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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5号)

发布时间:2020-03-02 06:52:3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文件

林公治〔2006〕2号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公安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森林公安局,内蒙古大兴安岭、黑龙江森工、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长春森林公安培训中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通过,并于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现就执行《解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迅速组织学习,全面掌握《解释》精神。《解释》是森林公安机关办理非法占用林地等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各级森林公安机关要迅速组织全体执法民警认真学习,掌握《解释》的具体规定,吃透精神,确保《解释》的正确运用和有效执行。

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说明。

(一)非法占用林地刑事案件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具体立案标准我局将与公安部法制局协商一致后共同发布。

(二)《解释》未对林地的范围进行界定,对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否属于林地,应当依据《森林法》第3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相关规定确定。

(三)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同时又有盗伐、滥伐林木以及其他造成林木破坏行为的,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全面侦查,查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事实和情况,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刑法修正案

(二)》施行之日(2001年8月31日)起、《解释》实施前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达到《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的,如《解释》施行时案件已经办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如《解释》施行时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依照《解释》规定办理。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主题词: 森林公安 执法 司法解释 通知

抄送:公安部法制局。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 2006年1月12日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5]15号

(200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二)》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

(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

(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

(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

(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林地数量合计达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实施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 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七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积的数量、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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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5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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