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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0-03-03 04:58:5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发布单位】80702

【发布文号】吉府法字[1988]11号 【发布日期】1988-05-20 【生效日期】1988-05-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吉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88年5月20日吉府法字〔1988〕11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铁序,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证旅馆业合法经营和旅客人身财产安全,根据《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的所有宾馆、旅店、车马店;营宿的饭店、浴池、货栈、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军队对外营业的招待所等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设旅馆的地点,应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厂、库保持安全距离;

二、房屋建筑要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标准,必须坚固安全,无倒塌危险,无漏雨现象,应有安全、消防等各项设施,出入口和通道必须便于人员疏散和通过;

三、具有相应数量的服务人员和工作人员;

四、具有店簿室、寄存处等必要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由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并核发《旅馆业登记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卫生检查合格并核发《卫生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铁路系统在铁路站、段、厂(场)内开设旅馆,由铁路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实行发证管理。

第五条 第五条 《旅馆业登记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按照《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有关管理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条 第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合并、迁移地址、变更负责人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停止经营旅馆业的,应将《旅馆业登记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七条 第七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承担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止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责任。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从业人员的治安岗位责任制,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八条 第八条 旅馆接待旅客,必须凭旅客的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介绍信以及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进行登记, 登记簿存留三年,以备查验。

会议集体包房,可由会议承办单位按店簿项目统一登记。

夫妻包房须凭婚姻关系证明。

无证件旅客由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接待。

城镇个体旅店不准接待军、警和其他携带枪支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第九条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十条 第十条 旅馆应设置旅客财物保管柜、箱或者保管室、保险拒,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寄存设备差的旅馆,不得接待携有巨额现金和贵重物品的旅客。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旅馆从业人员治安职责:

一、严格执行住宿登记、验证、会客、寄存等项安全制度,积极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

二、对违反住宿规定的旅客,要报告旅馆负责人,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出处理;

三、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被通缉的罪犯和携带违禁物品的人员及其他行迹可疑人员,要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相关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会)、音乐茶座等娱乐场所,除按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外,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吉林省文体市场管理条例》管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旅馆客房原则上不准出租,确需出租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根据当地情况,可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指定专门旅馆承办出租业务。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旅馆客房不得作为职工家属宿舍和单身宿舍,如确有需要必须另辟通道,严禁与客房混杂。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内开设的旅馆,出入口、通道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单设,不得与居民混用,不得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安全。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接待机动车辆的旅馆,须经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接待机动车辆投宿。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旅馆内严禁存放旅客携带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物品。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旅馆内严禁进行卖淫嫖宿、赌博、吸(扎)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旅馆内严禁酗酒闹事、大声喧哗等妨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是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依法惩办危害治安和侵犯旅馆及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礼貌待人;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协助。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旅馆违反安全规定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发出警告通知书或传唤负责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构成犯罪活动场所,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旅馆应予查封,缴回《旅馆业登记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

八、

九、十

七、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对自觉遵守本细则,在安全管理、预防和发现违法犯罪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旅馆和从业人员,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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