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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2 08:00:2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案例一

中国工商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与鑫宏轻金属有限公司、赵晋华

裁判文书:

点击浏览: 案例内容1

案 号:

(1997)经终字第297号

判决时间:

1998.12.31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

被告错误申请扣押原告的货物(已经另案审结认定),造成损失,原告因此提起 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维持原判。

法 律 点:

当事人对从有权处分人处受让取得的财产是否享有合法所有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经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

代表人:刘绍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希普,北京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宏轻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路乙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赵晋华,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傅贵中,北京市天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工行)因与被上诉人鑫宏轻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法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8日,开发区工行根据青岛保税区运达国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的申请为该公司开出LC373895003号信用证,金额为772.5万美元。同日,运达公司向开发区工行出具“关于资金存入的违约责任书”,保证按资金存入计划存入6400万元人民币。其中,鑫宏公司保证2560万元资金存入。嗣后,至同年9月11日,鑫宏公司共存入资金309万美元,运达公司为其开具了收据。当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到达银行并需要付款时,因运达公司存入资金不足,开发区工行与运达公司于同年7月7日签订了“进出押汇协议书”,并于同年7月19日由运达公司向开发区工行出具了“信托收据”。信托收据和押汇协议约定:在运达公司未能还清押汇款前,单据及货物所有权归属开发区工行。运达公司以信托方式接受信用证项下单据,代表开发区工行处理有关货物的运输、保管、保险及出售,保证将货物出售后所得款项还给开发区工行。

2 鑫宏公司在押汇协议和信托收据上加盖公章。同年7月19日,开发区工行将信用证项下提单交付给运达公司,运达公司将一份20900吨的提单分割为两份小提单,一份10000吨,一份10900吨。同年9月19日,运达公司与鑫宏公司签订了换货协议,鑫宏公司以存于连云港保税库的10000吨氧化铝换得运达公司存于烟台港的10000吨氧化铝,同日双方交换了提单。运达公司将10900吨的提单交给了鑫宏公司。1996年3月27日,开发区工行为向运达公司追索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同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开发区工行的诉讼保全申请,以(1996)青经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堆存在烟台港该信用证项下的24032吨进口氧化铝。同年4月18日,鑫宏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异议书,称该司拥有20900吨氧化铝正本提单,是合法持有人,要求解除查封。同年4月23日,该案移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同年5月15日,开发区工行要求追加鑫宏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同年8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鲁法经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以开发区工行申请查封运达公司24302吨氧化铝中有10000吨是鑫宏公司支付货款后取得并已转让给他人;另10000吨是鑫宏公司通过换货取得,鑫宏公司申请解封理由为由,解除了对烟台港外港储运公司场地、航标区场地20000吨氧化铝的查封。同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鲁法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开发区工行对鑫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996年3月13日,鑫宏公司与北京鑫恒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签订售货合同,约定鑫宏公司将10900吨氧化铝按2700元/吨的价格售予该公司。因货物被查封,该合同没有履行。解除查封后,鑫宏公司将10000吨氧化铝,分别以2000元/吨售予青铜峡铝厂3600吨;1850元/吨售予包头铝厂3600吨;1980元/吨售予新疆众和股份有限公司1800吨;1960元/吨售予烟台志浩经贸有限公司1000吨。跌价损失共计7616000元。因货物被查封多支付银行利息1515024元。此外多支付堆存费668000元。鑫宏公司于1996年12月10日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开发区工行错误封货,造成该公司上述损失并多支付违约赔偿金1350166.67元,已构成侵权为由,要求开发区工行承担全部损失及诉讼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6年8月1日该院作出(1996)鲁法经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及(1996)鲁法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开发区工行在没有查明货物所有人的情况下,错误申请法院查封鑫宏公司的货物,妨碍了鑫宏公司行使所有权,并造成跌价、利息、仓储损失9799024元。对此,开发区工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鑫宏公司要求开发区工行承担因货物被查封,致其与鑫恒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1350166.67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开发区工行赔偿鑫宏公司经济损失9799024元。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675.95元,开发区工行负担64000元,鑫宏公司负担3675.95元。

开发区工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鑫宏公司在押汇协议上盖章的行为,表示其已同意并确认该协议的约定,押汇款项还清之前,货物所有权属于工行,运达公司无权超出约定任意处分货物。鑫宏公司对协议条款同意和确认后,也应承担不侵犯工行货物所有权的义务,并不应向运达公司就属于工行的货物主张所有权和处分权。运达公司和鑫宏公司不但不积极履行其义务,反而相互串通,签订换货协议,非经货物所有人同意,改变了货物所有权的归属,这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我行在追索信用证垫款时,申请保全了进口押汇项下的货物,是对属于自己货物的查封,不可能侵犯他人的权利。一审法院不但不依照已查清的押汇协议及信托收据的规定,维护我行的货权,反而认定其违约串换货物的行为合法,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并依此裁定为依据对实体权利部分不经审理,径行判令我行承担侵权责任,违反了客观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鑫宏公司承担

一、二审诉讼费用。

鑫宏公司答辩称: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法经初字第21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该判决准确认定了整个贸易经过及信托收据和押汇协议,并认定按照工行和运达公司签订的押汇协议和信托收据,运达公司有权处置货物。也就是说运达公司为顺利出售货物,回收货款并还交工行,与鑫宏公司换货的行为是正当的。该判决书还认为,1995年12月7日运达公司与江苏泛亚农业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换来的连云港货物卖出,货款至今未收回,未能向工行支付剩余货款。这就是上诉人工行的损失所在,该判决判令 4 运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进一步认定鑫宏公司已按约定履行资金存入的义务,对运达公司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驳回了工行对鑫宏公司的诉讼请求。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法经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认定鑫宏公司10000吨氧化铝是通过换货取得所有权的。因此解除了工行对该批货物的扣押申请。3.鑫宏公司提供了因工行申请扣押造成的损害证明。4.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我方无需举证。本案是由于工行的非法操作,扩大了损失,侵害了鑫宏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工行对其过错承担责任是公正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工行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鑫宏公司的侵权之诉是因开发区工行错误申请扣押,造成该公司损失而提起的。对于开发区工行申请扣押的行为是否适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在先于本案审结的另一案件中予以认定,并作出(1996)鲁法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1号判决、21号裁定)。该判决确定:按照开发区工行与运达公司签订的押汇协议和信托收据,运达公司有权处置货物。但运达公司未按押汇协议和信托收据约定归还货款。应承担偿还开发区工行信用证垫付款本息的责任。并且认定鑫宏公司已按约定履行资金存入的义务,对运达公司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判决驳回开发区工行对鑫宏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在21号裁定中认定:开发区工行查封货物中有10000吨是鑫宏公司支付货款后取得;另10000吨是通过换货取得,鑫宏公司申请解除查封的理由正当,因此裁定解除了查封。开发区工行作为21号民事判决和裁定的原告方,对该判决和裁定并未上诉或申诉,表明已经服判。但在本案中,开发区工行又对该案认定事实提出异议,并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对于已经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开发区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鑫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对其通过换货取得1万吨货物被不当申请扣押而产生的赔偿数额,开发区工行并未提出异议。鑫宏公司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开发区工行还应承担赔偿鑫宏公司损失额在二审期间的利息。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法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工商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赔偿鑫宏公司轻金属有限公司9799024元在二审期间的利息(自199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陆效龙

陈纪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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