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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0-03-01 20:15:2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XX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xx)x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 ,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4年5月2日,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高XX。

XX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朱XX辩护人高XX,证人XXX、鉴定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但根据刑法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案发法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从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XX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鉴定人员出具了相应的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也出具了证词。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期徒刑八年,于2004年5月2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到10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份。

审判长XX代理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X

2004年6月15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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