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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意周刊(定稿)

发布时间:2020-03-01 19:41:3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最高院:要求各级法院实现公信立院

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深入联系法院实际进一步推进“大学习、大讨论”活动的通知》。通知要求各级法院紧密联系队伍建设实际,切实在提高素质、树立形象上狠下功夫,把“大学习、大讨论”成果体现在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捍卫者的实际行动上。

通知要求,各级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司法作风建设,着重抓好“公信立院”。要强化对法官的品格考核,突出对法官“德”的评价,教育法官增强党性、坚守理性;要注重营造“庄重、规范、公正、文明”

的法庭形象,以简明直接的方式,创立法庭公约规则,并以此为标准,不断提高法官自身素质;要在公正高效、审判公开、反腐倡廉、法院管理和司法宣传上做文章,特别要把管好领导干部,管好人权、财权、审判权、执行权作为重点,通过加强督查巡视和问责追究等措施,逐步确立起人民法院的公信形象。

(摘编自:法制日报)

最高院:出台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8月31日予以公布。

这个司法解释共24条,分别从诉讼时效总则、起算、中断、中止、效力、附则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它全面梳理了现有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进行科学的修正、整合和完善。这个司法解释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唤醒“权利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世界各国多在民法典中对其进行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中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了简单规定,之后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虽进行了补充规定,但仍然不够系统、完善。

具体修改内容请参看本期“新法视点”栏目。

(摘编自: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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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界要闻 → 公安

近日,《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出台。《意见》称,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并按照《“110”接处警规则》的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

《意见》指出,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妇代会等组织,要认真做好家庭矛盾纠纷的疏导和调解工作,切实预防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要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

《意见》第八条对于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公安机关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受理或立案,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后,应当及时依法组织对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为正确处理案件提供依据。 公安部等:出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意见

对家暴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摘编自:中国妇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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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界要闻 → 人大

人大常委:将检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情况

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执法检查组在京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听取有关部门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情况的汇报。

这次执法检查是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的第一次涉农法律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乌云其木格对做好执法检查工作提出了要求。她说,通过执法检查要让广大农民了解这部法律的基本内容和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各项政策。执法检查组要深入基层,广泛听取意见,特别是要听取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了解当前农村经济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影响。

据了解,执法检查组将于今年9月,分为3个小组,在河北、宁夏、安徽、江西、浙江、广东等6省区进行检查,并委托内蒙古、山西、黑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西、重庆等9个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对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摘编自: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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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界要闻 → 部委

交通运输部等:出台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9月3日,交通运输部联合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共同颁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针对近年来一些地方出现的违规多次转让收费公路收费权,《办法》首次明确规定,一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时间如果已经超过收费期限2/3,就不得转让其收费权,而经营性收费公路转让收费权后,累计收费期限不能超过25年。

据了解,原国家交通部在2006年12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收费公路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严格界定政府还贷收费公路和经营性收费公路,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设立经营性公路或人为改变政府还贷公路性质,并规定在国家新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颁布实施之前,暂停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益的转让。9月3日,三部委联系颁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标志着冻结了两年之久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将重新开启。

(摘编自:京华时报)

质检总局:出台十五条服务企业具体措施

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企业工作的若干措施》,按照“履行职责,服务先行”的原则,承诺了十五条为企业服务的具体措施。其中包括为企业免费提供生产许可证咨询服务、继续执行出口农产品检验检疫收费减免政策、减少出口商品抽查检测频次、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检疫直通放行等。

质检总局有关负责人表示,此次出台这十五条措施,是为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出新贡献。质检总局要求各级质检机构进一步转变监管方式,寓监管于服务之中。这些措施的实施将帮助企业简化手续,及时获取有用信息,在政策、技术等多层面获得帮助。进出口企业将通过这些措施加快通关速度,降低企业成本。

(摘编自:法制网——法制日报)

民政部:出台《收养登记工作规范》

日前,民政部出台《收养登记工作规范》,首次对收养登记机关的设置、收养登记员的监督与管理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规范对于收养登记机关的设置、收养登记和解除登记的程序、撤销收养登记的要求、补领收养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办理、收养档案和证件的管理以及收养登记机关和收养登记员的监督与管理等问题都作了具体规定。

规范还对收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和工作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要求收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计算机操作,同时还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守收养秘密。根据规范,收养登记机关及其收养登记员如泄露当事人收养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被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摘编自:京华网)

司法部:法援条例实施5年237万人受援

9月1日是《法律援助条例》实施五周年的日子。司法部透露,五年来,全国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案135万余件,近237万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提供或解答法律咨询近1580万人次。

截至2007年底,全国共设立法律援助机构3259个,其中地市和县区级机构3176个,除西藏等地个别县区外,所有的县区都设有法律援助机构。2007年办案量达42万件,是2002年的3倍,平均每年以30%的幅度递增。

据统计,目前,全国共有法律援助专职人员12285名。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依托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工、青、妇、老、残、高校等社会组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54976个,法律援助组织框架已经基本形成,有效解决了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

五年来,法律援助经费严重困难局面也得到有效缓解。各级政府投入的法律援助经费增加了6.6倍。以地方本级财政拨款与中央、省级财政转移支付经费相结合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体系基本形成,有力地推动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摘编自:法制日报)

工商总局:出台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并颁布《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统一了个体户验照办法,并进一步改革和规范了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办法共分13条,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个体工商户验照制度,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上一年度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及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的一项监督管理制度。

据了解,根据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过去,个体工商户验照是参照企业年检进行的,由各省市分别制定各自的验照办法。

工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司司长刘俊臣表示,这次制定统

一、单独的《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考虑到个体经营分散、灵活、简单的特点,进一步简化了程序,同时保证了全国执法尺度的统一。

(摘编自: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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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界要闻 → 政府

国务院:原则通过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9月3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

会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一部重要法律,自公布施行以来,对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产生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为更好地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增强劳动合同制度的可操作性,有必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条例草案进一步细化了劳动合同法的一些条款,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解除和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务派遣及相关法律责任,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会议要求,有关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培训,加大劳动监察力度,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全面、准确理解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精神和主要内容,自觉遵守劳动法规,努力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会议决定,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摘编自: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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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 → 银行

女子不堪忍受巨额债务 银行本上“乱涂鸦”获刑

现年26岁的被告人张丽芬系江苏镇江人,2007年初,因投资开店、购房并装修房屋,先后以支付高息的方式,向熟人任某、宗某、徐某等人借款近两百万元,借期半年至一年不等。同年12月,在债权人接连催款的情况下,无力偿还的张丽芬“急中生智”,她提出在银行设立还款账户,然后将欠款汇入,债主们纷纷表示同意,并将身份证交由张丽芬开户。随后,张丽芬分别用3名债权人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镇江市润州支行办了3张“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但每张存折只存有1元,接着,她通过一名制假证的妇女将3张存折的金额涂改为300001元、700001元和600001元,以此蒙骗债主而拖延还款。待债权人取款时,银行方发现存折被涂改后立即报警,随后张丽芬被警方抓获。

2008年8月25日,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被告人张丽芬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摘编自:正义网)

北大法意网收录此类“典型案例”如下:

张进富金融凭证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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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 → 信息

编造并故意传播虚假地震信息 陕西一在校大学生被判刑

2008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贾志攀在所在学校的宿舍里,通过自己的电脑控制了学校的电脑网络服务器攻击陕西省地震局网站,并破解了陕西省地震局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侵入陕西省地震局信息发布页面,进入网站汶川大地震应急栏目,为了满足其恶作剧心理,贾志攀在该网页上发布了自己编造的虚假信息,该信息标题为“今晚23∶30陕西等地有强烈地震发生!”具体内容为:“根据我省和四川地质学家研究,四川汶川地震带板块最近出现频繁剧烈活动,并且正朝东北方向移动。地质学家告知:2008-05-29晚23∶30左右将会有6-6.5级强烈地震发生,甘肃天水、陕西宝鸡、汉中、西安等地区将会有强烈震感。请大家做好防范准备。”并将此条信息编辑到网页的头条。此信息发布后10分钟内,点击量达767人次,不断有群众向陕西省地震局打电话询问此事,造成了社会恐慌。贾志攀发现700余人点击该信息后,感到事态严重,遂立即删除了此信息。后其再次登录陕西省地震局网站时被西安市公安局网监支队发现。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一审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被告人贾志攀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摘编自:人民法院报)

北大法意网收录此类“典型案例”如下:

达州一男子篡改职能部门公告散布虚假地震消息获刑

唐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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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 → 版权

首例知产申请无主财产案溥仪自传版权案裁定终结

2007年8月22日,群众出版社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认定溥仪的《我的前半生》一书为无主财产。群众出版社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出版社出版《我的前半生》一书。1967年,溥仪去世,此书的著作权由溥仪的夫人李淑贤女士继承。1997年,李淑贤去世,她没有继承人,去世时也没有遗嘱。因此,群众出版社申请认

定此书为无主财产。

西城法院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核实。2007年9月25日,依照特别程序规定,对上述财产在《人民法院报》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写明,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如果无人认领,法院将依法判决。

2008年8月22日,自称为溥仪侄女的金女士来到西城法院,申请认领《我的前半生》版权。金女士称,李淑贤晚年的日常生活由她和丈夫照料,看到法院发布的公告后,她想起李淑贤女士临终前曾交给她一份《委托书》,内容是希望将该书版权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处理李淑贤和溥仪的身后事务。因有人对该书提出申请认领版权,2008年8月29日,西城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终结。据悉,该案是全国首例知识产权申请无主财产案。

(摘编自:京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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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 → 土地

乐清近亿元农地出让金案一审宣判 乐清市政府胜诉

2000年至2005年间,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在征收东山南村部分集体土地后,按照有关规定将坐落乐清市中心区的两块47多亩的土地确定为东山南村失地农民的安置用地,用于村民自建自用、村三产用地或者市场开发。2006年1月13日和2007年3月8日,东山南村先后委托乐清市国土局出让了这两块47多亩的安置用地,所得土地款3.81亿元。乐清市政府在扣除了土地出让金9500多万元和相关税费后,将剩余款项返还给了东山南村。东山南村认为,根据浙江省政府有关规定,留用地转为国有后,收益应全额返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故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乐清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提留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返还。

2008年8月2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出让金应由国家收取,被征收单位在取得土地安置补偿的情况下,主张全额收取土地出让金于法无据。东山南村将留用地作为商业用地出让,已违背了留用地制度。在此情况下,乐清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出让金专属性以及留用地性质,按规定提留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并无不当。据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东山南村的诉讼请求。

(摘编自:中国法院网)

北大法意网收录此类“典型案例”如下: 朝阳县国土局违法操作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案

四川省眉山县东坡食品厂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计划经济贸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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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 → 企业

反垄断第一案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从2005年4月开始,国家质检总局不断推广电子监管网。截至目前,国家质检总局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家机关挂名,发布了近百个文件,同时还多次召开现场会、片会,督促各地企业对产品赋码加入电子监管网,同时要求生产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赋码加入电子监管网,供消费者向该网站查询。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又发布了《关于贯彻〈国

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实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的通知》,要求从2008年7月1日起,食品、家用电器、人造板、电线电缆、农资、燃气用具、劳动防护用品、电热毯、化妆品9大类69种产品要加贴电子监管码才能生产和销售。

北京兆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东方惠科防伪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社网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恒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防伪企业认为: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经营业务、强制要求企业对产品赋码交费加入电子监管网的行政行为涉嫌违法,并且已经损害到了全国防伪行业的利益。遂将国家质检总局告上法庭。

2008年9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起诉人兆信公司、惠科公司、网盟公司、恒信公司所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法院裁定 “不予受理”。

(摘编自:京华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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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 → 生产

“齐二药”案犯王桂平终审被判无期

2005年9月间,被告人王桂平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二甘醇不能作为药用的情况下,购买二甘醇1吨,冒充药用丙二醇,以“江苏美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给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并伪造了产品合格证。2006年3月,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用被告人王桂平出售的假冒药用丙二醇,生产亮菌甲素注射液,销往广东省。后广东省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购得该注射液临床使用,导致15名患者出现急性肾衰竭,病情加重,其中14名患者死亡。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间,被告人王桂平以工业用丙 二醇冒充药用丙二醇,以二甘醇冒充乙二醇、二聚丙二醇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9万余元;2005年10月份,被告人王桂平在没有实际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现金缴款单、银行对账单等手续,骗取验资报告,后至工商机关领取了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江苏美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桂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王桂平违法所得人民币297310元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桂平提出上诉。2008年9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编自:人民法院报)

北大法意网收录此类“典型案例”如下: “齐二药”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宣判 “齐二药”案主犯涉三重罪 一审被判无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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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 → 公民

“上海袭警案”一审宣判杨佳获死刑

2007年10月5日,被告人杨佳骑一辆无证无牌的自行车途经上海市闸北区某路口时,受到上海市闸北公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巡逻民警盘查。由于杨佳不配合,被民警带至派出所询问,以查明其所骑自行车来源。此后,杨佳对公安民警的盘查不满,多次向公安机关投诉并要求赔偿,闸北公安分局派员对杨佳进行了解释、说明和劝导。随后杨佳经过充分准备,于2008年7月1日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闯入上海闸北公安分局机关大楼,持刀对数名公安民警及保安人员的头、颈、胸、腹等要害部位连续捅刺,造成6名民警死亡、2名民警轻伤、1名民警和1名保安人员轻微伤。

2008年9月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警盘问杨佳的录音录像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佳的盘问是依法有据的。而杨佳因无理要求未获满足,遂起意行凶报复。被告人杨佳故意杀人证据确凿、充分,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摘编自:检察日报)

北大法意网收录此类“典型案例”如下: 北京门头沟袭警案主犯宣判 一审被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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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 → 商标

四川省特大假冒洋酒注册商标案六人获刑

2007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孝华大肆从事利用假冒洋酒注册商标标识制造假冒洋酒的犯罪活动,而被告人段建君、薛和等人明知其从事制假活动还在两个窝点帮工,从事假洋酒的加工生产或管理工作。经查,两个制假窝点假冒芝华士、伏特加、轩尼诗、人头马等13个国际知名洋酒品牌,仅成品假冒洋酒数量就达2365瓶。经鉴定,制假窝

点被查获的成品洋酒上所贴商标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其非法经营额为40余万元。

2008年7月1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做出判决:主犯张孝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从犯段建君、薛和、吴灵英、何玉清、杨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8到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摘编自:法制网——法制日报) 北大法意网收录此类“典型案例”如下:

韩树林等非法经营案 “培罗蒙”驰名商标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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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 → 评析

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的旧貌与新颜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在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书记李国臣的家中搜到44张存折200多万元的存款,其中180多万元无法说出其合法来源。2004年11月16日,二七区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李国臣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检察院指控李国臣的受贿罪名,法院以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法院一审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被告人李国臣有期徒刑二年,依法追缴其人民1760571.6元、美元2807.08元,一并上缴国库。 【评析】

对于本案,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也就是说,李国臣这说不清楚的180万元的巨款若认定为受贿所得,那么最重可判处死刑,而若以巨额财产来历不明定罪,最多也就是5年有期徒刑。

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最早规定于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吸收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此罪名的规定,将其列入贪污贿赂罪一章。 “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 是构成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的先决条件,但现实中贪官明知这些巨额财产的来源却拒绝不说,其目的就是避重就轻、保住性命,少受牢狱之灾。

随着人们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了解,越来越多的贪污受贿案中出现了这一项罪名,而不明来源财产的数额也越来越庞大。

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罪的立案标准从最初的5万元到10万元,到最后的30万元,而5年的量刑标准却“我自岿然不动”,使得一些贪官在贪污、受贿小额财产之后可以堂而皇之的以不知其来源为由逃脱法律的制裁,面对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巨额财产,一句“记不清楚了”便统统打包,去接受“最多5年有期徒刑”的刑事制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罪从而成为贪官的“免死牌”、罪犯的“庇护所”。

但是,从1988年到2008年,20年未变的5年量刑标准终于有了调整:2008年8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刑法》进行了第七次修改,此次草案做了两点重要修改,一是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从5年提高到10年;二是将一个量刑档次修改为两个量刑档次,《刑法》第七次草案修改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这次修改,一方面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对那些贪官也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对我国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非常有好处,同时也反映了国家在今后对待腐败问题的姿态。

我国制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目的就是为了适应我国打击腐败行为的客观需要。在现实中,要认定贪污罪或贿赂罪,需要有形成锁链的证据,若其本人不承认,又缺少相关有效证据,要定贪官的罪非常困难,为避免贪腐分子逃脱法律制裁,立法只好退而求其次,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规定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实体法价值就是严密法网、堵塞漏洞,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惩罚。对于这一罪名,我们应该不断完善,从而更加有力的打击那些贪官污吏。

(编辑: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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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 → 专题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例专题

现行刑法典为了进一步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在贪污贿赂类犯罪中增设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个新罪名,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如果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则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此罪的设立,对纯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以下就是关于此方面的案例,请读者阅读:

案例之一:通辽市原奈曼旗旗委书记涉三罪被判十年

1999年8月,贾裕民作为奈曼旗的旗委书记,在战友、熟人关系的驱动下,指令旗粮食局局长放弃到自治区商务厅争取玉米出口指标,让分管粮食工作的副旗长与通辽市通宝日杂土产公司经理联系商谈向娜华兴(深圳)电子有限公司销售2万吨玉米事宜,在奈曼旗粮油购销公司发运的第一批5千吨玉米在厦门被抵价倾销,存在显而易见风险的情况下,没有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即越权决定并指示分管粮食工作的副旗长等人继续履行合同,最终导致奈曼旗发往南方的近2万吨玉米被诈骗,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00余万元,间接损失近300万元。

1998年至2000年,贾裕民在担任通辽市奈曼旗旗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人事调整、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12次共计90000元。

2005年4月,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在扣押贾裕民家庭财产时,除去其家庭合法收入、贾裕民不同时期收受的251300元礼金、9万元受贿款及其它非法所得12万元外,还有2449325.21元,美元5500元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贾裕民利用其担任奈曼旗旗委书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9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贾裕民作为奈曼旗旗委书记,违反国家粮食流通政策规定,超越职权干预国有粮食企业的自主经营,给国家造成17481896.62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贾裕民个人财产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对其个人财产人民币2449324.21元、美元5500元不能说清合法来源,其行为已经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遂作出判决:被告人贾裕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姜双摘编自:中国法院网)

案例之二:受贿巨财不明 峨眉山市原副市长被判刑9年半

2004年至2005年,万晓平在担任峨眉山市副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收受峨眉山市5家企业贿赂37万元。此外,万晓平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人民币92万多元、美元1500元,差额巨大,不能说明来源。

法院认为,万晓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另有大量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遂作出判决:万晓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零6个月,其受贿所得和巨额财产中明显超过合法收入部分予以追缴, 上缴国库。

(姜双摘编自:新华社)

案例之三:深圳环保局项目审批处长千万家产半数来源不明

樊庆恩在担任深圳市环保局项目审批处副处长、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从中收受贿赂款人民币58万元、港币100万元。另樊庆恩的个人及家庭财产共计人民币12962432.25元,港币1420805.43元,美元12316.31元,英镑267.88元(该财产包括境内外银行存款、现金、房产、投资、股票、车辆等)。樊庆恩家庭现有财产加上历年支出、扣除其家庭合法收入与受贿款外,尚有人民币6486466.47元、港币420805.43元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盐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樊庆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同时,樊庆恩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因樊庆恩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受贿犯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制作了警示教育片《莫拿自由换金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此外,樊庆恩的家属亦退清了涉案的全部受贿款及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巨额款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判决,以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樊庆恩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樊庆恩个人财产10万元;其所收受的贿赂款人民币58万元、港币1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差额款项人民币6486466.47元、港币420805.4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姜双摘编自: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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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拍档携手权钱交易 安徽贪官许道明夫妇获刑 原三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处长涉三罪获刑18年 安徽省交通厅原厅长王兴尧获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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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法意新收录法规 41 部

41.

本周生效重要法规 2 部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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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法》有望年内出台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个人信息批量处理和传递越来越容易,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甚至篡改的安全隐患随之出现。个人信息泄露危害无处不在,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普通信件铺天盖地而来的推销广告让人防不胜防,而包括姓名、职业、电话、家庭住址等在内的个人信息资料被公然暴露在世人面前。人们除了饱受骚扰的同时,还得担心个人信息是否会用于不法用途。专业人士认为,个人信息泄露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害,当务之急是要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步伐,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一、立法背景

所谓个人信息,是指现实生活中“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一切信息”,其范围很广,包括文档、声频音频文件、指纹、档案等。可以说,个人信息实际上是人权的基本内容。

目前个人信息被泄露的途径主要有以下三种:

1.从各行业公司内部获得。从目前的管理来说,行业公司内部员工能通过其职业便利了解到客户资料,而某些行为不良的员工在利益的诱惑下极有可能将客户信息泄露出去。

2.为他人盗用或利用。可能有少数精通电脑的不法之徒打开行业公司内部管理系统,盗取全部客户信息资料,或者某些公司在为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小心将客户信息外泄。

3.为编造的个人信息。很多人都有被保险公司、投资管理公司、证券营业部电话或手机骚扰的经历,但不排除很多只是电脑软件随机按序打出的,未必是信息泄露的后果。

《个人信息保护法》起草人之

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宪法行政法研究室主任、中国法学会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周汉华教授认为亟待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出于以下两点原因:

首先,个人信息保护是现代社会的产物,尤其最近两年,通过手机、互联网侵害个人信息的现象大量出现,如何保护个人信息受到重视。

其次,世界上已经有50多个国家制定了个人信息法体系,是否有这部法律还成为一些西方国家的贸易壁垒,因此我国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刻不容缓。

二、主要内容

周汉华教授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有以下几点内容:

1.充分保护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要远远大于我国法律中传统的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保护。我们通常所理解的隐私权范围很狭窄,一般就是个人的负面信息,或者个人不愿意公开的私事。而目前法律对隐私权没有规定,它只是名誉权中的一部分,因此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只是通过对名誉权的保护来体现,而且对隐私权的保护一般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由于举证和赔偿比较困难,利用刑事手段对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案例还不多见。

但个人信息保护就不同,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保护范围要比隐私权广泛得多,所有能识别出个人,或者和个人相关信息结合而可能识别出的信息都列为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而此前,一些如个人姓名、手机号码等在内的个人信息无法受到保护。而这部法律出台后,包括个人的声音、图像、医疗病历等在内的个人信息都将受到法律保护。

2.个人信息分散立法

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将参照国外的做法分为敏感信息和非敏感信息两种。外国立法中普遍有敏感信息种类,考虑到中国的情况,我国可能需要分散立法,不是统一规定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

3.个人有权对自己信息免费获知并提出修改

《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公民充分了解自己的信息、修改自己错误信息的权利。根据规定,掌握个人信息的机关有义务对外进行公告让公众知道该机关可以查询自己的个人信息。个人也可以提出免费获知自己个人信息的权利,如果个人认为这些单位采集的信息有错误,还可以提出修改。一旦个人和信息收集单位就某个信息内容出现争议时,可以就自己的信息写出一份修改意见交给该单位,今后该单位再合法地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时必须要将这些修改意见一起公布。

4.个人不良信息不受保护

《个人信息保护法》不保护个人的不良信息。实际上,在我们和银行签订协议的时候,多数银行已经规定他们有权利公开和使用个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另外,本法还将对个人信息的公开和保护进行界定,对于银行、电信、医院等具体的行业,还将制定专门的规定,明确哪些个人信息可以公开,哪些个人信息不能公开。

5.专设个人信息保护部门

目前,对于个人的名誉权受到侵犯只能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往往是在被对方告上法庭的时候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一旦正式出台,侵害他人的信息根据带来的伤害程度将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那么一旦个人信息受到侵害,应该到什么地方咨询投诉寻求解决方案呢?周汉华说,“在草案中,我们已经提出建议,为了保护个人信息,由政府成立专门的执法机构,也就是个人信息保护办公室,并设有信息专员。比如,如果你觉得单位的个人档案里有些信息是不正确的并要求修改,而单位又不同意时,就可以向个人信息保护办公室提出审查要求。”

《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的最大意义在于,第一次从法律角度确认了公民个人信息拥有保密的权利,而不是成为一种被非法用来牟利的工具。也正是从这个角度来看,《个人信息法》出台将意味着针对个人信息泄露的公民维权战争已经打响,直到每一个中国公民的私人信息都得到真正的尊重和保护。

(编辑;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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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共二十四条,分别从诉讼时效总则、起算、中断、中止、效力、附则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本文从以下角度关注。

一、起草背景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商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近年来,由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诉讼时效问题呈现多样化、疑难化趋势,急需出台相关的规定解决这一问题。

二、起草原则

本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遵循了以下原则:

1.明确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确定制定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注重坚持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为避免不当扩大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解释,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定、对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进行了合法的扩张解释。由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权利,因此,在适用上述制度时,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2.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司法实务界意见,使司法解释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对法院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法律所进行的解释,因此,对于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广泛、深入地调研是科学制定司法解释的基础。据相关负责人介绍,在本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曾向十几个高级法院下发了关于征集诉讼时效法律问题的通知,司法解释小组先后赴多个地方法院实地调研。通过对征集问题的归纳、总结,才确定了本司法解释的框架体系和主要内容。

3.全面梳理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科学的修正、整合和完善。

针对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对司法实务中涉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中断、中止、效力等问题进行了规定。该司法解释在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 梳理的基础上,进行了科学的修正、整合和完善。

三、亮点关注

1.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司法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当事人一方根据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是需由当事人主张的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司法也不应过多干涉,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因此,遵循上述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该司法解释规定,在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该规定也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相适应。

诉讼时效抗辩权是颠覆性权利,义务人在法院释明后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将会使裁判结果较之其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将导致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而即使义务人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的情形下,义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并不会给义务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反而有利于鼓励义务人的诚实履约行为,有利于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在义务人无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因此,该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2.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

诉讼程序机制的建构实质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程序以保证私权争议获得公正裁判的诉讼理念。如果任由义务人在任何审理阶段均可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将出现法院无法在一审审理阶段固定诉争焦点,无法有效发挥一审事实审的功能,使审级制度的功能性设计流于形式,产生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决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等问题。因此,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制,原则上,义务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二审提出的,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采用二审续审制。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进一步陈述案件的事实,法院可以对一审未尽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理。续审制更多地体现了对 实体公正功能的追求,也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率。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了除外情形,即义务人在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审法院依据二审新的证据对案件进行改判的,不应认定为第一审裁判错误。

终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尤其是在生效判决已被部分或全部执行完毕的情形下,社会交易秩序已经因生效判决的作出趋于确定。如果仍然对义务人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申请再审予以支持,则不利于维护司法程序的安定,也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因此,法院不应任由义务人突破审级限制,不应对当事人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基于其他再审事由获得支持进入再审后,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

权利人因义务人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增加的相关费用,属于因义务人不当诉讼行为导致的不利益,故根据公平原则,应由义务人承担。

3.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整体性和唯一性是该债务的根本特征。给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是同一笔债务具有唯一性和整体性的根本要求。

权利人没有在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即主张权利,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利,而系其基于对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以及不同期债务具有关联性的合理信赖。规定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也不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可以避免当事人为主张权利而激化矛盾,避免频繁起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

4.诉讼时效期间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规定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而非“法院依法受理之日中断”,更符合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应予注意的是,“提起诉讼”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其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足以认定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争议的权利。

综上所述,该司法解释的实施对于统一司法尺度,公正高效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编辑:王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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