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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推荐)

发布时间:2020-03-02 15:45:4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七号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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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费用由本村负担,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补助。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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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植树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资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依法、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文化教育,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科技文化知识,反对封建迷信;

(七)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八)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财务监督;

(九)促进村民之间、村和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妥善处理与驻地单位的关系;

(十)组织村民维护本村治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公安等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被宣告缓刑、假释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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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宣传;

(二)拟定换届选举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

(三)组织选民登记,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通知外出务工人员参与换届选举活动;

(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八)换届选举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选举日后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变更。选举日确定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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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选民资格的认定有争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长期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登记选民期间或者选举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接到村民选举委员会通知后,表示愿意参加选举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投票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村民选举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其在户籍所在地不参加选民登记,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四)户籍不在本村,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提前离岗、退休干部职工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该村工作和生活并参加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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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名。获得提名票多的当选正式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人选应当在同一选票上分别列出,但不得在同一选票上提名同一候选人担任两种以上的职务。

同一候选人获得两种以上职务提名时,选票应当分别计算。获得高职位的得票数不足以使其当选高职位的,可以合并计入低职位得票数之内,但不得将低职位的得票数合并计入高职位得票数之内。

被提名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并超过规定的候选人名额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

第二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将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向村民公告。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确定后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第二十七条 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或者被依法取消候选人资格,造成候选人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应当从原被提名候选人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没有可以递补的候选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选举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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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和投票站投票又不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的,应当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投票箱,入户接受投票。

接受流动投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统计、核实,并在投票选举日前向村民公示。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流动投票箱的管理,设置专人保管流动投票箱。

第三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日清点到场选民人数,宣布选举办法,通过计票人、监票人。与候选人是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不得提名为计票人、监票人。

第三十三条 选票应当按选民证、委托证逐一发放,一证一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选票发放情况进行登记。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或者被委托投票人填写;选民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三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分别制作选票,一次同时投票直接选举产生。

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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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以不再重新登记选民。

行选举或者补选差额时,按照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由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另行选举或者补选差额的,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因候选人不能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选票而不能产生当选人的,以得票多的候选人当选,但是当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对选举过程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选举程序合法公正,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当场宣布选举结果的,由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决定,并宣布选举无效,依法重新组织选举。重新选举在宣布选举无效后三十日内进行。

第四十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封存保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之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于选举结果公布后的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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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代表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罢免申请;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罢免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会议的决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村民小组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投票表决罢免事项。罢免村民小组长须经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通过。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小组长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及时依法处理;以上述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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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任期职务补贴或者误工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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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五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不得超越村民会议的授权。

第五十二条 村民会议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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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可以由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十分之一以上村民联名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建议,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议。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事项,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建设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集体土地的承包、租赁、开发利用情况及宅基地使用情况;

(四)计划生育、农村低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策的落实情况;

(五)优待抚恤、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国家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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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中应有具备财会和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报账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列村务公开事项的实施情况;

(三)监督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通过以下方式行使监督职责:

(一)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了解掌握村务决策和执行情况;

(二)对村务事项和村民委员会履职情况开展询问、质询;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及村民自治章程,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政府反映并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三)对村务公开情况和财务报账前的原始凭证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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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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