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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执法讲课稿

发布时间:2020-03-03 10:27:3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今天很荣幸能与大家一起,交流一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办案中的一些心得体会。

下面,我想主要讲一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1、当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的违法所得计算问题

2、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以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四类案件的定性区别

3、企业注销后的处罚问题

4、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后,对于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的,行政机关如何适用法律?

5、当前法制部门正在从事的涉及全系统执法几项工作,向大家作一个说明,也请大家支持。

一、当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案件时的违法所得计算问题

大家知道,工商部门查处经济违法案件,一般总会涉及到当事人违法所得的计算问题,这既是案件要求事实调查清楚的需要,也是在最终处罚时所要面对一个一般性问题,要不要没收,没收的违法所得倒底有多少?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执法办案的同志都知道,同一个案件,实践中违法所得计算宽严不一,最终结果是有着很大的区别的。

当然,在我们工商部门的执法实践中,我们一直是按国家工商局 按3

35、336号答复执行, 具体规定为:

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

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各地的要求和已经变化了的新情况,为了实事求是地处理案件,现对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问题作如下规定:

1、在生产经营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构成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的,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是:凡有进销价(包括批发价、零售价)的,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属于生产加工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的销价与成本价之差作为非法所得。

2、为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等其它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以及虽未直接参与违法经营活动,但在违法活动中采用各种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以全部非法收入作为非法所得。

3、投机倒把违法违章行为人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已缴纳税款的,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应予以扣除,未交纳的不予扣除。

4、在计算非法所得时,如有商品已经售出,货款尚未收到的情况,也应包括在内。

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和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问题的复函》[(83)工商130号]停止使用。

****年十二月一日

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

2

工商公字[1994]第355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查处无照经营的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4]203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经济违法违章案件,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均可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的规定执行。该《通知》第一条中所称“成本价”,即生产加工产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格,不含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其它费用。

对没有任何正式票据的无照经营案件,应以其全部收入作为非法所得,难以确认或计算非法所得的个人无照经营案件,可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的违法行为人的口述或提供的书面清单,作为确定其经营额及非法所得的依据。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在国家工商局后来在一系列答复中,许多经济违法案件违法所得的计算都是参照3

35、336号答复执行的。

针对这种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我们苏州地区的司法实践也予以了坚定地支持。

案例:东丰建业制衣有限公司伪造产品产地案 1)处罚情况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3

苏州东丰建业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兴业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林金标,公司董事长。

2004年9月20日,苏州工商局以苏州东丰建业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公司)伪造服装产地(在服装吊牌上标注“产地:上海,而实质为太仓代工生产”),欺骗消费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定性,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决定没收其违法所得684577元。东丰公司不服处罚,于2004年11月15日向沧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经审理,以苏州工商局在处罚前未告知东丰公司听证权为由,撤销了苏州工商局的苏工商处字[200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

因为程序不合法而被法院撤销的行政处罚,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完全可以再次作出行政处罚,甚至人民法院还可以判决苏州工商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所以苏州工商局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扣除了一笔几百元的红票冲抵后,于2005年4月6日对东丰公司发出苏工商听告字(2005)年第2—1号听证告知书,拟对东丰公司作出没收683863.09元的行政处罚。东丰公司于4月11日提出听证要求,苏州工商局于4月19日发出了听证通知书,于4月28日召开听证会。

然后,苏州局就再次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当然不服,再次起诉, 到法院一审,二审,最终工商部门胜诉。

应该说,这个案件对苏州工商局,甚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主要有三点:

1、管辖权争议问题

4

(生产领域与流通领域之争:因为东丰公司是一家生产制造企业,所以当时他就提出了这个反对管辖的理由。关于工商局的职能定位问题: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监管,但对于发案于生产环节,工商部门究竟有没有管辖权,一直有争议,总局也有几个答复),在这个案件中,认定按反法定性,产法处罚有权。依据:打假处理,有权处罚,这是这个案件解决的同学会第一个问题。

2、没收较大违法所得告知听证权

行政处罚法规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应当给予当事人听证的权利。

(等外解释原则上是不可以的,特别对行政机关而言,“等”外解释一般不能成立。)

基层法院根据最高院答复新疆高院的一个答复:“在药品违法行为处罚时,对于得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应当给予当事人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的计算参照罚款处罚执行”。判决工商局第一次诉讼败讼。

这个判决出来后,在全国工商中引起了强烈地反响,各地法制报、工商报纷纷进行分析评议,有赞成的,也有反对的。北大宪法与行政法学教研室主任姜明安为此案还专门写了一篇文章,主张应当给予听证权。

尽管我们认为最高院答复新疆高院的答复有异议,但反过来考虑一下,没收违法所得60多万元,确属数额巨大,而且我们工商局,以及其他部门计算违法所得的方法均不相同,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给予其听证权并无明显不当,而且,在实践中,当事人提出听证,我认为反而是好事而不是坏事,至少可以提前暴露问题, 5

解决隐患。因此,苏州局领导马上让法制处起草了“苏州工商系统行政处罚告知听证权通知”。

具体规定主要是:“……执法单位拟对当事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罚没两项合计金额,对自然人超过人民币5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超过人民币20000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28号令出台后调整到3000元、20000元。

这个通知起草后,还专门以公文形式向省进行了请示,省局最终确认苏州局这一文件对于执法办案的指导是有效的。

2006年10月,总局召开了58号令及59号令的修订会议,……现在总局29号令也明确,对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应当给予当事人听证权。

3、违法所得的认定。

东丰建业制衣有限公司这个案件,苏州局没收了对方60多万元的违法所得,而对方提出他们企业没有任何利润,所以他们很不服气,一定要和工商局打官司,这是也双方争议的最主要焦点。

长期以来工商局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一般都是按照国家工商局关于335号答复来认定的,简单讲就是违法所得=产品销售价-产品成本价-已征税收。在本案中,我局在计算当事人违法所得时,按照工商公字[1997]第4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委托加工经营中违法经济案件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以定作方实际给付承揽方的加工费或者劳务费作为非法所得。原告因该经营行为获取的加工费扣除税收部分后的违法所得为683863.09元。不存在给对方扣除经营活动中的人工费,水电费,场租费,运输费等等费用。

最后,法院在违法所得计算这一点上判决综合认为,工商部门计 6

算违法所得的方式是正确的。

时间进入到2008年,现在问题来了,计算违法所得的依据出现了问题。

大家知道,3

35、336号答复是对投倒条例的答复。

在民间,要求废止投倒条例的呼声越来越高。起因可以追溯到1997年刑法,废止了投机倒把罪。全国各地,包括苏州在内,因适用投倒条例处罚而被法院判决败诉的案件也呈增多之势:……

在民间、学者及相关原有一些投倒行为适用有了调整法规的情形下,国务院下决心了,2008年1月,投倒及其施行细则予以废止(当然也留下了一些问题。如经营反党、反国家、反统

一、涉黄、盗版光盘等行为的监管工商部门现在就不太好处理;(例如:对盗版光盘的处罚问题……原来是用投倒条例处理,比较得心应手,现在,很无奈:……

1、无照办法无法没收——用于无照经营的专用工具、设备、原材料;

2、江苏省惩治假冒伪劣商品管理条例,第六条有规定,但转致适用其他法规处理。

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类似规定,但不适用。处理方法:向文化出版部门移交 。)

同时,工商局准备主导制定的《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也是千呼万唤不出来,留下了不少的法律漏洞。),尽管有这些问题,国务院还是下定决心,废止投倒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7

现实问题产生了。上位法——投倒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废止,下位法?:依据3

35、336号答复的违法所得计算方式是否也无效?

但对于总局的3

35、336号答复,从性质上讲,它不属于下位法的范畴,应当属于是对相关法条中一般法律概念的理解问题,是带有一定普遍性的问题,说3

35、336号答复当然废止,似乎也没有依据。

问题产生了,总要有解决之道。面对现实,我想对于当前工商部门违法所得计算,个人有两点看法:

1、有特别规定的,照旧执行。例商标、广告违法行为的违法乱纪所得计算,总局另外有答复,暂时不涉及到3

35、336号答复。……

2、参照3

35、336号答复,对于确实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经营支出,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当扣除。这里基于两点考虑:

1)原来的总局1989年答复的原意:原来是要对经济违法案件严厉处罚,当时是有一个治理整顿的大环境的,但时过境迁,是否要这样严厉处罚,各方面都有不同的看法;

2)结合各方面大要案讨论的实际:对于一些案件中经营者的实际支出,应当可以考虑从违法所得计算中扣除。

综合这两点,我认为,对于A、确实有证据证明的B、合法的C、合理的D、经营性支出,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当可以考虑扣除。

从总体上看,这样一种计算方式,要比按3

35、336号答复计算的违法所得要少得多,但这又不简单地等于企业获利这一概念,要比企业获利高一些.另外,从实践中看,执法办案部门也可采用一种方法来计算违法所得: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般这种做法是针对大要案件,也是为实 8

践所认可的.但对罚没数额较小的案件一般不适用,毕竟还要考虑一个行政成本的问题。

2、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四类案件的定性区别

我这里想讲一下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四者的定性区别,因为一是这几者确实在规定上存在一定近似,公司法与刑法规定也不相同,同时,通过近几年的执法检查,发现这几类案件在定性上确实存在一定的混淆,所以对这几类案件的定性区别,也想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先看一下相关法规的规定:比较多 ,有四组可以参考 1)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2)刑法有关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相关规定;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6月3日)第49条“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未实际足额出资或将其缴纳的出资款抽回的,应认定为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其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

4、国家工商局的四个相关答复:

1)关于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能否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外企字[2002]第71号);

2)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97号);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 9

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

分析这四组法规,我的看法是:

1)公司法、公司条例以及刑法有关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相关规定,仅仅是讲对这几类违法行为要处罚、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明确的概念;

2)总局的答复,在能否处罚这几类违法行为的问题上,也不十分明确,或可操作性不强。

在这个问题上,我比较倾向于江苏省人民法院/省高院2003年的解释: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未实际足额出资或将其缴纳的出资款抽回的,应认定为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其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

从省高院的这个解释来看,一是他确实解决了问题,将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很好地结合在了一起,达到了主客观的统一,这是认可这个解释的基础;二是对执法机关来说,比较便于操作掌握,三是在具体实践中复议诉讼我看在江苏地区这个解释还是具有权威性的。所以,我认为江苏省人民法院/省高院2003年的这个解释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十分可取的。

当然,江苏省人民法院/省高院2003年的这个解释主要是解决了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与抽逃出资的区别(虚报注册资本与抽逃出资的区别可以参照适用),但对于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这两类行为,未作规定,我们经过组织法制科长讨论,认为虚假出资主要是指 10

向于单独地个人行为,虚报注册资本主要是指向于共同的公司行为,或者可以说是股东之间的合谋行为,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所有股东都参与违法出资的,一般应当定为虚假出资,而对于有证据证明公司所有股东都参与违法出资的,一般应当定为虚报注册资本。例如实践中我们曾经核审一个案件,我们发现一是两个股东都知道公司的增资行为,也委托了一个代理人去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事宜,而几百万元增资是统一由公司负责对外借的,变更登记完成后也是统一从公司的账户中归还给了出借方,对于这个案件,我们核审后,认为还是一个比较典型的虚报注册资本案件。

在“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这一类案件与其他三类案件的定性区别上,我想主要还是突出“虚假材料”这四个字,对于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这三类案件,在会计事务所验资和资金打入银行账户这个环节中,不管这些资金来源合与否,毕竟相关文书是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资金也是按要求到帐的,换句话说,可能这个资金在实际的所有权方面没有发生转移,但在形式上看是真实的。

对于“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这一类案件,我想举一个例子说明问题:

某局接会计事务所举报:讲有人假冒他们事务所名义出具验资报告

一查,发现事情是这样的:有个验资公司,刚开始也就是从事公司登记资询、垫资等业务,经过一段时间,业务也熟了,人员也熟了,就开始从事起一条龙造假服务,私下刻了章,从验资报告,到银行进账单,全部在自己公司内完成,自己公司的资金不需要动一动,轻轻松松就完成了垫资业务,按照点数,收取一笔可观的垫资费。结果人 11

家一封举报信,最终东窗事发。

另外,从执法的实践看,我发现当前对于公司登记过程中四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来看,绝大多数都是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案件,而抽逃出资案件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这两类案件相对要少得多。当然,这纯属个人观点,也没有经过非常仔细的统计分析,完全是个人的感觉。

3、企业注销后的处罚问题

企业(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个体户)的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时效内,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却发现企业已经注销(主体资格消亡)了,行政执法机关该如何处理?

这个问题,在民事上能找到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但是在行政处罚上,如果企业已经因为种种原因而注销,是否可以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其行政责任,实践中也有分岐。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企业已经注销,主体资格已消灭,但注销仅仅表示企业的民事责任归于消来,但该企业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其应当承担的企业存续期间的行政责任,并不当然归于消灭,在两年追责时效内,是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企业终止后的行政处罚办法》也明确规定了企业终止后的行政处罚权限、方式、幅度等事项,虽为规章,但 12

首先对工商部门而言应当执行,其次,对其他行政执法单位的类似执法也有一定的参照意义。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有明确的被处罚主体,《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时效在原违法主体未失去主体资格的情形下才适用,如果被处罚主体已经消失,则不宜再实施行政处罚。

这个问题,我们提交给了两级法院与行政机关联席会议讨论。 最后,联席会议认为:已注销的企业及其他经营组织,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不仅对工商部门是这样的,同样也适用于其他的行政执法机关。

[个人观点,对于某些企业或者其他经营者一年一注销这一行为,正常的、信用健全的社会,这样的信用污点是很难接受的,但在现阶段,我们国家有些经营者不以为耻,反而利用这一点钻法律空子,在深层次上考虑是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导致的结果。]

4、相关法律法规修订后,对于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的,行政机关如何适用法律?

首先看一下国家工商总局在此问题上的一个答复:“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01]第374号)指出“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01年12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处理;商标违法行为在2001年12月1日前发生,且持续到2001年12月1日以后的,按行为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处理。”因为现在距《商标法》修订已有7年时间,因此这一 13

问题不具有普遍性。

那么,普遍性的规定有哪些呢?[有3个]

1、法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第十二条溯及力问题的规定法释„一九九七‟十二号)第三条指出: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审理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4‟9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明确指出: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

(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2、检察院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1)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连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2)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3)从轻原则。

3、在行政法领域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溯及力问题的规定,许多行政机关在此问题上是参照刑法相关规定、原则执行的,行政相对人 14

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原则上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上述规定对相关法律适用溯及力问题进行了规范,但在实践中,对上述规定仍有一定分岐:从行政处罚的幅度看,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遵守“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在具体适用法规条文中,应当如何处理?是按原来法律、法规的条文(另用括号予以注明)定性处罚,还是按新的法律、法规条文定性(处罚幅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罚?

对此,联席会议明确,对于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的违法行为,可以按行为性质及时间作两类区分,一是即时性违法行为;二是连续性或继续性的违法行为,行为或状态跨越新法施行日期。

1)对于第一种行为,行政机关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旧法的,具体法律法规条文适用“原来法律、法规的条文,可以另用括号予以注明”。行政机关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新法的,则按正常法律法规条文表述即可,不必用括号另行注明。

2)对于连续性或继续性的违法行为,在处罚幅度上遵守“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基础上,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法规条文。

联席会议明确了前面所说情形适用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但对于涉及到工商部门的另外一个普遍性问题,仍然没有明确:即对于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究竟是一个即时性的行为,还是一个连续性或继续性的违法行为。这个问题对我们工商部门来说是十分有意义的。

工商总局原来是有答复,认为是连续性或继续性的违法行为,只要企业不改正,在2年时间内工商部门就可以进行处罚。但在公司法 15

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后,工商总局的这一个答复就废止了。比较遗憾,联席会议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

对此,我的个人看法是,对于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这一类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虽然其行为本身在当时就成立了,但其不法状态是连续或继续存在的,我倾向于可以在2年时间依法查处。

5、当前法制部门正在从事的涉及全系统执法几项工作: 1)行政处罚文书的修订问题,总局2007年出台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28号令,对原来的58号令作了较大的修改,这样,原来总局的60种执法文书也就要作相应的调整,有些地方进行了一定探索修订,现在,总局制订了工商部门相关执法的70种文书,现在正在征求意见,我想,一是各个单位可以对照28号令,进行相应的探索,苏州局目前不制订统一的文书了;第二,一旦总局70种文书修订完成,马上发给全系统,全面执行,同时,对于总局70种文书没有明确,而执法实践中需要的,苏州局再行补充,比如我目前就发现总局70种文书之外,还有些文书是实际需要的,这可以再补充,也请大家,特别是法制、经检和监管条线的弟兄多提意见;

2)说理式终结报告工作,

说理式处罚决定书,这几年省局公平交易部门一直在着力推行,刚刚省局开了一个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明确:“从今年起在省直属局机关层面全面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制度。省直属局公平交易局(处)及经检支队自办案件要求百分之百推行,省直属局机关其他 16

有行政处罚权的业务处室自办案件推行率应不低于50%,并建议将此项要求作为全系统本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一项具体措施,纳入对省直属局的综合考核之中”

为此,我们法制处制订了苏州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评查标准,其中规定了说理式终结报告应当具备的一些基本要素,采取制订标准,用案件评查标准这样一种方式来规范、推行说理式终结报告,目前已征求了法制条线的意见,正准备再次征求苏州局机关其他执法条线的意见。这次根据28号令修订的评查标准应该也是需要不断完善的,因此,也希望大家到时候多加关注。

3)两库建设问题

目前,省局法制处在全系统征集完善了与工商有关的法律法规,我看了一下,确实是比较完整,更新也较及时。另外省局法制处全系统征集意见的基础上,还将建立一个违法行为字典库,也就是一个违法行为,通过字典库马上比较准确、统一地对照适用相关执法依据。这个违法行为字典库和法律法规数据库,俗称“两库”,最后都要挂到内部网上,供全系统共享,当然,这么一项庞大的工程,要出现一些小问题是可以预见的,在此,我也真诚地欢迎相城局的各位领导和同志们多给我们发邮件,我们收到邮件后,将迅速、直接地查证、反馈,为全系统的两库建设和依法行政工作出一点力,在此先行感谢。

今天我的交流、讨论就到这里,由于许多观点纯属个人理解,不当之处,也大家多多指正。

谢谢大家。

17

钱英龙

2008年4月9日

浅议工商行政执法问题

工商行政执法问题解析

工商行政执法问题提纲

讲课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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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执法讲课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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