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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6:02:5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深圳市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本市天然气汽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深圳市燃气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加气站的行业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加气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气站的发展和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有序建设、规范经营、确保安全的原则。

鼓励新装备、新技术在加气站管理上的应用,提高行业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发改、建设、交通等主管部门编制加气站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加气站工程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建设的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 采取租赁、合作等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建设临时撬装加气站的,应履行以下建设程序:

(1) 向市发改主管部门提出建站立项申请; (2) 向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加气站规划确认意见; (3) 向市消防、防雷等主管部门申请专项验收; (4) 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第八条 加气站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加气站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的规定。 特种设备的使用、安装和检验检测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其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九条 对已建成或已规划加气站周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审批管理,确保与加气站的安全距离。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加气站经营实行行政许可,从事加气站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与准则、气质检测、收费、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承诺、天然气质量、业务流程、收费标准、服务电话、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

第十一条 加气站的经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供应的天然气质量应达到国家车用天然气有关标准;

(二)为加气站供气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三)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加气计量误差不得超过国家允许的误差范围;

(四)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

(五)不得充装除车用气瓶外的其它燃气装置或容器;

(六)严禁运输车辆直接向天然气汽车加气;

(七)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二条 加气站天然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用户出具票据。 第十三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配备、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并按照有关计量法规的要求进行首次强制检定和定期检定。 用户和加气站计量纠纷调解和仲裁按有关计量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保障天然气资源的采购以及稳定供应工作,做好市场供应的日常应急协调,不得擅自限制或停止供气。 加气站因施工、维修等原因不能正常供应天然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予以公告,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恢复天然气供应。连续停止天然气供应四十八小时以上或因突发情况影响天然气供应的,加气站经营企业应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公告,同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提前30日向市主管部门备案。

加气站经营企业歇业不应超过3个月。无故不办理歇业手续或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鼓励加气站经营企业使用加气IC卡与信息化管理系统。气瓶与车辆信息不符或气瓶未在有效检验期内时,加气站不予加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和完善各类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和有效运行。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制定天然气供应保障和事故抢险应急预案,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应配备必要的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八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按规定对站内设施定期巡查、维护、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加气站内的可燃气体检测报警系统、防雷和静电接地装置、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加气设施等应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检测。 加气站消防系统和灭火器材的配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并定期检查,保持消防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加气站爆炸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选型、安装、电力线路敷设等应符合现行相关标准。

加气设施不得设置在室内。

第十九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二)按国家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应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教育,为从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防护工具。

第二十一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在醒目位置设置各种安全警示标志。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进站须知;

(二)危险性周知牌;

(三)醒目的禁止烟火、禁用手机、当心火灾等标志;

(四)进出口、限速及车道指示等交通标志;

(五)禁止行人、非机动车在站内穿行等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者覆盖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加气站内设置的经营性餐饮、汽车服务等非站房所属建筑物或设施,不应布置在加气作业区内,其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加气站设计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加气、卸气作业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正确穿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严禁穿带铁钉的鞋或易产生静电的化纤服装;

(二)按一人一加气机标准配置加气作业人员,不得一人同时操作多台加气机进行充装;

(三)作业时应使用不产生火花的工具及安全防爆照明设备;

(四)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加气、卸气作业,做好加气、卸气作业前后的检查、记录工作,严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加气;

(五)加气、卸气作业过程中应做好监护,作业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正在加气、卸气的车辆;

(六)严禁未取得相关证件的非作业人员进行加气、卸气作业;

(七)遇高强电闪、雷击频繁时,以及加气站内外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停止加气、卸气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用气车辆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要求做好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严禁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

第二十五条 用气车辆在进站加气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营运车辆不得在营运期间进站加气;

(二) 听从加气站工作人员的指挥,遵守站内各项管理规定,严禁在站内吸烟、使用明火、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

(三) 车辆必须按指定位置停放,熄火、关闭总电源、拉手刹;

(四) 车辆加气时,驾乘人员应在指定的安全区域等候;

(五) 严禁自行操作,给车辆加气;

(六) 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现场工作人员反映,不得擅自处理。 对于不听从站内工作人员指挥,违反站内安全管理规定的用气车辆,加气站有权不予加气。

第二十六条 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天然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提高天然气车辆驾乘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第二十七条 加气站发生泄漏、火灾、爆炸或其他事故时,加气站经营企业应根据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防止事故蔓延,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加气站经营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加气站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加气站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天然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加气站行业相关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投诉举报加气站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液化天然气(LNG) 一种在液态状况下的无色流体,主要由甲烷组成,组分可能含有少量的乙烷、丙烷、氮或通常存在于天然气中的其他组分。

(二)压缩天然气(CNG)

压缩到压力不大于25MPa 的气态天然气。

(三)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简称加气站)

为天然气汽车(LNG汽车或CNG汽车)气瓶充装LNG(或CNG)燃料的专门场所的统称。

(四)LPG汽车加气站

为LPG汽车储气瓶充装车用LPG的场所。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市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四条 LPG汽车加气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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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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