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第1篇:求职信瑕疵例文
1.杨A同学是我校大三学生,姑妈告诉他《益阳日报》下面的网站要招一个兼职网页编辑,学习优秀的他,在校表现优异、实践经验丰富,可是最后却落选了.
求职信
尊敬的 ****先生/小姐/尊敬的人事部门:您好!某领导是我姑妈,她很关心我的求职问题,特让我写信给你,请多关照。加上我对贵网站网页兼职编辑一职很感兴趣,所以特写此信。
我现在是某学院的平面设计与网页设计专业学生杨A,从2005年入校以来,一直在学院学报、院心理辅导网站的网站编辑工作。两年以来,对学报、心理网的编辑的工作已经有了相当的了解和熟悉。经过益阳市出版者工作协会的正规培训,并且获得了国家劳动部颁发的高级网站设计员的证书,我相信我有能力担当贵报所要求的兼职网页编辑任务。
我对计算机有着非常浓厚的兴趣。我能熟练使用FrontPage和DreamWeaver、PhoteShop等网页制作工具。本人自己做了
一个个人主页,日访问量已经达到了100人左右。通过互联网,我不仅学到了很多在日常生活中学不到的东西,而且坐在电脑前轻点鼠标就能尽晓天下事的快乐更是别的任何活动所不及的。
由于现在是大二阶段,学院的工作室以及项目制作安排的时间很灵活,决定了我拥有灵活的工作时间安排和方便的办公条件,这一切也在客观上为我的兼职编辑的工作提供了必要的帮助。
基于对互联网和编辑事务的精通和喜好,以及我自身的客观条件和贵报的要求,胜任该职位绰绰有余。本人谨以最诚挚的心情,应聘贵公司的会计一职,希望得到贵公司的尊重、考虑和录用,不过现已有多家公司要聘我,所以请贵公司从速答复,我相信我的努力能让贵公司的事业更上一层楼。随信附上我的简历,本人于6月5日要放假回家,请人事经理务必6月1日前复信为盼。
此致
敬礼
杨A
2007年11月25日
主要的错误:
没有顶格、具体联系人欠缺
1.用以上压下的口气写的求职信,必定要失败。“盛气凌人”
2.过分的自信和自卑,必定要失败。
3.给对方规定义务的求职信,必定要失败。
4.“吊起来卖”式的求职信,必定要失败
5.给对方限定时间的求职信,必定要失败。
例文2
尊敬的领导:
您好! 我是一名刚刚从XX大学毕业的学生,我的专业是计算机。我写这封信的目的是为了应聘贵公司的市场部。
现在,我想说明我为什么想要加入贵公司。
前一段时间,无意中我看到了你写的书, 正像你所说的一样,当我们选择自己的职业和公司时,首先要考虑的是这个企业的价值观是否与我自己的所吻合。我很尊重并赞同贵公司的企业文化,我认为善良、真诚、诚信是一个人最应该珍重的品质,也是一个企业所应尊重的道德底线。我有志加入其中并为这样的企业的发展努力贡献自己的力量。
其次,我想说明的是我为什么会让您认为我是加入贵公司的合适人选。
我想申请贵公司的市场部,但我的专业与所应聘的职位可以说是完全不对口。但是我认为我的学习能力很强,只要给我机会,我会迅速成长成熟。大学期间,我曾
作过多份兼职工作,电话卡推销员、笔译人员、英语培训班的助教和老师。无论哪一份工作,我都很认真地投入并且取得了不错的工作成果。这些工作本身的意义并不是很大,但是通过这些工作,我认识到了自己的长处和不足:我有很好的口才和感染力——这是作为市场部人员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素质;我有激情,做事积极主动——这是我能够作出业绩最重要的保证;我不怕吃苦,肯脚踏实地的工作——这是我对企业和个人负责的表现;同时,我能很快的融入到工作中,在尽可能短的时间熟悉、了解工作内容并迅速展开工作——这是我能够为企业创造收入的关键。当然我也有我很大的弱点,比如说我比较情绪化,可能容易多愁善感,但是这一点的另一个好处就是让我有了较强的“同理心”;我做事可能有时候会冲动一些,但在工作中我会尽量克制的…
作为一名刚踏入社会的大学生,我多少也会感觉到迷茫,但是我觉得选择贵公司会让我的潜力得到最好的发展。我是一
个自信、积极而且有同理心、有勇气的女孩,我有团队合作的意识,并且会努力认真工作。所以我希望您能够给我一个机会把这些证明给您看,我一定不会让您失望的。
期盼您的答复!随函奉上成绩单及其个人简历表,敬请收阅。
此致
敬礼!
自荐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推荐第2篇:结婚登记程序瑕疵
(1)结婚登记瑕疵
结婚登记是要求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婚姻登记机 关审查后,依法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的行为。申请结婚登记的主体必须是一男一女, 这是婚姻的属性要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同性之间是不能登记结婚而形成婚姻关系 的。 14 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必须符合以下实质条件:第一,必须完全自愿。这样
规定体现了婚姻自主的原则,是意思自治在婚姻法上的体现。第二,必须达到法定年龄。 男女结婚需要达到一定的年龄,才具备适合的心理条件和生理条件,才能更好地履行夫 妻义务,承担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第三,必须没有配偶。违法一夫一妻的重婚行为是 违法的。第四,必须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禁止近亲结婚是基于自然选择规律的作 用,具有遗传学、优生学上的科学根据,并且符合人类伦理道德观念要求的。第五,必 须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规定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取决于婚 姻关系的自然属性和特性,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和避免疾病的传染和遗传,保护婚姻当事 (14)
(同性不能结婚,根据民政部办公厅 2002 年《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变性后如何确定婚姻关系问题的答复》,关于变性 人的结婚登记问题,只要做了变性手术并按新的性别重新办理了身份证后,可以按更改后的性别办理结婚登记。)
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违背以上条件而结婚的,属于实体上有瑕疵的婚姻登记。我国 《婚姻法》把欠缺上述第一个实质条件的非双方自愿而受胁迫结婚的情形规定为可撤销 婚姻,把欠缺第二到第五个实质条件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
结婚登记除了要符合实质条件外,还要符合形式条件要求:第一,男女双方必须亲 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属于个人身份行为,他人不得代理。要求当 事人亲自共同到场,一方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自愿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便 于婚姻登记机关核实当事人身份、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婚姻自由。 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应包括申请、声明、审查、颁证等整个登记过程。第二, 结婚登记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我国法律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 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姻才宣告成立。这既起到公示作用,也有利于国家对婚姻的 成立进行有效地监督和管理。第三,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在其管辖范围内办理婚姻登记。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必须到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国内结婚必须到内地居民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第四,必须提供《婚 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所需的材料。当事人登记结婚所需提交的证件和证明 材料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本人身份的证明材料;二是婚姻状况的证明材料;三是本人与 对方当事人血亲状况的证明材料。根据条例的要求,我国对第
二、第三类证明材料采用 的是声明制,即只要求当事人出具一份书面的“本人无配偶及本人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 系血亲和三代内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违背以上要求,会导致婚姻登记程序上存在瑕 疵。对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如何处理,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二、结婚登记瑕疵及其处理
结婚登记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确立婚姻关系必须要履行的法律
程序。婚姻登记机关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经过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对于符合结婚登记 条件的,为其颁发结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可见,结婚登记审 查包括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那么结婚登记瑕疵也包括实体上的瑕疵和程序上的瑕疵, 同时它们所导致的结果也不相同。
(二)程序瑕疵及其处理
司法实务中出现的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形式各异,对其效力及处理意见分歧也较大, 现就其常见情形谈谈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效力及处理问题。 1.常见的结婚登记程序瑕疵
实践中,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越权登记。也可叫无管辖权登记。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 2 条和第 4 条的 规定,我国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根据便民原则确定的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涉外婚姻当事 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登 记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并由专门行政机关管辖。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婚姻登记要符合级别 管辖和地域管辖,否则导致越权。实践中,婚姻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 机关申请婚姻登记,或涉外婚姻当事人未到内地居民户籍所在地的省级婚姻登记机关申 请登记,而该婚姻登记机关却超越职权颁发结婚证的现象依然存在。 (2)非本人亲自登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 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而实践中却屡屡发生非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 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或一方未到场,通过私人关系办 理婚姻登记。这种情况下,往往是婚姻当事人或其亲友与婚姻登记机关人员熟悉,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法为其办理婚姻登记;二是他人代替登记。这种情况下,婚姻当事人往 往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人代替,婚姻 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审查不严而为其办理了婚姻登记。 20 如案例 1: 李军与
王娟于 2000 年相识,2002 年 5 月 3 日双方办妥婚姻状况证明后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民 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因婚检手续不全,经审查同意补办手续,但因已下班当日未来得 及办理,后由李军的叔叔代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登记证。2003 年 9 月李军 与王娟以夫妻名义共同购置了一处房产,办理按揭贷款时向银行提交了双方身份证、结 婚证、购房合同等文件。婚后双方生育 1 女。2003 年 10 月李军因病过世。李去世后, 王娟与李军的母亲争夺遗产发生了纠纷。王娟提起民事诉讼,分割遗产;李军的母亲却 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李军和王娟 2 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登记手续 不全、婚姻登记机关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婚 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此判决撤销被告对李军与王娟的 登记颁发的结婚证。 21 本案因婚姻当事人双方未亲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程序违法而导 致了婚姻登记瑕疵。
(3)非婚姻登记员登记。婚姻登记作为政府行为应该由政府公务人员来履行职责, 无论是 1994 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还是 2003 年的《婚姻登记条例》,都明确了民 政部门对本辖区婚姻登记工作的管理职责,婚姻登记员应当是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公务人员。因此,《婚姻登记条例》第 3 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 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民政部的《婚姻登记工作 暂行规范》第 18 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婚姻 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 姻登记员合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的工 作。”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多年来,婚姻登记工作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不少婚 姻登记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在公务人员编制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争取了一些 全额、差额甚至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编制,甚至招聘了一些临时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 作。 22 由这些人员来办理婚姻登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4)瑕疵材料登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提交 20 纪艳琼::“浅议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江南论坛》,2007 年第 7 期,第 24 页。 21 崔建霞:“婚姻行政登记瑕疵的法律后果”,http://www.daodoc.com/,访问日期:2010-6-25。 24 除重婚、近亲结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这四种情形外,第二种观点认为, 不符合规定婚姻无效。婚姻登记中如果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
规定的程序要求,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结婚证应依法予以撤 销。结婚证被撤销,就视为没有登记,未登记的婚姻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就应该被 确认无效。但因为婚姻登记时存在形式瑕疵的毕竟是少数人,而且婚后出现裂痕的又仅 占其中的一部分,所以不可能对社会现代婚姻关系产生太大影响。在财产分割方面,应 当更多地考虑社会效益因素。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未免陷入片面。
第一种观点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法定情形入手,认为除重婚、近亲结婚、婚前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这四种情形 外,当事人所缔结的婚姻是有效的,即使婚姻登记中存在瑕疵也不会导致无效。 笔者 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该观点混淆了无效婚姻和婚姻无效的概念。无效婚姻是因欠缺 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两性结合。它是处理违法婚姻的法律手段之 一。而婚姻无效是违法婚姻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无效婚姻只是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 从婚姻法的角度看,一个婚姻的成立要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的要求,二者 缺一不可。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将构成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结果会导致婚姻 无效。而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一个合法的婚姻登记行为,包含了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 实体违法固然会导致婚姻登记无效或被撤销,而程序违法也有可能会导致婚姻登记行为 无效或被撤销,从而导致婚姻无效。因此,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并不仅限于《婚姻法》 第 10 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法定情形。
第二种观点从程序违法入手,认为婚姻登记存在程序瑕疵理应依法撤销,由于婚姻 登记被撤销而导致了婚姻无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片面的,婚姻登记行为在性质上 属于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属于瑕疵行政行为的一类。那么,对 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是不是一律要撤销呢?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瑕疵 行政行为都不是做简单的“一刀切”处理,而是根据瑕疵的严重程度,设计了撤销、无 效、补正、变更、转换等处理方式。行政程序瑕疵也不一定会直接影响到行政行为的效 力,而是根据某种行政程序违法是否影响到相对人的权益、是否影响行政决定的实体内 容和效果以及是否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加以调整。比如我国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8 条规定:“被诉具体行 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 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行政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婚 姻登记被撤销,从而得出婚姻无效的结论。
3.程序瑕疵应作行政案件处理,并区分情形确定其效力 (1)处理程序瑕疵的总体思路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 观点一紧扣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维护,观点二紧抓程序违法不
放,均具有片面性。笔者认为,对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上,不能为了维护当事人 的实体权益而无视程序正当要求,也不能为了追求程序正当而不顾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要区分情形确定其效力。首先,如果认为程序违法并非实质违法而一律有效的话,行政 程序的设计就显得毫无意义,也没有必要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提起诉讼;其次,因为 婚姻关系具有不可逆转性,婚姻的效力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利益有重大的影响,如果因 为程序瑕疵而一概否认其婚姻效力,也不利于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权益保护。所以, 要慎重地处理,尽可能地维持婚姻的有效性。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程序瑕疵上总体上 可分几步走:
第一步,对存在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进行补正,使部分轻微程序违法的婚姻登 记行为得以矫正并有效,而部分无法矫正的瑕疵行为则须撤销或宣告无效。
第二步,对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瑕疵婚姻登记,可以按照补办结婚登记制度处理, 符合条件的,可作补办结婚登记处理。补办结婚登记后,具有溯及力,其婚姻效力溯及 至原婚姻登记作出之日起。
第三步,对无法补办结婚登记的,可按推定配偶或推定婚姻制度,推定婚姻对善意 配偶有效,以保护善意配偶的利益。
(2)对常见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类型的处理分析 ①越权登记
按照行政法越权无效的传统理论,该类婚姻登记将被撤销,从而导致婚姻无效。虽 然婚姻登记的程序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启动,但对于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的审查职责在 于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无管辖权而受理并作出婚姻登记行为,责任在于婚姻登 记机关而不在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将会使当事人承担因婚姻登记机关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运用行政法上的追认制度理论来解决这类婚姻登记程序瑕疵 问题。追认可以理解为有权的行政机关对无权限的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事后予以确 认,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行政行为的追认制度是一种 独具特色的行政行为效力矫正制度,其沿袭了罗马法中的无效民事行为确认或准可理 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效力是追认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进而避免行政机关对同一事务 重复作出行为,不轻易使已经存在的行政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以求最大限度的发挥已作 出的行政行为的积极效果,保护正当信赖利益,合理解决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矛盾。 25 借
鉴各国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行政实践,行政行为存在实体瑕疵或者程序瑕 疵进而影响到实体处理公正性的情形不在追认的范围,也就是说实体存在瑕疵或违反程 序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程序制度的情形不得追认。 26 行政越权属于程序上的瑕疵问题,“越
权”包括了纵向越权和横向越权,越权的纵向方向不难理解,就是下级机关行使了上级 机关的职权,其违背了行政隶属关系,行政行为依法无效。越权的横向方向可分为地域 越权和事务越权。地域越权是行使了具有相同职能,而不同地区的行政机关的职权,如 甲地民政局行使了乙地民政局的职权;事务越权违背的是部门之间的权限,如工商局行 使了民政局的职权。婚姻登记中的越权登记多为地域越权。台湾地区将地域越权视为越 权的一种特殊情形,在地域越权中,异地但职能相同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存在结果相同的 可能,一旦出现此种越权,只要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已存行政行为效果相同,完全可 由有权限的机关追认原瑕疵行政行为。原来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的瑕疵行政行为所欠缺 的要件经过追认的方式得以补充,也随之有效。为了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地 域越权的行政行为经追认后应具有溯及力,其效力溯及到行为作出之日起。而事务越权 则不同,其违背的是部门之间的权限,未遵守“各其职,各行其是”的最低要求,此越 权无效。
②非本人亲自登记
非本人亲自登记属于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虽然行政程序瑕疵的表现形式不尽相
同,但不可否认的是行政程序瑕疵势必会对行政行为产生影响,其影响的效力也不尽相 同,对轻微违反程序的情形,可视为对行政行为效力不产生影响;若是严重违反程序的 25 王玥:“瑕疵行政行为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年 10 月,第 29 页。 26 同上注,第 30 页。
情形,则此行政行为构成无效或可撤销。虽然我国目前并无成文的行政程序法,但各单 行行政法律法规里多有关于行政程序方面的规定。“婚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 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既是《婚姻登记条例》在程序法上对婚姻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 的要求,又是实体法上体现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的要求。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 记不仅严重违反程序,而且也未能体现当事人的结婚意愿,因此,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 理登记的婚姻登记行为应属无效。
但是,2005 年 10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 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 13 号)中指出:“根据《婚姻法》 第 8 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 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根据该答复意见,婚姻关系当事人以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 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提出撤销婚姻登记之诉,还应当证明婚姻登记非系男女双 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方可成立。也就是说,双方自愿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婚姻关 系成立的实质条件,结婚登记只是婚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虽未亲 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但是婚姻登记确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 院不应当予以撤销。如案例 1 的婚姻当事人李军与王娟办妥婚姻登记证明后亲自到婚姻 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而且登记后也存在婚姻的事实。虽然在其因欠缺婚检手续无法 办理后,是李军的叔叔代办了婚姻登记手续,但以上行为和事实足以证明婚姻登记确系 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撤销。 ③非婚姻登记员登记
非婚姻登记员登记属于行政主体(内部)构成不合法,是行政主体为意思表示时之 公务人员不符合法定要求。按我国行政法的一般理论,主体构成违法的行政行为无效。 但根据德国结婚法的规定“必须在户籍官员面前作出声明。非为户籍官员公开行使户籍 官员职务并且将婚姻登记入婚姻登记簿的人,也视为户籍官员。” 27 笔者认为,非婚姻登记员与婚姻登记机关之间属于行政委托关系,其虽然没有法定 的执法资格,但其作出婚姻登记的行为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且是以婚姻登记机关 的名义对外作出行为,并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后果,其行为应属登记机关行为。因此, 27 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 年版,第 104 页。 如果登记行为结果正确,仅有非婚姻登记员登记的这一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不宜撤销 或确认无效。可以参照他国规定,把其视为婚姻登记员,或允许其进行补正。 ④瑕疵材料登记
实践中,登记材料存在瑕疵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证件、声明欠缺;另一种是证件、声明虚假。笔者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下,婚姻登记机关在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不齐全的情况下予以婚姻登记的,如果婚姻登记行为符合实质条件要求,可允许婚姻当 事人补交材料。如果婚姻登记行为不符合实质条件要求,婚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对婚 姻登记机关失职人员应追究相应责任;在第二种情形下,婚姻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 弄虚作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结婚登记的。登记资料与结婚登记双 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不相符,一般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有错误,使婚姻登记存 在事实问题瑕疵。事实本身无所谓瑕疵,因为事实是客观真实。但是,此处所指事实, 是指法律上的事实,即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靠证据和推理认定的事实。由于证 据和推理的运用可能会产生(故意的、过失的、甚至意外的)误差,甚至是虚假,所以 事实认定难免会出现瑕疵,而这些瑕疵的产生正是因为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和虚假声明 所致。虚假证件和虚假声明往往会导致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如导致对婚姻当事人 身份及是否存在重婚、未达法定婚龄、禁婚亲、禁婚疾病等事实认定错误。因该虚假、伪造的登记资料涉及到申请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的确认依 据,因此,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 1 目 28 的规定做出撤
销判决;而对于婚姻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但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的结婚登记,则可允许当 事人补正材料,维持婚姻登记的效力。但不管婚姻登记撤销与否,对于提供虚假证件、作虚假声明骗取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予以处罚,对善意当事人应予以保护。 ⑤书写错误的登记
书写错误的行政行为是指公文方式制作的行政行为,有误写、误算的书写错误,但 不影响真实法律意图的错误的表达方式以及事后可以修正的表述不完整等情形。此类瑕 疵属于行政行为方式不合法。行政行为通过对外的表示而成立,行政行为的方式即为行 政主体对外表示其内在意思的外在载体。行政行为通常以公文文书的方式对外表现,不 28 《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 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 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符合公文制作方式的,就是行政行为有瑕疵的情形。其中,表现最为轻微的瑕疵就是文 书书写、记录方面的错误,即行政机关主观上所欲表达的意思与文书记录实际表达的内 容相冲突,如错写、漏泄、计算错误等,此类行为的法律效力应不容置疑,可以选择更 正的方法进行治愈。
从案例 2 不难看出,这是一例书写错误的瑕疵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本身并无不当之 处,只是写错了颁证日期而导致了原告以程序违法提起诉讼。实践中认为,书写错误的 瑕疵行政行为是最轻的瑕疵,此行为整体并不完全违法,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随时申请更 正,行政机关可依职权进行更正。因此,此类瑕疵不宜进入诉讼程序。 ⑥未完成的登记
未完成的登记属于未完成的行政行为。未完成的行政行为是指尚未最终完结的行政 行为,也即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需的步骤、时限等不完全具备,这样的行政行为对任何主 体都不能产生拘束力。如案例 3 的婚姻当事人虽然已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婚 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也予以登记在册,但婚姻登记机关却因 故没有颁发结婚证,即没有履行最后的颁证程序,因而属于未完成的婚姻登记。根据《婚 姻法》第 8 条之规定,上述情形中结婚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没有成立,当然也无从生效。 就案例 3 而言,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而且也符合结婚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应为其办法 结婚证书,但婚姻登记部门却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对此,法院本应根据我国《行政诉讼 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 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判决被告履行为当事人颁发结婚证的法定义务。但是,因本案 的婚姻当事人一方已经死亡,判决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已经没有意义,所以应改为其他判 决方式。
由于该婚姻登记行为在事实上并未做出或形成,所以该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因此, 应根据第 57 条第 2 款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确认其违 法或者无效的判决。”的规定,作出确认该未完成的婚姻登记无效的判决。
(三)结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
在我国结婚的必备条件 5 是:第一,结婚必须出于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二,当事 人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6 。男年满 22 周岁,女年满 20 周岁。 在我国结婚的禁止条件 7 是:第一,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包括直系血亲、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二,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哪些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 结婚的疾病,现行《婚姻法》中没有明确列举。
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有管辖权的结婚登记机关,向其提出结婚登记申请,同时提 交三张大两寸的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 明材料:其一,对于内地居民,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有效居民身份证、本人无 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其二,对于 5 结婚的必备条件,又称为结婚的积极要件,是当事人结婚时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参见陈苇主编:《婚姻家 庭继承法学》,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 年版,第 76 页。 6 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结婚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婚龄的,不得结婚,只有双
方达到或高于法定婚龄的,才允许结婚。参见同上注,第 77 页。 7 结婚的禁止条件又称为结婚的消极要件或婚姻的障碍,是指当事人结婚时不得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婚姻障碍。 参见同上注,第 78 页。
港澳台居民,应当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居民来往大 陆通告证或者其他人效旅行证件);港澳台居民身份证;经港澳台委托公诉人或公诉机 构公证的本人没有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其三,对于出国人员、华侨,应当提交本人的有效护照;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 出具的、经规定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 系血亲关系的证明。其四,对于外国人,应当提交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 旅行证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规定的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2.审查
结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一是看相关证 件与材料是否真实、完备,有无伪造、涂改或者冒名顶替的行为,二是看当事人双方是 否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不明之处,应当向当事人询问,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要 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查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 23 条至第 28 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询 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当事人宣 读本人的声明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 3.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条件的, 应当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发给结婚证。对于申请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登 记,并向其说明理由。男女双方自取得结婚证之日起,确立夫妻关系。
二、我国现行的结婚登记制度
(一)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 1.我国结婚登记制度发展的三个阶段
我国有着悠久的道德文化传统,婚姻家庭领域很长时间都被归属为一种纯粹的伦理 情感关系,道德调控的力度大于法律调控,将其纳入法律领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新中 国成立以来共颁布了两部婚姻法,即 1950 年《婚姻法》和 1980 年《婚姻法》,于 2001 年对 1980 年《婚姻法》进行了修订,其中均规定了有关结婚登记的内容。从我国的婚 姻法发展可以看出,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三个阶段,但是对于结婚登记制度而言, 却始终坚持结婚登记成立生效的原则。基于此,可以把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的发展分成三个阶段。
(1)登记妥协阶段
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到 1994 年 2 月 1 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之前,为登记 妥协阶段。1950 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建立了结婚登记制度,将结婚登记列为人民政府管 理的行政事项,1955 年内务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将婚姻登记法规纳 入行政法规体系,此立法体例一直沿用至今。但在 1994 年之前,婚姻登记法规均以“登 记办法”命名,行政“管理”意识并不强,1955 年、1980 年、1986 年的三部婚姻登记 办法均只规定了婚姻登记程序,其内容大多是民事程序法规范,甚少行政管理规范。 (2)严格登记阶段
1994 年 2 月 1 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起至 2001 年 4 月 28 日修正后的《婚 姻法》施行之前,为严格登记阶段。在这期间,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夫妻关系确立 是以取得结婚证为起算日期。又规定,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 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婚姻关系均为无效,不受 法律的保护。1994 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继续强化了行政管理:其一,立法依据条款 称依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其二,明定为“管理条例”,其三,规定了众多的管理 措施,包括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规定对于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或 者申请材料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 证的同时宣布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无效,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结婚须经婚前医学检查。 (3)登记可补办阶段
自 2001 年 4 月 28 日修改后的《婚姻法》颁布以来,为登记可补办阶段。对事实婚 姻,赋予补办登记溯及力,从而对其效力进行间接的承认。于 2001 年 12 月 24 日颁行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 规定,婚姻当事人符合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补办结婚登记的,其婚姻关系的效 力从男女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2003 年《婚姻登记条例》和《婚 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删去了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以及弄虚作假、骗取的婚姻登记的条款,仅保留了登记机关对胁迫婚的撤销权,1994 年的“管理机 关”、“管理措施”在条例中被删除。第五条所规定的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中“本人无 配偶”、“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证明,只需当事人的“签 字声明”,凸现了结婚本为民事行为的理念。
推荐第3篇:增资瑕疵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
责任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苏执监字第171号《关于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
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此复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2002年5月,江川公司与浩生公司合资设立一家模具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公司以500万元现金出资,浩生公司以300万元的机器设备出资。2005年某原料供应商与模具公司签订了1000万元的供货合同。为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规模,增强公司实力和声誉,2006年1月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由原股东按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比例增加对公司的出资,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200万元。2007年初,由于受国际市场影响,公司出口业务大幅萎缩,公司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某原料供应商将模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货款。经查,2006年1月江川公司和浩生公司的增资不足,存在增资瑕疵。问:原料供应商是否可以将模具公司的股东一起诉至法院,因股东增资瑕疵,要求其对2005年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解答:
公司法第94条对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出资瑕疵做出了规定,即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公司成立后的增资瑕疵未作规定。根据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行为的性质可以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
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原料供应商与模具公司的交易发生在2006年1月模具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之前,原料供应商对模具公司责任能力判断的依据是当时的注册资本800万元。而模具公司能否偿还原料供应商的货款与此后模具公司的股东江川公司、浩生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因果关系。江川公司、浩生公司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模具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后的交易人(债权人)承担责任。原料供应商在模具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江川公司和浩生公司承担责任。
执行程序中对公司瑕疵股权转让被执行人的追
【裁判要旨】
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此时应当区分瑕疵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案情】
申请执行人:江苏法尔胜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法尔胜)。
被执行人:河南省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龙光)。
申请执行人江苏法尔胜与被执行人河南龙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阴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书,河南龙光尚应给付江苏法尔胜货款1056836.9元,负担诉讼费6825元。根据江苏法尔胜的请求,江阴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法院扣划了河南龙光银行存款33400元,扣押现金11600元,除此以外,未发现河南龙光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执行中查明,河南龙光系于1995年9月8日设立,设立时企业名称为河南龙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4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金100万元,分别由海南龙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龙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奋龙)、袁振范各出资5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2002年3月16日,河南龙光申请变更注册资金为600万元,即由海南龙光增资500万元。同年3月21日,河南豫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美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500万元转入河南龙光银行账户,用途为转款,该款被当作海南龙光的增资款并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后,于次日又被河南龙光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入豫美公司的银行账户,用途也为转款。该增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2007年9月26日,河南龙光的法定代表人郭奋龙与海南龙光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南龙光将其在河南龙光的股份550万元全部转让给郭奋龙,海南龙光从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和承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郭奋龙承担。股东变更行为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2010年5月26日,江苏法尔胜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河南龙光的股东海南龙光在增资时,抽逃注册资金,且原股东海南龙光的权利义务已有新股东郭奋龙承继,申请追加郭奋龙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
【审判】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海南龙光在增资时,以豫美公司的500万元当作增资款在验资后的次日又转给豫美公司,用途均为转款,应认定河南龙光的股东海南龙光抽逃注册资金。现被执行人河南龙光已无财产清偿债务,其股东海南龙光应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又因海南龙光与郭奋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郭奋龙承担,故应视郭奋龙为海南龙光权利义务的承受人,郭奋龙应在海南龙光抽逃的5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江苏法尔胜承担责任。现申请执行人江苏法尔胜申请追加郭奋龙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要求在500万元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郭奋龙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郭奋龙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在500万元范围内按本院(2009)澄民二初字第1640号民事调解书对申请执行人江苏法尔胜承担清偿责任。逾期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追加裁定书送达后,郭奋龙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撤回,本案最终执行和解。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将已经缴纳并打进设立账户的货币出资或已经转移了所有权的财产等出资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去。抽逃出资属于瑕疵出资,发起人或股东将出资打入公司账户后,该部分出资就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为股东抽逃出资: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海南龙光在增资时将500万资金打入河南龙光银行账户,并在验资后的第二天即将该500万转走,属于典型的验资后抽逃出资行为。因此,海南龙光持有的对河南龙光的550万股权属于瑕疵股权。本案是否追加郭奋龙为执行当事人的前提是海南龙光将瑕疵股权转让给郭奋龙的合同效力问题,即瑕疵股权是否可以转让。
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发起人或股东只要于公司成立后,其名字在公司内部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外部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并取得出资证明书,就享有股东资格,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即尽管瑕疵出资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会有所影响,但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不能因为其出资瑕疵而轻易地否定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此外,股东与公司之间出资义务的履行和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抽逃资金并不影响其股权的真实性,因此,股东抽逃出资与否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只要转让协议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转让协议就是有效的。本案中,海南龙光将瑕疵股权转让给郭奋龙,不存在转让协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并且股东变更行为经公司章程明确且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郭奋龙成为河南龙光的股东。
(二)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时被执行人的追加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在无财产清偿债务时,能否追加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海南龙光在增资时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当然可以追加被执行人。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加大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但本案的问题是海南龙光已将瑕疵股权转让给郭奋龙,追加谁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成为焦点问题。
1、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即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后能否免除其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公司法》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出资瑕疵的股东转让其瑕疵股权,并不意味着免除其民事责任。首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司法》对法定资本制度的立法本意,以及《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不管其是否转让股权,对公司都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其次,如果允许因转让股权而免除该瑕疵出资责任,则无异于给瑕疵出资的股东打开了“金蝉脱壳”的方便之门,纵容和鼓励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这显然有违立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诚信原则的本意。因此,本案中海南龙光在对河南龙光增资时抽逃出资,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仍可以追加海南龙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2、对于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即新股东。如果新股东已经补足出资或者已对公司债务承担了相当于抽逃出资数额及利息的赔偿责任,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新股东或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为此时抽逃出资的金额已经由新股东予以弥补。如果新股东没有补足出资或已对公司债务承担了相当于抽逃出资数额及利息的赔偿责任,此时,能否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还应当考虑新股东在受让瑕疵股权时是否为善意。
善意股权受让人是指在受让股权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并且已经按照合理价格支付了受让股权的价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法理,股权出让人应该承担股权瑕疵担保责任,确保出让的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且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没有调查股权是否因抽逃出资等原因存在瑕疵的义务,因此,善意股权受让人即善意的新股东不承担瑕疵股权出资清偿责任,否则不符合交易安全的要求和公平原则。若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向新股东隐瞒了出资的真实情况,则新股东可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转让合同。若新股东没有申请撤销合同或明知、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而受让,即使新股东向原股东支付了相应转让价款,新股东的出资补足责任也不能免除,新股东仍应当与原股东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因为此时新股东与原股东主观上对股权存在瑕疵都处于明知状态,并且客观上都实施了规避公司资本充足的行为,二是只有用严厉、明确的连带责任,才能充分避免实践中出现的原股东或新股东借股权转让以“脱壳”逃避债务的行为,并从立法上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郭奋龙同时作为海南龙光和河南龙光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两个公司的增、转资及工商登记变更情况知晓,且郭奋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海南龙光的抽逃出资行为不知情,因此,综合全案情况,可以推定郭奋龙对海南龙光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对于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也应当是明知,且受让股权后没有补足出资,也没有对河南龙光的其他债务对外承担责任。因此,不管郭奋龙在受让股权时是否对海南龙光支付对价,都可以追加郭奋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3、对于海南龙光抽逃出资时河南龙光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等。如果海南龙光在抽逃出资时,河南龙光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等为抽逃出资提供协助,那么为抽逃出资提供协助的相应主体应当对海南龙光承担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此予以明确。当然,此时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责任,因为牵涉到证据的审核、诉权的保护等,必须通过审理程序裁判后才能确定,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应当明确的是,虽然法院可在执行程序中依职权追加相应责任主体,但由于多个责任主体在履行能力方面有所不同,有的甚至根本没有偿债能力,而申请执行人基于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对责任主体的情况较为关注,因此,追加谁为被执行人,还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确定。如果江苏法尔胜申请追加海南龙光、郭奋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他们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河南龙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尽管海南龙光与郭奋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海南龙光从股权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和承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人郭奋龙承担,但该协议只在海南龙光和郭奋龙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江苏法尔胜。最终,法院依江苏法尔胜的申请,裁定追加郭奋龙为本案被执行人,郭奋龙在5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江苏法尔胜承担清偿责任,最终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
推荐第4篇:非法证据、瑕疵证据一览表
非法证据、瑕疵证据一览表
第一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依据1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刑诉法》第五十四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规定、《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九条、《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2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1款3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2款4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2款5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防范错案意见》第8条2款6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条7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条8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条9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二条10讯问人没有签名,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二条11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二类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依据1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刑诉法》第五十四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规定第
一、二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13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14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15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六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三条。16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六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三条。17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六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三条。18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六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三条。19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七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四条。20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七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四条。21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七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四条。22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七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四条。23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防范错案意见》第13条、《刑诉法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类
物证、书证依据24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一款25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七十条第二款、《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26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27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第四类
鉴定意见依据28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29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30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31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32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33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34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35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36违反有关规定(鉴定规定)的其他情形。《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37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类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依据38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39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40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41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42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43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44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45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六类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依据4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47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类
综合依据48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49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或者材料来源不明或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50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防范错案意见》第9条1款51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防范错案意见》第9条1款52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防范错案意见》第12条1款53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除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庭外调查核实的外,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防范错案意见》第12条2款、《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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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论文阅读《品味瑕疵》
①我国有“金无足赤,人无完人”的谚语,英谚也有“世上没有不长杂草的花园”之说。由此看来,任何事物都有缺点,都有瑕疵。如何对待这些瑕疵,却因人而异:有些人斤斤计较,换得的是不满和不快乐,而有些人却学会品味瑕疵,从而收获了很多。
②瑕疵铸就了别样的美。最美女神维纳斯,成就其美的,不是无瑕绝伦的美貌,不是艺术家高超的技艺,而是一双无法修复的手臂。两只残缺的手臂,却激发了人们无穷的想象力,从而成就了一种撼人心魄的艺术美。月缺是瑕疵,但是“无言独上西楼,月如钩,寂寞梧桐深院锁清秋”中那一弯如钩的月,却把李煜的国破家亡之恨、孤独寂寞之情渲染得如此传神,从而写出了深深触动我们内心的凄清之美。正是瑕疵,酝酿出这些别样的风景。
③瑕疵也能超过完美,创造奇迹。在美国有个叫拉里恩的玩具商人开办了一家玩具娃娃公司,设计了一个可爱的娃娃名为Bratz,却总是无法超越完美的经典——诞生于1959年的芭比。当他为此苦恼时,他那只有7岁的孩子不小心把几滴墨水溅到娃娃脸上,令他感到意外的是,对这个脸上有瑕疵 的娃娃,孩子反而更喜欢了。“你不觉得他跟我很像吗?看他那一脸的雀斑,很可爱!”他的孩子指着娃娃脸上的污渍说。拉里恩得到启发,大胆地设计了有五位成员的娃娃组合,最主要的是她们脸上都有一些雀斑,这就是如今的Bratz。经过十年的发展,拉里恩用持续市场销量说明了Bratz已经成为了世界上最受欢迎的玩具娃娃。美国《时代》杂志这样评价说:“拉里恩创造了一个不可思议的奇迹——用瑕疵超越了完美的经典!”
④品味瑕疵,能战胜挫折,获得更大成功。司马迁身受大刑之辱,成为了他人生中抹不去的瑕疵,可他并没有因此消沉,却将此作为激励自己的动力,奋笔疾书,夜以继日,终于完成了《史记》而声誉斐然。卓别林因为相貌丑陋而被很多工作拒绝,但在喜剧方面逐渐显露出了他的优秀之处,从此,一位著名喜剧大师诞生了。正是他的瑕疵成就了他的事业。然而也有一些人却不是这样,比如一些运动员在自己事业上升时期,为了有个完美的结局,想方设法回避该有的挑战,早早结束运动生涯,失去了获得更大成功的机会。因此,有时瑕疵虽然使我们的人生不完美,却激发出更大的能量,绽放出更美丽的花朵。 ⑤尼采说:“追求完美是正常而有缺憾的人性。”允许瑕疵的存在,是人生淡然的大智慧。学会品味瑕疵,才能感受到不完美的完美,才能创造奇迹,才会收获更大的成功。 1.阅读全文,请你概括本文的中心论点。
答:(3分)学会品味瑕疵,能够收获很多。(句式符合论点表达要求,观点正确即可;若直接抄写全文最后一句,给2分)。
2.下面是对本文的有关分析,正确的一项是( ) A.文章开头引用两句谚语,目的是告诉我们任何事物都会有瑕疵,我们应该正确看待这些瑕疵,从而逐步走向“完人”。
B.用最美女神维纳斯的例子,是为了证明“两只残缺的手臂,产生了撼人心魄的艺术美”这个观点。
C.本文采用“先总说,后分说,再总说”的论证结构,有力地证明了作者的观点。 D. 第
推荐第6篇:瑕疵票据责任证明书
瑕疵票据责任证明书
:
本单位背书的票号为、金额大写,金额小写的银行承兑汇票壹笔。该票据的要素如下:
出票日期:年月日;到期日:年月日;
出票人:;出票人账号:; 收款人:;收款人账号:; 以上票据由持票人到期托收,因, 特此证明。若由此而引起经济纠纷,由我单位承担一切责任。
谢谢合作。
公司名称:
日期:
推荐第7篇:错误、瑕疵补正实施办法
灵璧县政法机关执法错误纠正和
瑕疵补正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发挥党委政法委员会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对政法工作领导的意见‣(中发„2005‟15号)、•中共中央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8‟1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工作实际,就建立执法错误纠正和瑕疵补正工作机制、防止法律程序“空转”等问题,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错误与瑕疵补正的认定标准是:对于政法机关执法办案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办案程序严重违法、处理结果明显不公等,依法应当通过启动法律程序予以纠正或重新作出处理的,应当认定为执法错误。执法错误既包括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过错,也包括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对法律法规、案件事实和证据理解认识偏差等形成的差错。对于事实表述、证据收集、法条引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执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及效力的,应当认定为执法瑕疵。县直政法各单位要结合本系统实际,针对执法错误与瑕疵的主要类型及表现形式,对照标准、依据程序进行认定。
第三条 政法机关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案件评查、公开听证、案后答疑,文书公开等措施,拓宽发现错误和瑕疵的渠道。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法律程序后,要通过约谈当事人、查阅卷宗、调查核实等办法,全面审查原案件处理的实体和程序。发现重大疑难问题,难以判明错误、瑕疵的,按规定提交本单位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集体研究,准确认定执法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错误和瑕疵。对于执法错误、瑕疵,要坚持依法纠错原则,通过法律程序、法律手段或妥善方式予以纠正、补正。
第四条 依法按程序纠正执法错误。对于案件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违反证据规则等导致的错误裁决,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重新审核,客观公正处理;对于适用法律依据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违反法律适用溯及力等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正;对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处罚或量刑畸轻畸重、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等错误结论,应当依法调整; 对于受理立案、办案期限、强制措施使用、执行等方面存在的办案程序违法情形,应当依法及时纠正。因执法错误给当事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法按程序纠正执法错误,既要防止以维护生效法律结论权威性、维护自由裁量权为由,有错不纠,也要避免因随意启动法律程序,任意更改依法作出的法律结论。
第五条 对于执法办案过程中出现的瑕疵问题,应及时予以补救。对于事实表述不准、法条引用失误、文书制作疏漏等方面的瑕疵,应当依照法律或相关规定予以补正或更正。对于办案程序不严格、证据收集不规范等无法弥补或恢复原状的瑕疵,以及对待当事人冷硬横推、简单粗暴等态度作风 问题,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争取谅解。要积极探索裁定、决定等补正方式,逐步完善执法瑕疵的救济措施,确保瑕疵问题得到依法妥善解决。
第六条 政法各单位要把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办理纳入执法流程和执法质量监管体系,形成各部门各环节责任明晰,监督有力、衔接配合的工作机制。信访部门要认真接待受理、准确了解信访人反映的司题和诉求,立案部门要细致审查、依法导入法律程序,案件承办部门要查清问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管理部门要跟踪督办、严格审核把关,纪检监察部门要严肃检查处理违纪违法线索和不公不廉行为,守住执法办案的每一道关口,确保群众合理合法诉求得到依法公正解决,使责任者受到严肃追究、正义得以实现。要进一步完善重大疑难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审查方式,对当事 人多次上访、案件处理可能存在问题的,原办案人员原则上应当回避,对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的,可依法公开听证或邀请专家论证,提高案件处理公信度。
第七条 各级政法机关要把责任追究作为执法监督工作的重要抓手,对查证属实的错误和瑕疵,要区分主客观原因、情节后果,准确认定责任,区别处理。对违法办案导致执法错误,导入法律程序后拒不依法纠正,补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政法机关要注意总结推广执法错误纠正和瑕疵补正的经验做法,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考评机制,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促使政法干警在日常执法办案活动中主动预防和依法及时纠正错误、纠正瑕疵。
第八条 充分发挥有关方面监督作用。要完善政法各单位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依法制约机制,确保司法权不被滥用,执法错误、瑕疵在法律程序内得到依法公正解决。检察机关要增强法律监督的主动性和实效性,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督促原办案单位把问题解决到位。执法监督室要充分发挥执法监督作用,推动建立评查机制。对重大疑难案件,责成相关政法单位或自行组织评查,及时发现事实认定、办理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对群众反映强烈的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以及立案难、执行难、纠错难、追责难等问题,要组织开展执法检查、专项督查,落实长效治理机制,使群众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全县政法机关要完善和规范依法接受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机制,整合监督资源,形成依法纠错、公正执法的监督合力,赢得社会公信。
第九条 建立执法错误、瑕疵分析研判机制,对苗头性问题及时预警提示,对倾向性司题强化风险防范,对常见多发问题,掌握形成 原因和规律特点,开展专项治理;要运用执法错误、瑕疵典型案件,深入开展警示教育,增强干警的执法责任意识、接受监督意识、主动纠错意识;针对错误、瑕疵多发部门和环节,认真查找执法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加强质量监管,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各级政法机关要把预防和纠正执法错误、瑕疵,作为执法质量考评的核心内容和重要抓手,加强谋划,精心组织,强化措施,确保依法纠错原则落实到每一个司法案件、每一个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处理中,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十条 有针对性的做好舆论引导工作。全县政法机关要制定完善重大舆情应对预案。对于社会关注的冤假错案、重大敏感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在依法公正处理的同时,适时公布事实真相和案件处理情况,防止社会舆论误读误判和不当炒作。要充分运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掌握设置议题的主动权,理性发表议论,积极主动开展舆论引导工作,表明政法机关依法公正处理、勇于纠错的态度和决心,使依法纠错、补正瑕疵成为提高执法公信力、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正能量,增强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推荐第8篇:瑕疵票据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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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票据有哪些
1、瑕疵票据
票据瑕疵是指票据活动上存在一定的问题,而使票据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票据,或者不能再作为正常的票据流通使用。
票据瑕疵与票据形式上的欠缺不同。票据形式上的欠缺,是指票据形式不完备,欠缺票据法所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而票据瑕疵并非形式上的欠缺,是在形式以外存在一定的问题。对于形式欠缺的票据,在票据法上属于无效的票据,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均属无效,也并非对任何人均得主张无效。
票据瑕疵有三种:票据伪造、票据变造以及票据涂销。
2、我国法律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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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3、瑕疵票据主要有几个类型?
(1)微小瑕疵票据
A、背书章和被背书相符,但背书位置偏离,压框或完全出背书栏框外。
B、背书公章和私章外框重叠。
C、票据正面记载事项或背面被背书栏未使用黑色或蓝黑色。
D、被背书书写不规范,辨认字迹困难,但无明显错字。
E、刻制的被背书人名称印章加盖时字样颠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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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票据正面非必须记载事项存在瑕疵,且未得到承兑行认可。
G、粘单使用不规范
a.未使用两联式粘单、“背书人签章”字样印制成“被背书人签章”字样或无“背书人签章”字样。
b.粘单未按照标准规格制作,造成骑缝章压框。
c.没印“粘单”字样。
d.印刷“粘贴单”字样。
(2)一般瑕疵票据
A、票据纸张缺乏完整性,缺边、缺角,但不影响票据正反面要素的验审。
B、背书章、被背书位置进入相邻栏内超过四分之一。
C、背书印章或骑缝章色浅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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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粘单撕过重粘,但骑缝章与被背书连续且被背书无涂改现象。(需逆光查看看粘单处)
E、同一栏中背书章重复加盖或被背书人名称重复书写。
F、背书日期不符合逻辑规则,前后不连续或存在涂改现象。
G、背书章与被背书不连续,票面已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做更改,但未由相关责任人出具证明。(签章更改和证明缺一不可)
H、出具的承诺函不规范。
I、粘单发生断裂,使用玻璃胶重新粘贴,未由相关责任人出具证明。
J、票据记载事项为复写纸或机打非黑色或蓝黑色,且未由相关责任人出具证明的。
K、金融机构背书无汇票专用章,且未由相关责任人出具证明的。
(3)重大瑕疵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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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票据有污迹造成正面要素或反面背书难以辨认。
B、汇票票面有破损或撕裂。
C、被背书添加或涂改,有错字、漏字、自造字现象。
D、背书或骑缝漏盖公章或私章。
E、同一背书人连续重复转让背书。
F、背书或骑缝章因叠章造成字迹难以辨认,或背书盖章存在模糊不清、缺损。
G、骑缝章加盖未骑缝,且未由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和前一手背书人都出具书面承诺函。
H、骑缝章与背书人签章有重叠。
I、背书用章不规范,或银行未使用汇票专用章且责任人未出具承诺函。
J、第一手背书章与收款人名称不符或被背书人与背书章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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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被背书人名称简写。
L、机打式票据因出票人或收款人名称过长,由经办人手写补全,且承兑行未出具书面承诺函。
M、票据存在其他影响背书连续性的重大瑕疵问题。
4、票据瑕疵处理措施
(1)如果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人能够到出票行进行补记或更新新的汇票,则进行补记或更换。
(2)用查询的方式得到承兑行“不影响到期解付”的承诺。
(3)向承兑行进行电话征询,并根据其意见决定汇票的取舍。
(4)根据以往验票及托收的经验,对承兑行的处理方式直接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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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
××××××银行:
贵行于年月日签发的票号为00000000/00000000银行承兑汇票:
出票人名称:××××××××公司
收款人名称:××××××××公司;
票 面 金额:人民币×××元整(小写);
到期日:年月日。
我单位在背书转让时因工作人员疏忽致使(请写明错误情况),特此说明,此银行承兑汇票确系我单位背书转让,行为真实有效,如因此产生经济纠纷,我单位愿担责任,汇票到期望贵行解付为盼!
××××××公司
(公章财务章名章)
年月日
推荐第10篇:房产瑕疵的解决之道
房产瑕疵的解决之道
(2010-01-12 09:46:41) 标签: 分类:资料分享
首发审核 房产瑕疵 拓日新能 信隆实业 得润电子 财经
一、基本原则
1、虽然房产问题是投行业务中再基本不过的一个问题,但是现行法规体系中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2、实务操作中可以看出,对于该问题会里的尺度还是比较宽松的,只要你的生产经营具有固定且确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管你是买的房子还是租的房子问题都是不大的。
3、但是还是有一些情况是行走在灰色地带,比如购买或租赁的房子没有房产证是不是可以?租赁大股东的房子是不是可以?从现实案例来看,这样的问题也不能一棍子打死,也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
二、几个典型的案例
(一)拓日新能:租赁无产权证厂房
发行前该公司的生产厂房和办公场所均为租赁取得。其中,租赁的厂房虽都已按照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但因历史原因,两处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书。
1、补救措施一:该公司发行前已分别从深圳市南山区旧城改造办公室和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取得证明:两处房产在2011年之前均未列入政府规定的房产的拆迁范围之内。
2、补救措施二:该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包含厂房建设,并已取得相关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项目完成后,公司全部车间将搬至新厂区。招股说明书显示,新厂区全部建成的时间在2011年之前。
3、补救措施三:控股股东奥欣投资承诺如果本公司新厂区建成竣工前因租赁上述厂房拆迁或其他原因致使本公司无法继续承租上述厂房导致生产经营受损,奥欣投资将承担拓日新能因搬迁而造成的损失。
【小兵还是很佩服保荐机构的智慧,尤其是补救措施一二条还是很有创新思路的,当然这样的补救措施是解决不了历史问题的,不过至少能够保证发行人生产场所的稳定;如果真有异常情况出现,大股东出个承诺也得到了会里的认可。至于房屋无产权证的历史原因是什么,发行人为什么租赁这样的瑕疵房屋,租赁瑕疵房屋对公司历年经营业绩有多大影响也就再所不问了。】
(二)得润电子:大规模厂房租赁且存在租赁瑕疵
公司及下属控股子公司深圳得康、深圳冠连通、青岛海润、绵阳虹润及长春金科迪公司生产场地均通过租赁方式解决。【下属一共八家控股子公司。】
除青岛海润租赁的2栋厂房在2011年8月到期外,其余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均约在1~3年内到期。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深圳得康、深圳冠连通、青岛海润及长春金科迪公司目前租赁的厂房宿舍,出租方均未取得产权证书,若出租方在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未能对所出租的厂房、宿舍拥有出租权利而无法继续出租,将使公司面临生产场地被动搬迁的风险。
对于上述问题,公司给出的应对措施有:
1、补救措施一:拟自建厂房。公司已于2004年初向深圳市政府提出用地申请,并于 2005年3月3日与深圳市宝安区光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正式签订了《投资项目合同书》,用地面积为25000平方米,发行前已支付首期土地购置费用250 万元,正在进行建设规划,建设期预计为2 年,建成后公司及深圳得康、深圳冠连通将拥有自有产权的生产厂房,深圳租赁厂房的瑕疵将彻底解决。
2、补救措施二:受让土地和厂房。2006年5月13日,公司与胶州市云溪街道办事处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约定发行人受让胶州市云溪街道办事处60 亩土地使用权,用于兴建厂房,建成后青岛海润租赁厂房的瑕疵也将彻底解决。
3、补亏承诺:公司三家法人股东得胜电子、佳泽森、润三实业承诺:“在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并上市,且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后,若因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租赁厂房的产权瑕疵导致发行人及控股子公司在合同到期前被迫搬迁生产场地,承诺人将以连带责任方式全额承担补偿深圳市得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搬迁费用和因生产停滞所造成的损失。”
4、律师出具法律意见:1)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手续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生效的要件,未办理备案登记并不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出租人未取得出租房产的产权证书,其与发行人的租赁关系存在瑕疵,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3)部分厂房的出租人取得相关权属证书的手续已经启动,且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障碍。但部分出租人对于出租厂房的权利存在不被确权的法律风险。4)总体而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租赁的部分厂房存在瑕疵,但上述瑕疵不会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公司仍符合上市条件。
【存在的问题与拓日新能是极其相似,解决方式也无而异,其主旨就是要证监会相信企业在上市后会一定有属于自己的合法合规的生产经营场所而以,至于以前的旧账该翻过去的就翻过去了。关于律师的法律意见,态度倒是很坦诚也是惯用的思路:就是从法律上讲肯定有些许瑕疵,但是该问题不构成企业首发上市的实质性障碍。其实,很多时候律师类似的法律意见,还是可以给审核加一定分数的。】
(三)信隆实业:大量厂房属于违规建筑 信隆实业发行前有3.7万平米建筑物在建造时未办理报建手续。公司解释道:在过去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公司接到了较多大订单(主要是运动康复器材),且大部分产品客户要货较急,而新建厂房办理报建手续又需要较长的时间,为了在较短时间内满足的客户订货需求,公司在未办理报建手续的情况下采取了建设简易建筑物的不规范方式。
1、补救措施一:新建厂房。公司已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中尚有4万多平米可供建设厂房和公共设施。同时,公司又新购了1万多平米的土地,可供建设厂房。上述两宗地均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目前,公司已聘请专业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拟在2006 年底之前完成建设工程规划,并计划最晚在3 年内完成厂房建设,力争在相关部门处罚之前或限期内完成松岗地区简易建筑物内生产线的搬迁。
2、补救措施二:租赁厂房。公司龙华、松岗生产基地周边存在大量的可供租赁的标准厂房,同时由于公司上述10 座简易建筑物内的生产设备绝大部分均属于易搬迁、安装方便的设备,公司完全可以在相关部门处罚限期内完成生产线的搬迁,从而不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
3、股东承诺:赔偿搬迁损失。发行人的股东还对发行人上述37,224.44平方米建筑物给公司可能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做出了全额赔偿的承诺。
4、律师意见:发行人的上述建筑物虽然建在发行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但因未办理报建手续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为简易建筑物,所以发行人上述建筑物存在被责令限期拆除的可能。
【小兵个人认为,信隆实业的问题较之前两个更加严重些,不过最后还是没有形成首发上市的实质阻碍,解决方式均是大同小异。】
三、总结
1、如果项目中发现存在房产产权的瑕疵问题,或许不必过分忧虑,只要保证后续解决计划的可行性和可预期性,证监会一般会予以认可。
2、解决措施无非包括:新建厂房包括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租赁厂房以及大股东承诺等,目的就是让证监会相信企业不会因为房产问题而影响正常生产经营。
3、至于发行人租赁大股东房产的问题,流行观点是没有问题,只要不存在严重的显失公平和利益输送的情形就可以了,当然租赁期限尽量签订的长一些,以保证稳定性。
第11篇:拍卖标的瑕疵告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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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标的瑕疵告知方式
核心内容:在关于拍卖的一个标的问题,其瑕疵分告知方式是如何的呢?主要的关键在于哪些内容呢?根据法规是如何进行要求的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拍卖标的瑕疵告知必须严格履行告知程序,使参加竞买的每个人都知道标的物的瑕疵情况,避免拍卖成交后因瑕疵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给拍卖人及委托人带来不必要经济损失。一般说,拍卖标的告知方式是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当事人的每一项权利义务都对应于程序中的某一个特定阶段。
《拍卖法》第49条规定:“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根据该条的规定,拍卖人除可以在其他阶段以说明、展示、陈述等方式向竞买人告知拍卖标的的有关情况或声明瑕疵外,在现场拍卖阶段拍卖人必须经由拍卖师再次告知或声明。该条款是拍卖法强制性规定,规定了拍卖人的现场告知义务。瑕疵声明作为一项告知义务,可以载于拍卖规则中,也可以包括在特别注意事项里。
根据《拍卖法》第49条的规定,在程序上,只要拍卖师于拍卖前宣布了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拍卖人就完成了瑕疵的告知声明。通过这个程序后,就可以推定竞买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拍卖标的的瑕疵状况。在这个程序之前,竞买人的知情权可能还没有实现,经过这个程序之后,按《拍卖法》规定就推定竞买人的知情权已经得到实现,竞买人不得再以不知情为由指责拍卖人未履行瑕疵的告知义务。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www.daodoc.com/
第12篇:合同评审:细节掌控瑕疵
合同评审:细节防控瑕疵
一、合同与合同评审
在现代社会,任何一项经济活动的开展、经济贸易的达成,都有赖“合同”作用的发挥;可以说,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是信用社会,因为这事关双方的诚实信用和平等协商,它同时更是合同运作的社会。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合同,承载了经济规则的多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合同的顺利签订、生效和全面履行,前提是合法合规、遵循政策规定;基础是权利义务相符、平等一致、符合商业规则;目的是合乎当事人利益、达成合作目的。以上功能的实现和目的的达成,需要做好很多合同签订前的评审工作。在房地产开发公司,由于合同标的额巨大,很多合同目的的实现与否直接影响着某个开发项目甚至整个公司能否顺利运行;同时,再加上房地产开发中的合同多属工程建设总包、分包等专业合同,合同文件多而复杂,专业技术条款与一般条款方面众多,合同评审的重要性尤为突出。为此,必须重视合同评审工作,强化合同评审质量和效率,发挥合同评审的作用。
合同评审,其实是合同法律风险防范的事前控制、事先防范机制的一个关键部分、程序和步骤,具体是指合同相关审核、审批部门和上级机关对上报的合同草案的文本(包括通用条款和专业条款、合同核心组成要素)进行审查和核准,提出修改批示和意见等,确保合同符合公司利益、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和商业规则,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
二、合同评审主体与内容
以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为例,就目前而言,合同评审涉及到以下相关部门和机构:公司法务部门、受聘的外部律师事务所、上级公司法务部门和合同涉及相关专业条款的业务部门(如成本管理部、规划设计部、工程部、财务部等)。
合同评审主体不同,评审的关注点和评审时间先后就有所区别,一般遵循先内后外、先下后上,层层筛选、条条把关,以确保合同评审的效果和质量。
合同评审主体不同,评审的内容和关注点就会有所区别和侧重。公司内设的法务部门负责人员会先就合同草案进行初步审核,将相关意见反馈给合同经办部门;与此同时,合同经办人员会将合同草案提交给外聘的律师事务所的对口主责律师,由其出具法律意见书。经办人员对内部法律专员和外部律师出具的意见进行参考后,对合同进行初步的修改,将修改后的合同上报给上级公司的法律合规部门和其他相关的诸如财务、工程、规划设计等部门,由其审核后提出意见并反馈给合同经办人员。我对此进行了初步分析,认为目前本公司的合同审核程序包括了三大程序,一是外聘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二是公司领导及法务人员通过合同审批表对合同进行层级审批,三是集团公司法律合规部对公司上报的合同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这三种审核各有侧重点。外聘法律顾问的审核和集团公司法律合规部的审核是形式审核和实质审核兼具的、针对法律条文约定的专业性审核;公司以“合同审批表”为形式进行的审核则更多意义上是一种监督、批准式的审核,其审核的目的主要是保证合同标的内容是公司经营中所必需的、合同相对人的确定对公司审批而言是公示化的。
三、合同评审的精细化
公司开展合同评审工作,成本控制只是一方面的因素,更重要的是发现合同草案中的瑕疵,尤其是条文中可能隐藏的重要漏洞,防止在出现合同纠纷时,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利用合同漏洞,损害公司应有的合法权益;将“精细化”理念引入到合同评审工作中来,虽然不是一种工作思路上的创新,却是一种规范化、标准化在合同评审工作开展时的一种思维引导和理念植入后的一种行动上的贯彻。
实现合同评审的精细化,首先各审核主体要完成观念上的转变,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对于经办人员来说,一定要对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详加参考,确属合理、必要的,必须对相关方面加以修改,不能过分依赖于合同范本或外聘律师事务所的意见。要破除对“法律意见书”的迷信,一方面是由于法律意见书的固有缺陷,因为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所参考的事实仅限于该法律意见书形成之前委托公司所提供的有关信息不,而这样的信息是不完整的、不详尽的;另一方面因律师事务所每天要面对诸多的业务处理,主责律师受时间和专业所限,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之于合同的瑕疵控制的目标要求和委托单位的预期是有差距的。同时,对于律所意见书、公司内部法务人员及上级公司就专业技术条款提出的意见,合同经办人员要与公司相关专业部门多沟通、多交流,确保专业条款涉及到的数据、规格、质量准确、完整。
合同精细化审核工作的开展,需要法务主审部门与专业、业务主管部门的联合协作。在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过程中,工程相关合同是主体,其中的内容从展开招标投标活动、编制招标文件开始,就涉及到大量的专业知识,也需要专业技术人员的参与并适时提供合理的专业化意见。一方面,法务主管部门主要审核合同的基本构成要素,如标的、标的额、权利义务、履行期限、履行地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具体说来,法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查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一般体现为对营业执照、资质评级文件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资格,这一般体现为审查代理授权委托书等。同时,法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核合同条文,尤其是合同中涉及履行期限、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金等违约处理、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要加强合同经办部门、合同审核部门以及财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确保各项约定符合公司既有制度和规定。另一方面,项目公司上级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合同所涉及专业条文的审核,尤其是招投标文件和合同协议条款约定是否一致,工程相关指标是否明确等。比方说,财务部门一定要注意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否符合公司的财务制度,对于乙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要认真复核,注意其中的条文约定是否与公司的通行做法相一致,是否损害公司的其他经济利益,尤其是其中的付款方式,注意约定乙方要提供等额完税发票等。
合同评审的精细化,要求相关合同评审人员、经办人做到认真、负责、细致,重视合同签订的细节问题。各相关评审主体要严格要求自己,具备极高的职业素养、职业标准,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抱着“公司利益无小事、合同评审必须精”的态度,真正做到把到关、把严关、把好关。
四、合同瑕疵的防控与合同评审
通过合同评审实现合同瑕疵的防范与控制,体现精细化运作,关键在于做到将流程起止与跟踪、渠道责任落实到个人的同时,经办人员要做到全方位的掌控。以项目公司为例,由于合同范本建设与推进工作正在进行中,公司仍有大量合同草案来源于外部委托的咨询代理公司。鉴于合同类别多数为工程建设类,因此在形成并经常使用的示范合同中,存在诸多的固定条款。在以小市政、水电等工程建设或设备安装等为标的的合同中,使用示范合同中难免有诸多不适用于此类分包合同的条文,诸如关于总包人的责任、义务等——由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这些约定很难实现对总包人义务的限制。为此,作为经办人首先必须将分包合同的签订与总包合同结合起来,将示范合同中一些无关条款加以修改和删除,避免因部分条款的修改造成上下文的矛盾。另一方面,经办人在处理合同评审问题时,需在履行程序的同时,确保程序目的的实现。
将合同评审工作精细化运作,是防范合同法律风险的需要,是防控合同瑕疵的必要手段,便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全面实现。当下,标准化建设工作的优势日益显现。标准化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合约标准化,而这对合同评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精细化的合同评审,能够促进合同审核标准化建设,将工作的相关经验和程序应用到今后的合同审核工作中去,成为合同合规管理的基础组成部分。
第13篇: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及其解决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及其解决
一、婚姻登记
对于婚姻登记是一种怎样的行为?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婚姻登记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申请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名义做出婚姻登记行为,并对此行为负责。另一种则认为婚姻登记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有效婚姻确立的必经程序。当事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
二、婚姻登记瑕疵
婚姻登记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记程序之中存在着程序违法或是欠缺必要的形式等缺陷。这些缺陷从审查的内容具体可以分为程序瑕疵和实体瑕疵。程序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记过程之中违反程序规定而造成的瑕疵。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实质上是对结婚的程序要件做出了规定。实体瑕疵是指违反婚姻登记实质要件的瑕疵。而实质要件则是《婚姻法》的第
五、
六、七条做出了相应规定。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主要是判断婚姻是否有效,如果是婚姻实质要件出现瑕疵,则可以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撤销或是判决无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再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是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此种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此种婚姻明显欠缺结婚合意的实质要件,所以可以予以撤销。此种实体瑕疵问题较好解决,只需要申请权人向法院或是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即可。而婚姻登记的程序要件主要是判断婚姻的成立与否,符合婚姻登记程序要件,婚姻成立,否则婚姻不成立。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主要包括了:越权登记、非本人登记、非婚姻登记员登记、瑕疵材料登记、错误登记、未完成登记等五种。 具体到张成波的离婚案件之中,显然张的婚姻登记出现的瑕疵不是实体瑕疵,故其婚姻不能依婚姻登记的实体要件缺乏而宣告无效或是撤销。张的婚姻登记出现的问题是婚姻登记一方是使用了虚假证件,属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之中的瑕疵材料登记。尽管在原《婚姻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一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但是该条例已经被《婚姻登记条例》所取代。而在《婚姻登记条例》之中并没有关于婚姻登记程序性瑕疵而撤销婚姻登记的规定。所以张成波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也被拔去,现在的他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地位—离不了婚的男人。
三、几种解决方案之尝试:
学界对与婚姻登记的性质有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之争,自然站在不同的角度,或是民事角度或是行政角度都会会提出不同的解决方案来。 有学者主张婚姻登记时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自然就是可诉的行为。所以他们主张提起行政诉讼来解决因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而出现的离不了婚的问题。他们提出用行政诉讼解决此种问题的依据有二。第一,婚姻登记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能够对自己的做出的行为负责。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婚姻登记的时候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和查证,婚姻登记员要审查当事人所持证件是否真实、完备,符合法定要求,证件内容是否与当事人本人的情况完全相符,证件是否伪造、涂改或冒名顶替的迹象。”此为登记机关应尽之义务,显然为张成波夫妇二人进行登记的婚姻登记员并未完全实际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能够审查出黄慧使用了假身份证件。虽然当事人自己也负有如实提供材料的义务,但是此项义务绝对不能成为婚姻登记机关推脱自己审查义务的借口。行政相对人基于对国家权威的信仰而来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就是希望婚姻登记机关借助国家公力的强大,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予以确认以不至于上当受骗。而婚姻登记机关“当事人自己也负有如实提供材料的义务”的说辞,无异于要求当事人自己去求证另一半的情况,那我们还要国家机关干嘛?所以对于此项错误,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关难逃其咎。再有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系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婚姻登记关本身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又加上最高法对于此类案件的司法解释,张成波有足够的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当地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自己与黄慧的婚姻登记。
也有学者主张婚姻登记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所以从民事法律角度对此种问题做了解答。第一种张成波可以提起离婚诉讼,在案件之中张成波在黄慧离开后立马以感情不和而提起离婚诉讼实为不妥,因为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感情不合而离婚需分居两年。才刚刚结婚的张成波实然不具备这个条件,被法院驳回也是情理之中。若张成波继续走以“感情不合”为理由的诉讼道路,则只需要耐心的等待两年就好了。到那时再提起离婚诉讼自然是水到渠成。但是对于已经而立之年的张成波来说,两年是何其的宝贵啊,要起继续等待两年实在是于心不忍。再有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之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和“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均可认定张成波与黄慧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此时只要张成波决心离婚,法院就可依法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这种方法对于张成波来说也是最便捷的。
四、未来解决方案
完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增加程序违法法定事由。使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也可以成为婚姻无效或是撤销的法定事由。我国现有的婚姻撤销法定事由只有一个即“胁迫结婚”,而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也只有“重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并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年龄”四种。而作为同样违背当事人合意的欺诈婚、误解婚等均不被承认为可以宣布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虽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将欺诈婚作为可以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但是后来又被删除了。所以可以说《婚姻登记条例》倒退了一步。所以随着时代和鲜活社会生活的变化,立法者们也该闻风而动,做出些修改了。
借鉴国外相关制度,尽快在民事诉讼之中建立确认婚姻成立于不成立之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成立要件确立二人间的婚姻成立或是不成立之诉。法院通过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的,应依法确认婚姻不成立。如果婚姻登记只存在轻微瑕疵,不影响婚姻成立的,则应依法确认婚姻成立。运用婚姻成立或是不成立之诉来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抓住了主要矛盾,符合此类案件的特点。在实际操作之中了又可可将离婚之诉、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婚姻成立与或不成立之诉合并审理,包括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反诉都是可以合并审理的。此举将大大节约司法资源。
出现如此之多的因为婚姻登记身份出现问题而导致的婚姻登记瑕疵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不严,所以我们要进一步加强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能力,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的户籍系统,实现户籍系统的跨省联网查询。使得民政部门在办理婚姻等级的时候可以尽力确认双方的身份。同时建立婚姻公告制度,以公权力向社会公示当事人即将结婚的事实,使有关关系利害人或知情人在公告期间提出对婚姻的异议,以避免重婚及其他身份上的瑕疵。此举将有利于保障婚姻质量、防止违法婚姻、减少婚姻纠纷等功能。
第14篇:瑕疵证据补正机制研究
瑕疵证据补正机制研究
【摘要】2010年颁行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瑕疵证据可以补正。在瑕疵证据补正的司法适用中则需要找到合适的的补正方式,更要在实践中对该机制不断完善。
【关键词】瑕疵证据;补正;合理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3-126-01
《刑事诉讼法》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体现出证据对于案件审理的重要性。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证据大都被划分为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这样的划分是依据证据的三属性之一的合法性作为标准,这样的划分简单易于理解,但却对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之间“灰色地带”―瑕疵证据没有体现。如果把这类证据归入到非法证据中并完全加以排除,不仅不利于打击犯罪和提高诉讼效率,甚至还可能会导致民众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例如2011年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王朝案”,案件审判中发现大量瑕疵证据(多达36条),有的媒体甚至发出这样的质疑:“证据有问题,补补就合法?”,这样的案例值得我们深思。
一、瑕疵证据的概念
2010年开始适用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是我国刑事立法第一次对“瑕疵证据”进行表述。此后,2013年开始适用《最高法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也对瑕疵证据作出规定。但遗憾的两个司法解释均未对瑕疵证据作出明确的界定。
瑕疵证据,在我国司法实务界和证据学界虽早有人提及,但不同学者对其有多种表述,且存在较大差异。有学者认为,“瑕疵证据,即指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一切违法的方法收集、提供的含有违法特征和残缺因素的证据。”也有学者认为,“瑕疵证据,是侦查机关违反内部规定或一般性操作程序所获得的证据,与非法证据有别。”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前者未对证据违法程度做出界定,后者则对违法程度做出界定,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瑕疵证据是指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和方法搜集证据,或者证据存在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尚未侵犯公民宪法性上的基本权利,具有轻微违法性的证据。
二、瑕疵证据的补正方式
补正,《新华字典》的解释是:“补充、修正”。总的来说补正就是指使某一事物得以修补、纠正,恢复原有状态的行为。本文采用之补正为广义概念,《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之补正则为狭义概念,因此本文所称之补正包括“补正”和“合理解释”两种方式。
(一)瑕疵证据之“补正”
1.补强证据。对于瑕疵证据的补强,是指对于一些存在形式上瑕疵的证据,办案人员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补强。例如,存在讯问人没有签名、笔录上填写的讯问时间有误等情形时,侦查人员可以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对其内容予以“补正”,从录像时间和画面中确定侦查人员和讯问时间。
2.重新制作。一些瑕疵证据由于无法通过其他手段补正则需要重新制作。例如,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制作简单,只有结果而没有过程情况,办案人员可以重新制作笔录。
3.当事人同意,这种方式也被称作“当事人许可”,有些类似于刑法“被害人承诺”的理论。即通过当事人明示同意的方式对证据补正,比如,在首次讯问中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和义务,在事后程序中补充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权利和义务即可。
(二)合理解释
对瑕疵证据采用合理解释方式补正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如果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或者案件当事人对于该证据补正过程或者补正效果存在疑问需要作出解释和说明;二是如果有些瑕疵证据存在种种原因无法补正,比如说,案发现场由于受到毁损,而无法再次勘验、检查的,这种情况下可以让侦查人员、见证人、被告人出庭作证说明情况。
三、瑕疵证据补正机制完善建议
瑕疵证据是在《死刑案件规定》中予以首次规定,为了使瑕疵证据补正机制更好发挥作用,还应该建立其它配套措施。
1.落实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合法性调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是在实践办案中,公安机关仅仅出具“情况说明”用以代替出庭作证。这既不利于法庭对证据补正情况的核实,更不利于集中审理原则的体现。这就要求落实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一旦查证属实,相关侦查人员就要承担程序制裁后果,这也体现了瑕疵证据补正制度的侦查控制作用。
2.应保障被追诉人参与瑕疵证据补正程序的权利。程序正义的另外一个重要标准是,利益主体参与程序并自主行使权力,这是程序正义的灵魂所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却未对被追诉人在瑕疵证据补正程序中作用作出规定。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对被追诉人启动瑕疵证据补正的权利予以保障。通过被追诉人的积极参与,对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形成一定压力,也确保瑕疵证据补正程序的法律效果。
参考文献:
[1]任华哲,郭寅颖.论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J].法学评论,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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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3.
第15篇:探讨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
作者简介: 林 晶,( 1977-), 硕士, 讲师, 研究方向: 民商法、能源法。
基金项目: 本文是广东省教育科研“ 十一五” 规划2010年度研究项目《 广东高校法学素质教育模式研究: 社区法律援助》( 2010t j k092) 的阶段性成果。 探研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 林 晶
( 广东工业大学文法学院, 广东 广州510006) 摘要: 婚姻登记既是婚姻的形式要件, 也是婚姻的生效要件, 是当事人成立婚姻关系的意思表达, 是一种具有“ 公示性” 的行政法律行为, 使婚姻契约产生绝对权效力, 而且是公权力介入的重要手段。近年来, 在实务中由于婚姻登记在程序方面存在种种瑕疵而引发的种种纠纷时有发生, 争议的焦点集中于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问题, 对此, 如何通过立法建立有效的婚姻登记瑕疵处理模式将成为论证的目标。 关键词: 婚姻登记、瑕疵、法律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671 - 1009( 2011) 03 - 0138 - 02
一、问题的提出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按照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决定进行记载或不予记载的行为过程, 以及这种记载赋予婚姻绝对权法律效力的事实状态。我国现行《 婚姻法》第七条明确提出:“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一记。符合本法规定的, 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 即确立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条例》 第七条规定:“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 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发给结婚证。” 现行立法表明, 在我国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采取的是登记制, 这意味着合法婚姻成立的节点是婚姻当事人到法定的登记机关进行民事登记。婚姻登记行为的行政性决定了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既要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 又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实体要件即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符合《 婚姻法》 关于结婚或者离婚的法定条件, 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程序要件则是要求婚姻登记行为合符《 婚姻法》 和《 婚姻登记条例》 的法定条件。如果在婚姻登记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 则称之为婚姻登记瑕疵。
二、婚姻登记瑕疵的形成
在登记瑕疵产生的原因方面, 有学者认为已经设计的相当人性化的结婚、离婚登记制度被滥用, 也有学者认为是婚姻的法律婚主义和事实婚主义的分歧造成登记瑕疵处理上
的难题, 还有学者认为是民政部门审查不严所致。在实践中, 婚姻登记瑕疵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 1]: ( 一) 非管辖地登记
我国婚姻登记制度实行属地管辖原则。我国《 婚姻登记条例》 第四条规定:“ 内地居民结婚, 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可见, 婚姻当事人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婚姻登记, 而不得异地申请登记。在实践当中, 这种情形下的婚姻登记瑕疵表现为: 婚姻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 该婚姻登记机关也依其申请实施了婚姻登记行为, 即颁发了结婚证或离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 ( 二) 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 根据我国《 婚姻登记条例》 规定:“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 经考核合格, 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可见婚姻登记管理人员采取的是资格认定制度, 即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 考试考核, 合格者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 取得这一资格的人员才能在婚姻登记机关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在实践当中, 这种情形下的婚姻登记瑕疵表现为: 婚姻登记机关( 以乡镇居多) 安排没有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的其他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 三) 婚姻登记证书失误记载
根据我国《 婚姻登记条例》 第七条的规定:“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 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发给结婚证; 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 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实践当中, 这种情形下的婚姻登记瑕疵表现为: 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是正确的, 只是婚姻登记员在登录
材料过程中, 登记错误。例如: 婚姻登记证件号码有误或相互重复、婚姻登记证件上没有照片或编号、婚姻登记证件上的当事人个人资料填写错误等。 ( 四) 非本人亲自登记
根据我国《 婚姻法》 和《 婚姻登记条例》 规定, 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在实践当中, 这种情形下的婚姻登记瑕疵表现为: 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一种情形是: 婚姻当事人一方到婚姻登记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予以违规办理; 另一种情形是: 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 自己不便或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而找人替代或冒充办理。 ( 五) 当事人使用瑕疵证件、证明的登记 根据我国《 婚姻登记条例》 第五条的规定:“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 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根据我国《 婚姻登记条例》 的规定: 申请离婚登记, 必须提交:( 1) 户口证明;( 2) 身份证;( 3) 结婚证;( 4) 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在实践当中, 这种情形下的婚姻登记瑕疵表现为: 1、当事人证件真实但其内容虚假或经过篡改; 2、当事人采用他人的证件或伪造的证件。笔者认为, 实践中的上述五种情形均可导致婚姻登记瑕疵, 但却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原因在于有瑕疵的婚姻登记, 其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该瑕疵是否违背了结婚或离婚的实质要件, 违反登记程序不能轻易否定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831效力。理由在于: 其一, 婚姻登记本身是一种公示行为, 其目的是创设或消灭婚姻法律关系, 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婚姻登记程序固然也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的, 但有关法律规定更重视婚姻登记的实质, 甚至为达到实质目的而迁就婚姻登记程序。其二, 婚姻法的立法旨意更加注重婚姻的实质要件。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的, 婚姻法允许补办登记, 且补办登记具有溯及效力( 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体要件时起算)。相反, 一旦婚姻登记程序办理完毕, 即使婚姻登记违反法定程序, 倘若均符合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 此时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 受损
害的恰恰是婚姻当事人自己, 因而与设定婚姻登记程序的本意不符[ 2]。
三、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
对于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问题, 学界争议颇大, 目前学者们主要持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应该统一用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此种方法一方面符合婚姻登记的档案管理
性质, 另一方面可避免现行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双轨制给当事人带来的种种困扰; 第二种观点认为, 应当通过一般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但同时认为婚姻登记是一种特殊行为, 不宜与普通行政行为一概而论。在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中, 有的认为可以统一用行政诉讼解决, 但不能仅采用撤销违法行为的方式, 应在确认婚姻是否成立的基础上采用各种补正救济方式; 有的认为应区分不同种类的婚姻登记瑕疵, 重大还是轻微, 恶意还是善意, 根据不同种类, 分别给予不同法律后果; 第三种观点认为, 由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共同调整, 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各司其职, 各有功用; 第四种观点认为, 人民法院应该以便民为宗旨, 单独设立专门的合议庭来解决这一问题。 [ 3]笔者认为, 应当首先将婚姻登记瑕疵划分为轻微瑕疵( 如: 非管辖地登记、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婚姻登记 证书失误记载) 和严重瑕疵( 如: 非本人亲自登记、当事人使用瑕疵证件、证明的登记)。由于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涉及对一种法律事实的重新界定和描述, 这样的划分有利于在处理的过程中更恰当的安排法律资源。轻微瑕疵往往不违背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 不影响婚姻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适宜采取程序补正的方式处理; 而婚姻登记的严重瑕疵违背了婚姻登记的实质要件, 在这种情形下, 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需要重新界定, 即产生司法介入的问题。非管辖地登记的瑕疵在于婚姻登记机关违反了管辖规定, 越权管辖为人办理或颁发婚姻证件。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 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国家的婚姻管理机关, 对外具有公信力, 婚姻登记一旦完成, 应当承认其效力。即只要婚姻登记没有违反其他规定, 就应当认定该婚姻登记有效。原因在于, 违反婚姻登记管辖规定颁发婚姻证件的主要责任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婚姻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之一就在于对当事人的登记资格进行合法性审查, 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尽到其审核义务, 则非管辖地登记这一婚姻登记瑕疵不可能发生。笔者认为, 既然应认定非管辖登记为有效的婚姻登记, 则无需对这一问题进行立法上的准备, 只需各机关严格管理与考核即可, 当然这也就否定了是否应当撤销非管辖地登记, 而去有管辖权的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补正登记的必要性。婚姻登记是一种确认行为, 它不过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可, 不同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许可。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出于公益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 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已存事实的认可, 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只要结婚的事实存在, 双方当事人想结婚的真实意愿存在, 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就是有效的婚姻。
因此, 笔者认为, 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与婚姻登记证书失误记载这两种婚姻登记瑕疵也应当认定为有效的行政行为, 但两者不同的是,只有后者有进行补正登记的必要性。对于非本人亲自登记这种严重的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 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得代理。” 我国《 婚姻法》 第八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笔者认为, 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者, 其登记程序不合法,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 应当认定该婚姻登记行为无效。而对于当事人使用瑕疵证件、证明的婚姻登记瑕疵, 笔者认为, 只要双方结婚是自愿的, 没有违反禁止结婚的法定条件的, 就应当认定其婚姻登记有效。理由在于, 该婚姻属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 虽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材料, 存在一定瑕疵。但双方已经完成了结婚登记程序, 没有发现其他违法情形, 该婚姻应当认定成立有效[ 4]。
四、结论
在我国, 设立婚姻登记的立法目标在于: 保障当事人的婚姻安全。婚姻登记制度强调以法律形式确认夫妻身份的合法性, 把当事人的婚姻状态予以公示, 有利于婚姻当事人履行婚姻契约。婚姻瑕疵登记在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 我国目前《 婚姻登记条例》 中基本未及这方面的规定, 导致在实践中处理比较散乱, 过于简单化, 往往作为无效行为处理, 这样简单的处理方式显然与法的精神相违背。因此需建立婚姻登记瑕疵处理的有关立法, 使婚姻登记具有公信力, 这样方可促成信赖并保护正当的信赖, 当然, 这也是法的秩序必须满足的最根本要求之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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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票据瑕疵及处理措施
瑕疵票据
瑕疵票据主要分以下几个类型:
一。微小瑕疵票据
1、背书章和被背书相符,但背书位置偏离,压框或完全出背书栏框外。
2、背书公章和私章外框重叠。
3、票据正面记载事项或背面被背书栏未使用黑色或蓝黑色。
4、被背书书写不规范,辨认字迹困难,但无明显错字。
5、刻制的被背书人名称印章加盖时字样颠倒。
6、票据正面非必须记载事项存在瑕疵,且未得到承兑行认可。
7、粘单使用不规范
① 未使用两联式粘单、“背书人签章”字样印制成“被背书人签章”字样或无“背书人签章”字样。
② 粘单未按照标准规格制作,造成骑缝章压框。
③ 没印“粘单”字样。
④ 印刷“粘贴单”字样。
二。一般瑕疵票据
1、票据纸张缺乏完整性,缺边、缺角,但不影响票据正反面要素的验审。
2、背书章、被背书位置进入相邻栏内超过四分之一。
3、背书印章或骑缝章色浅模糊。
4、粘单撕过重粘,但骑缝章与被背书连续且被背书无涂改现象。(需逆光查看看粘单处)
5、同一栏中背书章重复加盖或被背书人名称重复书写。
6、背书日期不符合逻辑规则,前后不连续或存在涂改现象。
7、背书章与被背书不连续,票面已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做更改,但未由相关责任人出具证明。(签章更改和证明缺一不可)
8、出具的承诺函不规范。
9、粘单发生断裂,使用玻璃胶重新粘贴,未由相关责任人出具证明。
10、票据记载事项为复写纸或机打非黑色或蓝黑色,且未由相关责任人出具证明的。
11、金融机构背书无汇票专用章,且未由相关责任人出具证明的。
三。重大瑕疵票据
1、票据有污迹造成正面要素或反面背书难以辨认。
2、汇票票面有破损或撕裂。
3、被背书添加或涂改,有错字、漏字、自造字现象。
4、背书或骑缝漏盖公章或私章 。
5、同一背书人连续重复转让背书。
6、背书或骑缝章因叠章造成字迹难以辨认,或背书盖章存在模糊不清、缺损。
7、骑缝章加盖未骑缝,且未由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和前一手背书人都出具书面承诺函。
8、骑缝章与背书人签章有重叠。
9、背书用章不规范,或银行未使用汇票专用章且责任人未出具承诺函。
10、第一手背书章与收款人名称不符或被背书人与背书章不符。
11、被背书人名称简写。
12、机打式票据因出票人或收款人名称过长,由经办人手写补全,且承兑行未出具书面承诺函。
13、票据存在其他影响背书连续性的重大瑕疵问题。
四。不合格票据
一、伪假票据
二、无效票据
1、票据要素缺失。
2、出票人的签章与出票人名称不一致
3、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书写不规范或有涂改现象。
4、票面记载到期日早于出票日。
5、大小写金额不一致。
6、付款期限长于6个月。
三、权利障碍票据
1、票据正面或背书人签章栏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
2、已做成“质押背书”的票据。
3、已被人民法院公示催告的票据。
4、票据正面加盖承兑银行结算专用章。
5、背书栏已记载“委托收款”字样或加盖过银行的结算专用章。
6、非付款人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
票据瑕疵处理措施
1、如果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人能够到出票行进行补记或更新新的汇票,则进行补记或更换。
2、用查询的方式得到承兑行“不影响到期解付”的承诺。
3、向承兑行进行电话征询,并根据其意见决定汇票的取舍。
4、根据以往验票及托收的经验,对承兑行的处理方式直接作出判断。
第17篇:银承瑕疵证明格式
证明
(付款行全称)支行:
兹有贵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要素如下:
银承票号XXXXXXXX/YYYYYYYY
出票人:XXXXXX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 收款人:XXXXXX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 出票日:贰零XX年XX月XX日
到期日:贰零XX年XX月XX日
票面金额:XXX,XXX元
本公司合法持有上述汇票,但在背书转让过程中,因我司人员操作失误,造成如下瑕疵:
我公司在书写被背书人:“XXXXXX有限公司”时书写不规范,不慎把“XX”二字写错,造成瑕疵。
为明确责任,本公司作以下说明:
此票真实合法由我公司转让给“XXXXXX有限公司”,并承诺由此引起的任何经济纠纷和责任由本公司承担,望贵行到期予以解付为盼。
财务章(银行预留)法人私章(银行预留)公章
XXXXXX有限公司
20XX年XX月XX日
第18篇:赢在瑕疵美文摘抄
谭木匠名叫谭传华,当过民办教师,卖过菜,开过预制板厂。可是,这些营生都没有让他赚到钱。1993年,谭传华又拾起了自己的家传手艺,开始做木梳。
谭传华做木梳的事儿曾经在家乡传为笑谈。谭传华只有一只手,经常剃一个光头。这样的人能做出木梳来吗?人们很是怀疑。况且,一把木梳几毛钱,什么时候能发家致富哇!可是,谭传华还是坚定了自己的选择。
谭传华召集工人,开始做木梳,他一口气做了30万把木梳。当时,市场上流行塑料术梳。塑料木梳是化学合成,花样多、成本低、价钱便宜,而且经久耐用。他做的木梳是木质的,全部是手工做成,成本高、怕腐蚀、易虫蛀、寿命短。在塑料木梳的冲击下,谭传华的30万把木梳一把也没有卖出去。他一气之下把这些木梳全部付之一炬。
这时候,谭传华已经山穷水尽了,他赔完了自己所有的积蓄,而且还欠了工人十几万元的工资。
妻子的吵闹、亲朋的白眼、乡亲们的冷嘲热讽,使他的境况糟糕到了极点。一天,他到菜市场买菜,看到一种有虫眼的白菜不仅价格高,而且卖得火热。那位卖菜的大嫂一边做生意,一边大声吆喝:无公害白菜,绿色食品,快来买哟。谭传华内心一动,木质木梳虽然寿命短,但是,它也是绿色产品。对于木质木梳而言,它的瑕疵反而是一种价值啊。对头皮无损伤,这就是它的最大卖点。
于是,谭传华打出了瑕疵品牌,把木质木梳的缺点刻写在木梳上。这次,谭传华成功了。他的瑕疵哲学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不少人喜欢上了这种无污染无公害的木质木梳。
木梳小、利润小,没有规模就没有效益。谭传华想扩大企业规模。但是,由于没有固定财产作抵押,银行不予贷款。谭传华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困境中的谭传华再次打出了他的瑕疵品牌。他在重庆一家报纸打出了一整版广告。广告内容是:谭木匠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木质木梳,因资金短缺,现在全国招聘银行。一家资金短缺的民营企业招聘银行?谁愿意把自己的钱打水漂哇。不过,这件事轰动了全国。媒体接连报道,谭传华出了名,谭木匠木梳出了名。一家银行找上门,贷给谭传华500万元。谭传华有了这500万元贷款,企业开始规模化生产了。
“谭木匠”出名之后,其他木梳企业也开始苏醒,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这时候,谭传华花巨资为公司导人了CIS销售体系,撤出各地商场柜台,将商业模式转向专卖店连锁加盟的模式。
如今,谭木匠木梳专卖店遍布世界各大城市,总数已经达到了2000家。2010年,谭传华的个人净资产达到5。9亿元人民币,被《福布斯》财富榜誉为“中国最具潜力的企业家”之一。不过,谭木匠木梳专卖店与其他专卖店不同的是:顾客一进入专卖店,营销员不是宣传产品的优点,而是反复地向购买者介绍这种木梳怕腐蚀、寿命短等瑕疵,告诫顾客慎买慎用。把瑕疵当做广告做,哪有这样做生意的呀!奇怪的是,谭木匠木梳专卖店的生意却出奇地好,价格也特别高,最贵的木梳单价竟然卖到9999元人民币。
有时候,瑕疵也是一种价值。赢在瑕疵,这就是谭木匠的瑕疵哲学。其实,生活中有很多有价值的瑕疵,当你正在为自己的瑕疵苦恼的时候,不妨从瑕疵的另一面看看,也许就会开发出这些瑕疵的价值来。
第19篇: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瑕疵
瑕疵票的判断标准
A。微小瑕疵票据
1、背书章和被背书相符,但背书位置偏离,压框或完全出背书栏框外。
2、背书公章和私章外框重叠。
3、票据正面记载事项或背面被背书栏未使用黑色或蓝黑色。
4、被背书书写不规范,辨认字迹困难,但无明显错字。
5、刻制的被背书人名称印章加盖时字样颠倒。
6、票据正面非必须记载事项存在瑕疵,且未得到承兑行认可。
7、粘单使用不规范① 未使用两联式粘单、“背书人签章”字样印制成“被背书人签章”字样或无“背书人签章”字样。
② 粘单未按照标准规格制作,造成骑缝章压框。③ 没印“粘单”字样。④ 印刷“粘贴单”字样。
B。一般瑕疵票据
1、票据纸张缺乏完整性,缺边、缺角,但不影响票据正反面要素的验审。
2、背书章、被背书位置进入相邻栏内超过四分之一。
3、背书印章或骑缝章色浅模糊。
4、粘单撕过重粘,但骑缝章与被背书连续且被背书无涂改现象。
5、同一栏中背书章重复加盖或被背书人名称重复书写。
6、背书日期不符合逻辑规则,前后不连续或存在涂改现象。
7、背书章与被背书不连续,票面已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做更改,但未由相关责任人出具证明。
8、出具的承诺函不规范。
9、粘单发生断裂,使用玻璃胶重新粘贴,未由相关责任人出具证明。
10、票据记载事项为复写纸或机打非黑色或蓝黑色,且未由相关责任人出具证明的。
11、金融机构背书无汇票专用章,且未由相关责任人出具证明的。C。重大瑕疵票据
1、票据有污迹造成正面要素或反面背书难以辨认。
2、汇票票面有破损或撕裂。
3、被背书添加或涂改,有错字、漏字、自造字现象。
4、背书或骑缝漏盖公章或私章 。
5、同一背书人连续重复转让背书。
6、背书或骑缝章因叠章造成字迹难以辨认,或背书盖章存在模糊不清、缺损。
7、骑缝章加盖未骑缝,且未由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和前一手背书人都出具书面承诺函。
8、骑缝章与背书人签章有重叠。
9、背书用章不规范,或银行未使用汇票专用章且责任人未出具承诺函。
10、第一手背书章与收款人名称不符或被背书人与背书章不符。
11、被背书人名称简写。
12、机打式票据因出票人或收款人名称过长,由经办人手写补全,且承兑行未出具书面承诺函。
13、票据存在其他影响背书连续性的重大瑕疵问题。
第20篇: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自古罗马至今,自由经济伴随历史发展日渐发达,商业之进步,交易之繁荣促使买卖成为营利行为之代表,并成为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法律行为之一,因而备受学者关注。所谓买卖,史尚宽先生在其《债法各论》中谓之为:“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约为财产的转移者,称为出卖人。约为支付价金者,称为买受人。”⑴然买方与卖方利益
之对峙,必须有诚实守信之商业道德作为平衡杠杆。违反这一商业道德者必须为其行为承担后果,即负责。本文将就买卖中出卖人一方违反诚信之规则所要承担的责任之一—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关于瑕疵担保责任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债法上的瑕疵分为两种:一种是品质瑕疵,即物的瑕疵,另一种是权利瑕疵。而从买卖合同之概念⑵,我们可以看出出卖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必须符合买受人之需求,即出卖人交付的应是符合约定或该类物通常应具有的价值或效用的物。由此产生了出卖人的一项极重要的义务——出卖人对其所提供的标的物,应担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应当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如果出卖人违反或不履行此项担保义务,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此责任称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另外,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能将买卖标的之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买受人,或移转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生出卖人之担保责任,构成了出卖人另一项重要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学者一般将之论述为: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对买受人负有第三人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违反此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⑶。由此,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构成了完整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发端于罗马法上大法官的告示,并为近代诸民法典所继受。因而,近代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深受罗马法的影响。罗马法时期,瑕疵担保责任主要适用于特定物(奴隶和家畜等)的买卖。近代立法受其影响大多严格区分种类物和特定物。在特定物买卖中,出卖人只有依标的物现状交付标的物之义务,而无交付无瑕疵标的物之义务。出卖人只要交付了标的物,即使有瑕疵,也不构成债务的不履行。但因买卖为有偿之契约,买受人支付了对价,而受领有瑕疵之标的物,利益必然受到损害,因此有悖于公平原则。在此情形下,法律对出卖人特别科以瑕疵担保责任,以资救济。而在种类物买卖,由于仅指定了种类,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契约的品质要求,出卖人可用另外的符合规定的种类物交付。由此可以看出传统民法学说承袭了仅于特种物买卖,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的观点,并且该观点长期被视为通说。这即所谓法定责任说。后来,法定责任说受到了债务不履行责任说的挑战。后者认为,不论特种物买卖还是种类物买卖,出卖人均负有交付与价金相当之标的物的义务。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时,不分标的物之种类,出卖人均负有债务不履行之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为债务不履行责任之一种,是关于买卖的特则;当两者发生抵触时,则应适用瑕疵担保责任。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受到了学者的欢迎,并在德、日等国逐渐取代了法定责任说的地位而成为通说。我国合同法亦采此观点。在英美法系,瑕疵履行行为都作为违约行为对待,无论是特种物买卖还是种类物买卖,有瑕疵的供货都被视为“违约”。买受人可依据违约行为而获得各种违约救济,从而使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与不适当履行的责任制度趋于统一。这正是当代法律发展的一种新的趋向。这种趋向也是加强对买受人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的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⑷。就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而言,学者倾向于认为是一种无过错责任。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以标的物有瑕疵为核心要素,不要求出卖人对该瑕疵的存在有过错。笔者似不赞同此说。除了可归责于买卖人的情况以外,只要发生瑕疵交付,出卖人即应付瑕疵担保责任。这是法定责任说的结果。在法定责任说看来,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出卖人的担保义务是法定的,只要违反了,就该有责任,而这一过程是不考虑出卖人的过错的。然而,在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出卖人的担保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出卖人违反担保义务本身说明其是有过错的。另外,确定瑕疵担保责任还要考虑买受人的过错问题。因此瑕疵担保责任严格地说并不是无过错责任。由于我国合同法主要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买受人只需证明出卖人不适当履行的违约事实即可,然后由出卖人证明其无过错,所以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并未加重买受人的举证负担。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消费者来说无疑是大为有益的。关于物的瑕疵,学理上有不同的分类方法。多数学者依其被发现的难易程度,区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也有学者将其分为灭失或减少价值之瑕疵(价值瑕疵)、灭失或减少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效用瑕疵),所保证品质之欠缺(品质瑕疵)。表面瑕疵,系指存在于物的表面,无需专门检验,从标的物外观或凭买受人生活经验即能发现的瑕疵,亦称外观瑕疵或者外在瑕疵
。我国《合同法》第157条:“买受人收到标的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主要针对表面瑕疵。隐蔽瑕疵,系指存在于物的内部,需经使用或专门测试检验才能发现的瑕疵。隐蔽瑕疵也称内在瑕疵。对于隐蔽瑕疵的检验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或收到标的物两年未主张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要求不存在瑕疵。(《合同法》第158条
)。买受人主张瑕疵的,应以通知方式告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亦视为标的物无瑕疵。那么按照什么标准来确定物的瑕疵呢?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瑕疵概念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而只是在第154条中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62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法》第62条规定:“合同有约定的,依合同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国家质量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则依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价值瑕疵是指出卖人担保其所出卖的标的物不存在灭失或减少其价值的瑕疵。这里的价值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效用瑕疵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但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自行车为助动车,这就是特殊效用。品质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理由在于:第一,通过对出卖人施加该项义务,使买受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保障其利益的实现无任何阻碍,以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这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所决定的。一切有偿合同均存在着等价关系,即一方取得权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应价款所应得到的结果。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取得价款的一方有义务使对方获得无瑕疵的权利或物品,充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要求。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买卖合同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互相信赖的基础上,要求当事人恪守信义,诚实履行义务,并保护买卖交易的安全。第
二、由于科技迅速发展,各种各样的新产品层出不穷,产品的制造与销售越来越现代化,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一般的买受人,特别是产品的消费者只能感按照产品的说明书进行操作,对产品的原理﹑性能﹑质量及可能存在的瑕疵等问题往往不可能知晓。这就需要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明确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第
三、现代经济社会中,当事人达成买卖交易,往往是通过先进的通讯﹑电子手段,双方并不见面。这样,由于买受人在收货之前没有机会看货,就只能通过买卖合同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也就要求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对标的物质量有完善的保障措施。总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基于买卖合同有偿性的特殊要求和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而规定的。这种责任的存在,对于买卖交易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我国法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标的物须有瑕疵。此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成立之关键。在此如何理解“瑕疵”呢?笔者认为,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中,衡量买卖标的物是否有瑕疵,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按客观标准,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该种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客观上应有之特征时,即具有瑕疵。按主观标准,所交付之标的物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致灭失减少其价值或效用时,即具有瑕疵。罗马法及英美法原来采用客观标准,将瑕疵理解为关于标的物的性质和实体的东西,一切对于买受人有价值的性质之欠缺。近代诸国民法典极少数仍采客观标准,绝大多数在坚持此客观标准的基础上加入了主观标准⑸。我国合同法即是如此。概括起来,各国法所指物之瑕疵有四种情形:㈠买卖之物具有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所谓价值,指客观的交换价值;㈡买卖之物具有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所谓通常效用,系指一般交易客观上应有之使用价值;㈢买卖之物具有灭失或减少契约预定之效用。所谓契约预定之效用,系当事人特以契约约定的效用。㈣买卖之物欠缺所保证的品质。所谓品质,系指构成标的物价值及效用的一切法律与事实关系,因此,当事人约定出售之房屋冬暖夏凉时,若不具此性质者,即欠缺所保证之品质⑹。一般认为标的物数量的超过与不足不为瑕疵,只有当标的物之数量之短少影响到其价值﹑效用时才构成瑕疵。因此,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超过约定数量时,买受人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接收多交的部分,若接收的,应按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合同法》第162条)。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短少且不构成瑕疵时,买受人应当接受,对于少交部分,另行请求出卖人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二是瑕疵应当于标的物风险转移时存在。我国合同法将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规定为物的交付时间,当然,买卖双方也可另行约定风险转移时间。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对物在风险转移时存在的瑕疵承担责任。对于风险转移后出现的物的瑕疵,原则上出卖人是不负责任的。所以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确定与标的物交付时间有很大的关系,特别是在瑕疵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才出现的情形下。但是以下情况作为例外:其一,如果标的物与合同要求不符的情形要在风险移转于买受人之后的一段时间才能发现或显露出来,例如,有些标的物需要经过科学鉴定甚至需要经过使用一段时间后才能显示其是否与合同的要求相符。这时,尽管风险已移转于买受人,但如果标的物的缺陷在风险移转于买受人之前就已经存在,则出卖人仍要承担责任。其二,当出卖人对标的物承诺在一定时间内不出现瑕疵的情况下,尽管在风险转移时不存在瑕疵,但标的物在保证期间内出现瑕疵的,出卖人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是,在机械设备交易中,如买卖合同规定出卖人对其提交的机械设备产品的保证期为一年,尽管该设备的风险早已移转于买受人,而且在风险移转的时候该设备是符合买卖合同要求的,但如果在一年的保证期内,买受人发现该设备的质量与合同的要求不符,则出卖人仍须对此负责。再如,消费者从商场买的某牌高压锅保证期为8年,那么高压锅在这8年内出现问题,则商场和厂家均应承担产品责任。至于合同成立时标的物存在且持续存在于标的物交付时的瑕疵,出卖人当然应当承担责任。但合同成立时存在的瑕疵于交付前由出卖人有效除去的,出卖人可以不负瑕疵担保责任。这一点与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不同。对权利瑕疵而言,只有当合同成立时瑕疵存在的,出卖人才付瑕疵担保责任。如果合同订立后才发生权利瑕疵的,则出卖人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是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三是买受人不知标的物有瑕疵。即买受人须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如果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有瑕疵,则表明买受人愿意承担这一后果,出卖人自然不承担责任。如果买受人有充分条件可以了解标的物的瑕疵却因其过失而未了解,并且出卖人未对买受人作出无瑕疵的允诺,则出卖人不负担保责任。但是,在买受人因重大过失未知瑕疵且出卖人未作无瑕疵保证,如果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时出卖人不得免责。这里须注意的是,如果买受人仅仅是怀疑标的物有瑕疵,并不构成买受人的明知。买受人仅知部分瑕疵或仅知部分标的物有瑕疵,出卖人也不能对其余部分免责。四是买受人须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瑕疵通知。即买受人须适时的履行瑕疵通知义务。关于瑕疵通知义务,各国立法例存有分歧: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说来,采民商分立主义的国家区别商人间的买卖和非商人间的买卖,仅对商人间的买卖适用通知义务,采民商合一主义的立法,则不问是商人间的买卖还是非商人间的买卖,同样适用通知义务。我国合同法即属之。(《合同法》第158条)。在英美法,通知义务不分商人间买卖或非商人间买卖,一律适用。五是买卖的标的物不是拍卖物。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形式⑺。因为拍卖程序公开,拍卖物是否有瑕疵有目共睹。另外,对罚没物进行拍卖时,拍卖委托人为国家,由国家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显然不妥,操作起来也比较困难。但在我国,拍卖人,委托人并不当然免于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物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委托人未说明,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予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⑻。可见,只有在事先声明不予保证拍卖标的无瑕疵时,出卖人及拍卖委托人才免于承担拍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有学者认为出卖人虽然负有《合同法》第153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中已经建立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⑼。该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并不存在与债的不适当履行责任相分离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也不存在着特殊的瑕疵担保责任。笔者赞同。我国合同法并未很明确规定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只是在第150、1
51、152条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关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大同小异,无外乎赋予买受人减价、瑕疵修补、解除契约、赔偿损失等权利。一般而言,买受人非同时享有上述几种权利,其中有的是并存关系,有的是相互排斥关系,并且它们各自适用于不同的瑕疵担保责任情形。
三、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同样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买受人受占有转移之物权,被第三人追夺时,发生此担保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谓出卖人不能将买卖标的之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买受人,或所转移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生出卖人之担保责任⑽。权利瑕疵担保,也称为追夺担保、权源担保,是指出卖人应保证对其所出售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这种出售行为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向买受人就该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要求.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则是出卖人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完全移转于买受人时应当承担的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同为法定的特殊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及无过错责任。在买卖实践中,标的物权利的瑕疵的情况有以下几种:第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对标的物也享有所有权。第二,标的物的所有权受有限制。这主要是指出卖的标的物上设定有其他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等,从而使买受人不能完全地行使所有权。或者,当第三人行使标的物上的权利时,买受人就会丧失所有权。第三,出卖人享有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该标的物的设计或制造却侵犯了他人合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等。针对标的物权利瑕疵的几种表现,法律对出卖人施加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权利合法﹑权利完整﹑不被第三人追夺。根据《合同法》的150条规定,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时,出卖人可不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合同法》和其它法律对出卖人的担保义务的特别规定,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例如根据《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如果出租人将其出租给他人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不得以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或要求出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也可以因为买受人明知或应知标的物有瑕疵而被免除。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出卖人依法仍应承担此项义务,除非其它法律作了与此相左的规定。那么在哪些情况下,买受人可援引有关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呢?一般来说,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须有以下构成要件:①权利有瑕疵。其大致有两种情况:第一,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其常见情形有:全部权利属于第三人;权利一部分属于第三人;权利受第三人权利之限制,即买卖标的之权利虽属于出卖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的权利;在出卖之货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第二,权利本身不存在之瑕疵(此仅见于广义的无形财产权的买卖合同)包括两种情形:债权及其他权利之不存在,这限于买卖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契约;买卖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已经公示催告而无效。(当然这里涉及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将在后文论述)这两种权利瑕疵有所不同,应注意区别:在前一种,权利是存在的,只不过其要么不为出卖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或虽为出卖人所有,但第三人对其享有一定权利;后一种瑕疵指买卖之权利根本不存在,不论其对于出卖人或者对于第三人而言,均不存在。②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契约成立时既已存在。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这是出卖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如果买受人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知道标的物权利有瑕疵时,那么出卖人仍然要负责任。这是因为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既有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也有可能是在买卖合同成立后才出现。至于瑕疵之产生是否由可归则于出卖人之事由所致及出卖人是否知情,则在所不问。若权利瑕疵于契约成立后始发生,则仅构成债务不履行(履行不能或履行不完全)或危险负担问题。③瑕疵须于契约履行时仍存在。若权利瑕疵仅于合同成立时存在,此后在履行前即已去除者,则无需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已经除去,是指第三人不能向买受人就买卖的标的物主张自己的权利。④买受人须为善意。这里的善意,是指在买卖契约成立时,买主不知买卖的权利有瑕疵,其嗣后得知亦为善意。若契约成立时,买受人知有瑕疵,而出卖人仍自愿负担保责任的,其担保责任不应免除。有学者认为还有一个要件是:“须权利瑕疵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损失”⑾,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且即使买受人未遭受损害,但始终处于第三人权利追夺的不安中,因此笔者认为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此担保责任,而无须遭受损害或损失。当然此情形不能一概而论,在有些情形下,即使存在权利瑕疵,但第三人未主张且已不能主张权利的,买受人不能追究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瑕疵担保并不适用物之买卖,而只是用于权利的买卖。因为“权利存在之担保,唯有在权利买卖时始有其适用,不适用于物指买卖,盖物权采现物主义,有物即有物权,不生物权存在与否的问题。而所谓存在,不仅须有权利有效成立,且须尚未消减者,始能谓其权利存在。”⑿因此,权利瑕疵担保仅适用于债权及其他一般权利之担保﹑有价证券未经宣告无效之担保。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瑕疵担保不仅适用于权利的买卖,而且适用于物的买卖。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一章中,原则上不调整权利的买卖,因此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50条所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主要适用于物的买卖。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对债权的转让﹑有价证券的转让等过程中出现权利瑕疵,受让人一般不能援引该条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最后须注意的是,虽然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为一种法定责任,并非当事人意思表示之结果。但是法律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并非强行性规定,因而一般允许当事人以特约免除﹑限制或加重此种责任。我国合同法只是规定对于标的物的状况出卖人对买受人应承担什么义务,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什么权利。因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物权法,而且现有法律中也未明确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实践中处理这一问题也不很统一。因此亟需指定物权法对此明确规范。总之,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还有很多漏洞,还有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这就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深入研究,包括借鉴各国立法经验,使之臻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