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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权的变更

发布时间:2020-03-03 10:04:4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1.变更监护权的基本条件是符合维护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立场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同时该《意见》又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青团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监护权的设定及变更贯穿维护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既考虑父母的抚养能力,又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同时照顾10周岁以上子女的意愿。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有病、劳动能力受到限制的证据,无法证明变更申请符合第一条规定。

2.无法履行教育职责不能构成变更监护权的正当理由

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一项法律制度。监护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为实现这一目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职责。这些职责是监护人的法定义务,除法定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是否有能力履行教育职责应充分考虑双方的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及其他客观因素。同时也应当符合维护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本案中,从职业角度考虑,被告工作的不稳定性决定了其不适宜独自抚养子女;从经济角度看,双方离婚时将孩子调解归原告方就是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而且目前被告因公司暂停产,每月仅有生活费225元。虽然双方目前的经济条件都不理想,但考虑到孩子的意愿及监护设置的持续性、稳定性等因素,孩子继续由原告抚养比较符合最大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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