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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1 19:42:4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发布单位】80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3-13 【生效日期】1990-03-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990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的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个体开业医生是指不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任职,在城镇独立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联合医疗机构是指个体开业医生按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原则开办的诊所或医院。

第三条 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依法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行医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行医。

第五条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第六条 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保健工作质量。

第七条 第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以从事医疗工作为主,同时要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指导、卫生宣传等任务,做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开业资格

第八条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所在地开业行医: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者;

(二)取得医师、中医师、蒙医师等资格后,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本专业三年以上者;

(三)从师、祖传、自学成才从事针灸、按摩、正骨、镶牙、医疗美容等医疗业务工作连续五年以上并经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试获得医师资格者。

第九条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只能在旗县、镇所在地开业行医:

(一)获得中等卫生学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者;

(二)取得医士、中医士、蒙医士等资格后,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从师、祖传、自学成才从事针灸、按摩、正骨、镶牙等医疗业务工作连续五年以上并经旗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试获得相当医士资格者。

第十条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开办联合医疗机构:

(一)联合医院业务人员不得少于:副主任医师一人、主治医师二人、医师四人、护士六人,以及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线等医务人员;正规病床不得少于二十张,房室总面积按每张床计算不得少于十八平方米,病房实用面积每张不得少于四平方米。设备标准参照国家医院设备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联合诊所业务人员不得少于:医师二人(旗县以下可以医师、医士各一人)、护士一人、药剂士(员)一人;诊察室实用面积每有一名医师(士)不得少于七平方米、处置室面积不得少于八平方米;增加医技检查项目要有相应的业务用房,设有观察床的诊所,每张床实用面积不得少于三点五平方米。要配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医疗设备。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开业行医:

(一)被司法部门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医务人员;

(二)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及无法进行正常医疗工作的病残者;

(三)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第三章 开业手续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当地正式户口;

(三)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或考试合格证书;

(四)体格检查表;

(五)离休、退休人员原单位同意开业证明;

(六)退职或无业证明;

(七)从事医疗业务工作年限证明;

(八)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协议书;

(九)流动资金、医疗设备、业务用房面积情况等书面资料。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开办联合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业务人员名单、简况和当地正式户口;

(三)业务人员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或考试合格证书;

(四)业务人员体格检查表;

(五)业务人员职业情况证明和从事医疗工作年限证明;

(六)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协议书;

(七)流动资金、医疗设备、业务用房面积情况等书面资料;

(八)联合医疗机构章程。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联合医疗机构章程应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机构名称、地址,开业科目、范围;

(二)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及其职权;

(三)出资方式,分配形式;

(四)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要审核有关证件和资料,并按下列规定进行专业技术考核:

(一)持有中等以上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已取得相应的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医疗技术操作考核,合格者报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无毕业证书或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理论考试和临床操作考核,合格者发给考试合格证书。

专业理论考试和医疗技术考核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经所在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行医许可证;凭行医许可证在所在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行医许可证由自治区卫生厅统一印制。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需报自治区卫生厅备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科目、业务范围、诊所(医院)名称,歇业、停业,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挂牌行医,个体医生注明本人姓名、技术职称和开业的科目范围;联合诊所(医院)注明某某地区某某名称个体联合诊所(医院)字样。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印章,必须标明个体或联合的字样,并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进行广告宣传,必须报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出具证明。广告内容限于诊所(医院)名称、地址、医生姓名、技术职称、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收益额0.5%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须参加当地卫生协会,接受卫生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收费标准》中盟市级医院标准收费,医疗收费和常用药品价格应张贴公布。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做到看病有病历,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报告有存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使用的各种医疗表格式样由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收取成本费。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法定传染病报告制度,发现或疑似法定传染病人及食物中毒患者,应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治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所备用的药品种类必须经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配备的药品限于与业务相应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不准倒卖、销售药品。开展手术业务的联合医院配备使用的毒麻药品和特殊管理的药品,须经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购药证,从医药公司购药。严格禁止使用伪、劣、霉坏、变质和过期失效的药品。禁止擅自加工制剂、配制药品。对于确有疗效的配方,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定医药生产机构代为加工。

蒙药配制,须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应即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有关病历、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销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在防病治病中作出显著成绩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未经批准而擅自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行医药械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3000元罚款;

(二)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及其他手段牟取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2000元罚款;

(三)医疗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办理;

(四)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行医许可证,并可处以200元~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罚款全额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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