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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条例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20-03-03 13:43:2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森林防火条例》贯彻实施调研报告

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541号令,公布了修订后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1988年3月15日施行20年来的首次修订。此次修订,对于我国森林防火事业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条例》作为森林防火工作的基本法规,具有很强的规范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于全国森林防火工作的创新发展必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贯彻实施好新《条例》,对我们在当前森林防火工作中,如何把握新形势、完成新任务、解决新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结合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近期我们针对新《条例》在各地学习贯彻实施情况进行了调研,现汇报如下:

一、新变化

修订后的《条例》,进一步强化了政府在火灾预防、扑救等方面的职责,明确了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的防火义务,规范了森林火灾的报告程序,明确了扑救森林火灾的指导原则,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归纳如下:

1、明确了第一责任人

从行政领导负责制到行政首长负责制,森林防火的第一责任明明白白地落实到了具体人。“领导”可以有很多,但“首长”只有一个。修订后的《条例》第一章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明确了森林防火的第一责任人就是省长、市长、县长等行政一把手,进一步强调了森林防火不仅仅是部门行为更是政府行为。该处修订也是对《森林法》的进一步落实。《森林法》第21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常言道,“老大难,老大重视就不难”,落实从省长、市长、区长到乡(镇)长,各级行政首长的重视,各级行政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的首长负责制,是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的重要保证。

2、增加了森林防火的预置程序。

修订后的《条例》第18条不但承袭原条例关于新造林从规划设计环节就把森林防火纳入考虑范畴,并作为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规定,最显著的变化是“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进一步明确了无论在林区内依法开展何种可能与森林防火有关的活动都要将森林防火作为前置程序一并纳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并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诸如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等形式的监督检查权。

3、森林防火责任主体明晰宽泛。

修订后的《条例》一改过去仅对组织主体规定了森林防火的责任的弊端,顺应了林权制度改革后个体成为林权所有者和承包、租赁等已经成为森林经营的主要模式之一的新形势,规定了“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在强化政府责任的基础上,明确了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的防火责任,尤其是针对南方集体林区以个体经营为主的特点,新增了对经营个人的防火责任和义务并设立了强制措施。

4、确保森林防火经费的落实。

森林防火经费从何而来,一直是困扰地方森林防火部门的难题。虽然《森林法》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森林防火责任,但经费落实问题却常常被避重就轻,经济欠发达地区表现得尤为突出。由此造成我国很多地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落后陈旧、森林防火队伍不稳定等一系列沉疴,使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深深陷于窘境。修订后的《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5、以人为本,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古语云:“天地之间,莫贵于人”。森林资源固然是国家的宝贵财产,但生命的价值更加不可估量。修订后的《条例》第34条、第35条从森林火灾的预防到扑救,从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到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具体地落实和实践了科学发展观;从“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到“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从资源为重到安全第一,考量角度的变化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理念。甚至以法条的形式明文规定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 在森林火灾等级分类上,改变了原《条例》仅按受害森林面积进行分类的单一分类方法,把受害森林面积与伤亡人数视为等同,并按相应标准并列衡量,把森林火灾与人的因素紧密的联系在一起,体现了对生命价值的高度重视,践行了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

6、更加重视火灾预防。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多年的森林防火实践证明了建立健全应急机制,在处置森林火灾时,才能做到反应及时、准备充分、决策科学、措施有力,把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 修订后的《条例》不但规定了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而且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更加有利于指导基层在森林火灾应急处置时有条不紊,更具可操作性。

7、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

新《条例》规定“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下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都视为一般森林火灾,而其它林地包括了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以及无立木林地、宜林地和林业辅助生产林地等。这里其他林地没有起始量化指标,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即可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此规定对无立木林地、宜林地和林业辅助生产林地等火灾从《消防法》等相关规定。一改过去在判断森林火灾损失时重经济指标忽略生态指标的观念,把森林火灾的损失由单一的经济指标转变为经济、人、生态三大指标并重。

与此同时,对于违反《条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将森林防火工作上升到维护生态安全的高度,强调森林防火与更新造林的统一,生态建设的思想鲜明。

8、火源管理责任明晰。

新《条例》一改过去对于违反野外用火规定过于笼统的问题,对于在高森林火险期和高森林火险区的野外用火如何管理,违反后如何处罚都作了详细而赋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使火源管理法制化,违反规定将面临处罚,用法律的形式从源头消除森林火灾的隐患。

除此之外,新《条例》还进一步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修改了森林火灾等级标准,规范了森林防火用语和行政标志等。

二、新问题 新《条例》的实施,是践行“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的实际行动,是森林防火建设与管理的一件大事、一件喜事,是我国森林防火工作进一步法制化、正规化的重要标志,基层林业工作者在确保《条例》在本地区得以正确实施的过程中做出了巨大努力,积累了不少先进经验,创造出很多行之有效新举措,诸如在预防方面的宣传教育“九个一”(一个会、一份状、一张布告、一封信、一堂课、一个专栏、一首歌、一台戏、一条短信)、“小手拉大手”、“森林防火承诺书”和站、卡、哨和电子探头、定员跟踪相结合以及“四火”(游客的流火[烟火、炊火]、田地的燎火、祭祀的香火、稚痴的玩火)管理、“坟头警示”等,在森林火灾扑救方面的“群防专治”、扑火大队、中队和应急分队以及基干民兵应急机动队伍建设等,在森林防火案件的查处方面林业主管部门内部各部门之间和公安、检察机关紧密配合等依法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使森林防火工作步入了一个新的里程。但在实际工作中也遇到一些新问题和新困惑,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火灾瞒报现象依然存在。受原条例的影响,许多基层政府把发生森林火灾作为林业把总关和一票否决的关键依据,因此,有的基层政府忽视了森林火灾的突发性和等级的区别,在森林防火责任状中规定只要发生森林火灾就实行一票否决,导致一些基层政府不报或者不允许上报森林火灾信息,甚至连森林火灾案件都不允许上报,更有甚者把森林防火案件(包括森林防火宣传、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和防火队伍建设等预防、扑救的责任追究,其中也包括了森林火灾案件)与森林火灾案件混为一谈,个别地方凡是涉及森林防火方面的案件一律不允许上报,甚至干扰、阻碍森林防火案件的查处,使森林防火案件查处不力,不能正确开展以案释法,造成典型的瞒报现象,扭曲了《条例》关于行政责任的立法本意。

二是火源管理鞭长莫及。《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而集体林区,山林与田地紧邻,群众长期的生产习惯火燎田埂地边,其在农业生产较为落后的山区尤为突出;而传统的土葬使上坟、送灯、扫墓、祭祖等民间旧俗中烧香、点蜡、焚纸、燃炮乃至发展到燃放烟花等由此引发森林火灾现象屡禁不止,《条例》中赋予此项监督权的是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受人力、物力和地域等诸多因素限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很难全面适时监控,继而形成了管得着的看不见,看得见的管不着现象。

三是行政处罚难以兑现。通过对近些年全市森林火灾案件的调查统计我们发现其中四成以上为群众在防火期内烧荒、燎地、熰火粪所至,而从事这方面劳作的人要么为“留守老人”,要么是家境穷困的“老实”“本分”的“庄稼人”,他们中绝大多数没有能力担负罚款的法律责任,导致行政处罚不能到位,而新《条例》又取消了行政拘留等相应条款,基层普遍反映其行政处罚效果差,起不到警示作用。调查中还发现在历次森林火灾中有近二成为弱智、儿童、流浪乞讨人员玩火所为,而对此类人员所至火灾责任主体《条例》未做明确规定,处罚对象不明确。诸如此类森林防火行政案件很难结案。

四是执法难以执行到位。在基层走访时我们发现许多地方在处理森林防火案件时仍然停留在原《条例》的本本上,突出表现在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仍然存在:在处理对象上重森林火灾肇事者的责任而忽略了森林经营者的责任;在量刑上重经济指标忽略了生态指标;在刑事案件中多缓刑而几乎无实刑。 受原《条例》的影响,基层在处理森林防火案件中忽视了新《条例》森林防火责任主体的变化,被处理的对象几乎都是森林防火案件的肇事者,而很少有同时处理了森林所有者或经营者,这种现象不但是林业行政部门普遍存在,而且在司法部门也同样存在。一个案件往往只处理了一半就了结了,办案不彻底使得森林防火责任主体意识没有得到应有的增强。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或法院在处理森林防火案件中仍然停留在维经济是问量刑的水平上,只注重经济指标,而忽略了生态指标,具体表现在只看经济损失量,而忽略了森林面积的损失,不但违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一条(从《刑法》)第十五条(从《消防法》)关于森林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等相关规定,也忽视了新《条例》关于森林火灾等级和责任的相关规定,甚至出现了个别地方检察机关对森林火灾案件追诉的依据是损失得不到10万元不予立案的唯经济指标现象。 另一种现象是森林防火刑事案件均判缓刑。我们对近三年全市森林防火刑事案件判决情况进行调查时发现,全市所有森林防火刑事案件全部被判了缓刑并处罚金,甚至连屡犯者数次被判缓刑,其它森林刑事案件也遭同样的结果。这样给社会造成了森林防火案件只要交钱就能“消灾”的不良影响,对违法者没有发挥法律应有的震慑作用,对社会的普法教育效果甚微。有许多森林公安民警感叹地说,“法律虽然越来越严,可处理的结果给社会的映象却越来越松。”“判有期徒刑还不如刑拘”甚至有人埋怨说“判刑不如原来的行政拘留”有效。

五是防火经费有待进一步落实。我们在调查中发现虽然大多数县级人民政府都能把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但预算过紧是不争的事实。据了解,全市近三年各县区累计财政预算内防火经费为120万元,而实际支出为1146.5万元,防火经费杯水车薪,多数靠扑火专业队本身开展资源林政管理收费或挤占其它林业事业费支出,导致扑火专业队伍不稳定,扑火装备落后,防火宣传攻势不强,影响防火人力、物力到位,林区森林防火工作经费压力很大,平原丘陵地区尤显举步维艰。

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五规定“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 这里虽然明确了扑火所发生的费用的承担者,担未明确执行者,由谁去负责兑现?是防火指挥机构还是森林公安机关,是扑火队伍本身还是当地政府?另外,本条规定对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是否排除了森林经营者为个人的支付责任?本条还规定“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这里的“当地人民政府”是否包括乡镇人民政府?法律未作进一步明确,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出现扑火费用无着落的现象。

六是基层对《条例》的实施办法出台寄予厚望。

在具体实践中基层普遍反映《条例》虽然规定引发森林火灾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但对拒不履行者的缺乏处罚,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使补种树木落空。另外对不履行“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的责任也无处罚条款,使经营单位尤其是经营者为个人的无视更新造林和恢复植被的责任,变成有“任”无“责”。新《条例》对防火期内野外燃放烟花爆竹、森林防火工作表彰和奖励、火灾损失(生态、经济)评估标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管辖等没有具体规定。诸如此类,基层纷纷期盼省能尽快出台新的《森林防火条例实施办法》,将相关问题具体化。

三、新突破

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面对新《条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各地积极探索,努力创新,刷新了许多有关森林防火的新纪录。具体体现在:

1、责任状内容更加科学。 突出表现在实行一票否决权的量化指标上。变过去对发生森林火灾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为现在对未实现森林防火监督和管理目标任务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并把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目标任务细化为森林火灾受害率不超过0.35‰、辖区内不发生重大森林火灾、不因森林火灾而发生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事故等三项平行指标。实现了三层指标涵义,即资源损失指标不突破0.35‰“总量”,火灾严重程度不突破“重大”森林火灾,人员伤亡事故不发生“较大”情形,避免了过去只要发生森林火灾即实行一票否决而引发的瞒报现象发生。既体现了生态建设的理念又实现了以人为本。

其次是按照《条例》的规定,改过去“对预防不力而引起的森林火灾,或者发生森林火灾后扑救不力的单位追究领导行政责任”为“对预防不力而引起的重大森林火灾,或者发生森林火灾后扑救不力的单位追究相关行政首长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从而既避免了领导“谈火色变”和领导重视不力的问题,克服了森林防火“老大难”问题,实现了“老大重视就不难”良好局面。

2、火源管理依法延伸

新《条例》把火源管理法制化,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防火期内实行野外用火许可制度,着实规范了野外用火的管理。但在集体林区,尤其人口聚居稠密地区,千家万户、人员素质又参差不齐、人口结构又纷繁复杂、所人事的活动千变万化,如何管住火源,单靠行政许可是远远不够的。有的地区灵活运用相关法律法规,把火源管理依法落实到具体的人、山场、坟头。金寨县天堂寨镇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章程》的形式把火源管理作为村民行为规范之一,约定违者按章缴纳违约金,并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执行。霍山县国有林场对无法迁移的坟头在关键时段实行“坟头警示”和“定位盯踪”,把火源管理许可制度告知定点送达至坟头,以提倡文明祭祀,杜绝迷信用火。 有些地区还结合农村实用技术进万家活动逐村举办森林防火专门培训班,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普及森林防火知识、规范野外用火、倡导文明祭祀、明确林农责任等等。

在旅游景区森林防火期内,把森林防火告知印在门票上或随门票一起发放到人、导游人员把森林防火知识作为导游词的开场白、景区内所有服务行业禁止向游客销售(提供)火种、在所有游人经过的道口和游憩地设置温馨提示等等,有效地遏制森林火灾的发生。

3、森林防火经费财政预算标准化

针对目前森林防火经费财政预算严重不足的严峻形势,各地多路并举,四处筹集也难以为继。基层纷纷要求依照《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立森林防火财政预算最低标准和按森林面积确立森林防火经费财政预算最低指标,确保森林防火经费主渠道。

以法制形式确立公益林补偿款中森林防火经费标准和育林基金及森林植被恢复费中用于森林防火经费比重,多渠道保障森林防火之需。 省要尽快出台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的相关标准,并以法定形式确立执行人,以确保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基本利益。

4、灵活运用治安拘留

舒城县在森林防火期内,对不构成刑事追诉,罚款等行政处罚又无法履行,其行为影响又很大的森林防火案件,诸如非法野外用火,拒不执行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所要求的限期整改、消除隐患,非法用火引起一般森林火灾等,会同当地公安机关,灵活运用《治安处罚法》在森林防火期内拒不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不但有效地打击了违法者,同时教育周边人群,效果显著。

5、立足于长效机制建设

针对森林防火这个长期的任务,各地在实施《条例》过程中着力于长效机制建设,除继承和发扬优良传统外,立足于机制创新,把防火责任层层落实到乡镇、村、组、户、人。

通过行政手段层层签定责任状,直至村民小组,把森林防火工作任务作为村民委员会四项工作职责(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资源林政管理、经济发展)之一落实到村、组,实行目标管理;通过对中小学生发放“应知书”、与在林区作业的签定“承诺书”、与有痴呆弱智等监护人签定“责任书”、对进入林区人员发放“告知书”等,做到森林防火知识和责任人人皆知。 在立足于防方面充分发挥传统的防火经验,把公益林补助款与森林防火捆绑起来,实行森林防火责任“组连带”、森林防火目标一票否决;结合公益林管护,实行护林员的护林与防火、扑火责任一体化,既是护林员又是扑火应急分队队员。

建立森林防火联防联动机制,在确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的同时约定联动机制,即边界失火实行指挥机构由火场区域担任,实行统一指挥。

在着力于宣传方面,除政府动用行政手段的宣传外,中小学成立义务护林防火宣传队;利用寒假期间组织返乡大学生成立护林防火志愿者宣传队等。

在森林防火长效设施建设方面,做到行政区域界上必开防火道(村民小组之间、村与村之间、乡镇与乡镇之间、林场与林场之间)、千亩林分之间必建隔离带。

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确保森林资源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全面贯彻实施发《条例》尚有待于我们更多的努力。我们必须用科学的方法去理解、用发展的眼光去实践、用法律的手段去实施。当前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中,更要以科学的观点、生态的观点、可持续的观点学好用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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