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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自然人

发布时间:2020-03-03 06:28:2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四章

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能力 一 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指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相对于法人和合伙的民事主体。 二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A 权利能力的概念:权利能力,即人格,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B 权利能力的特征: ⑴公法性─法律赋予的 ⑵不可转让性

C 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区别

⑴权利能力是取得权利的资格和前提条件;而权利是利用这种资格和前提条件获得的结果。 ⑵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两方面的资格;而绝大多数权利并不包括义务方面。

⑶自然人自出生至死亡始终具有权利能力;而权利只有在一定的阶段内存在。

⑷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是自然人生存的必要条件,不可转让;而除人身权之外的权利皆可转让。 D 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开始

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对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有“阵痛说”,“断带说”,“独立呼吸说”,“受孕说”,“父亲承认说”。

⑵我国采用“活着出生”的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实际上采用的是“独立呼吸说”。 E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终止

⑴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关于死亡有“心跳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等标准。

⑵我国采用呼吸,心跳,脉搏停止,瞳孔放大的死亡标准 三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A 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B 确定自然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标准

⑴从表面上看,确定自然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标准为年龄;

⑵从实质上看,确定自然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标准为智力发育程度。

⑶我国自然人取得行为能力的标准为18周岁《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

C 一般的取得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只例外

由于法律规定的具有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仅为形式,其自然标准是自然人的理智成熟状态,法律对于上述两种情况,按照准治产和禁治产两种制度作例外处理:

⑴准 治产人─即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成年年龄,但具备了这一年龄所代表的智力,法律因而使其提前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⑵禁治产人─即虽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成年年龄,但不具备这一年龄所代表的智力和意志力,法律因而不使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病人。

⑶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

第二节

监护 一 监护的意义

A 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需要保护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

B 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这种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从而使他们得到生存和发展,使家庭成员和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障。 C 法定监护的性质是一种义务。 D 监护与亲权的区别: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的统一。

⑴亲权立法采取放任主义,立法上对侵权人的限制较少;监护立法采取限制主义

⑵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享有无条件的用益权;而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使用他们的财产。

⑶亲权人对子女负扶养义务;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负扶养义务。

⑷亲权人将患精神病的子女送入精神病院等限制自由的场所时,不须有关监护主管机关的许可;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为同样的行为时,须得有关监护主管机关的许可。 ⑸亲权因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关系之发生而自然发生;而监护之职责的承担,无论是遗嘱人监护还是法定监护,都须取得监护权力机关的许可。

⑹行使亲权无专门机关进行监督;而监护职责的履行有专门机关进行监督。 E 监护的分类

⑴公法监护─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⑵私法监护─遗嘱监护和意定监护

①遗嘱监护为被监护人的父母以遗嘱的方式选定监护人的监护。

②意定监护是指预料到自己将散失行为能力的人为自己以委托的方式设立的监护。 二 被监护人 A 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不在亲权保护之下而受监督,须符合一定条件: ⑴未成年人非为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准 治产人; ⑵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

⑶未成年人的父母尽管仍然生存,但没有行使亲权的能力。 B 需要保护的成年人─精神病人和判断力,意志力下降的老年人。 三 监护机关─执行监护的人或组织

A 监护的权力机关和监护监督机关─《民法通则》规定监护的权力机关为所在单位,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法院。

B 监护执行机关(监护人)

⑴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 ⑵关于精神病人的监护─《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 C 监护的保障机关─民政部门 四 监护人的职责和权利 A 职责:

⑴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实施法律行为。

⑵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⑶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⑷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B 权利:

在下列情况下,监护人应有辞 职权: ⑴年满70周岁; ⑵病重,长期卧床的;

⑶正在服兵役或担任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 ⑷长期在被监护人居住地之外的地方工作; ⑸已担任过两个监护职务。 五 监护的终止

A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因被监护人成年或成为准 治产人而终止。

B 对需要保护的成年人的监护,因被监护人恢复理智或老年人故去而终止。

第三节

住所 一 住所的意义

A 住所,是指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经常居住的处所。

构成住所有两个条件: ⑴ 心素,既久住的意思; ⑵ 体素,经常居住的事实。

居所是指自然人无久住的意思但经常居住的处所。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B 住所的法律意义: ⑴是确定准据法的根据之一; ⑵是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根据; ⑶是确定失踪的根据之一; ⑷是确定债务履行的根据; ⑸是继承活动进行的地点; ⑹是民事文书的送达地点。 二 自然人的身份证,护照和户籍

A 身份证是记载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住址等资料的法定证件,用以证明自然人的个人身份。

B 护照是对外国当局证明内国自然人的法定证件,其中包括身份证上的所有记载事项,另外还包括持有人在内 国的身份证号码。

C 户籍是对自然人按户进行登记并予以出具的公共证明薄,记载事项有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亲属,结婚,离婚,收养,死亡等。户籍具有下列法律意义: ⑴确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时间。 ⑵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地。

⑶确定自然人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

⑷确定夫妻关系从而确定他们对子女的生活保持义务。 ⑸确定监护职责的承担者。 ⑹确定收养关系。

第四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 宣告失踪

A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消息达两年,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宣告自然人为失踪人,以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的司法程序。

B 宣告失踪是对一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认定,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C 宣告失踪的条件 ⑴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 下落不明期限的起算时间:

①通常情况下,从得到离开住所或居所的自然人的最后消息之日起计算。

②由于事故而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③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⑵有利害关系人申请。 ⑶须经法院宣布。 D 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⑴为失踪人设立财产管理人─由其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代管。 ⑵债务之履行与接受履行。

宣告失踪的制度的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

E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财产管理人应向他交付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 二 宣告死亡

A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B 宣告死亡制度旨在结束被宣告死亡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 C 宣告死亡的条件: ⑴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⑵法院的宣告;

⑶《民法通则》23条规定:普通期限和特殊期限 ①普通期限─4年,通常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况。 ②特殊期限─2年,适用于因意外事故造成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况,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⑷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①被宣告人婚姻关系的解除; ②继承人可继承其遗产。

⑸被宣告失踪人重新出现─本人或厉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撤销对其的死亡宣告。

①原配偶若未再婚,婚姻关系恢复;若已再婚,不因撤销死亡宣告而影响第二次婚姻关系的效力。

②被宣告人的子女在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合法收养的,收养关系不因撤销死亡而受到影响,以维持即已形成的法律关系的确定。

③因宣告死亡而获得财产的人,不论财产的取得是根据继承,遗赠或人寿保险,皆应返还重新出现的人或其他给付者。

第四章 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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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担保书

自然人客户:

强制执行申请书(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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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委托书(自然人、助理)

授权委托书(自然人、法人)

自然人独资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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