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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论述

发布时间:2020-03-02 05:42:4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一、论自行和解

(1)概念:自行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自行协商就清理债权债务,并终结破产程序而达成协议的处理破产事件的方式。

(2)意义: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对自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认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时,应当裁定认可,并同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作出后应及时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并发布公告;管理人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终止执行职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应当按照自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自行和解协议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全体就债务清偿订立的协议,具有实体法上确认债权人减免债务人债务的效力,故具有强制执行力。

债权人在自行和解协议中放弃的债权利益,不论债务人是否执行自行和解协议,均不得再行主张。

债务人拒不按照自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或者清偿债务不符合自行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任何债权人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行和解协议。

债务人违反自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

在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于自行和解协议中规定的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

(3)与普通和解区别:

破产和解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时采取多数决原则形成的。该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只可能产生终止执行和解协议、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效力。自行和解则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的和解,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行和解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可以此作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当然,若债务人不履行自行和解协议,债权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意义:能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债务人可避免因破产宣告带来的公、私法上的限制;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与其他和解有什么不一样:破产和解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时采取多数决原则形成的。该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只可能产生终止执行和解协议、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效力。自行和解则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的和解,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行和解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可以此作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当然,若债务人不履行自行和解协议,债权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

二.论自然人的破产能力

个人破产制度发端于古罗马时期,在中世纪时的意大利与英国得到较大发展。1978年,美国破产法将消费者破产纳入其中。

原来不利于债务人的三大制度:破产有罪主义、破产惩戒主义、破产不免责主义纷纷被各国立法取消,并走到其对立面,即破产无罪主义、破产免责主义、破产不惩戒主义。

在我国只有企业法人破产法,法律没有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这是由于破产法立法之初还正是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经济模式下,市场经济还没有被理论和实践所肯定。个人破产制度能够确立和存在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有个人财产的存在,在改革开放以前自然人可资利用的个人财产十分有限,某些生产资料也禁止私有,经过二十年来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有了提高,个人财产也逐渐地丰富起来。但是囿于传统观念和习惯,我国的个人财产大量存在权属不清、权限不明的情况。这些情况说明我国财产方面的立法比较落后,为个人财产的界定和分配设置了障碍,不利于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确立

若要规定自然人的破产能力,需要这样一些条件:完善个人消费及个人信用传统问题;建立自由财产制度;建立破产免责制度;建立破产失权与复权制度;完善自然人破产犯罪的规定。

三.论别除权的权利基础

(一)别除权之担保物权基础。各国对担保物权种类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中被公认在破产程序中可享有别除权的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1抵押权和质权:各国立法均规定,抵押担保可以产生别除权。2留置权:对留置权能否在破产法上有别除权,各国立法规定均不一致。主要是因为对其权利性质认定不同。3.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关于让与担保在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时以及所有权保留是否构成别除权,有争议。

(二)定金担保与别除权。对于定金的担保形式是否构成别除权,新破产法没有做出规定。有学者认为,定金担保虽为财产担保,但不是设置在债务人特定财产上,与抵押、质押登设定于特定物上的担保不同。在定金为货币的情况下,定金担保不属于别除权。

(三)别除权之优先权基础。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之变卖价值享有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其中,对债务人全部财产(非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为一般优先权;其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为特别优先权。

(四)别除权与职工债权的清偿顺序。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四.论破产法的社会功能

1、从实体法上看,破产法是调整因民事主体破产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之法律;从程序法角度看,破产法是规定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在国家司法机关的主持下通过和解、重整或者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进行清算的程序,处理债务人破产事件的法律制度。

2、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基本原则

(1)规范企业破产程序。

通过这种程序既能使债务人借助重整、和解等缓解债务纠纷,避免走上破产道路而起死回生,也能使一些无可救药的企业通过破产宣告,清理债权债务使企业终止经营,归于消灭,最终解除债务包袱。

(2)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在企业破产清算中应公平地清理案件所涉及的各种债权与债务关系,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4)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目标与前三个目标不是并列的关系,而是直接目标与间接目标的关系。

3、制定统一的破产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在于:

首先,制定破产法是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化解金融风险的需要。

第二,制定破产法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三,制定破产法有利于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和破产责任,遏制各种逃废债行为。 第四,制定破产法有利于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五,制定破产法有利于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和规则。

4、破产法在客观上发生的作用

破产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可分为直接与间接两个方面。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决定市场经济能否正常运转的信用关系的法律形式——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

破产法在调整债务关系的同时,对市场经济还产生广泛的间接调整作用。它可以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通过破产来优化资源的配置与使用,调整社会产业与产品结构等等。

5.虽然在法律上给予了债权人适当的救济权利,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简单,在审判实践中操作性差,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完善,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以便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扩张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和行使主体等等。

。我国关于撤销权范围的立法体例,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模式,存在一定缺陷,应突破单一的具体列举,归纳出破产无效行为的一般形态,使撤销权范围趋于科学合理。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和归纳主体是否相一致的,这是撤销权与其他权利的区别所在,行使的方式应通过诉讼。

五.论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的完善

1.新破产法将无偿行为的种类仅限定为“转让”行为是不妥的。实践中的无偿行为形式多种多样,除典型的赠与财产外,债务免除、放弃权利、对消灭时效完成后的债权清偿之承认、无偿设定用益物权、不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撤回诉讼、对诉讼标的之舍弃等均属于无偿行为之列。[17]所以,各国破产立法通常规定可撤销各种无偿行为,而不限定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这一种形式,尤其不以列举方式对无偿行为的范围作出限定。

2目前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期间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显然时间过短,必须再予延长,方可适应打击破产欺诈行为之需要。

3新破产法对法律责任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完善。其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取消了旧法中已无实效的行政处分规定。新《破产法》第13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破产法还应进一步完善有关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适当扩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象范围。因破产企业的一些违法行为是在与对方当事人同谋下,甚至在某些政府官员支持下进行的,对这些违法人员的行为也必须给予处罚,尤其是强化对民事责任的追究。在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其与债务人进行的可撤销行为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应视为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其对债权人的财产损失应与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在将来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时还应规定,对恶意进行可撤销行为的破产人不予免责,对其在公法、私法上所受的权利或资格限制不予复 权,以此树立一种利益导向。

六.如何解决无产可破的难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在德国,“无产可破”案件的继续进行通过预付足够资金来解决,这为管理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收回被债务人非法处分的财产,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提供制度契机。德国《破产法定酬金法令》还规定了有特色的破产财产总额超额递减制和债权人数量超额累进制的并行互补的计酬方法

英国遇到债务人无足够资产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况,这些案件由破产署指派官方破产管理人负责处理,政府从所有破产人的不动产中提取17%比例的收费作为破产和清算不动产基金,用于管理无财产破产案件的支出,但这一政策不适用于依法院令进行的 IVA 程序案件。此外,政府作为基金受托人还要从基金中收取一定的费用。

在“无产可破”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第十二条[10]意在努力使破产程序继续进行,这从我国破产欺诈现象十分严重的现状来看,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起草组认为,债务人转移财产等欺诈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这些利害关系人具有在破产程序中通过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挽回经济

损失的利益驱动,由这些利害关系人垫付一部分款项使破产程序继续进行,符合包括垫付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上述垫付的报酬,应作为共益债务从债务人财产向垫付人随时清偿,起草组在认真进行比较研究之后,采取由各方利害关系人垫款的方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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