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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警常识

发布时间:2020-03-01 20:07:0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保护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现场; (二)执行传唤; (三)参与搜查;

(四)执行拘传,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协助追捕逃犯; (五)提押、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 (六)送达法律文书;

(七)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

(八)负责检察机关专门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的秩序和安全,参与处置突发事件; (九)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履行职责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服从命令,遵守纪律,严守秘密,廉洁奉公。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履行职责。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应有《执行警务令》。执行重大警务活动,《执行警务令》由分管检察长签发。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必须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使用警械具或枪支。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警官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保护犯罪现场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做好现场警戒,维护秩序,制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现场; (二)防止突发事件,保护现场侦查人员和群众的安全;

(三)发现可疑人员或可疑情况应及时向现场指挥人员报告,并听从现场指挥的调遣,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可疑人员逃离现场或转移物品;

(四)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现场侦查活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传唤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前应核实被传唤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地址及传唤内容等;

(二)送达《传唤通知书》应交给被传唤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交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代收; (三)送达《传唤通知书》应填写送达回证,并由收二人本人或者代收人签名盖章,如果收二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名盖章,则应邀请收二人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传票留在该处,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送达日期等;

(四)传唤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须先行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联系,到被传唤人所属派出所登记后方能予以执行;

(五)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口头传唤,但不应采取间接转告或者捎口信的方式。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参与搜查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参与执行搜查任务,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明确搜查的对象、任务,了解搜查观场的环境等方面的情况;

(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办公室和人身进行搜查时,应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出示搜查证; (三)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搜查的,应立即予以制止或将其带离现场; (四)对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搜查时,应该由女司法警察执行;

(五)协助执行扣押、查封任务时,应注意警戒现场,保护现场检察人员安全,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拘传任务,应当做到:

1 (一)执行拘传任务前应核实被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情况; (二)执行拘传,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盖章,拒不签名的,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应在《拘传证》上注明;

(三)被拘传犯罪嫌疑人如有抗拒拘传行为,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可使用警械强制到案。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时,应当做到: (一)协助执行拘留、逮捕任务,应佩带警械或武器; (二)凭《拘留证》或《逮捕证》执行;

(三)执行任务前应核实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等有关情况;

(四)经授权可向被执行人员宣布纪律,并告之权利,被执行人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名的,应予以注明; (五)对于抗拒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器,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自残、行凶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做到:

(一)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应详细了解在逃人员的情况,协助制定追捕计划,准备所需要的警械或武器等;

(二)协助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要采取多种方式了解在逃犯的行踪,要注意>蔽身份,严格保密,防止走漏消息;

(三)如果捕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击伤或突发急病时,应立即通知医院急救,同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提押任务,应当做到:

(一)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凭《提押证》执行;(二)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要严格遵守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的有关规定,核实被提押人的身份,防止错提、错押;

(三)对被提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一般应戴上戒具,对老、弱、病、残可视情况处置; (四)提押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有女司法警察在场;

(五)提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向其宣布纪律,并责令其严格遵守; (六)办案人员讯问完毕后,应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还押,并向看守人员反映被押人的动态,提押票证由看守人员签字盖章后带回。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押解任务,应当做到:

(一)执行押解任务,应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讲有关法律规定,要严密监视,严防被押人逃跑、自杀、自残、行凶、滋事或被劫持等,押解途中如果发生突发事件,应当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安全,迅速将其转移到安全地点看管,并及时报告;

(二)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飞机,应事先与民航安全部门联系,并按民航的有关规定执行押解; (三)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火车,应事先与列车长和乘警联系,上车后禁止被押人坐在靠窗的座位,必要时可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被押人伺机脱逃;

(四)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轮船,应事先与有关人员取得联系,尽可能与其他乘客隔离安置,禁止被押人上甲板活动,并严密监视,防止意外的发生;

(五)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乘坐汽车,原则上应使用专用囚车,严禁将同案犯同车押解; (六)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后,应及时交予办案人员或送羁押场所羁押; (七)押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武装押解外,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秘密押解的办法。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看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时,应当做到:

(一)对看管、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场所及周边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告知其在被看管期间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

(二)执行看管任务,不得擅自离开,不得做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当被看管人交出与案件有关材料时应及时交与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处理;

(三)执行看管任务,不准让无关人员及被看管人的亲友进入看管场所,不准受人之托,给被看管人带食品和其他物品;

(四)执行看管任务,应保持高度警惕,严防被看管人脱逃、自杀、自残、行凶、串供、传递信物和被劫持,遇紧急情况时可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使用武器。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送达法律文书,应当做到:

(一)送达法律文书前要清点份数、册数,检查所需送达的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时效,是否留有送达所需要

2 的时间;

(二)送达法律文书应准确、及时,严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将公文带到公共场所或带回家,未能按时送达的应及时报告并说明原因;

(三)送达法律文书,被送达人需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留置送达必须由受送达人的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作见证人。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应听从检察官的指挥,按时到位,保护检察官的安全,并处理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维护接待群众来访场所秩序时,应劝解疏导个别不遵守上访秩序的人员,制止不法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检察机关的工作秩序,保护检察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时,应明确任务的性质、目的、要求及完成任务的时间等情况,制订相应的措施和方案,保证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

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实现对司法警察的科学管理,提高司法警察的素质,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依法参与检察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通过行使职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检察工作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妨碍检察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检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

第二章 职权 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

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保护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的现场;

(二)执行传唤;

(三)参与搜查;

(四)执行拘传和协助执行其他强制措施;

(五)提解、押送、看管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六)送达法律文书;

(七)参与执行死刑临场监督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职责。

3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检察活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

第三章 组织管理 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法警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法警总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法警支队;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法警队。

第十三条 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司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警局管理各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一)研究、起草有关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和办法;

(二)研究、制定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三)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指导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五)管理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衔;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

(七)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组织司法警察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法警总队和法警支队管理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二)制定所辖院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组织司法警察的教育培训;

(五)管理或协同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

(七)协调跨区域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组织司法警察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法警队管理本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落实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

(二)制定司法警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四)管理司法警察的警务工作;

(五)组织司法警察进行训练;

(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

(七)组织司法警察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七条 担任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人民警察中等专业或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民族自治区域和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六)自愿从事司法警察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司法警察;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辞退的。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录用司法警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新录用的司法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务分类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司法警察的调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的意见;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第二十一条 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不同职务的司法警察最高服务年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责人的任免,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备案。

龄为:科员、办事员不超过四十周岁,科级不超过四十五周岁,副处级不超过五十周岁。司法警察达到最高服务年龄后,根据本人情况和工作需要转换适应岗位。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警察有计划进行政治、业务、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衔标志、臂章、警号,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携带警官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

第四章 警务保障 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警官证、制式服装、警械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所必需的交通、通讯等装备设施应有计划地改善,加强司法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

第五章 附则 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

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1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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