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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3 17:26:2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黔东南州凯宏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顾问制度 (2018年制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以总法律顾问制度为核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与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加强法律事务机构只能建设,依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集团公司)以及集团公司下属重要成员企业,应当设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并设置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管理工作经验,经过规定程序聘任的,全面负责本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对本企业董事会及总经理负责。

第二章 总法律顾问设置及职责

第五条 集团公司设总法律顾问一人,根据需要,亦可设副总法律顾问一至三人。副总法律顾问协助总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 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和副总法律顾问由总经理提名,经总经理办公会决定聘任,并将聘任情况报集团公司董事会及国务院国资委备案。总法律顾问的任职要求如下:

(一) 总法律顾问每届任期三人,可连聘连任;

(二) 总法律顾问任期届满,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继任总法律顾问到任;

(三) 总法律顾问退休或因其他原因辞职的,应由总经理提名新人选履行聘任程序;

(四) 总法律顾问职务出现空缺时,由副总法律顾问主持日常工作;

(五) 董事长和总经理不得兼任总法律顾问。 第七条 担任总法律顾问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

(三) 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经验,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法律顾问:

(一) 曾因渎职或工作失误给所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受到单位经济处分的;

(二)

(三) 曾被判处刑罚或受过党纪政纪处分的;

法律、法规禁止担任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之一的。

第九条 总法律顾问工作中遇见下列情形的,应主动回避:

(一) 在重大项目投资、招投标、对外经济合作等工作中,设计与本人亲属利益的;

(二) 总法律顾问本人作出的经营性决定,需要对该决定出具意见或审批的;

(三) 集团公司有关制度认为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 全面负责法律事务和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统一协调处理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 建立、健全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组织、领导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

(三) 参与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 组织制定和实施总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制度规定,组织法律业务培训;

(五) 组织制定和实施法律风险防范规则,开展法律风险评估、警示和整改;

(六)

(七)

(八) 组织制定和实施普法工作规划和安排; 组织制定和实施合同管理工作规划和安排;

审批职能部门及所属企业要求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办理法律事务的申请;

(九)

(十) 决定公司外聘律师;

对经营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十一) 对设计公司重大权益的纠纷,作出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的决定;

(十二) 其他应当由公司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三章 法律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总部设置法律事务部,作为承担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法律事务机构),由总法律顾问直接领导。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及其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

(二)

(三)

(四) 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起草或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

协调指导集团下属成员企业法律事务职能管理工作;

具体落实合同管理,审核格式合同和重大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五) 参与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兼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营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六)

(七)

(八)

(九) 办理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等有关法律事务; 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提供与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开展法律风险防范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十) 受法定代表人委托,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十一) 联系外聘常年或专项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二) 办理其他法律事务及总法律顾问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四章

法律事务管理原则和制度

第十三条 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管理机构依法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坚持以事前防范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十四条 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程序进行干涉,其他职能部门及所属企业应积极配合工作。

第十五条 集团企业发生设计本单位重大权益纠纷或存在此类风险的,应按程序及时向集团公司法律事务机构通报,法律事务机构应及时将相关信息报告总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 集团公司及下属企业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企业业务发展的要求,制定并不断完善法律事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形成相对完备的法律事务管理制度体系。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对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部的监督和检查依照国务院国资委的要求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

(二)

(三)

(四)

(五)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情况;

法律事务管理和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 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促进公司依法经营,对生产经营管理提出法律建议,为公司避免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依法经营作出重要贡献的;

(二) 通过诉讼或者非诉讼方式,为公司或本单位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

(四) 为公司防范法律风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做出重要贡献的;

4、工作业绩突出获得国务院国资委及其以上级别国家机关表彰的;

(五)

5、其他为公司或本单位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条 对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机构的表彰和奖励,采取以下形式:

(一)

(二)

(三)

(四) 授予荣誉称号; 给予单项奖励;

按照挽回经济损失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计入年终绩效考核成绩。

第二十一条 总法律顾问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开展工作,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公司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并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法律事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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