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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期间无证驾驶摩托车致死,能认定为工伤吗

发布时间:2020-03-03 01:13:3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工作期间无证驾驶摩托车致死,能认定为工伤吗?

一、案例介绍

门光春系广饶县供电公司农电工,其职责是负责所辖村庄电路抢修工作,工作过程中交通工具由农电工自己解决。2002年6月23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花官供电所值班农电工杨建华接到周楼村村民周象明电话,称所在村表箱停电,要求派人送电。杨建华告诉周象明,该村属门光春所管,并将门光春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周象明。正在花官乡意达饭店吃饭的门光春接到周象明电话后,便骑摩托车向周楼村赶,当时天下着小雨,当行至辛河路二干桥南时,自己撞在路西桩上,门光春死亡,摩托车损坏。广饶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门光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门光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广劳社工认定字2004第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门光春在没有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非法驾驶两轮摩托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属违法行为。申请人门其华(门光春之父)所称门光春因工作需要驾驶摩托车,属履行司机职务行为,但无法改变门光春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构成行为违法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门光春的负伤(死亡)情形不属于工伤。

门其华不服,于是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门光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根据农电工的工作性质,抢修电路具有行业性工作特点,根据群众要求随时到达抢修现场。工作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广饶县供电公司不予解决,农电工可根据情况自主决定所使用的交通工具。虽然门光春的准驾车型与实际所驾车型不符,但是抢修线路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天气、路况及本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系过失所造成的。门光春无证驾驶不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与导致其死亡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精神“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又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并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第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对门其华的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广饶县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门光春驾驶员信息资料证实门光春没有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

(一)项的规定,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饶县供电公司于2004年8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广饶县供电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例源于:北大法意网站法院案例:http:///Case

二、案例分析

在这起案例中,门光春作为广饶县供电公司的农电工,其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即每人分管几个村,根据群众要求随时到达抢修现场,门光春作为分管周楼村的农电工,在接到周楼村周象明因电路发生故障要求抢修的电话后,前往周象明家进行抢修,途中发生事故,属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是: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

(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之理解和法律适用,门光春在没有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非法驾驶两轮摩托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是否“违反治安管理”?

第一种观点是:门光春因工作需要驾驶摩托车,属履行司机职务行为,但其在没有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非法驾驶两轮摩托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这正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规定的情形,因而应认为门光春符合“违反治安管理”这一排除工伤事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观点是:虽然门光春是无证驾驶,但是抢修线路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天气、路况及本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系过失所造成的。这种过失不能推定和理解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并非违反治安管理,且公安或交管部门没有认定门光春违反治安管理,因此应认定为工伤。

此案中门光春履行职务使用交通工具的情况:根据农电工的工作性质和供电公司的要求,一方面路途远,达十几里路,另一方面又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抢修现场,而广饶县供电公司又未提供交通工具,驾驶摩托车前往现场工作几乎是惟一选择;而且门光春无证驾车供电公司既未制止,也未派遣其参加培训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根据《劳动法》“„„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等规定,如果不认定其为工伤也是不公平和合理的。

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事故发生时正下着雨,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是天气、路况及本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系过失所造成的,因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一般的违章行为,不属于应受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因此受到的伤害,不能推定和理解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如果以受伤害人因其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伤亡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其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经有权机关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在未经司法或公安机关确认前,则无权自行认定其行为是否应属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并据此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本案管辖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据《条例》第16 条第

(一)项规定,仅是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而认定门光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也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错误,属越权行政行为。

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相关法律、法规:

(1)《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

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第九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工伤的情形是:“„„(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六条规定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是: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自杀的。

(3)《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七条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三、关于这起案例引发的思考

1、关于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的思考。

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关系的特征所决定的。近年来,工伤认定引发劳动保障行政案件数量激增,已经成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第一大要案”,其中交通事故是工伤认定的核心难点问题之一。工伤认定涉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三方。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胜诉率不高,究其原因,其中,既有工伤认定情况纷繁复杂、工伤认定尺度难以把握、部门衔接取证难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在社会不断进步、法律不断完善的情况下,赋予劳动者更多的是人性化的保护还是通过剥夺职工获得工伤补偿的权利进行双重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更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摆在立法宗旨的第一位。这些足以可见,我国在劳动立法方面为实现平等,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赋予了他们不对等的权利义务,法律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劳动保护组成部分的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该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以《工伤保险条例》也充分体现此精神,这也是我们理解工伤保险条例具体条文的出发点。劳动者的工作为用人单位创造了商业利润,为社会创造了物质和精神财富,受伤后理应享受到单位和社会给予的补偿和救济。将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后,劳动者才能从保险中得到补偿,从物质上解决医疗、生活等现实问题,在精神上也得到抚慰。可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出发点和实施工伤赔偿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对劳动者的职业伤害进行赔偿,即以救济受害人为其出发点和归属,至于制裁和纠正违法行为不应当成为工伤保险立法的目的和出发点。这是因为, 凡是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雇主和用人单位,劳动者受到伤害是难免的;劳动者受到的伤害都是非自愿的。所以对工伤认定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只要伤害的发生不是职工故意造成的,即使职工在事故中存在过失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如果因为受伤害的职工有责任而不认定工伤,则适用的就是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相违背的 。

2、关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思考。

有关部门对门光春死亡的原因和事实没有疑义,但对其是否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有两种观点。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对此类问题,在公安机关没有对当事人作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正式或明确认定当事人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已经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当事人属于无驾驶证驾驶、驾驶无行驶证车辆等重大违章行为时,经常发生分歧,分歧在于当事人是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讲,确定公民是否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劳动保障部门无权确定。因此,必须有公安机关关于当事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正式认定结论,才

能认定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但也有些法院认为只要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正式法律文书中明确属于违反交通管理行为,而该行为又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就可以确认其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即使当地法院认同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这种处理方式,这一结论在法理上仍然存在缺陷:无法彻底解决劳动保障部门的越权嫌疑。

在工伤认定时,由于对哪些违章行为可以确认为“违反治安管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多属于内部掌握,从而导致各地在适用“违反治安管理”这一排除工伤事由时,做法比较混乱。这一混乱状况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台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该法于2005年8 月28日颁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种类作了科学的规定。如对违反交通管理方面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规定“偷开他人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两种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种类,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的认识将会统一。但《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以后,仍然未确定劳动保障部门是否必须要有公安机关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才能确认属于“违反治安管理”,不仅会造成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做法不一,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也会不一致,将继续影响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并损害国家机关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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