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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大交通肇事案

发布时间:2020-03-03 23:18:5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成都12·14特大交通肇事案

2008年5月,孙某某在成都一家技术公司工作,被告人孙某某购买

了一辆别克轿车,之后他在没有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证据显示,直到案发时,这辆别克因交通违法的电子眼记录达10次,包括超速、闯红灯等,其中6次为孙某某造成。2008年12月14日,孙某某在本市万年场四方阁酒楼参加亲戚的生日宴会,饮用了大量白酒。17时许,孙某某驾车行驶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上了正常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高速驾车往龙泉驿区方向逃逸。 孙某某在驾车逃逸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正常行驶的一辆“奔驰”轿车猛烈相撞,造成该车5名驾乘人员中4人死亡1人重伤。随后,孙某某所驾车又与另外3辆台轿车相撞,直至自己的别克轿车不能动弹。警方接到群众报案赶至现场,将孙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孙某某驾驶的别克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km/h,孙某某事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5.8mg/100ml,属醉酒驾车。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公共安全,长期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反映出他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的蔑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对这一审判结果有以下几种看法:

“这起案件并不是一般的交通肇事案。”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建平说,禁止酒后驾驶,这是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此案被告人情节非常严重,危害了不特定大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近期宣判的杭州飙车案,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肇事后停了下来,在现场等候,并报警,“这两起案件从性质上讲完全不一样,在去年12月14日案发时的事实充分证明,孙某某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明知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会发生与对面车辆相撞、车上人员死伤的严重后果,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他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孙某某案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很准确。”

王建平说,按法律对这一罪名的量刑幅度,最轻10年,最重死刑,孙某某没有任何从轻减轻情节,而且情节非常恶劣,所以法院判处死刑是恰当的。“这对市民酒后驾车是个严厉的警示。”

“定性准确,但量刑过重。”四川省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周建中说,此案是一起交通事故,相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投毒、放火、爆炸等行为来说,肇事司机的主观恶性并没有那么大。依照我国现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对交通事故中的肇事司机判处死刑,明显偏重,“判处无期徒刑可能更为合适”。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专家崔巍则坚持认为,孙某某长期无证驾驶说明主观上心存侥幸,认为自己有一定驾驶能力,自信不会出事,主观上不可能是想放任去撞人;其醉酒驾车的心态也是一样的。崔巍认为孙某某的主观上定性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更适当,这属于典型的交通肇事罪。但如按交通肇事罪处理,依法最高对孙某某判7年有期徒刑,又偏轻;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偏重。崔巍表示,对类似严重交通肇事行为需要通过修改刑法和出台司法解释来给出更为准确的定性。

此案的审判长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是同属于刑罚中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但从主观上来说,前者为故意犯罪,而后者为过失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

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犯罪的过失则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审判法官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危险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只要实施此行为就构成犯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判处死刑。“此案是综合考虑了被告人孙某某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及家属所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失等因素,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作出上述判决。”

我是一名在校学生,对于孙某某案件也一直在关注,针对一审和二审的判决,我都觉得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罪名在这件案子里总是没明确区分出来,最后的定罪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我的法律知识不像许多博士硕士那么渊博,但是对于这个罪名的概念和要件我还是查了一些相关资料,对这两个罪名有了一定得了解。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为下行相当的危害方法,如私设电网、使用放射性物质、投放危险物质、驾车冲撞人群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的,既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可以是间接故意。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题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一款,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第二款,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第六款,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孙某某案件中孙某某的犯罪客观方面都符合上述的三种情况,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而主观方面,孙某某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证还敢开车,这是因为他对自己的车技比较有把我,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他主观方面没有要去撞死别人的故意,所以不算间接故意,主观方面也符合交通肇事罪。综上所述,我觉得孙某某一案应该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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