家(地区)法规要求等因素进行风险评估,确定是否适用监管放行方式:

(一)日常监管中未发现影响食品安全的不符合项目;

(二)企业质量控制体系正常运转,质量自控能力强;

(三)产品质量稳定,企业信誉良好。

第二十九条 (监管频率)适用监管放行的出口酒类,检验检疫机构应结合企业管理水平、自检自控能力、产品质量风险和输往国家(地区)法律法规要求等因素,对出口酒类生产企业制定产品监测计划,明确送检项目及送检频率。原则上酒类食品监管性检测频率不低于报检批次的10%。

第三十条 (检测放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适用检测放行方式:

(一)首次输往法规或标准要求不同的某一国家(地区)的;

(二)被境外通报的;

(三)前次出现检测项目不合格,且未经过3次以上出口检验合格的;

(四)出具相关证书或换证凭单需注明具体检测结果的;

(五)企业诚信度低,管理不完善,自控能力不强的;

(六)合同或信用证有明确检测要求的;

(七)存在其它影响酒类食品安全卫生因素的;

(八)国家质检总局有特殊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检验方式转换)实施检测放行的出口酒类,符合以下条件,经企业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评估同意后,可转为监管放行方式:

(一)出口酒类食品生产企业已整改,完善质量控制体系,消除不合格因素,并经验证、检测合格的;

(二)发布机构解除特殊要求的;

(三)境外通报调查完毕,消除食品不安全因素的。

第二节 报检 抽样 检验

第三十二条 (报检资料)企业报检出口酒类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报检单;

(二)海关备案合同/贸易合同;

(三)出口酒类生产企业备案证书复印件;

(四)生产企业出口酒类质量检验合格报告;(《食品安全法》

37、38条,出厂检验制度)

(五)委托报检的应提供委托书;

(六)酒类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

(七)出口酒类标签样张;

(八)输往国/地区要求运输包装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还应提供检验检疫标志使用记录表;

(九)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单证。

9 第三十三条 (资料审核)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酒类备案生产企业所提交的报检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报检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抽采样品)对监管放行的监管性检测样品及检测放行的检测样品,检验检疫机构应按国家标准及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实施抽采样、现场检验留样及样品处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感官检验)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监督人员应当对出口酒类食品的组织状态、色泽、气味、滋味,有无异物、霉变、腐败变质及标签内容等方面进行感官检验,做出初步卫生学评估。感官检验描述应当科学、准确地反映产品实际情况,并在检验监督记录上如实描述感官检验情况。

第三十六条 (送检要求)检验检疫机构送检前应确定选用的标准,依据标准项目,结合输往国家(地区)的要求、过往的检测记录、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机构发出的预警通报、出口酒类食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特殊要求和日常监督管理情况,通过综合分析,确定检测项目,并尽快将样品送往检测技术中心。

第三十七条 (检验标准)出口酒类食品应当符合输往国家(地区)的法规、强制性标准要求及合同要求。

输往国家(地区)无相关法规、标准要求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 合格评定

第三十八条 (合格评定)出口酒类食品合格评定是在日常监管

10 的基础上,通过感官检验和必要的实验室检测,结合过往检验记录的具体情况,做出的综合判断。

第三十九条 (出具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据选用的标准对检验结果进行评定。

评定为合格的出口酒类食品,从本辖区口岸出境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从本辖区以外口岸出境或国家质检总局有特殊要求的,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实施电子转单。

第四十条 (证书签发)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酒类出具证书的,应按照输往国家(地区)要求格式、内容拟制证书底稿,交由有资格的签发人签发。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标志)运输包装需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的出口酒类食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第四十二条 (不合格处理)评定为不合格的出口酒类,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并根据有关规定监督不合格品的处理。

第四十三条 (复验)出口酒类食品生产企业对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评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验的,按《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召回)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从事酒类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

出口酒类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酒类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采取召回措施,避免和减

11 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辖区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四节 口岸查验

第四十五条 (查验规范)对经口岸换证出口的酒类,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货物口岸查验规定》(国检法〔2000〕63号)、《出口货物检验检疫质量控制规范》(国质检通[2002]194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查验内容)检验检疫机构对需要核查货证的出口酒类,凭产地局签发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电子转单的内容进行查验,重点核对货物品名、唛头、批号、数量、规格、检验检疫标志流水号、检验检疫有效期、货物包装等信息。并填写《出境货物口岸换证现场查验记录单》。

第四十七条 (查验不合格)出口酒类口岸查验时,发现货证不符、超出检验检疫有效期、包装异常的,不予换证,按规定通知产地局,并按照《出口食品化妆品口岸查验情况报表》内容及要求报送信息。查验不合格货物,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擅自销售)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口酒类未经检验合格,取得《卫生证书》,擅自销售、使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进口召回)违法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能保障进口酒类质量安全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其采取加严的检

12 验检疫措施。

进口酒类存在安全问题,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而拒不实施主动召回的,由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召回。

第五十条 (出口召回)违法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能保障出口酒类质量安全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其采取加严的检验检疫措施并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一条 (黑名单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黑名单内的企业进出口酒类实施加严的检验检疫措施。

第五十二条 (加严措施)加严的检验检疫措施是指在正常检验检疫措施的基础上加大抽检比例、逐批抽样实施实验室检验、逐批实施现场查验、要求进出口食品企业提供检验合格证明等较为严格的检验检疫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保税区内) 从保税区进口的酒类,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口酒类检验监督管理方式实施检验。

对于集中入境分批出区的酒类,可以分批报检,分批检验;符合条件的,可以于入境时集中报检,集中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区时分批核销。

第五十四条 (解释权限)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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