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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度创新

发布时间:2020-03-02 07:56:0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摘 要 由于中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家长制思想,家庭暴力在中国社会中尤其普遍的存在,处于弱势地位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利容易受到威胁。2015年12月27日,《反家庭暴力法》的通过使公权力介入“家务事”将有法可依,其中的告诫制度、强制报告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紧急庇护制度等成为本次立法的制度亮点。

关键词 反家庭暴力法 告诫制度 强制报告制度 人身安全保护令 紧急庇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233

根据中国妇联抽样调查,在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30%的妇女遭受过家庭暴力,每年有近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破碎,家庭暴力在社会生活中的形势日趋严峻。除了妇女在家庭中经常遭受暴力外,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老年人也经常遭受不同程度的精神暴力和身体暴力。在越来越多的人的呼吁下,《反家庭暴力法》亮相,并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反家庭暴力法》 首次运用法律规制家庭内部事务,是对中国传统的“三纲五常”和宗族观念的突破,亮点众多,在制度上创造性的实行了告诫制度、强制报告制度,人身保护令制度,对于从前家暴问题中举证难、维权难的问题进行了针对性的解决,充分体现了《反家庭暴力法》所承载的教育、预防和惩戒作用的结合。

一、公权力介入下的告诫制度

家庭暴力中的告诫制度是指公安机关对情节轻微不构成治安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做出督促加害人改正的行政指导意见。在反家暴法未出台之前,尽管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实施家庭暴力也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家庭暴力行为达不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伤害标准而使公权力处于无法干预的状态,更让相当多的施暴者有恃无恐而使家庭暴力愈演愈烈。此次《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提出对于家庭暴力情节较轻尚未达到治安处罚的,公安机关可向施暴者开出告诫书,从而使公权力在家暴情节轻微时就开始介入。相对于以往公安机关单纯的口头调解方式,家庭暴力告诫制度通过严格的程序,由公安机关实施告诫,采取书面形式,送达加害人本人,其正式性更容易对加害人起到教育和警示的作用。

除此之外,告诫制度的又一重大作用体现在能够有效改善家庭暴力案件的举证困难的现状。《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提到,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据。尽管告诫书不具有强制性,但是告诫书已经下达即在公安机关有了备案,当家暴升级,即可作为法院在审理涉家暴民事案件时的直接证据;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中,告诫书也可作为法院裁判的酌定从重情节,从而为受害者在诉讼中的举证提供了便利。

《反家庭暴力法》在第三章家庭暴力的处置中确立家庭暴力告诫制度,是对我国各地试点先行实施情况的经验吸取。通过运用行政指导手段,将教育、预防和惩戒相结合的制度创新 。与口头调解相比,这种被法律确认的告诫制度更能够起到教育警示加害人的作用;与惩戒措施相比,强调在轻微家庭暴力行为升级之前的干预,起到减少家庭暴力升级的预防效果;与行政强制措施相比,尽管不能够立即产生强制力,但是为家庭暴力升级时的惩戒又提供了合法的证据,是我国《反家庭暴力法》“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基本立法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明确非当事人责任的强制报告制度

强制报告制度,也称作强制报案制度,是《反家庭暴力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首次创设的重要制度。《反家庭暴力法》第14条规定了一些能够及时发现受害者遭受家暴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学校、医疗机构、居委会、村委会、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有遭受家庭暴力现象的,不可置之不理,应当及时报案。并且在第35条规定了这些有义务报告而未报告的主体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家暴受害者而言,他们由于生理或心理的不足,在家庭中易受暴力侵害,自我保护能力差,且同时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面对家暴也没有及时维护自己权利的意识和能力,而法律规定的维护他们权利的法定监护人实际上却往往是施暴人,法定监护人并没有主动替被害人寻求外部干预的可能,因此,对于和受害者接触密切的机构,是最早可以发现家庭暴力行为的主体,由他们来为受害人及时寻求保护再合适不过。

家庭暴力中强制报告制度的创设,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意义重大。其一,价值层面上,强制报告制度彰显了保障人权特别是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家庭成员人权的价值理念,对于遭受家暴后无法通过自己报案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开启了另一道保护屏障,也能够使自己的健康权得到保护。 其二,行为层面上,让家暴行为无处遁形,尤其是对知情不报的特定主体明确法律责任,能够有效改善中国传统的家庭暴力是别人家私事观念下导致的对家庭暴力视而不见的情况。其三,法治层面上,体现了在法治社会中,与不法的家庭暴力行为作斗争是公民的义务,是尊重法律、维护法律尊严的体现。

三、较为完整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由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是一项保护家暴受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在《反家庭暴力法》颁布之前,我国有少量采用签发人身保护令的试点法院,但需要依附其他案由。在吸收国际反家暴法的成功经验和参考我国试点的实行情况,本次反家暴法中设立专章,用大量的篇幅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做出了明文规定。

《反家庭暴力法》中专篇专章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规定,包括人身保护令的申请方式、形式、管辖、申请条件、保护令种类、保护措施、期限、送达、执行等内容做了具体的规定,并且专门明确了违反保护令的法律责任,从而构建起较为完整全面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其创新之处在于:

第一,人身安全保护令不须依附其他案由就可独立申请。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当法院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审查后,确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就可以做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确立人身安全保护令代为申请制度。除当事人可以申请保护令外,反家暴法还赋予能够了解到受害人收到家暴的相关人员和机构代替当事人申请保护令的权利,此举为因强制、威吓等原因不能亲自申请以及由于其智力原因不知申请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受害者提供了救济途径。第三,将人身安全保护令分为通常保护令和紧急保护令,确保受害人及时受到保护,不再遭受家暴威胁。其中,通常保护令要求法院在72小时内做出驳回或者签发,而紧急保护令则将时间限制在24小时内,充分发挥保护令迅速、有效地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实施保护的作用。第四,明确规定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责任,使得保护令不是一纸空文。在《反家庭暴力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达到犯罪标准的,还可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判决的法律责任进行处理。从而为保护令的执行提供了法律保障,成为被申请人的“紧箍咒”。第五,保护令的申请形式灵活,管辖就近便利,贯彻司法为民的理念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进行书面申请,但也承认特殊情况下的口头申请,这尤其为受教育程度低的受害人提供了便利。在管辖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大程度保证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及时签发,尽快将受害人解救出家暴的苦海。

四、紧急庇护制度

在反家暴法中紧急庇护制度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一是公安机关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提供协助,与民政部门配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更加弱势的受害者提供临时救助服务。二是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这两种方式相辅相成,及时对受害人起到保护作用,避免受害人再次被施暴者恐吓而遭受精神及身体创伤,为举报施暴人而脱离家庭后无法独立生活的受害人提供生活保障,也鼓励了受害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家庭暴力行为。

在许多家庭中,施暴者肆无忌惮的施行家庭暴力,原因之一在于施暴者往往是家庭经济的掌控者,而处于弱势地位的家庭成员需要依附其提供生活保障,如残疾人、精神病人、老年人等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的人,以及无法从事劳动的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所以当他们遭受家暴后往往容易面临施暴者不在提供生活保障的威胁。紧急临时庇护制度就为遭受这种困扰的受害人断绝了后顾之忧,当遭受家庭暴力时能够及时的向公安机关举报,维护自己的权利。相较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紧急庇护制度更是切断了让受害人再次受到家庭暴力的源头。人身安全保护令对施暴者来说,只能是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后,可能面临法律的制裁,而当他们接受法律的制裁时,也意味着受害人再次受到了家庭暴力。而紧急庇护制度下,施暴者和受害人不再共同生活在一起,将施暴源完全隔离开来,这对于已经遭受严重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来说无疑是最好的方式。

对中国人而言,家庭具有特殊的意义,在传统的“三纲五常”的儒家思想的影响下,家暴受害人往往在遭受的家暴较轻微时选择忍气吞声,旁观者也往往认为是别人家的“家务事”视而不见。在结合国际反家暴法的情况和中国各试点的情况,大胆进行制度创新,诸多制度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反家庭暴力法制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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