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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的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20-03-02 22:38:5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4次会议通过)法

释[2005]15号

为依法惩治破坏林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1 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第三条、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2 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亩以上;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四十亩以上;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毁坏。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林地数量合计达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

(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

第五条、实施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七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3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2]7号

【发布日期】2002-03-15 【生效日期】2002-03-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

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7号)

为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三)》(以下分别简称为《决定》、《修正案》及《修正案

(二)》、《修正案

(三)》),统一认定罪名,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修正案((三)》第

1、2条)

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

第11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

1、2条)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

第120条之一《(修正案

(三)》第4条)

资助恐怖活动罪

第125条第2款《修正案((三)》第5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取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

第127条第1款、第2款(《修正案

(三)》第6条第1款、第2款)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127条第2款(《修正案

(三)》第6条第2款)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162条之一(《修正案》第1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第168条(《修正案》第2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

第174条第2款(《修正案》第3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第181条第1款(《修正案》第5条第1款)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第181条第2款(《修正案》第5条第2款)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第182条《修正案》(第6条《决定》)第1条

骗购外汇罪

第229条第1款、第2款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

第3款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名)

第236条

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

第291条之一(《修正案(三)》第8条)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342条(《修正案(二)》)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地罪罪名)

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罪名)

第399条第1款

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

第2款

民事、行政枉法

5 裁判罪(取消枉法裁判罪)

第40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关罪名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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