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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0-03-02 05:18:2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

词精选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董建明 黄佳博

编者按:传销历史悠久,如今赶上互联网时代,更是势不可挡。近年来,传销犯罪成为各地公安机关重点打击对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自然而然也就成为了刑事理论和实务重点研究的对象。从律师的角度说,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既是天职也是追求,笔者通过公开手段搜集同行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无罪辩护词,从中筛选优秀篇章编辑成册,希望借此多方面呈现该罪名无罪的辩护角度,供实务参考使用。

目录:

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篇:

1.李泽民律师:关于苏某朗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无罪辩护词 2.车冲律师:关于张某伟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无罪辩护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例无罪辩护词选集:

1.高晓辉律师:关于姚丽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洪眉律师:关于孙某被控组织、领导传销罪一案辩护词

3.敬长君律师:关于徐兴春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4.陈有西律师、王军律师:唐庆南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辩护词 5.严义明律师:关于朱某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6.李岑岩律师、王秀娟律师:刘葆华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7.苟陇律师:关于何某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8.马忠军律师:关于XX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9.杨学林律师:团队计酬与传销犯罪的区别——关于孟庆书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10.张元龙律师:关于钟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关于苏某朗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一审无罪辩护词

浙江某市某县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苏某朗的委托,指派李泽民律师在苏某朗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一审阶段担任苏某朗的辩护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证据,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不同意公诉机关对我当事人苏某朗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指控,恳请贵院依法对苏某朗作出无罪判决。

理由如下:

第一,苏某朗与SMC平台关系限于一般投资者,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所要求的组织者、领导者; 第二,苏某朗在微信群里所发表的言论(例如在微信群中对SMC项目的投资意见分享)也不符合传销活动的构成要件和立案标准;

SMC作为人人均可注册的投资平台,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注册的方式参与到SMC的投资中来,随着人数的增多,众多投资者自发的组建了以分享投资经验、感悟为目的的微信群,这一微信群的性质与微信用户基于兴趣、爱好等原因而组建的微信群并无本质差别,微信群里的用户自然会将生活、工作中的日常进行分享。苏某朗作为一个普通投资者,在参与SMC平台投资的过程中,自然会产生一些投资感悟、思考等,苏某朗通过微信群发表或者分享有关投资SMC平台的感悟、思考与其他微信用户发表的生活、工作日常并无本质差别。

有关SMC平台的言论正是苏某朗对于自己投资SMC平台的意见分享,反映了苏某朗自身对于投资的主观认知,而且由于微信群的个人属性,该投资意见分享的范围仅仅限于苏某朗个人社交范围,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而且交流的对象都是SMC平台投资者并非针对社会上不属于SMC投资者的不特定多数人,不具有对外宣传的属性。

如果微信群中的其他投资者利用苏某朗的交流信息进行SMC平台的宣传,则该行为与苏某朗无关,应该由传播者承担责任。

因此,苏某朗在微信群中的投资意见分享行为并不属于宣传、推广SMC平台的行为,请贵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将一般的投资意见分享行为与具有宣传、推广作用的行为以及行为人加以区分,避免对苏某朗个人的投资意见分享行为错误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

第三,贵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认识到SMC平台与一般的传销组织不同,应该考虑该平台投资者多头发展、独立发展的特殊性,只能对那些利用平台发展下线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的行为人才能认定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一般的投资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论述如下:

一、苏某朗与SMC平台关系限于一般投资者,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所要求的组织者、领导者

苏某朗与SMC平台关系限于一般投资者,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所要求的组织者、领导者,苏某朗在SMC的操作均是基于一般投资者的身份而产生,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

根据苏某朗的陈述,其属于一般投资者,其个人投资行为不属于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犯罪事实。根据苏某朗的陈述,其通过网上了解到了SMC,随后自己注册了账号,在获得账号之后自己在SMC平台进行投资,通过自身的投资操作赚取收益。而投资收益主要来源于对于平台理财币的低价买入高价卖出,并不存在发展下线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只有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才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本罪,而一般的参加者因为并不属于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应被认定构成本罪,本案中由于苏某朗的行为仅属于不应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个人投资行为,因此也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犯罪事实。

二、苏某朗在微信群里所发表的言论(例如在微信群中对SMC项目的投资意见分享)也不符合传销活动的构成要件和立案标准; 苏某朗和其他投资者交流时所发表的言论(例如在微信群中对SMC项目的投资意见分享)不符合传销活动的构成要件,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犯罪事实

通过会见,根据苏某朗的描述,其在社交过程中提及发表的有关SMC的言论仅属于对个人投所投资业务的意见表达和经验交流,并没有通过宣传鼓励、引导的行为吸引他人加入SMC平台进行投资,也并没有相关人员因为苏某朗而加入SMC平台进行投资。SMC作为人人均可注册的投资平台,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注册的方式参与到SMC的投资中来。苏某朗作为一个普通投资者,在参与SMC平台投资的过程中,自然会产生一些投资感悟、思考等,而由于现代社交软件的发展,社交平台(如微信)的使用者往往会将生活、工作中的日常进行分享,苏某朗微信群中的有关SMC平台的言论正是苏某朗对于自己投资SMC平台的意见分享,反映了苏某朗自身对于投资的主观认知,而且由于微信群的个人属性,该投资意见分享的范围仅仅限于苏某朗个人社交范围,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而且交流的对象都是SMC平台投资者并非针对社会上不属于投资者的不特定多数人,不具有对外宣传的属性。

如果微信群中的其他投资者利用苏某朗的交流信息进行SMC平台的宣传,则该行为与苏某朗无关,应该由传播者承担责任。

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的规定,只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的人员才能被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由刑法条文可知,构成本罪与否需要组成一定层级和发展人员的行为等作为构成要件。而反观本案,苏某朗仅在一些公开场合和微信社交平台中存在个人意见表达和投资经验的私下交流等行为,明显与“宣传”“培训”职责相异,而且由于在社交过程中进行经验交流的人都属于SMC平台的投资者,其加入与苏某朗无关,即苏某朗并不存在将该部分投资者组成层级及将该部分人员发展为SMC投资者的行为,与苏某朗之间并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有关层级、人数的构成要件。因此,即使SMC平台被认定为传销组织,也不应将苏某朗的个人投资行为认定为属于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

三、贵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认识到SMC平台与一般的传销组织不同,应该考虑该平台投资者多头发展、独立发展的特殊性,只能对那些利用平台发展下线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的行为人才能认定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一般的投资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案涉及的SMC平台与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中认定的传销组织区别十分明显

xx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认定“xx币商城”是否构成传销组织时提及:“从2014年底开始,周某某、杨某、穆某某等人以上述公司为依托,在互联网上开设xx币(后改为xx积分)商城,设定xx世界理财币(xx积分)经营模式,提供会员注册平台,以提供投资理财服务为名,吸引他人缴纳会员费注册成为会员,并设置不同的积分奖励以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下线会员。”由此可见,##县法院在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进行处罚时,将通过网络开设传销平台,提供会员注册服务的人员定义为组织者、领导者,从而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而本案中,SMC平台在世界多地均有发展和运营,中国只是其中的一个投资区域,SMC平台的开发者、控制者并不在国内,国内的SMC平台属于人人均可投资、人人均可参与的投资项目。

(二)因为SMC平台的特殊性,使得参与SMC平台投资的投资者呈现出比较复杂的形态

根据行为人参与SMC平台的程度将行为人主要分为三类:(1)一般投资者,只是参与投资没有发展下线;(2)既参与投资也发展下线,但是不够立案标准;(3)既参与投资也发展下线,达到了发展上下级人数30人且具有3个层级的立案标准。

正是以上3类投资者的同时存在,使得SMC平台呈现出多头发展、独自发展的情况,国内的任何一名投资者均可以通过在SMC平台注册的方式各自发展下线,国内投资者各自发展下线的行为相互独立、互不影响。

根据刑法的规定,并非所有参与传销活动的行为人都构成该罪,只有参与传销活动发展下线使上下线人数超过30人且3个层级以上的行为人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才有对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的必要。

正是以上复杂形态的存在和刑法的规定,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应当考虑到各行为人之间发展下线和层级的独立性,只有由行为人发展的人数和层级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不能将不是其发展的人数和层级也归责于行为人,而且只有利用SMC平台的发展下线的人数超过30且层级达到3级的行为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其他未符合该标准的则不能认定为刑事犯罪。

(三)即使##县公安局将SMC认定为传销组织,只有那些利用SMC平台发展下线达到法律规定(或立案标准)的人数和层级的行为人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要认定某行为人具有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犯罪事实,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SMC项目使参加的人达到了30人且形成三个层级的立案标准,才能认定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于证明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县公安局应该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SMC平台使参与投资SMC的人员超过30人且形成三个以上层级,否则只能得出行为人仅属于一般投资者并不存在发生了犯罪事实的结论。

因此,只有国内某个行为人利用SMC平台发展人数达到30人以上且形成3个层级时##县公安局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该罪,才属于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的情形,xx省##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也体现了此点,其中 P23提及:“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8月通过张某某、杨某某的介绍,购买880元积分,加入xx会员,2015年9月初又追加7200元,成为报单中心;上线是杨某某,发展下线有舒某,谢中求,陈竹艳,舒晓艳,胡名海,张桂芝;杨某某的上线是吴某某或者曾田桂”,该《刑事判决书》中的舒某某发展的人数为6人,算上其上线和本人共9人,由于舒某某并不符合立案标准,因此并未对其进行刑事追诉而仅作为证人参与诉讼。同样的情况还包括证人向某发展15人(P23)、夏某河发展18人(P30)、张某良发展5人(P35)也属于因发展人数和层级达不到立案标准不属于具有犯罪事实而不予追诉的情形。

因此,贵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认识到SMC平台与一般的传销组织不同,应该考虑该平台投资者多头发展、独立发展的特殊性,只能对那些利用平台发展下线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的行为人才能作出有罪判决,追究刑事责任,对一般的投资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苏某朗只是在SMC平台进行投资,属于一般投资人身份,苏某朗和其他投资者交流的言论也不符合刑法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苏某朗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李泽民律师

2017年09月12日

关于张某伟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无罪辩护词

浙江某市某县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受张某伟的委托,指派车冲律师在张某伟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审判阶段中担任张某伟的辩护人。

辩护人依据证据和法律提出以下总的法律意见: 1.张某伟没有通过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开设SMC网站、设定理财会员模式等发展下线理财会员的行为,也并未与王某仁、李某东等人发展SMC项目;

2.张某伟及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并不存在对SMC平台的技术管理、理财程序及后台维护等行为,张某伟及员工只是在承接外包客户订单之后按照客户要求提供相应服务,张某伟及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无权也无法阻止他人将该工作成果用于何处;

3.张某伟及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从事的业务与SMC没有关联性,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所开发的理财交易平台、理财软件等属于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的自身研发内容不仅与SMC不同,而且与办案机关掌握的SMC数据并不存在相同或类似特征;

4.张某伟虽然有参与SMC的投资,但其只是存在利用系统漏洞购买SMC理财产品的行为,与李某东不存在利用共同账号分取下线理财资金的问题,而且侦查机关掌握的账号信息来源于来源不明的测试数据,由于不具有真实性并不能凭借该数据得出任何与SMC账户有关的结论;

5.张某伟无通过微信招商会在微信群讲解SMC理财投资的行为,张某伟在线下跟理财会员交流的活动并不是宣传活动,在案的多人的笔录和现有书证等都没有证据证实该点;

6.张某伟并不存在组织、策划泰山会议的行为,其参与会议是因为恰逢其组织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泰山旅游,才得知泰山会议召开,进而分享了一些与外汇、黄金期货有关的技术,与SMC无关。 基于SMC平台的创建者、控制者为境外人员,张某伟仅仅存在利用系统漏洞购买理财券等方式出售理财券赚取利润的行为,建议浙江某市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张某伟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为了更好的针对浙江某市某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发表法律意见,有必要对《起诉意见书》中的指控内容内在的逻辑进行梳理,以方便下文发表具体的法律意见。浙江某市某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指控:1.张某伟负责SMC平台的技术管理,并利用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的维护工作对SMC平台进行优化升级;2.张某伟与李某东共同发展SMC项目,而且与李某东存在共同注册理财账号、共同分取理财用户下线市场收益的行为; 3.张某伟存在参与SMC市场宣传,组织、策划泰山会议的行为。

现辩护人依据证据、法律等具体意见如下:

一、张某伟没有通过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开设SMC网站、设定理财会员模式等发展下线理财会员的行为,也并未与王某仁、李某东等人发展SMC项目

本案中侦查机关查获的理财程序与SMC无关,属于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承接外包业务根据客户要求开发的理财程序,张某伟不存在负责SMC技术管理并利用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对SMC平台进行优化升级的行为,不能排除SMC平台的创建者、控制者为境外人员的可能性。

如果办案机关认为张某伟或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存在管理、维护SMC平台网站或后台的行为,则应该通过证明:网站域名所有权、网站服务器所有权及理财程序服务所有权、网站管理员后台登录权限、客服系统管理权限等后台为张某伟或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所有才能使办案机关的指控具有依据,而本案中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后台为张某伟、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实际掌握。

本案中侦查机关查获的理财程序与SMC无关,该数据为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承接业务客户所提供并经过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大量修改和测试。

1.SMC的参与人参与SMC时间早于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招聘相应的技术人员的入职时间,证明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和张某伟均不属于SMC平台的开发者的事实,因为SMC参与者不可能在SMC平台尚未开发之前就已经参与SMC网站和交易平台的开发。根据张假和马某俊的笔录内容可知,张假的入职时间是2016年8月12日(卷4P47),马某俊的入职时间2016年6月10日(卷4P60),由于该两人负责鼎鑫公司理财软件平台的开发和研究,在该两人入职之前并无相应的技术人员,因此如果在马某俊和张假还未入职时就已经存在其他人参与了SMC理财投资,则说明马某俊和张假所开发的理财交易系统或软件并非与SMC有关,因为马某俊和张假所开发的程序在入职之前还并未开发,注册、投资SMC的人不可能在SMC理财平台开发完成之前即已经注册使用SMC,如果在该两人开发程序之前已经存在SMC投资者,说明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开发的程序并非SMC。

根据本案的多个投资者的笔录内容可知,存在多名投资者的投资SMC时间早于马某俊、张假开发程序的时间的情况。根据李某东的笔录可知,其参与注册SMC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卷2P35),而根据汤某芬的笔录,其参与SMC的时间是2015年12月份(卷107P23),由该两人的笔录可知,其参与时间均在2015年底,这说明此时SMC理财平台已经投入运营,而此时马某俊、张假等人还未入职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如果认为两人开发的理财软件属于SMC,则必然出现两人2016年开发的SMC平台还未开始开发而同时SMC早已于2015年开始运作的矛盾。因此,在这种矛盾之下,只能得出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张某伟所开发的程序并非SMC平台的结论。

2.张某伟的供述和现有书证证实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存在承接外包业务的事实。张某伟在2017年1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明确指出《鉴定意见》中所提及的理财程序:“不属于SMC服务器数据,是我们公司接外包单进行测试的数据,数据进行过大量修改,跟SMC没有关系。”事实上,张某伟不仅在该次讯问笔录中指出存在接外包业务的情况,而且在其他多次讯问笔录中均提及。在2016年12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张某伟在回答侦查人员关于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与SMC项目的之间的关系时同样指出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没有负责SMC项目,公司只存在承接外包业务的情况:“2016年5月份的时候,网上有个我不知道真实姓名的人跟我们公司做外包的业务,给我们提供了源代码以及一些相关的技术指标等„„当时我想他们是打算做一个仿陆金所的一个平台,根据对方提供的要求,我公司就负责帮对方的理财软件做一些代码上的优化,以及安全的加固,我们公司没有负责SMC的任何项目”张某伟的该说法有《##公司理财软件技术指标》(卷3P122)相互印证。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该书证并不能认定与SMC有关,虽然该书证中出现的实名验证、充值方式等名称在字面上与《SMC操作流程图》(卷3P121)存在一致的情况,但同样作为理财资金平台的程序,在程序设计、组织架构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相似之处,贵院不能仅依据这种技术上的巧合“当然”的认定《##公司理财软件技术指标》与SMC有关,而且作为提供该份书证的朝某日也并未指出该份证据与SMC有关,朝某日在2016年12月26日的《询问笔录》(卷4P40)中只是表示该份材料可能有用,但并未指出该份材料与SMC有关。

3.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多人员工笔录均证实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存在承接外包业务

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张假2016年12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及:“只听曹某玉自己给我们讲之前是给别人做软件外包,具体到底做什么我不清楚”;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马某俊在2016年12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及:“做好之后,让我们将程序拷给他之后,就让我们删除所有的编程文件,说是客户的要求。”

该两人的笔录中均提到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是给客户做软件编程、开发,其中按照客户要求将编程文件予以删除的细节更是证实了这一说法可信度,在软件开发行业,在完成客户的工作之后,程序或软件即交付客户使用,由于客户才是最终的使用者,客户必然希望能够完全排除他人对该程序或软件的控制,因此,必然会要求开发者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删除相关的编程软件才能使这一目的得以实现,试想,如果是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自己开发并使用,并没有理由将编程文件删除,因为如果供自己公司使用,删除编程文件后会对未来的软件维护等工作造成障碍,从而增加不必要的工作量。

4.张某伟在SMC公开市场购买理财券的行为等事实证实张某伟并非SMC平台的创建者、控制者

(1)控制或维护SMC平台或系统需要雄厚的技术储备和人才储备,需要多名专业人才协同工作,但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并无相应的技术储备和人才储备,而且本案中也并无证据证明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从事了SMC平台或系统的管理和维护。根据张某伟对SMC平台的了解,SMC的正常运行需要专业性非常强的多种不同专业的技术人员协同完成,而且如果存在管理SMC的行为,必然存在解决客户疑问的客服人员,但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并无相应的员工处理SMC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的问题。

(2)张某伟在SMC公开市场购买理财券的行为证实张某伟并非SMC平台的创建者、控制者。根据李某东的笔录(卷2P59):“一些理财会员在网站上购买了理财币,但是网站会在第二天自动新增加一些理财币”,根据该笔录内容可知SMC平台是可以自动产生新的SMC币的,而如果张某伟是该平台的创建者、控制者,其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自动增加SMC理财券的数量,而非到SMC平台的公开市场购买理财券。

(3)SMC平台中最高层级的账号并非张某伟所有,说明张某伟并非SMC平台的创建者、控制者,不能排除SMC平台的创建者、控制者为境外人员的可能性。根据卷107P129(汤某芬卷)中汤某芬本人参与SMC项目的小区层级图可知,在汤某芬账户的“上级关系”中可以看出在汤某芬“超越现实”之上还存在SMC0537679-激流、SMC0724561-前进、SMC0320674-阿飞、SMC09878-89

6、SMC0845786-大饼、SMC0637780-489等账号,即使根据张某伟的笔录认定SMC0724679账号为张某伟所持有,但由于在该账号之上还存在“阿飞”“896”“大饼”等多个账号,这说明张某伟所持有的账户并非SMC平台中的最高等级的账户,进而说明张某伟并非SMC平台的创建者和控制者。因为,如果张某伟是SMC平台的创建者、控制者,那么只有SMC平台的最高等级的账户是张某伟所持有和实际控制,才能获取SMC平台的最顶层收益,从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且只有创建者、控制者创建了最高等级的账户才能创建下层账户。既然上层账户不是张某伟所创建,说明张某伟并非SMC平台的创建者、控制者。 结合本案中李某东多次在笔录中提及自己参与SMC投资时SMC的后台可能是外国人,不能排除本案中SMC平台的实际创建者、控制人为境外人员的可能性。在2016年12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及“王某仁就拉了一个英国人进来,再之后张某伟就充当我的一个角色问那个英国人”(卷2P24),在2016年12月14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及:“后台老板是以美国人,有个时候又讲是东帝汶的老板”(卷2P36)。另外傅某林也在2017年1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及:“当时听他们讲课时还说到了中国第一人吴某儒,说是他从英国引进的,他引进后,就拉洪某辉一起做了。”从李某东、傅某林等多人的笔录中可知,有一部分SMC参与者认为SMC平台的控制者为境外人员,只是对于境外人员的国籍存在一定的分歧,在多人笔录均如此供述的情况下,并不能排除本案中SMC平台的创建者、控制者为境外人员的可能性。

5.结合张某伟、李某东笔录也可得知并不存在利用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发展SMC项目的行为

张某伟笔录中提及:“公司是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成立的„„公司成立的时候李某东也是其中一个股东,2013年的时候,公司接不到业务,经营不下去了,李某东就把股份都转让给了我,他就不管了,只是法律上的资料没有变更,但是当时我们说清楚了,以后公司经营的所有责任都是我自己在负责,他不管了。”(卷3P34)该笔录内容说明早在2013年,李某东就已退出了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经营,其不可能存在与张某伟共同利用智企发展SMC项目的可能性。

二、张某伟及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并不存在对SMC平台的技术管理、理财程序及后台维护等行为,张某伟及员工只是在承接外包客户订单之后按照客户要求提供相应服务,张某伟及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无权也无法阻止他人将该工作成果用于何处

1.张某伟的供述和现有书证证实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存在承接外包业务的事实。张某伟在2017年1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明确指出《鉴定意见》中所提及的理财程序:“不属于SMC服务器数据,是我们公司接外包单进行测试的数据,数据进行过大量修改,跟SMC没有关系。”事实上,张某伟不仅在该次讯问笔录中指出存在接外包业务的情况,而且在其他多次讯问笔录中均提及。在2016年12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张某伟在回答侦查人员关于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与SMC项目的之间的关系时同样指出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没有负责SMC项目,公司只存在承接外包业务的情况:“2016年5月份的时候,网上有个我不知道真实姓名的人跟我们公司做外包的业务,给我们提供了源代码以及一些相关的技术指标等„„当时我想他们是打算做一个仿资金盘的一个平台,根据对方提供的要求,我公司就负责帮对方的平台做一些代码上的优化,以及安全的加固,我们公司没有负责SMC的任何项目”张某伟的该说法有《##公司理财软件技术指标》(卷3P122)相互印证。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该书证并不能认定与SMC有关,虽然该书证中出现的理财币等账户名称在字面上与《SMC操作流程图》(卷3P121)存在一致的情况,但同样作为资金平台的程序,在程序设计、组织架构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相似之处,贵院不能仅依据这种技术上的巧合“当然”的认定《##公司理财软件技术指标》与SMC有关,而且作为提供该份书证的朝某日也并未指出该份证据与SMC有关,朝某日在2016年12月26日的《询问笔录》(卷4P40)中只是表示该份材料可能有用,但并未指出该份材料与SMC有关。 2.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多人员工笔录均证实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存在承接外包业务

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张假2016年12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及:“只听曹某玉自己给我们讲之前是给别人做软件外包,具体到底做什么我不清楚”;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马某俊在2016年12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及:“做好之后,让我们将程序拷给他之后,就让我们删除所有的编程文件,说是客户的要求。”

该两人的笔录中均提到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是给客户做软件编程、开发,其中按照客户要求将编程文件予以删除的细节更是证实了这一说法可信度,在软件开发行业,在完成客户的工作之后,程序或软件即交付客户使用,由于客户才是最终的使用者,客户必然希望能够完全排除他人对该程序或软件的控制,因此,必然会要求开发者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删除相关的编程软件才能使这一目的得以实现,试想,如果是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自己开发并使用,并没有理由将编程文件删除,因为如果供自己公司使用,删除编程文件后会对未来的软件维护等工作造成障碍,从而增加不必要的工作量。

3.张某伟及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无权也无法阻止他人将该工作成果用于何处

本案中,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在接受外包客户订单之后,即按照客户要求研发相应的产品,在产品研发之后即交付客户。由于理财交易平台本身易于被修改的特点,使得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所提供的服务均可被稍加修改即可用于多处,这其中包括用于合法的理财交易平台或非法的理财交易平台(如SMC)。本案中张某伟在接收客户提供的程序、数据时,均未发现与SMC有关的字样,张某伟至始至终均不知是为SMC提供升级优化服务,其仅知道是按照客户要求进行维护,将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外包客户,至于客户将该成果用于何处张某伟无权也不可能知晓,这也与常理相符。公司员工武某叶指认图片的卷宗材料则可以在细节上与该辩解相互印证。武某叶在其所辨认的图片中一般只是标注:“以上图片都是我画的并保存在我的办公电脑里”。在卷77P103的图片辨认中,除了标注相应文字以外,还明确指出其所涉及的内容:“以上中间内容的样式、字体、字号、颜色、表格高度„„都是由我设计并叫给翟某真实现。”这一份段文字记载是辨认的一张SMC网站的截图。武某叶虽然明确指出该网页设计中有多处为其本人设计,但是这一指认与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并未为SMC提供服务事实并不矛盾,正是因为为外包客户所维护的内容被用于SMC才导致在SMC网站中客户识别出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的工作成果的痕迹。

三、张某伟及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从事的业务与SMC没有关联性,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所开发的理财交易平台、FTC挖矿软件及授权码等属于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的自身研发内容不仅与SMC不同,而且与办案机关掌握的杨某越电脑中的源程序数据并不是同一个程序或数据

(一)理财交易平台是理财产品的交易平台,该平台与SMC不同

根据杨某越的笔录:“六月底后,张某伟就要我、陈某全、桑某回、陈某齐、翟某真、武某叶、马某俊、张假、唐万民搭建一个类似于陆金所的交易系统(虚拟理财交易平台,还未正式命名)”(卷77P12),武某叶笔录中提及:“这个平台是我刚进入公司的时候开始前期设计的,开发理财交易平台主要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做一个小额交易平台„„第二个阶段是做孵化交易平台„„第三个阶段就是„„做撮合交易平台„„但是只是内部测试投入运转。”(卷77P140)。

以上两名员工的笔录其实提及的是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接受外包客户订单之外所开发的交易平台,该虚拟理财交易平台和SMC根本没有任何关系。该平台是以国内知名虚拟理财交易平台陆金所为原型开发的一个综合性交易平台,它可以支持基金、票据及其他种类的理财产品。这个交易平台系统名称是“理财立方”。网站的LOGO的标志,由公司员工武某叶设计并保存在其电脑中(如果贵院认为有必要,请找武某叶核实或调取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且该系统是支持所有种类理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并不是针对某种特定理财产品开发,目前经过半年的开发,还处于技术验证和内部功能测试阶段,根本没有上线运营,这个都还未开发完成的平台,与SMC完全不同。

如果办案部门要认定该平台与SMC相同,那么就应该经过代码比对、鉴定才能得出该系统与SMC系统一致的结论。事实上,不需要鉴定即可将两者准确地区分:打开页面即一目了然,它和陆金所非常相似,无论功能还是界面。这套为开发完成的系统和SMC平台完全不同。

(二)理财立方客户端是类似于陆金所的理财程序,该程序与SMC不同 根据张假和马某俊的笔录可知,该两人开发的理财立方与SMC不同。马某俊2016年12月10的《讯问笔录》中明确提出:“不知道SMC,我也不知道。”,而且马某俊在笔录中同样提及了其和张假共同开发的程序:“我们开发改写的源代码叫SMCTCOIN;开始改写出来之后,我们公司员工就自己进行测试。”(卷4P64)在马某俊提及“SMCTCOIN”时并未将该名称与SMC相联系,而且在其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其对SMC不知情,这说明马某俊笔录和《自述材料》中的SMCTCOIN均不属于SMC,与SMC不同。

陈某全的笔录证实理财立方并非SMC。其在笔录中明确提出:“说白了就是做一个类似于“山寨版的陆金所”,公司把它叫做理财立方。(卷77P68)用来挖掘获取理财币„„张假和马某俊已经将挖币程序写好,交给张某伟了,但是具体有没有上线运行,我也不知道(卷77P76)”由该笔录可知,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开发的是类似于陆金所的理财程序,是要配合服务器才能正常运转的理财程序,该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理财与本案中用于传销目的的SMC具有本质的区别。办案机关不能仅因其“山寨”了陆金所而认定其与SMC属于同一数据或程序。

由于杨某越电脑中所获取的数据是来源于外包客户,而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的理财交易平台、理财客户端程序为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为自身业务所研发而形成的产品,两者的来源不同,足以将两者加以区分而不至于混淆。

四、张某伟虽然有参与SMC的投资,但其只是存在利用系统漏洞买卖理财券的行为,与李某东不存在利用顶点账号分取下线资金的问题,而且侦查机关掌握的账号信息来源于来源不明的测试数据,由于不具有真实性并不能凭借该数据得出任何与SMC账户有关的结论

(一)张某伟以SMC普通参与者的身份赚取了静态收益,该收益并非来自于SMC平台的下线理财资金而是基于张某伟个人的投资而产生

张某伟作为SMC平台的普通参与者,其依照SMC平台的既有规则参与投资,获取静态收益共60余万元。根据张某伟2016年12月1日的《讯问笔录》:“就这样我陆陆续续投资了十几万,注册了八九个账号,这些账号我都记不到了,胡涛在管理,然后获取的收益就转到胡涛的银行卡上(账号留的也是他的卡号),我实际持有这张卡,所以SMC收益的钱就实际到我的手里了。”(卷3P16)这份笔录是关于张某伟在SMC平台投资的供述,相应的在2016年12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张某伟提到了该笔投资的收益:“我累计提现的金额记不清了,大概60万左右,具体以胡涛那张招商银行卡的银行流水为准,因为当时我把我所有SMC账号都交给胡涛来操作买卖,提现后所有的钱都打到胡涛的一张招商银行的银行卡里面”,由以上笔录可知,张某伟在由胡涛管理的SMC账号投资的十几万的款项,并且获取了60万元的收益。

张某伟在SMC平台赚取的60万元收益属于个人投资款的静态收益,该规则与《SMC收益模式介绍》中的“静态收益”盈利方式和金额一致,不属于发展下线所获取的下线投资款。在《SMC收益模式介绍》中提及:“静态收益3.6倍。不用找人,也可以出局时累计拿走投资金额的3.6倍”(卷3P113),张某伟初期十几万元的投资款,按照静态收益规则所能赚取的金额也大约60万左右。而且该收益并非通过“找人”的方式获取,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需要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多少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由于张某伟仅属于SMC平台中的一般投资者,且获取的60万收益并非来源于SMC平台中的下线而是基于个人的是十几万的投资款,因此张某伟赚取静态收益的行为并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所规定的:“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报酬或者返利依据”等罪状的规定。

(二)张某伟虽然存在利用SMC平台进行SMC币买卖的行为,但所交易的理财券来源于张某伟SMC公开市场购买所得,与SMC平台中参与者的投资款无关,不属于传销行为 1.张某伟的《讯问笔录》中提到了其售卖的注册来源于SMC公开市场,而该类理财券的获得需要张某伟个人出资购买,该理财券与SMC投资者的投资款无关。2016年12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我就是买了SMC系统里面的币,具体是哪些币我记不清了,然后去SMC交易市场去卖,这样来获取收益” 。汤某芬在2017年1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及:“(SMC里只有张某伟那里买到报单币吗?)不是,还可以从其他的大区里面买到币。(那你为什么不从大区里面买币?)因为当时报单币紧张,只有张某伟那里买了”。(卷107P46)汤某芬笔录中提及并不是只能在张某伟处购买币,这意味着汤某芬等人其实可以从SMC的公开市场购买SMC币,但因为SMC紧张就从张某伟处购买。在SMC币紧张的时候张某伟之所以能够有理财券出售,在于其利用了SMC系统的漏洞(通过运行脚本程序,增加自身的成交几率),可以让其比其他人拥有更高的在SMC公开市场成交理财券的几率。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利用了漏洞,但是只能提高成交的几率,并不能无偿的获取理财券,张某伟用于出售的注册都是其投资自有资金所购买所得,其所赚取的利润是交易金额的5%。

侦查机关扣押的张某伟随身携带的银行卡中所涉及的银行资金或流水记录虽然可能与SMC有关,但与SMC的关联仅限于他人向张某伟购买SMC理财券,而张某伟向他人收取购买SMC理财券的款项的行为。虽然张某伟被侦查机关扣押多张银行卡中的流水有可能因为购买理财券出售理财券而产生,银行卡中记录的流入流出的资金均未由张某伟实际获取,银行卡中即使存在款项的余额也只是张某伟通过这种在SMC平台的公开市场所赚取的利润(交易金额的5%),该款项并非SMC平台中成员的投资款。

2.张某伟所出售的理财券一部分来源于通过投资理财客户端而产生,而该投资行为本身与传销行为无关,属于各组织、平台均可采取的投资模式,通过获得理财券进而出售获得收益与SMC平台的投资者无关。除了上述提及的在公开市场获取收益之外,张某伟个人投资“理财客户端”也可产生一部分币/券,币的产生完全依照《SMC收益模式介绍》中规定的:“50%用于购买客户端(折合人民币500元/台,每台客户端每天产出5个币)”的规则。由于SMC平台中以客户端产生币的方式中,需要投资人投入资金购买客户端且在客户端运行的过程中持续投入人力、电力等资源维护,从而使客户端通过程序计算产生币。由于SMC平台中所涉及的客户端所具有的以上特点,所以SMC平台中的客户端与陆金所等理财交易平台中的客户端并无不同,张某伟通过客户端所得币属于张某伟个人投资所获得的正常产出,与SMC平台中的其他投资者无关。正是该种币的产生与SMC平台的投资者无关,所以张某伟售卖该部分币的行为也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所要求通过推销商品的名义,发展人员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为计酬、返利依据的规定。

(三)张某伟与李某东、王某仁并无共同发展SMC项目的行为,其没有与李某东共同分取顶点资金的行为,由于办案机关指控所依据的账号来源于来源不明的测试数据,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并不能凭借该数据得出任何与SMC账户有关的结论

1.李某东笔录中提及的与张某伟合作持有均分SMC账户收益的事实并不存在,张某伟并无与李某东、王某仁分取顶点资金的行为

根据李某东2017年2月25日的《指认现场笔录》:“犯罪嫌疑人李某东指着账号位上面的账号说:‘SMC账号阿飞,这个账号是最早是由王某仁注册并持有的,在我加入SMC后,张某伟就承诺拿该账户作为我、王某仁、张某伟三人共有且均分收益的一个顶点账户’。”(卷2P173)。根据该笔录,李某东和张某伟、王某仁三人共同持有阿飞账户并均分收益,但是有关该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只有李某东一人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与之供述相互印证。同样的,张某伟的供述中也存在类似情况,在张某伟2016年12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提到的内容:“我们一起合作的账号有几个,第一层的账号号码是:##,这个账号是我和李某东共有的。”(卷3P24)由以上两人的笔录可知,两人虽然各自供述了两人之间的合作账户,但该两个账户并不相同,供述之间不仅难以相互印证,而且相互矛盾。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同时规定了对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审查规则:“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不能仅凭李某东或张某伟一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定案的根据,从而认定李某东、张某伟、王某仁共同持有SMC账户并均分收益。本案中无论李某东是否存在利用SMC平台发展下线,收取下线投资款项的行为,均与张某伟无关。

2.由于办案机关指控所依据的账号来源于来源不明的测试数据,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并不能凭借该数据得出任何与SMC账户有关的结论

根据张某伟的供述,2016年5月份的时候:“网上有个我不知道真实姓名的人跟我们公司做外包业务,给我提供了源代码以及一些相关的技术指标等”(卷3P24),这是张某伟关于杨某越电脑中所查获数据来源的解读,但是该解读不够具体,在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该数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是不能将该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而且根据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的笔录也可得知该数据经过大量修改,翟某真笔录中提及:“网站界面上的数据也是自己随意填写的,真实的数据都是交给杨某越去对接。”(卷77P50),由该笔录可知,无论是否录入了真实数据,该数据均已经丧失了真实性,通过读取该数据所得的账号也自然不具有真实性,如果办案机关认定该数据的账号属于SMC账号,也无法保证该SMC账号信息的真实性。

五、张某伟无通过招商会微信群讲解SMC理财的行为,张某伟在线下跟理财会员交流的活动并不是宣传活动,在案的多人的笔录和现有书证等都没有证据证实该点

张某伟基于SMC一般投资者的身份而参与一些社会交往活动的行为并不能得出张某伟在传销组织中存在通过招商会讲解SMC等行为从而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的唯一结论。张某伟所参与的有关SMC有关的社会交往活动,不可避免的会在该过程中分享、交流生活或工作的相关事情,由于张某伟及他人的SMC投资者的身份,不可避免的会在该类社交活动中提及SMC的相关情况。因此,并不能将日常生活中的交流、分享错误地归入“宣传、培训”之中,该种做法不仅与“宣传、培训”的固有语义相违背,而且与事实不符。而且结合卷宗材料,浙江某市某县公安局所提及的该项指控并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六、张某伟并不存在组织、策划泰山会议的行为,其参与会议是因为恰逢其组织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泰山旅游,才得知泰山会议召开,进而分享了一些与理财有关的技术,与SMC无关 2016年5月份召开的泰山会议并非张某伟组织而且张某伟在会议之上并未发表与SMC有关的言论。根据张某伟的笔录(卷3P26),张某伟并不知晓该会议的组织者是谁,而且也仅仅是因为自己作为SMC一般投资者的身份才在泰山旅游时知晓在泰山有召开该会议。

张某伟在泰山会议上因“很多人就问我关于理财这一块的技术,我就跟大家交流分享了理财这一块的技术以及发展”,张某伟之所以能够与大家分享交流理财的技术,也仅仅是因为其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本身的业务方向就与理财技术有关。该事实有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的员工笔录可以得到证实:a成忆在笔录中提及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的业务为:“理财交易平台网站”(卷4P19);朝某日在笔录中提及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的业务为:“开发理财交易平台这个软件”(卷4P29)。

本案中的李某东和汤某芬的笔录中关于泰山会议的内容缺乏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仅凭该类证据认定张某伟存在利用泰山会议进行SMC宣传活动的行为。李某东笔录中提及的“主要是张某伟把人员喊在一起跟大家做思想工作,要把每个人在SMC账户的理财币进行冻结”(卷2P59)等言论仅李某东一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与之相互印证,而且与张某伟的供述:“分享理财技术”的内容相矛盾。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即明确规定了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对间接证据的审查规则:“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张某伟和李某东的笔录内容就属于存在无法排除矛盾的情形,显然不能认定张某伟存在组织泰山会议、借助泰山会议宣传SMC的行为。 同样的汤某芬笔录中有关泰山会议的内容也不能作为认定张某伟有组织泰山会议、借助泰山会议宣传SMC的依据。根据汤某芬的笔录:“因为我们去的比较晚,当时已经有人讲过话了,具体是谁我就不知道了,我们到了之后就看到韩某正上台讲了几句话,还有一就是一个体型较胖的50岁左右的妇女上台讲了很久,还有就是一个大概30岁、体型偏胖的男子也上台讲话了,这两个人的名字我都不清楚。”(卷107P24),由于汤某芬本身与张某伟相识,所以以上他听到的发言人如果包含张某伟则汤某芬不可能不清楚,因此笔录中提及的30岁、体型较胖的男子并非张某伟,由于其他汤某芬所知的讲话者为韩某正、妇女,所以可以得出汤某芬并不知道百张某伟是否在泰山会议上发过言,也就更无从知道张某伟在泰山会议上的发言内容。

综上所述,张某伟与SMC的关系仅限于一般投资者并只存在利用SMC平台漏洞赚取静态收益、买卖理财券的行为,不存在负责SMC技术管理并利用鼎鑫理财科技网络公司员工对SMC平台进行优化升级的行为,而且本案并不能排除SMC平台的创建者、控制者为境外人员的可能性;张某伟与李某东、王某仁并无共同发展SMC项目的行为,其不仅没有与李某东共同分取顶点资金的行为,也无发展下线的行为;张某伟并无组织、策划泰山会议的行为,其在泰山会议的讲话也仅仅是与理财有关的技术分享与SMC无关。

因此,张某伟虽然参与SMC投资,但与SMC平台的关系仅限于一般投资者,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贵院应发作出控方指控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车冲律师

2017年9月12日

关于姚丽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姚丽的亲属的委托,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为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经阅卷、会见被告人、观看了大量关于精彩生活网络营销的电视、报纸的报导、录相资料,并参阅了有关中国法律专家对大平洋直购官方网BMC商业模式法律关系及法律性质专家论证意见书,今天又参加了本庭庭审,对本案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辩护人对威环检刑诉[2012] 392号起诉书认定姚丽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认定精彩生活BMC商业模式为传销活动的证据不足,也缺少法律依据。姚丽是在主流媒体引导下参加了江西精彩生活BMC商业模式,即使现在能够定精彩生活BMC商业模式为传销活动,被告人姚丽也是在一个主流媒体及各方认可的大背景下参与的,主观上无组织传销、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宜以犯罪论处,理由如下:

一、辩护人引用太平洋直购官方网BMC商业模式法律关系及法律性质专家论证意见书做为辩护人的认定太平洋直购官方网BMC商业模式为传销模式与法无据,证据不足的主要论证依据。辩护人将该专家论证意见书(该惠见书为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及三个副会长一个理事出具的)提供给合议庭及公诉机关,并将.其他内容供合议庭参考。并引用意见书第三条为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第三条是BMC商业模式与传销活动有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罪。按照该规定,传销活动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二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实践中,判断一种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从犯罪构成要件的整体性、统一性要求去综合考虑,只有在全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而不是只要有一个方面符合犯罪构成的某一要件就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对照刑法修正案

(七)》关于传销的规定,辩护人认为BMC商业模式与传销活动有明显区别:

1、传销行为的根本特征就是以推销商品和服务为名、行欺诈之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并不能为参加者提供真实的商品和服务,也不具备真实的经营背景和经营能力,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只是为掩盖其行为性质而制造一种假象,是为了骗取财物收到“入门费“的一个由头,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也不可能是货真价实的,而是名不副实的。在传销活动中,参加者也不可能按照自己的真实惠愿选择消费,而是必须购买名不副实的“商品和服务”。因此,能否为消费者和参与者提供真正的商品和服务,是判断一种商业模式是不是传销活动的根本标准。按照精彩生活公司对BMC商业模式的描述,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太平洋网是真实地在为消费者推销商品和提供服务。如前所述,太平洋能为消费者提供2000多万种商品和服务,几乎涵盖社会生活衣食住行的各个方面,任何一个消费者都可以选择自己所需要的商品和服务。并且普通消费者通过太平洋网进行消费,确实可以获得更多的优惠和实惠。这样,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就不能认为BMC商业模式是以推销商品和服务为名,行欺诈之实。

2、BMC模式中的返利来源和传销活动不同。在传销活动中,行为人要求参加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其所谓的“返利”来源就是参加者的“入门费”。由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不能提供真正的商品和服务,也就不可能具有真实的商业利润,所以只有靠不断扩大参加者队伍、不断收取入门费作为“返利’’来源。而在BMC商业模式中,各方分配的利益是供应商真正的商业利润,只不过供应商把独享的利润进行了分割而已。

3、BMC模式中的返利依据与传销活动不同。与前述问题紧密相连,由于传销组织不能提供真正的商品和服务,没有真实的商业利润,是靠参加者的入门费作为“返利”来源的,因此一个组织者发展的参加者越多,其收益也就越高,于是组织者也就不断地发展参加者,一个上家可以无限地、永远地从其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下家中获得现利益,也就是靠“人头”取费。而在BMC商业模式中,某一级渠道商的利涧是固定的,其预定的PV量无论几经转手,该固定利润只能在渠道商和消费者之间进行分配,不存在发展下家越多、收益越高的问题。前一个渠道商把自己的预定PV转移给下一个渠道商时,其不能从下一个渠道处获得任何利益,只能从太平洋网获得利润差价。

4、BMC商业模式中的组织形式以及该组织形式在利益分配时兴的作用与传销活动不同。如前所述,在传销活动中,参加者是“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的,最顶尖的组织者对其直接发展的所有参加者和间接发展的所有参加者(指参加者发展的参加者)永远具有上、下家的关系,一个上家对其直接和间接发展的所有下家也永远具有上、下家关系,并且上家永远可以从其直接发展和间接发展的下家中享受利益。而在BMC商业模式中,不存在以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问题,PV量的转移不同于买卖,一个渠道商只能在自己预定的PV量中获得利益,并且这种利益是从太平洋网获得的,而不是通过“卖给”下家获得的,这里更不存在从“下家的下家”获得现实利益的问题。因此一个渠道商与其推荐的渠道商也就不存在利益上的上、下家关系。

注意到,在BMC商业模式中,为了保护渠道商的推广积极性,太平洋网规定上一个渠道商对其直接或者间接推荐的任何渠道商也具有一定的“层级”关系,也就是说,上一个渠道商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任何渠道商的PV量都可以视为该上一个渠道商的PV量。但是,在这种“层级’’关系中,上一个渠道商并不能从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渠道商中获得任何现实利益,只是通过这种层次关系取得了更高级别渠道商的资格,取得了享受更高返利比例的资格,如果要把这种资格转换为瑰实的利益,该上一个渠道商只有进行消费才能取得,而不是从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渠道商中直接获得利益。因此BMC模式中的“层级”组织形式的作用与传销活动明显不同。

5、BMC商业模式中的保证金与传销行为中的“入门费’’也有不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保证金的作用是保证渠道商履约,而入门费的作用则是传销组织者的利益来源;保证金的金额是根据其预定的PV量的多少确定的,而“入门费“是以取得入门资格为限的恒定、统一的金钱量;保证金可以退还,而入门费不能退还;保证金是渠道商在充分了解风险提示内容后在理性状态下缴纳的,且在冷静期内仍可以返回,而入门费则是参加者在被诱骗、甚至是在被胁迫状态下缴纳的。

最后,辩护人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BMC商业模式进行界定的情况下,作为一种新的商业模式,BMC模式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法律性质问题比较复杂,社会各方对该商业模式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

性质存在不同认识,这是正常的。在有关部门没有对BMC商业模式的性质进行界定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宜对该商业模式按照传销活动来对待。

二、被告人姚丽是在主流媒体引导下,参加了太平洋直购官方BMC网络营销活动,主观上没有传销并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 007年7月,于2 008年12月1 8日设立了电子商务平台一太平洋网,推出了BMC的商业模式,指在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搭建的平台,进行的商业模式,而被告人姚丽是在2011年10月参加了南昌陆军学院组织电子商务师培训,取得了国家人保部人才紧缺办公室发的国家首届电子商务师资格证后,经慎重考感,多方论证,搜集了大量主流媒体对BMC模式的正面报导,看到中央电视台1 3频道、2频道、4频道等多个频道和中国政协报为代表的几十家报纸包括新法制报、期刊媒体等为代表的一百多家网络媒体对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BMC这一独创的新商业模式给予了高度评价的新闻报道及中国五位因内泰斗级权威法学专家联合出具书面报告的认可论证书、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社会人才紧缺办公室在军中全封闭式的培训一国家首届BMC电子商务师及颁发证书。认为自己参加了具有民族创新的,能拉动经济,得到认可的营销模式,能帮助国家进行推广市场,决然的卖掉了自己的两个服装店,苦心经营着她认为合法能够让她工作得到多方认可的BMC模式的太平洋网站,并且将主流媒体各官方表态,世界论坛中有关BMC模式的动态作为她每次进行招商培训的政策依据,使很多人认可了BMC模式,并加入了进去,并都认为合法。这些行为被公诉人认为是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证据,在该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丽直接发展会员40名,间接发展会员5931名,若传销罪名能够成立,则受害人直接或间接应为五千多名,但该案辩护人在卷宗材料中没有找到有受害人指控被姚丽的报案材料,也没有被告人采取欺骗方式骗取财物的证据,相反起诉书中也提到姚丽合计亏损1470118元,这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姚丽骗取财物产生了很大的反差和矛盾。这也恰恰证明姚丽的主观心态不是骗钱。

关于对被告人姚丽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辩护人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就接受了委托,并多坎会见了被告人,起初我想以罪轻给予辩护,但是我越深入该案,我越感到被告人无罪,辨护人认为BMC模式至今在中国仍然是在不同领域有争议的模式,而在此之前多家执法部门认定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构成传销,在BMC运行的几年当中,若该模式是传销,国家是不是早该封杀了,如果时至今日才予以封杀,之前谁又能受得了主流媒体和大背景如此强烈的引导,不去尝试。在两会期间《中国政协》2012两会委员专刊还刊登了精彩生活祝贺两会圆满成功打造“心海”境界超级“轻公司’’的大幅广告,还刊登了BMC开创电子商务新模式的专题文章,而在两会之后的4月1 5日就开始对精彩生活按照传销模式予以打击,而此前曾经宣扬BMC模式的主流媒体不应承担什么责任,执法机关岂不渎职,像被告人姚丽这样的岂不是最大的受害者,赔了金钱还失去了自由。在公安机关的所有笔录里都,几乎有两句相同的问话和相同的回答:

参与精彩公司业务活动当中,你是否有受骗的情形?有无受到人身限制或暴力威胁的情况?

没有这种情况,都是自愿去。

知不知道这是传销?

不知道。现在看是。

说明所有参加BMC营销人的一种共同的心态,是被主流媒体所绑架,没有参加传销的主观心理,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丽是在一个大背景参加的BMC模式营销,即使公诉机关硬性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按犯罪构成四大要件,被告人姚丽无主观犯罪的故意,不宜以 犯罪论处,以上是我的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 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

高晓辉律师

二O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关于孙某被控组织、领导传销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某家属委托,并征得孙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参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孙某组织、领导传销罪一案(以下简称“本案”)的庭审活动,依法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开庭前,我们查阅了公诉机关移送的部分案卷材料,会见了在押的被告人孙某,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我们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孙某组织、领导传销罪,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法律依据。下面,辩护人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

首先,从客观要件来看,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孙某在本案中具有组织、领导的行为特征。我们从孙某、张菊的询问笔录以及翟某、李某、周某、张某、王某五位证人证言可以知道孙某在本案中只属于一般的参与人员,不属于本案中的关键人物,更不属于本案的组织、领导者地位。

孙某询问笔录中提到“ 孙某每天在工作中的具体任务是会员有什么疑问,给予解答,他不明白的去问王总,另外在周边几十人来公司要求还款时,他负责排队发号、维持秩序,让他们去财务拿返款。”从孙某的回答中可以得出,孙某在本案中基本属于前台接待性质的一般工作人员,其行为难以成为本案中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以及骨干,其作用和地位基本可以认定为一般的参与人员。我们从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进一步确定孙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与作用。证人翟某(案卷第58-59页)提到“是一个姓张的男的给我们讲的课”而非孙某,以及受害人李建忱认定上课老师的特征是“男的,60岁左右,身高1.73左右长圆脸,体态中等,说普通话,其他特征说不清”,证人张某提到负责会员培训的是“一个叫张某的给我们讲课。张宝明特征:男,北京人,50多岁,身高1.7米左右,体态偏胖。”还有证人周某提到公司“负责接待的是小杨、小孙”,周某提到的小孙就是指孙某,周某再次提到小孙在公司是负责接待。证人王某在回答公司的情况中提到“一个叫小孙的也是管复印会员材料”。从孙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翟某等五位证人证言至少可以认定的两点:其一,本案中的讲师是张明宝而非孙某,只是孙某尔尔在负责接待的过程中解答会员咨询;其二,孙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只能算是一般参与人员,无法成为本案中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核心地位。

其次,从主观要件上来看,本案被告人实际上也是属于本案受害者之一,被告人孙某做为刚走入社会的大学生,没有任何社会经验,被别人以介绍工作的名义,骗其入会参加传销活动,并且自己也被骗取5000多元,工作的时间为28天,未领取一分钱工资报酬,未有任何提成,在工作期间也没有发展任何会员。其在笔录中也提到“应该不构成犯罪,我只是经朋友(唐淑香)介绍来公司上班的,不太清楚公司是做什么的。”,所以被告人孙某并没有积极主动的去参与传销活动,其只是由于没有任何社会经验,缺乏判断力的情况下,被骗进入传销组织,虽然工作了二十多天,但是被告人孙某所具备知识与社会经验无法判断出其进入的是一个传销组织。

辩护意见二:《刑法修正案

(七)》(以下简称“刑七”)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仅限于“组织、领导行为”而不包括“一般参加行为”。

从《刑法修正案

(七)》第四条的规定看,组织、领导传销罪处罚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策划、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或者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人员。本罪立法目的是把打击重点放在了组织者、领导者,而对于一般的传销参与人员,他们既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和教育。这样就有利于彻底瓦解、摧毁传销组织,防止新的传销组织产生,打击范围也不会过大。

根据刑法规定,所谓“组织”是指召集多人,为首发起或者实施招募、雇佣、拉拢、鼓动多人成立某种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是指对组织的成立以及组织的活动实施策划、指挥和布置的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立案追诉标准( 二) 》) 第78 条第2 款的规定: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可以看出该立案标准对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同《刑法修正案

(七)》关于该罪的界定是一致的。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只是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者,并不是组织、领导者,根据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孙某不构成犯罪,对其参加传销活动的违法行为,应该由行政机关给予处罚,而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请求合议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法律规定和辩护人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孙某无罪。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 眉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徐兴春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徐兴春的父亲徐良康及被告人徐新春先生本人的委托,指派敬长君律师即本人我担任被告人徐兴春的辩护人,我在审判阶段介入本案,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在开庭之前,我对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生活投资公司”)所推出的BMC电子商务会员消费返利模式进行了调研和论证,对被告人徐兴春进行了会见,阅读了本案大量的卷宗,聆听了本案大量的录音,观看了本案大量的视频资料和媒体报道,并参阅了中国五位法学专家对《太平洋直购官方网BMC商业模式法律关系及法律性质专家论证意见书》,结合4天来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首先在赞同唐庆南和程芳英的两位辩护人的意见下,本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精彩生活BMC电子商务会员消费返利模式无罪

1、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由来和发展

电子商务是一种低碳、绿色、环保的新兴行业,它的出现方便了人们的生活,解决了大量的就业和创业,它符合国家经济政策,是国家十二五规划中大力提倡的一种商务活动。它的发展经历了从B2B、C2C、B2C、C2B等阶段,精彩生活BMC电子商务模式是吸收了前面几种商业模式的优势,同时摒弃了前面几种商业模式不足的基础上推出的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新模式。由精彩生活投资公司承诺,太平洋直购网站销售的产品价格低,均为专卖店的2--8折,同时保证BMC商城的所有产品全部是正品,假一赔十,三天无条件退货。

2、消费致富理念使消费者可以成为资本家。

商品经济越发展,商家就越赚钱,那么,商品的利润倒底是商家创造的还是消费者创造的呢?事实告诉我们,一件再好的商品,如果厂家生产出来,把它堆放在仓库里,或者把它扔到月球上,不把它卖出去,那它就是一文不值,只有把这个商品卖给消费者,它才会产生利润,所以商品的利润是消费者创造出来的,消费者创造了商品的利润,但是消费者却没有参与财富的分配。消费者无论在百货大楼还是互联网上消费,消费的东西越多,消费者口袋里的钱就越来越少,消费者无论是给百货大楼还是给互联网商城介绍人去买东西,百货大楼或者网上商城都不会给消费者任何返利,甚至连“谢谢”都不会说一个。这公平吗?显然不公平。

所以,为解决这种不公平的现象,台湾经济学专家陈瑜教授写了一本书叫《消费资本论》,该书告诉人们,消费可以致富,消费者可以成为资本家。精彩生活投资公司在唐庆南等人的带领下,通过几年时间的市场探索和商业模式创新,创造出了全球领先的BMC电子商务新模式。BMC模式中的B(Busine的缩写)指企业;C(Customers的缩写)指消费者;M(Medium的缩写)指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搭建的平台。BMC模式中涉及到供货商、渠道商、消费者和电子商务平台四方。其中供货商、渠道商、消费者,这三者之间的角色可以互相转换。任何人都可以充当消费者作为C在太平洋直购网上去购物消费,你消费的越多,公司给你的消费返利就越多,也就是说,你把钱花出去之后,还可以再拿回来一部分;任何人都可以充当B作为供货商把你的商品放到太平洋直购网上去卖,你卖的越多,你赚的利润也就越多;任何人都可以充当M作为介绍人去推广去组织消费,你给太平洋直购网介绍会员去消费,会员消费的越多给介绍人M返的利润就越多。BMC这种会员消费返利的电子商务新模式就克服了传统的C2C、B2C、C2B、B2B的缺点,继承和发扬了他们的优点,更加人性化,更容易被商家和消费者所接受。这就是为什么太平洋直购网从2008年12月18日上线以来,截止2012年4月9日,短短的三年多时间,产生渠道商户121474名,产生其他消费会员6767553名的道理。太平洋直购网从上线以来,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纷纷与其合作,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信银行等国内、国外20多家知名银行与其合作,现在仍然与精彩生活投资公司合作的知名的网上商城有京东商城、凡客诚品、当当网等100多家互联网企业。

3、预存利润保证金,锁定消费者

消费者虽然创造了商品的利润,但是消费者却是没有忠诚度的,为了让消费者拥有忠诚度,各大商家纷纷推出了会员制消费、会员卡消费、预存消费。BMC电子商务新模式借鉴了今天市场上普遍使用的预存消费(如预存电话费)和办理会员卡(如美容卡、健身卡)消费的模式。要求所有与精彩生活投资公司合作的商家,把每一款商品的利润拿一部分出来让利个消费者,让消费者参与到财富的分配之中。精彩生活投资公司把利润用PV来表示,规定1PV=7元人民币,当你消费产生10个PV的时候,你就是银卡会员,公司就按5%给你返利;当你消费产生100个PV的时候,你就是金卡会员,公司就按10%给你返利;当你消费产生500个PV的时候,你就是钻卡会员,公司就按15%给你返利;当你消费产生1000PV的时候,你就是合格诚信渠道商户,公司就按20%给你返利;当你消费产生5000PV的时候,你就是五级诚信渠道商户,公司就按26%给你返利;当你消费产生1万PV的时候,你就是四级诚信渠道商户,公司就按32%给你返利;当你消费产生2万PV的时候,你就是特四级诚信渠道商户,公司就按35%给你返利;当你消费产生5万PV的时候,你就是三级诚信渠道商户,公司就按38%给你返利;当你消费产生10万PV的时候,你就是二级诚信渠道商户,公司就按44%给你返利;当你消费产生20万PV的时候,你就是特二级诚信渠道商户,公司就按47%给你返利;当你消费产生50万PV的时候,你就是一级诚信渠道商户,公司就按51%给你返利;当你消费产生100万PV的时候,你就是大区诚信渠道商户,公司就按58%给你返利;当你消费产生200万PV的时候,你就是特区诚信渠道商户,公司就按61%给你返利;当你消费产生500万PV的时候,你就是首席诚信渠道商户,公司就按65%给你返利;当你消费产生1000万PV的时候,你就是全球诚信渠道商户,公司就按71%给你返利。

4、司法鉴定错误,导致南昌公安第二次立案侦查

在本案的庭审中,当辩护人向鉴定人发问PV是什么的时候,鉴定人却说不知道;当辩护人向鉴定人发问保证金是什么的时候,鉴定人也说不知道,明明太平洋直购网上至今对PV和保证金都有说明和解释,几个鉴定人却都说不知道。PV就是利润嘛,利润就是用PV来表示的嘛,怎么说不知道呢?作为鉴定人,连本案这些最基本的名词、概念都不知道,那你是怎么鉴定的呢?

如果你作为消费者,想转化为公司的一个经营者,即推广者或供货商,那你就必须成为公司合格诚信渠道商户以上级别的商户,也就是说你给公司得创造1000PV以上的业绩才可以,那么怎样才能创造1000PV的业绩呢?一般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慢慢累积消费1000PV(没有时间限制);第二种方式,一次性购买积分能达到1000PV的商品(没有商品的限制);第三种方式,一次性预存7000元保证金,购买公司1000PV的积分,保证你自己或者你组织的消费者能够通过消费给公司产生1000PV的利润。所以保证金也叫利润保证金,它是一种预存的消费定金。既然是利润保证金,那么保证金就应该列为公司的资产,在会计科目里应该属于“收入”一项,而不应该属于“负债”一项。但是,本案的鉴定人却错误的将保证金列为公司的“负债”,错误的鉴定为公司累计亏损1377284634.38元。收取保证金成为渠道商户它是一种选择性条款,而不是强制性条款,起诉书的第八页不是也说:“经鉴定,通过单纯消费成为合格诚信渠道商户的人数为137人”。通过我们调取的数据,完全通过自然消费完成1000PV的有1800人。而且鉴定的时候,司法机构并没有把100多家联盟返利商家,返利商家通过公司返给渠道商户的1亿多利润算进来。也没有把银卡、金卡、钻石卡的消费算进来。司法审计有8次,按道理来说,应该是一样的。现在其中有几次不一样,说明司法人员根本不懂PV与保证金的含义和关系。

太平洋直购网上从来没有上线和下线的说法,只有线上和线下的称呼,但是鉴定人员却凭主观臆断,凭空捏造,完全违背司法鉴定要遵循客观真实的要求。

鉴定人员人为的排除普通会员、银卡会员、金卡会员、钻卡会员,直接抽取合格渠道商户以上级别的会员进行鉴定,违背了客观真实原则,是对BMC商业模式的一种歪曲理解和鉴定。所以,鉴定报告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

5、为什么绝大多数渠道商户选择以交纳保证金的方式成为经营者呢?选择交纳保证金成为诚信渠道商户到底有什么好处呢?

精彩生活投资公司与诚信渠道上户的合作协议规定:

1、诚信渠道商户可代理太平洋直购网所有系列品牌商品,可在本人网站或实体店进行销售(简称代理权)。

2、诚信渠道商户可获得太平洋直购网提供的独立创业结算系统页面。

3、诚信渠道商户可享受由太平洋直购网免费提供两年(自商品展示当日起算)的相应商品展示位。商品展示位数量依据诚信渠道商户购买的PV积分量计算,即每购买100PV,可放一款产品,1000PV可放10款产品,1万PV可放100款产品,以此类推(简称商品展销权)。

4、诚信渠道商户可无限积累PV积分提升商户诚信等级,并享受太平洋直购网规定的相应级别返利(联盟积分返利权)。

5、诚信渠道商户可在个人帐户上消费积分,每累积消费产生100PV积分即可按太平洋直购网VIP权益制度返还700元保证金,依此类推,直至100%全额返还诚信渠道商户消费保证金(缴纳商户诚信消费保证金系统正式启用后,未达致相应PV,商户诚信消费保证金不得退回)(简称保证金返还权)。

6、诚信渠道商户在太平洋直购网上展示的商品,在销售过程中如因质量等因素损害会员利益的,由精彩生活投资公司根据损失金额从诚信渠道商户所预付的商户诚信消费保证金中扣除。

7、诚信渠道商户在首次缴纳商户诚信消费保证金后享有最短15天最长45天的冷静期,对于诚信渠道商户在缴纳诚信消费保证金冷静期内提出终止的,精彩生活投资公司无条件全额退还商户诚信消费保证金。超过冷静期之后,不得擅自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义务(简称保证金退款权)。

8、诚信渠道商户在市场开拓过程中须对精彩生活投资公司及旗下太平洋直购网进行真实有效且合法的宣传推广,不得散布虚假信息为公司及旗下太平洋直购网站带来负面影响。如有违反,公司有权取消其诚信渠道商户资格,并暂扣返利(简称招商推广权)。

基于以上好处,所以绝大多数渠道商户自愿选择以交纳保证金的方式与公司合作。

6、成为渠道商户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呢?

首先、同意太平洋直购服务协议,如实填写个人的真实信息,自愿遵守本服务协议的所有内容,成为太平洋直购网的消费会员。

第二、需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依法注册登记的证件。

第三、填写网络消费与投资问卷调查,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

从公诉人的举证和对被告人的讯问中也能证明,精彩生活投资公司与交纳诚信保证金的渠道商户都签订有合作协议,所有的渠道商户都向精彩生活投资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所以,精彩生活投资公司与所有的诚信渠道商户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关系,并不是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组织、领导关系。

7、精彩生活投资公司与渠道商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

本案中,精彩生活投资公司与渠道商户之间的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来调整,更不应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惩处和打击,精彩生活投资公司与渠道商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或者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电子商务行业的规范。

8、BMC商业模式没有社会危害性,它利国利民

在4天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并未举出精彩生活投资公司和渠道商户危害社会、对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冲击的任何证据。公诉人只举出了14个渠道商户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证人证言,单凭14个渠道商户的证人证言就认定精彩生活投资公司唐庆南、徐兴春等人骗取保证金,对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冲击是非常不妥的,因为14个渠道商户一直没有说是精彩生活投资公司和本案的8个被告骗了他们,而是只说是他的推荐人采取夸大宣传的方式诱使他们加入。公诉人却不知道14个渠道商户仅占121474名渠道商户总数的的0.01%,我们不知道公诉人为什么为了保护0.01%的渠道商户的利益却不顾99.99%的渠道商户的利益?

4天的法庭调查,公诉人也并没有举出一例精彩生活投资公司违反与渠道商户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举出一例精彩生活投资公司该退换的保证金没退还,该给渠道商户返的利没返的任何证据。

自从精彩生活投资公司在2012年4月15日被涉嫌传销以后,渠道商户的保证金就被冻结、在冷静期内的诚信渠道商户的保证金也被冻结,连消费者在太平通宝里面用于购物消费的款项也被冻结、供货商的货款也被冻结。供货商不敢供货,消费者不敢上网购物,渠道商不能转移和批发PV,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这在2012年4月15日之前都是从来没有发生过的事。那么请问公诉人,到底是谁对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冲击?

9、精彩生活投资公司到底该不该收渠道商户的保证金,收了之后可不可以使用渠道商户的保证金,可不可以作为利润进行返利?

下面,我讲一个卖水的小故事大家就明白了。 十八楼的徐老板开了一家公司,公司有1000名员工,需要喝水。刚好一楼的精彩生活投资公司开了一家超市,每一桶桶装水的价格是10元。徐老板想省钱,通过渠道,查到了这家超市水的进价为5元每桶。

这个时候徐老板就跟精彩生活投资公司谈,我的员工都在你这里喝水,有1000个人,你看看能不能给我6元一桶,走量。

精彩生活投资公司的老总思考后答应说:可以,我以6元一桶的价格卖给你,但你凭什么保证你能在我这里拿1000桶呢?

徐老板说:你卖1000桶水的利润是1000元。我现在先把这1000元的利润放在你那里,到时候我员工来你这里喝,你就以6元一桶卖给他们,当他们喝到第1000桶的时候,你是不是收了6000元?利润是不是1000元?那你要不要把我之前给你的1000元利润保证金退还给我呢?

精彩生活投资公司的老总说:你那1000元的利润保证金当然要退。 现在我试问大家,徐老板交给精彩生活投资公司的那1000元利润保证金,精彩生活投资公司可以使用吗?答案当然是肯定的,精彩生活投资公司拿去周转也好,使用也好,借贷也好,徐老板肯定是管不着的。

这样对徐老板来说,既省了仓储费,又省了搬运费。对徐老板的员工来说,以批发的价格享受到了零售的价格。对精彩生活投资公司来说,既锁定了消费者,又提前拿到了利润。

然后徐老板又再跟精彩生活投资公司谈,说以后我介绍别的老板来你这儿买水,由我介绍产生1000元的利润,你奖励给我10%的宣传费,产生7000元的利润你奖励给我20%,产生7万元的利润奖励给我32%,„„,以此类推,当产生7000万的利润时,你奖励给我71%。这个利润是徐老板通过推广、宣传产生的,大家说,徐老板该不该拿?精彩生活投资公司该不该返?

小到卖水,大到卖百货。

所以结合本案,精彩生活投资公司的PV,可以把它看成是任何商品产生的利润,他的会员消费积分返利表,就是一个按劳按量的分配表,体现了我们社会主义的分配原则,多劳多得,少劳少得,按劳分配,精彩生活投资公司做的批发和转移PV的生意,实际上就是一个传统的批发和代理的生意,他是一个传统生意,而不是一个传销生意。

综上所述,精彩生活投资公司完全可以收取渠道商户的保证金,收了之后完全可以使用,完全可以作为利润对推广者进行返利。

10、BMC商业模式已经得到了电子商务行业的认可

1、《江西省商务厅关于推荐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电子商务示范企业的报告》

2、《中国经济报告课题组到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考查复函》

3、2010年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荣获“全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示范单位”,荣获“中国电子商务连锁最具影响力品牌”。

4、2010年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企业大型公益调查活动,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荣获“华尊奖——中国电子商务最具诚信十大标志性品牌”。

5、2011年9月,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授予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BMC电子商务师”培训考试机构。

6、2011年10月24日,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央电视台、中央国际电视台和国家八个部委联合举办的新模式、新价值的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品牌、中国模式奖”。

7、2011年10月28日,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授予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BMC电子商务标准化试点单位”。

8、2012年1月8日,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荣获“中国AAA级信用企业”。

11、BMC商业模式已经得到了国家政法机关的认可

1、2010年11月11日,南昌市公安局对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唐庆南做出的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撤销案件通知书

2、2011年6月7日,河南省商丘市工商局梁园分局关于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涉嫌传销案做出不构成传销的结论。

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1)商梁行执保字第1-1号,唐庆南的账户系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与传销无关,进行解冻处理

4、中共江西省政法委员会2011年7月11日关于《关于协调有关部门对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关问题进行研讨定性的请示》的复函中写道:“省公安厅:我委研究认为,南昌市公、检、法等执法单位和贵厅经侦、法制部门对江西精彩生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定性问题意见一致,并无分歧,且经报请公安部经侦局同意,南昌市公安局已于2010年11月11日撤销了该案。因此,该案不需由省委政法委协调,至于省公安厅与省政府其他部门意见不一致,请分别请示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答复后再行处理。” BMC电子商务模式得到了国家政法机关和电子商务行业的认可,全国各地的渠道商户纷纷与公司合作,推动了精彩生活投资公司的招商活动,并不是本案的哪一个被告人推动了招商活动规模的不断扩大。

12、BMC商业模式与传销的本质区别

1、传销是单纯以人头计酬或者以加入人员直接参与商品销售计算和结付报酬。加入人员角色是销售行为的发动者。而太平洋直购网渠道商户会员是主动消费行为的发动者,是自愿点击鼠标完成的自然消费。他是按照消费产生的利润量(即PV)来计酬的,与人头无关。

2、传销有入门费。精彩生活投资公司没有任何入门费,渠道商户所交纳的诚信保证金是一种消费定金,是对未来消费要产生一定利润的保证,是渠道商户自愿交纳的,公司没有任何强迫和欺诈行为。所有渠道商户所交纳的保证金都要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给渠道商户,而传销的入门费是不能返还的。

3、传销是采用多层次的复式计酬。而精彩生活采用的是微利量贩的单层次计酬。

4、传销是采用欺诈的方式非法牟利,而精彩生活投资公司的利润是介于银行和消费者之间利用平台上的现金流,时间差获取的经营利润,不属于牟取非法利益。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精彩生活投资公司及其BMC商业模式的践行不是传销的结论。显然,如果精彩生活投资公司和BMC商业模式不是传销,那么,对因涉嫌传销违法犯罪的指控当然是不能成立的。

13、BMC商业模式符合“三个有利于”

《侮辱罪、诽谤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

骗取贷款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版)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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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子高破坏生产经营罪无罪辩护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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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案件二审辩护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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