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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相关法律和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2 16:23:4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

案情简介:

银行与甲企业签订了借款合同,银行根据甲企业的指令将贷款直接付给实际用资人乙企业,后乙企业向甲企业出具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发函给甲企业承诺上述款项系其所用,发生诉讼一切损失由其承担,后甲企业、乙企业均未能还清贷款,银行提起诉讼,要求甲企业、乙企业共同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甲企业辩称其并非真正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笔者认为:一般来讲,名义借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银行之间又形成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实际用资人与名义借款人、银行之间的其他纠纷应另案处理。

最高法院2个类似判例持有上述观点。

1、借款合同关系不因实际用款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改变原有的借贷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科信公司虽然与南通投资公司签订了债券承销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直接将1940万元人民币分别汇入长城公司和诚信公司的帐户,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法律关系。南通投资公司与该笔款项的借贷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鉴于中科信公司将其中的1455万元作为长城公司的项目投资款直接汇入诚信公司帐户,系根据长城公司给其出具的划款申请代其划入的,故应认定该1455万元系长城公司所借。作为上述款项实际使用者的诚信公司虽然向中科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发函给长城公司承诺上述款项系其所用,发生诉讼一切损失由其承担,但上述行为并不能改变中科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诚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

2、对于借款合同纠纷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可合并审理并互相抵消债务,依资金流向追加诉讼当事人,只审理借款关系即可。

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并州支行与山西南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美元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深圳国投公司应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中来,该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并州支行起诉请求南都公司偿还两份美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南都公司抗辩其并非真正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应当围绕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查明南都公司是否将所有贷款予以偿还,明确该公司的民事责任。但是,原审判决依据南都公司的抗辩理由,将本诉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抛开,转而审理并州支行与深圳国投公司之间的美元存款合同关系,确认深圳国投公司所收取的1831766.39元系违法收取的高息,并判令深圳国投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原审判决对该笔款项的认定偏离了本诉法律关系,超出了原审原告并州支行的诉请范围,证据采纳方面亦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深圳国投公司有关其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案中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欠款,应由南都公司自行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南都公司因该笔款项与深圳国投公司存在争议,应由南都公司另案起诉。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4年第2辑(总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85~200页。

附:承办法官对本案事实与法律的分析本案是并州支行依据其与南都公司的两份美元贷款合同提起的诉讼,根据南都公司在一审中对并州支行的抗辩(该公司并非实际用款人,应由实际用款的两汽巴公司及深圳国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列了三个第三人,并由本诉的借款合同关系到货币调期协议、保证金存款关系及美元存款关系,均进行了审理,作出由其中一个第三人深圳国投公司承担主要还款责任的判决。

深圳国投公司就本案实体与程序均提出了上诉。而并州支行因未交纳上诉费不具有上诉人地位。围绕深圳国投公司的上诉意见,首先应当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即该公司应否作为第三人加入到本案中来;其次是实体问题,即该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承担多大范围的还款责任。’

关于深圳国投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并州支行对另外两家汽巴公司也提出了同样异议,只是二审对此不予审理罢了)。原审被告南都公司在一审中的抗辩涉及其与深圳国投公司及两家汽巴公司的关系,以及三个第三人与并州支行的关系。如何处理借款合同资金流向上之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地位,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法院只应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查明并州支行与南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贷款关系(这是南都公司抗辩的根本原由所在)、款项是否贷出以及是否如数偿还等事实,即可认定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南都公司在一审中的抗辩,应另案解决,可由南都公司另行起诉第三人。第二种意见是,不告不理原则,决定了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被动性,贷款人起诉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抗辩应由其他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审理该抗辩是否成立。尽管深圳国投公司与并州支行的存款合同关系与本诉的借款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该存款合同之签订履行情况与该借款合同是否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直接相关,深圳国投公司(及两家汽巴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南都公司请求,将深圳国投公司(及两家汽巴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追加到本案中来,并不违反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深圳国投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超越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有证据表明,还应当将万海公司与华夏银行列为第三人,才能真正调查清楚本诉两笔款项的实际责任人,只是鉴于并州支行没有上诉人的法律地位,该行对其与两家汽巴公司关系的异议,二审不予审理,因此,二审只应围绕深圳国投公司所收取的183万余元,审理并州支行与深圳国投公司的美元存款关系以及深圳国投公司与南都公司的财务顾问协议。

在讨论过程中,考虑到第二种意见下的最终判决将可能对诸多法律关系中某个环节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的诉讼产生影响,且列第三人过多导致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反而不易分清责任,最后,最高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只审理深圳国投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该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其民事责任的有无,有待于南都公司另行起诉决定。这样一种审判思路,实际意味着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依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只审理借款关系本身即可。

——李京平:《借款合同纠纷能否依资金流向追加诉讼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并州支行与山西南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日,被告王栓为了农业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支行请求贷款。因根据原告有关农户小额联保贷款的政策规定,对每一农户发放贷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王栓为筹集更多资金,遂找到亲戚王军、曹利霞,请求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承诺全部本息由自己个人归还。出于亲戚关系考虑及王栓的承诺,被告王军、曹利霞便分别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相关贷款手续,而原告所发放的银行卡则均由被告王栓一人领取。同时出于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马小宁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约定马小宁自愿为被告王栓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栓还为王军、曹利霞找到了马丽、张强作为其各自贷款的保证人,原告向被告王栓、王军、曹利霞分别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13.5%,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四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栓仅偿还了前八个月的利息,剩余贷款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栓、王军、曹利霞及保证人马小宁、马丽、张强承担贷款的归还责任。

(二)裁判结果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被告王栓、王军、曹利霞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王栓、王军、曹利霞对各自贷款的金额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从被告王栓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王军、曹利霞的真实意图是出面代被告王栓借款,而不是自己借款。被告王军、曹利霞及保证人辩称所发放资金均由被告王栓一人领取,被告王栓系该贷款资金的真正受益者,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王栓,被告王军、曹利霞为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但被告王军、曹利霞对贷款也有过错,被告王军、曹利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王栓同意一人承担归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从更好的维护金融安全角度出发综合考虑,被告王军、曹利霞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宜。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补充合同中签字的马小宁、马丽、张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三)典型意义

首先,符合法律规定且充分尊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本案中由于原告方面政策性规定,被告王栓自身通过农户小额贷款无法筹集到自己所需金额,为达到筹集更多资金,才通过亲戚名义出面借款。事实上,原告在实务操作中对该情况已经知晓并默许。因为银行卡及资金均是由被告王栓一人领取,被告王军、曹利霞仅仅是履行相关手续办理。根据谁受益谁担责原则,被告王栓应承担归还责任。本案实际借款人被告王栓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王栓承担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

其次,能够有效地维护金融秩序与安全。本案中实际借款人被告王栓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全部责任,由被告王栓承担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虽然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如果不对名义借款人王军、曹利霞予以必要的警示,则难免让别有用心之人有可乘之隙,那么既会有损法律权威又会有害金融安全。被告王军、曹利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再次,该判决有效的避免诉累并最大限度地实现了情法间的平衡。因被告王军、曹利霞与原告间的借贷及与被告王栓间的贷款系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如果单纯地判决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既然通过释法明理让当事人服判息诉,但当实际借款人仍未向两名义人归还借款时,那么利益受损的王军、曹利霞必然通过诉讼途径向被告王栓主张弥补,形成诉累。

贷款到手后又转手借给别人,当银行找到自己要钱时,却以借款不是自己所用为由拒绝还款。2月21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自己借款他人用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归还借款。

李远与张静是生意场上多年的合作伙伴。2012年3月,张静由于资金周转急需20万元,但因其不符合借款申请条件,希望李远能代为出面向银行借钱。张静承诺,只要李远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及利息均由他来负责偿还。因碍于情面,李远很爽快地答应了张静的请求,出面替张静在银行借款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合同签订后,银行按合同约定向李远发放了20万元贷款。拿到20万元后李远随即就交给了张静。之后,张静按期归还了部分银行利息。但自2012年9月20日起,该借款已有多期利息未能偿还。银行依据借款合同约定, 2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李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

庭审中,李远辩称,虽然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20万元的借款实际上是张静使用的,他本人只是签了个名字,只属于名义上的借款人,银行不应该起诉他,而应起诉实际用款人张静,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应由张静偿还。

苏州吴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李远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李远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银行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李远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李远连续多期未能按约偿还利息,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银行要求李远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李远该借款本息应由实际借款人张静偿还的抗辩意见,从证据来看,本案中并无张静的借款行为,从合同相应对性来看,张静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至于李远与张静之间的纠纷应另行处理。吴江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被告李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支付相应利、罚息。(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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