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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子高破坏生产经营罪无罪辩护一审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0-03-02 05:18:3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辩 护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律师法》第25条规定,本人依法出庭为该案被告人李子高辩护。接受委托以后,仔细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在此基础上又听取了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很好的履行辩护职责,本人决定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辩护观点有3点:(1)控方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足证明被告人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控方所提供的证词与物证、鉴定结论之间有明显的矛盾之处,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被告人无罪。(2)关于被告人口供问题,应结合其他证据来印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材料的获取,明显存在违反刑诉法取证的规则,应为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控方指控被告人李子高2009年7月12晚将从王霞处购买的14甁清塘剂倒出并抛到刘华平养殖的鱼塘毒死整个鱼塘鱼的犯罪事实的指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控方的指控不能成立。下面本辩护人围绕着前面的观点,有重点的论述如下,恳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充分的考虑。

一、2009年7月12号晚

九、十点钟李子高到底做了什么?李子高在和辩护人会见时陈述,一般晚上他们一家都是打牌或者看电视,他也实在记不清楚那天晚上具体干什么了,但他绝对没有投毒到刘华平的鱼塘里,家里也没有什么清塘剂,在公安机关交代的承认购买清

1 塘剂以及当晚将其投到刘华平的鱼塘里,是被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多次刑讯逼供形成的,特别是当事人李子高今天也当庭翻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此法庭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李子高是否有投毒药死刘华平鱼塘里鱼的事实,绝对不能仅凭李子高的认罪供述来认定他有投毒毒死刘华平鱼塘里的鱼的犯罪事实。

二、关于本案的证人证言。本案王霞的证人证言,证明了李子高分两次在其处共计购买了14甁清塘剂,但是李子高在法庭上却对此予以否认,只承认曾经在王霞处购买过诱虾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王霞的证据是否真实,仅有其证言,没有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受害人刘华平在2009年7月15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将那女的(指王霞)向李子高卖清塘剂的情况录音后,自己又掏12元买了一瓶回来”,证人王霞到底是和刘华平如何陈述李子高在其处购买清塘剂的,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刘华平和王霞谈话录音这一非常重要的证据,因为这是王霞对李子高是否在其处购买清塘

2 剂最原始的陈述,对本案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应该向法庭提供该证据,并接受质证。

三、关于本案的物证和鉴定结论以及刘华平夫妇的证言。 (1)本案是一起李子高涉嫌向刘华平养殖的鱼塘投清塘剂毒死鱼的案件,根据刘华平夫妇2009年7月13日上午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7月13日早晨他们夫妇去寻塘,在鱼塘东北角水面发现两块白色塑料袋,刘华平“捡起来闻到很强烈的农药味,并且看到塑料袋上还有残留的白色农药”,刘华平的妻子王凤陈述“刘华平在鱼塘东北角水面上发现漂浮的两块白色塑料,并闻到农药味,我在水面上也闻到农药味”,但这些都只是刘华平夫妇的单方陈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刘华平在该笔录中另提到两位重要的现场证人,及“后来我上岸,到西边的鱼塘请陈乃干和徐为民两位师傅过来向他们请教”,但是公安机关没有调查这两位重要的证人,7月13日早晨刘华平死鱼的鱼塘第一现场到底是什么样子,鱼塘的东北角是否真有两块白色塑料?白色塑料是否有农药味?河面到底是否有农药味?如果鱼塘有两块白色塑料,到底是谁将两块白色塑料从鱼塘提取的?两位师傅是根据什么情况认定鱼塘像是被人投毒?公安机关以及公诉机关均没有向法庭出示能够印证刘华平夫妇证言的证据。

(2)2009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到刘华平鱼塘提取并扣押三样证据,分别是

1、鱼塘死鱼水面的水2甁和进口水1甁;

2、取自鱼塘水面已死亡的白花鲢鱼4条;

3、从鱼塘提取两块塑料薄膜,(但根据刘华平的陈

3 述并不是公安机关人员从鱼塘亲自提取)。2009年7月23日滨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将鱼塘进口水1甁、鱼塘水2甁;两张塑料薄膜纸;4块李子高炉灶内提取的灰渣;李子高家中提取的塑料袋子薄膜2只共计4样物证送到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理化试验鉴定,并得到受理,但是公安机关却避重就轻,没有将本案最重要的最直接证据即鱼塘里提取的已经扣押的4条已死亡的白花鲢鱼送去做理化试验鉴定,鱼塘里的鱼是死了,但是鱼是什么原因死的,是缺氧死的还是毒死的?如果是毒死的,是什么毒药毒死的?死鱼的体内含有什么毒药成分?是否具有清塘剂的化学成分?这些关键性的问题都无法得到证据证实,也就不能认定刘华平鱼塘的死鱼就是死于清塘剂。根据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物证检验报告“鱼塘内提取的水中未检出常见农药”,鱼塘里的水没有农药成分,那么刘华平鱼塘里的鱼是怎么死亡的呢?刘华平夫妇怎么会在2009年7月13日早晨闻到鱼塘水面有农药味的呢?这只能说明刘华平夫妇分明在说假话,鱼塘里的水没有清塘剂农药硫丹成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众所周知鱼的生存离不开水,水没有毒,死鱼又没有鉴定(为什么不鉴定,辩护人无法得知)就说明刘华平的鱼塘死鱼是另有其他原因,而绝对不是农药中毒死亡,既然不是农药中毒死亡,鱼塘水里没毒,刘华平夫妇怎么会闻到水面有农药味的呢?完全就是一种自欺欺人骗人把戏,是在向侦查机关说假话。即使按照鉴定结论,白色塑料袋上有农药硫丹的成分,也不能证明刘华平鱼塘里的鱼就是死于农药清塘剂,因为水里面没有任何毒;按照清塘剂的用量说明,100毫升清塘剂可兑水80至100公斤,均匀泼洒2.5亩至3亩鱼塘,两块塑料袋

4 上即使沾有清塘剂的农药,也是不可能将刘华平40亩鱼塘里的鱼全部毒死的,更何况水里就根本没毒,以上一切都说明,有关李子高在王霞处购买14甁清塘剂的供述以及王霞在公安机关陈述李子高在其处购买14甁清塘剂的证言都是子虚乌有的,刘华平夫妇的证言完全是假话,有关李子高向刘华平鱼塘投毒的一切有罪供述,均是无事实依据不攻自破的,那么李子高的有罪供述是怎么出台的呢?答案很明显,只能是刑讯逼供,辩护人认为李子高申辩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刑讯逼供是能够成立的!

三、关于死鱼的价格鉴定 辩护人认为该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与李子高没有任何关系,既然死鱼不是清塘剂致死,就不能说明是李子高投毒致鱼死亡,这份价格鉴定对本案就显得毫无意义。另外辩护人认为死鱼的价格鉴定仅仅只是依据刘华平的口述,刘华平陈述他有一个记账单子,但是公诉机关没有向法庭举证,该证据不能证明鱼塘死鱼的真实数量和价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江苏高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理解为包括以下要求:。。。

(三)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均已经法庭举证、质证,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四)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查清并得到合理排除;。。。第五十五条 庭审中被告人、证人以侦察机关使用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手段取证为由翻供、翻证并提出具 5 体事实的,对侦查活动负有法律监督职能的公诉机关应当对其指控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的存在。法庭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调查。公诉机关不能说明其指控证据的合法性的;经调查,被指证的侦查机关不能就被告人、证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的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的;因公诉机关拒绝说明而无法排除非法取证可能性的,被告人的庭前有罪供述、控方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应当结合被告人、证人的庭前、庭审的供述、证言和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第六十条 审判人员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传来证据;

(二)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优于间接证据;。。。。

(八)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案中刘华平鱼塘里的水是原始证据也是直接证据,是物证也是通过鉴定结论鉴定的证据,其效力明显高于刘华平夫妇和王霞的证言以及李子高的有罪供述,事实胜于雄辩,这个水是一个会讲话的证据,也是能够洗清李子高冤屈的证据,在这个证据面前,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刘华平夫妇和王霞的证言以及李子高的有罪供述就显得苍白无力,毫无说服力。江苏高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被告人多次供述中虽有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一致,但该有罪供述与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之间存有重大矛盾,不可采信该有罪供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结合本案的具体证据特别是鱼塘里的水无毒这一鉴定结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子高投毒毒死刘华平鱼

6 塘里的鱼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指控李子高有罪是根本无法成立的,控诉机关没有收集到并且向法庭出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子高犯罪,而且控方所提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刑诉法规定:对于一切案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基于这一规定,辩护人认为即便认定被告人供述为有效证据,但没有其他有效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的,同样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子高犯罪。请求法庭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作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李子高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宣判李子高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孟新文

二0一0年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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