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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概述

发布时间:2020-03-01 23:51:3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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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警衔与军队军衔、海关关衔并称我国三大衔级,作为中国人民警察警种之一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于1992年10月起实施了警衔制度,十余年来,警衔制度对于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加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甚至政工干部,对警衔制度却普遍缺乏系统、深入的了解和研究,仅有的认识往往浮于少数几个法律法规,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知识结构上的缺陷,有鉴于此,本文将对警衔制度加以详细介绍。

一、现代警衔制度的起源

现代警衔制度起源于西欧,效仿自军衔制度。15世纪,西欧部分国家的军队实施了军衔制度。1829年,法国和英国在相继效仿军队的内部管理、职位设置等创建现代警察组织时,便比照军队军衔制度,在警察组织内实施了警衔制度:即用缀在肩章或领章等处的等级符号,标明警察的社会地位和职务级别。此后,警衔制度逐步在世界各国通行。

二、警衔设置若干类型

目前世界各国的警衔衔级设置,大致有以下3种类型:

1、将校尉型。所谓将校尉型警衔设置,即指警衔名称、等级设置等与军衔基本相似,大多以“将、校、尉”等作为等级称谓。以埃及为例,其警察组织从最高领导到一般警察,警衔设置为四等11级,分别为少将、准将、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准尉、军士长、军士、下士、列兵。朝鲜、越南、泰国、沙特阿拉伯、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以及非洲、拉丁美洲等一些国家均属于此种类型,但有些国家在警衔前冠以“民警”或“警察”以与军衔相区别。

2、非将校尉型。非将校尉型警衔设置可细分为以下四种情况: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许多英联邦国家,采用警察总监、警司、警督、警长、警员等衔级名称,但等级设置多少不等。如英国警衔设置为5等13级,即总监、副总监、助理总监;总警司、高级警司、警司;总督察、高级督察、督察;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警员。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包括我国台湾,衔级名称比较简明,分若干等级。如德国警察衔级设置为4等14级,即警监分两级,警督分四级,警长分四级,警员分四级。我国台湾地区警察的衔级设置为警监、警正、警佐三等,每等分四级。三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少数国家,不分等,只设级,衔级名称也与众不同。如日本警察分设九个衔级,即警视总监、警视监、警视长、警视正、警视、警部、警部补、巡查部长、巡查。韩国警察警衔分为11级,即治安总监、治安正监、治安监、警务官、总警、警正、警监、警卫、警查、警长、

巡警。四是以南斯拉夫、法国为代表的少数国家,把警察分为两大类,每类各设若干衔级。如法国警察分为警官和保安官两类,共设11个衔级,警官分为特级和一至三级警官,保安官分为一至六级和见习保安官。

3、混合型。美国、丹麦、荷兰、尼泊尔等国属于这种类型。所谓混合型,是把将校尉型警衔称谓和警官、警员等称谓结合起来使用,或者把所担任的职务与警衔等级融为一体,即“一职一衔”。美国警察没有全国统一的衔级,由各州依据自己的法律、政令各行其是。如纽约市警察设置十个衔级,即总局长、分局长、助理分局长、副分局长、督察、助理督察、警长、副警长、警官、巡警。洛杉矶市警察则分九个衔级,即局长、副局长、分局长、上尉、组长、巡官、刑警、巡佐、警员。[i]

我国香港地区警察也属混合型警衔设置,为“一职一衔”类型,就世界范围来看,其警衔设置相对科学、合理,可为我国大陆下一步的警衔制度改革所借鉴,因此,这里着重对香港地区警衔设置加以介绍。香港警察的警衔设置由低至高分别为:警员Constable、高级警员Senior Constable、警长Sergeant、警署警长Station Sergeant、见习督察Probationary Inspector of Police、督察

Inspector ofPolice、高级督察Senior Inspector of Police、总督察Chief Inspector of Police、警司Superintendent of Police、高级警司Senior Superintendent of Police、总警司Chief Superintendent of Police、助理警务处长、高级助理警务处长、警务处副处长、警务处处长。香港警察警衔升级制度非常严格,每次升职时均需进行面试、笔试和体能测试,并对个人历史纪录加以考虑,但警务处副处长升任警务处处长则由警务处处长选出接替人选,一般从警务处副处长里挑选。

三、新中国警衔制度历史沿革

新中国人民警察警衔制度的建立,经历了曲折和反复的过程。建国伊始,中央公安部[ii]和中央财政部即开始研究人民警察的等级、服装、津贴、徽章等问题。经过较短时间的酝酿,形成了“二等六级警衔制”的草案。按此草案,人民警察警衔分为警长、警士两等,又各区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警长即“警察首长”,对应县级以下公安机关的领导,警士即“警察战士”,对应各级公安机关的民警和编制内工勤人员。但是,该次“二等六级警衔制”草案未能实行,主要原因在于当时人民警察队伍刚刚组建,人员组成相当复杂,机构体制、人员编制等均未确立,实行警衔制度的时机并不成熟。

1955年9月,人民解放军开始实行军衔制度,随即,公安部政治部着手实行警衔制度的准备工作,当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草案)》,并在几日后的《人民日报》上加以公布。按此条例,人民警察警衔分为公安警衔、专业警衔、公安勤务警衔、专业勤务警衔等四类。其中,公安警衔授予外事、刑事、铁路、户籍、治安、和法院、检察院司法警察等警种,专业警衔授予经济、消防、武装等警种,一般警衔授予各级指挥、政治领导(乡、镇、街道派出所和各种民警、武警中队以上)和主管人员,勤务警衔授予各级公安机关在编的勤务、业务人员和实行兵役制度的专业(武装、消防)警察警士。警衔等级共设有两类、六等、十七级,各类警衔之间略有差异。

但是,由于当时有关中央领导同志的否定,该次警衔制度草案在施行前夕即被终止。

1982年,参照当时的西德警衔制度与警服蓝本,一个比较完整的警衔草案和新警服设计被草拟出台,当时的警衔等级草案,分为警监、警督、警正、警士四等,每等均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警衔标志以肩章上横杠的多少区分等次,新警服则从1983年试穿,直到2001年被99式警服完全取代,其德式制式、标准,影响了中国警服近20年。但是,1983年11月,公安部向中共中央及国务院提出了在人民警察中实行警衔制的报告,原计划从1984年5月1日起实行警衔制,但中央考虑到军队尚未实行军衔制以及与其它部门的平衡,决定在军队实行军衔制后,再实行警衔制。至此,第三次警衔制度草案被搁置。

1987年初,公安部根据军队即将实行军衔制度的情况和《宪法》中“警察实行级别制度”的规定,组织起草了《警衔条例》,设立一至三级警监、一至四级警督、一至四级警正、一至三级警员。原计划1988年国庆节军队实行军衔制、89年五一节武警实行警衔制、89年国庆节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但当时因有关问题,该次警衔制草案未能付诸实行。

1991年11月,公安部政治部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阶条例(草案)》,[iii]按照此草案,警阶等级设有:一至三级警监,一至四级警司,一至四级警正,一至二级警员。此后,在近一年的时间内,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安系统内部翻来覆去地进行推敲和修订。草案经修改后,将“警阶”的称谓改为“警衔”,并下设总警监、警监、警督、警司、警员五等十三级。1992年7月1日,国家主席杨尚昆签署主席令,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1992年9月,国务院对公安部《关于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进行了批转,这标志着警衔评授工作进入实施阶段。至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制度,在经历了三十三年的数次曲折、反复以后,终于完成了各种法律手续,出现在人们的面前。警衔制度的建立,是人民警察队伍建设的一件大事,标志着依法治警、从严治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199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批转的《关于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进行了转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随之实施了警衔制度, 199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举行司法警察授衔仪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为4名三级警监和425名司法警察授予了警衔。1992年警衔制度的实施,对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的制度化、正规化和现代化具有历史性的意义。

四、新中国警衔标志的变更

虽然人民警察警衔制度自1992年方始正式实行,但警衔标志却已经经历了三次修改和更新。1992年,国务院颁布了《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1995年,为使警衔标志更加明显,便于辨认,同时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经国务院批准,修改了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方法,规定总警监、副总警监为金色橄榄枝环绕金色四角星,警监、警督、警司、警员警衔标志由金色四角星和金色

横杠组成,警衔标志佩带在肩章之上,即第二套警衔标志。(1995年第二套警衔标志图式暂缺)

2000年,经国务院批准,人民警察更换99式新式警服,对警衔标志式样进行了重新设计。同年8月,国务院朱镕 基 总理签署第289号国务院令,发布《关于修改〈司法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的决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行新的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标志与人民警察其他警种相同,但在胸牌、臂章以及警号分段等方面区别于其他警种。由于不存在专业技术人员,司法警察未设置专业技术警衔。

五、司法警察警衔制度基本内容

在我国国家政体上,人民法院与政府属“一府两院”体制,《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二十三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警衔工作适用本条例,其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由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参照本条例规定。因此,相对于其他警种,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衔管理工作在授衔对象、批准权限、审批程序、标准条件等方面有其独立的特点,警衔制度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衔管理工作已基本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其警衔制度的基本内容涵盖于大小100余个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函复、通知、解答等规范性文件,但基础性文件共有5个,即:《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人民警察警衔标志佩带办法》、《关于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以及《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管理工作细则》。概括来讲,司法警察警衔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是警衔评定授予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下发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管理工作细则》,拟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为司法警察建制单位的在编、在职并且在岗的司法警察,凡不具有司法警察性质的单位和不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不评定授予警衔。

二是警衔的等级设置。根据《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及《关于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人民警察警衔设五等十三级:总警监(总警监General Police Commiioner、副总警监Duty General Police Commiioner)、警监(一级警监Police Commiioner Cla I、二级警监Police Commiioner Cla II、三级警监 Police Commiioner Cla III);警督(一级警督Police SupervisorCla I、二级警督Police Supervisor Cla II、三级警督Police Supervisor Cla III);警司(一级警司 Police Superintendent Cla I、二级警司Police SuperintendentClaI、三级警司Police

SuperintendentCla III);警员(一级警员Police Constable Cla I、二级警员Police Constable Cla II)。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警衔:部级正职可评授总警监;部级副职可评授副总警监;厅(局)级正职可评授一级警监至二级警监;厅(局)级副职可评授二级警监至三级警监;处(局)级正职可评授三级警监至二级警督;处(局)级副职可评授一级警督至三级警督;科(局)级正职可评授一级警督至一级警司;科(局)级副职可评授

二级警督至二级警司;科员(警长)职可评授三级警督至三级警司;办事员(警员)职可评授一级警司至二级警员。

三是警衔的批准权限。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管理工作细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监、警督警衔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警司警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院长批准;警员警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政治部主任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机关的警司、警员警衔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四是警衔标志及佩带办法。

五是警衔管理的若干工作程序。具体包括警衔的首次授予、警衔的晋升(按期晋升、提前晋升、选升、晋职晋升、延期晋升)、警衔的保留(不保留)、降级和取消等。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

人民警察警衔制度

警衔

公务员制度概述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日常制度[全文]

军衔 警衔

人民警察警衔

军衔、警衔

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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