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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8:16:2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阜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以及《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根据《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订和颁布《阜阳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市及市以下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市及市以下地方政府发展计划委员会、经贸委。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除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外,其他各类企业在我市境内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由市及市以下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规范要求,指导企业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应的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在我市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或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或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市发展计划部门意见。

在我市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及省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市发展计划部门的意见。

市内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市发展计划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市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当由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直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市发展计划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发展计划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发展计划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经项目所在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向市发展计划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市政府核准的项目,应当经市发展计划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向市政府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补充相关材料、文件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时,如有必要,应当在收到材料齐备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可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

第十八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经市政府核准同意的项目,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以下审查 :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地方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产品是否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是否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七)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是否得到有效保护;

(九)是否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根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申请延续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当在2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外汇管理、安全生产、水务、海关、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当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阜阳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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