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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11:53:4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监督执法行为,统一监督程序、内容和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铁道部第25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道部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铁道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称铁路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是指铁道部及其委托的铁路监督机构,对铁路建设各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和现场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属于履行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能。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相关活动及实施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及铁路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责任主体是指参与铁路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本办法所称有关机构是指参与铁路建设活动的检测、咨询等机构。

本办法所称质量安全行为,是指责任主体在铁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的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称监督总站)受铁道部委托,具体负责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监督总站在各铁路局设监督站,在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设直属监督站。各监督站作为监督总站的派出机构,对管辖区域内铁路建设工程实施质量安全监督,完成监督总站指定的监督任务。

第七条

监督总站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铁道部有关规定;

(二)拟定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领导、检查监督站工作,并对监督站的机构设置、人员资格、监督工作质量、监督费使用管理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等进行年度考核;

(四)组织对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掌握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动态,通报工程质量安全情况,组织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交流;

(五)按规定组织或参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施工安全重大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六)受理有关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和隐患的人民来信、来电、来访等举报;

(七)参加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八)组织监督人员培训,审核监督人员资格,核发监督执法证件并进行年检;

(九)建立全国铁路建设各责任主体不良质量安全行为档案,并按规定定期公布;

(十)按照委托权限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铁道部有关规定,制定本站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相关制度;

(二)对管辖区域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报工程质量安全情况,上报工程质量安全信息,交流监督工作情况;

(三)参加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出具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四)发生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24小时内向监督总站报告,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检查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五)组织监督人员培训,核发、管理聘用监督人员证件;

(六)受理有关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和隐患的人民来信、来电、来访等举报;

(七)按照委托权限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八)完成监督总站指定的联合、交叉监督检查等其他任务。 第九条

监督站必须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和技术责任制;

(二)原始记录、检查报告、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及信息报告制度;

(四)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五)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投诉、举报受理制度;

(六)聘用监督人员管理制度;

(七)监督费管理制度;

(八)监督处罚实施细则;

(九)监督工作纪律及有关规定。

第十条

监督站应配备必要的办公、交通、通讯、检测仪器等设施,保证监督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一条

铁路监督机构公章由铁道部办公厅统一刻制、核发。未经铁道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设立铁路监督机构,也无权将监督职能赋予其他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监督站不得以质量安全监督的名义,从事其他非监督业务工作。

第三章

监督人员

第十三条

监督站可设站长、副站长、技术负责人(或总工,下同)。站长对监督工作全面负责,监督人员对所承担的具体监督工作负责。

监督站站长原则上应专职从事监督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可由所在铁路局建设管理处领导兼任,但必须相应设专职副站长。除兼职站长外,其他监督人员必须专职从事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监督站站长、副站长、技术负责人从事铁路建设相关工作不应少于10年,站长、副站长必须具有铁路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铁路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

监督站站长、副站长、技术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求铁道部建设管理司的意见。

第十五条

监督站所在单位应支持监督工作,配备的监督人员数量必须满足监督工作需要,并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一)从事铁路建设相关工作5年以上,具有铁路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熟悉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三)经国家或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

监督站根据工作需要,可聘用一定数量、符合资格条件的监督人员。监督站必须与聘用监督人员签订聘用协议或合同,明确工作职责和聘金。聘用的监督人员年龄不大于65周岁,身体健康,不兼任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必须持证上岗。监督人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应主动出示监督证件,依法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监督证件管理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监督证件必须严格审批程序,由监督人员所在监督站、铁路局审核合格后,填写《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审批表》(附件1),加盖公章报监督总站审查、批准后,由铁道部统一发证;

(二)监督证件由铁道部统一印制,加盖铁道部证件专用章;

(三)监督证件以监督总站和监督站为单位,实行统一编号;

(四)监督证件实行年检制度。监督总站负责对铁道部所发监督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监督证视为无效证件;

(五)监督人员调离监督工作岗位,由监督站负责收回监督证并交回监督总站注销;

(六)监督证遗失应及时向监督站和监督总站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后,按有关规定补发;

(七)监督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不得使用过期及注销的监督证件。发生转借、涂改、伪造或使用过期及注销证件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聘用监督人员由监督站核发铁道部统一印制的临时监督证,并报监督总站核备。临时监督证由监督站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总站取消其监督资格:

(一)违反法定监督程序,或监督工作中存在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监督人员工作纪律,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四)其他不宜从事监督工作的情况。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从建设项目开工前办理监督手续开始,至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结束。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铁路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到监督站办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办理监督手续应向监督站提交《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表》(附件2)及以下相关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文件的复印件,以及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建筑项目的规划许可证;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中标通知书及相关合同;

(三)施工组织设计、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及主要措施;

(四)各责任主体的资质证书(施工企业含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五)已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目录及具备开工条件的说明;

(六)建设工程项目概预算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未办理监督手续的铁路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第二十三条

监督站收到监督手续申报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资料的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应与建设单位签认《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附件3),并编制《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计划》(附件5)。需补充资料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发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补充资料通知单》(附件4)。

第二十四条

监督站在铁路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召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参加的监督会议,宣布监督工作纪律,提出监督工作要求,公布质量安全举报电话(应在主要施工现场立牌公告或列入施工现场标识牌中),并介绍监督人员,监督工作重点,监督基本方法、内容、程序等。

第二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制度,采用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原则上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监督抽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并详细填写检查记录(附件6至9)。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在签发并宣读《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附件10)后,当场交付责任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监督人员应在通知单上注明。要求临时停工的项目或工点,应在停工整改完毕后进行复查,符合条件后,签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复工通知单》(附件11)。

第二十六条

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现场施工安全进行抽查;

(二)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实体工程质量、现场施工安全情况进行抽查或抽检;

(三)对各责任主体的有关资料进行抽查;

(四)参加并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五)受理各类质量问题的投诉、举报;

(六)出具《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附件12);

(七)按规定对责任主体的违法违规质量行为和质量问题、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配合安全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监督工作概况;

(三)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

(四)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实体质量、现场施工安全的抽查情况,包括监督检测情况等;

(五)对各责任主体有关资料的抽查情况;

(六)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相关建议;

(七)质量安全问题及事故的处理情况;

(八)各责任主体及相关资格人员的重要不良质量行为记录及处理内容;

(九)行政处罚及其他有关内容等。

第二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推行信息化管理。各铁路局(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应将监督站列入铁路办公信息系统。监督站要加强网络的监督信息管理,按规定及时发布、更新、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监督站应建立监督档案管理制度。对监督档案应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做到真实、完整。监督档案保管期限应执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办理监督注册手续相关资料及监督计划;

(二)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

(三)实体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抽查检测资料;

(四)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五)各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质量安全行为记录;

(六)质量安全问题、事故的处理和行政处罚等资料;

(七)质量安全问题投诉、举报受理情况;

(八)质量安全监督信息或情况通报;

(九)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三十条

监督站应委托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工程实体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

第三十一条

被委托的检测机构必须与被检测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厂家、供应商等无隶属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二条

监督站不得设立检测机构。严禁检测机构以监督站名义出具检测结果或结论。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凡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一经发现将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并记入不良质量安全行为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费用

第三十四条

各监督站应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监督费由各监督站负责收取。

第三十五条

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费统一按建安工作量的0.35‰至0.7‰收取,具体标准由监督站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其他铁路建设项目可按此标准收费,也可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制定的监督费收费标准。

监督费可以分季、年度或一次性收取。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实行中央财政统一预算管理,监督费收支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监督费必须按规定在收取当日就地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监督站每年应按规定时间将次年监督费收支预算报所在铁路局财务处,并抄报监督总站。由财务处报部财务司汇总,经财政部审批后按履行职能需要直接核拨。

监督站日常经费可由所在铁路局成本支出中计划安排,待财政拨付监督经费到达后相应冲减。设备、仪器、交通工具等必须按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进行采购管理。

第三十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只能用于监督工作正常经费支出,如办公、检测、通讯(含监督人员移动通讯)、交通、培训、会议、经验交流,购置检测设备仪器、交通工具、劳保用品费用,聘用监督人员聘金,以及监督工作需要的国家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允许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三十八条

监督人员工资、奖金、津补贴、差旅费、福利待遇和劳动、社会保险关系及技术职称、行政级别晋升等仍执行现行办法。常驻现场的监督人员奖金、津贴等待遇标准应适当提高。

聘用监督人员聘金由监督站参考当地水平自行确定,原则上由聘用监督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负责发放,监督站与聘用监督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定期清算。没有劳动(人事)关系单位的,由监督站负责发放。

监督人员参加全路统一组织的监督检查、监督会议等发生的差旅费用可从监督费中支出。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监督人员现场人身安全,监督站可根据工作需要为监督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但不得办理商业保险。

第四十条

监督站必须按规定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监督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处罚程序

第四十一条

铁路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实施处罚。

第四十二条

铁路监督机构实施处罚一般由发生地的铁路监督机构管辖,或由监督总站指定管辖。

第四十三条

监督工作适用的处罚措施主要包括:责令改正、通报、临时停工、责令返工或限期拆除、警告、罚款、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等。

对单位或个人的同一个违规质量安全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铁路监督机构给予的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受到处罚,其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规质量安全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处罚措施代替刑事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规质量安全行为的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铁道部或铁路监督机构查处违规质量安全行为有积极表现并取得较好效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违规质量安全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免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规质量安全行为情节恶劣的;

(二)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

(三)曾因相同违规质量安全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四)隐匿、销毁或伪造工程实物、资料、凭证等证据的;

(五)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拒绝或阻碍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在共同违规质量安全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

(八)已发现自己的违规质量安全行为但仍使其继续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八条

监督人员询问证人和当事人时应分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在工程实物、资料、凭证等证据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封存。封存时应当制作《证据封存登记清单》,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所封存的证据作出继续封存或其他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有权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有陈述或申辩行为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条

有权执法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限期拆除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听证程序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铁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单处警告或责令改正、临时停工处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宣布并送达。

第五十三条

铁道部依法对铁路监督机构的监督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章

第五十四条

监督总站每年度对监督站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

监督站机构设置符合要求,监督人员数量满足监督工作需要,资格符合规定条件,按要求完成各项监督工作,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考核结果为合格。

第五十五条

监督总站每两年组织一次先进监督站、优秀监督工作者评选。

监督工作突出,连续两年经总站考核合格的监督站,方可参加先进监督站评选。

监督工作突出,所在监督站经总站考核合格,所监督的建设项目没有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监督人员,方可参加优秀监督人员评选。

第五十六条

监督站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道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整顿、解散该监督站的处罚。

(一)监督站设置不规范,监督人员数量不能满足工作需要;

(二)监督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或兼任其他工作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或提供虚假质量安全监督报告的;

(四)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落实整改监督不力,或因此而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监督费管理严重违反规定的;

(六)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监督站连续受到两次以上警告处罚,年度考核为不合格;连续两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顿;连续三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取消监督资格并解散该监督站。

第五十七条

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铁道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取消监督人员资格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法律文书格式,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届时,铁道部建设管理司原发《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建建〔2000〕33号),铁道部原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铁建设〔2002〕2号)、《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铁建设〔2004〕44号)废止。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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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铁办〔〕70号)

怀化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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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建设210号《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指南》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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