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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瑕疵业主不交房

发布时间:2020-03-02 00:27:4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商品房主体、消防、燃气、电梯四项验收均合格,开发商在约定日期前向陈康发出了收楼通知,所售房屋也在此日期之前经综合验收合格。原告提出的房屋瑕疵可通过维修解决,不足以影响交付。

就是一个逾期交房和房屋质量瑕疵的问题。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07年6月30日,而整栋大楼浦发国际的竣工时间是2007年8月10比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晚了一个多月。延期交房的事实是存在的。后来我们通知业主收房,2007年9月9日和2007年10月14日,业主沈鑫两次到现场验房,但都发现北部玻璃天窗部分裂缝,以此为理由拒绝收房。

其实,业主这种拒绝接受房屋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只要开发商通过了竣工验收,说明房屋的主体结构是没有问题的,按照相关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地产行业的商业惯例,只要开发商提供了五证两书(即《土地规划证》、《用地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预售证》以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用书面形式通知业主接受房屋的话,就视为开发商履行了交接义务。

对于房屋质量瑕疵,应当分为两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分析来看,首先要确定的是,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到底存在怎样的质量问题。

(1)如果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论合同是否对此有约定,业主都有权拒绝接收,并有权向开发商要求退房及承担违约责任。

(2)如果房屋仅存在一般质量问题,而开发商取得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能够证明房屋不是主体结构问题,业主就不能拒绝收房。对于房屋质量瑕疵,业主正确的做法是先接受房屋,然后要求开发商对房屋进行维修,因为房屋仍在质保期内,所以这个维修行为时免费的,如果开发商拒绝履行,业主可以自己修复,然后再起诉开发商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所以说对于房屋质量瑕疵而言业主是有救济途径的,沈鑫的房屋玻璃裂缝不构成业主拒绝收房的理由。后来我公司对业主沈鑫的房屋进行了维修,主要是顶部玻璃更换,业主说用玻璃不安全,以后还会烂。其实这是钢化玻璃其承重能力是过关的,为了照顾业主的情绪,我们在玻璃上又增加了一层延绵和彩钢瓦,我听工程师说其实这根本没必要,玻璃的刚度和承重就足够了,加这些东西完全是为了照顾客户的情绪,让他有一种安全感。可是业主不愿意,非要打混凝土或者用石材做成顶棚,这样他住着才安心。其实我们做成玻璃顶棚的目的是为了美观和增加采光,因为是商务楼,可以给客户提供一个休闲的地方,而且关于约定交房标准的合同附件四,对于顶部突出部分也没有说不能用玻璃材质,而且这个部位的设计上就是玻璃材质,我们即不违反约定,也不违反设计规范,只是因为意外事件导致玻璃破裂了,造成业主心理上无法接受玻璃做顶棚。但是玻璃破裂的问题一是不构成拒绝接受房屋的理由,二是我们公司已经积极给客户维修了。但是仲裁员从一开始就偏袒客户,始终认为我们玻璃顶棚不能交房,应当更换成混凝土或者石材的,这样才能保证以后不出问题,从这个角度出发认定我们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再加上违约金问题双方一直没有谈拢,从这个角度出发认定我们到目前为止都没有履行交房义务。说白了,这个案件其实就是开发商没有完全按照业主的要求提供石材顶棚,双方关于赔偿标准差距太大,业主拒绝收房的问题。只要分清双方责任就很好做出判决,可是仲裁员不知道是不懂法还是故意不守法,一开始就偏袒对方。一是放任业主违反证据规则,业主提供的证人证言即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证据提取时间是2008年6月份,开庭是在2009年5月份),也不是因客观条件无法提供的证据,因为这两个证人是早就联系好的,更没有按照仲裁规则提前3日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而是由业主代理人马永祥当庭书写的。而且仲裁员还要求我们当庭质证,

王某2003年与某房产商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于2004年6月底之前经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2004年4月,开发商提前通知王某前去办理交付手续。原告王某检查后发现,房屋存在渗水现象,于是拒绝接收房屋,致使房屋长时间未能交付。此后,原告以被告延期交房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开发商在取得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后,于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发出了交付通知书,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虽然被告交付的房屋确有质量瑕疵,但原告以此为由拒收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对此问题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主张保修。最终,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因房屋预售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时发生争议的案件,涉及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三种违约行为,即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和领受迟延。法院的最终判决说明,开发商交付房屋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如果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交付,则开发商无须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而购房者如果对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拒绝接收的话,则要承担领受迟延的责任。而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如果存在质量瑕疵的话,则是一种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应承担的是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为避免自身损失,理性的购房者应当首先选择收房,然后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开发商承担整改或保修的责任。一味地拒绝房屋来解决房屋瑕疵问题并不是一种理性的选择,无助于矛盾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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