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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伦法院(The Warren Court)”的贡献

发布时间:2020-03-04 06:43:0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沃伦法院(The Warren Court)”的贡献

摘要:起源于西方近代宪政革命的被告人权保护制度在产生之后,在英美宪法的逐步推动之下,便开始不断走向完善。这其中沃伦法院贡献尤大。沃伦法院的宪法判例把被告人权保护理念及制度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并随着世界性的人权公约的广泛宣讲,已得到了全球各国宪政文本的基本认可。而我国宪法文本中却对此缺乏相应条款,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随着我国宪法中人权保护的规定越来越得到关注,被告人权的保护也必将逐步走进宪法成为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

关键词:沃伦法院; 宪政体制; 宪政理念; 被告人权保护。

\"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并且将会在法庭上作为指控你的不利证据;审问之前,你有权与律师谈话,得到律师的帮助;你有权请律师在你受审时在场;如果你希望聘请律师但却雇不起,法庭将为你指定一位律师;……\" 这段耳熟能详的\"米兰达告诫\"(Miranda Warnings)最典型地代表了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告权利的法律保护。\"米兰达告诫\"由美国十九世纪

六、七十年代的\"沃伦法院\"(The Warren Court, 1953-1969)提出,也成为了沃伦法院的最大贡献之一。也正是在这个时期,发源于近代西方的被告人权保护制度走向了成熟化,并且对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而米兰达规则是其核心。由于这一制度进步得益于美国宪法判例的推动,以及世界人权宪政理论的发展,因而从宪政角度来重新讨论就显得不无意义。

一、被告人权保护的宪政渊源与前沃伦时代

人权是当今政治与法律用语中最突出的概念之一,对人权概念的解释亦多种多样。 随着世界人权理论的发展和人权运动的方兴未艾,人权保护日渐成为了一个世界性的话题。而诸如妇女、儿童、残疾人、难民、无国籍人、战俘、外侨、罪犯、被告等特殊主体显然更值得关注。刑事被告则是其中最经常碰到也很容易被忽视的一个边缘化群体。

刑事被告的人权保护理念起源于近代西方的资产阶级革命,意大利人贝卡利亚的《犯罪与刑罚》 堪称这方面的奠基之作。法律文本方面,如英国的《权利请援书》(1628)、《人身保护法》(1679)、《权利法案》(1689)、《王位继承法》(1701)以及法国《人权宣言》(1689)等法案对此皆有涉及,美国1791年批准的前十条宪法修正案更是将被告的权利提高到了最高的宪政高度。

如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所规定了\"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宣誓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第五和第六修正案更是明确列举了被告在刑事程序中的各项权利,如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伤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过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当地的公正陪审团给予迅速和公开的审判,且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被告并享有得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的权利,取得律师帮助并为其辩护的权利等。第八修正案中出现了对被告不得要求过多保释金和罚金以及不得被施以酷刑的条文,以及第十四条修正案限制各州政府的\"正当程序原则\"等。

然而这并不表明问题已经解决。在美国,宪法问题只能在实际的、具体的案件和争议中被提出,宪法权利也只有经过法院的适用才会变得有意义。没有诉讼当事人提起具体的\"案件和争议\",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和宪政权利就无法启动,\"判例宪法\"也无从产生。因而有学者说,和案例同在的一个个\"毫无个性的名字\"对\"宪法的撰写所做的事情可能与那些宪法的起草者们一样多。……正是这些案件和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保证了我们的基本章程不是一个冗长的法典,而是一个人类的文件。\"

在由宪法判例逐个激活的保护被告宪法权利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十九世纪

六、七十年代的沃伦法院起了突破性的作用。该时期,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厄尔o沃伦(Earl Warren,1953-1969年任职)掀起了一场影响深远的司法改革,再加上六十年代美国民权运动,沃伦法院在公民权利和自由方面的系列宪法判决彻底改变了美国宪法。在美国历史上,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显示了它对社会的弱者、无权无势者以及被边缘化者的关心和保护,用布伦南大法官的话说,它对\"每个个体的内在尊严和价值给予了新的关注\",\"民主在美国的宪法环境中首次成为基本的价值。\" 由于厄尔o沃伦是执法人员出身,对各级检察部门与全美警方中滥用职权、侵犯被告宪法权利的内幕有很深了解,因而在其任职期间,通过系列的判例给予了刑事被告人突破性的人权保护。

当然,在沃伦法院之前,保护被告权利的宪法判例已经出现。

1931年的\"斯科茨伯勒男孩诉亚拉巴马州案(\"Scottsboro Boys v.The State of Alabama)成为了美国民权史上维权运动的前兆, 这一案例提醒人们,宪法文本上的基本权利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兑现,司法阐释将起到足够大的作用。

随后,1932年的\"鲍威尔诉亚拉巴马州案\"(Powell v.Alabama) 规定,各州法院应免费为被控死罪的贫穷被告提供辩护律师;1935年\"诺里斯诉亚拉巴马州案\"(Norris v.Alabama)导致整个南方废除了陪审团全由白人组成的通例;1938年的\"约翰逊诉策布斯特案\"(Johnson v.Zerbst)中,联邦最高法院对第六条宪法修正案有关律师权条款作了最大幅度修改和最宽泛的解释,在联邦各级法院中,对所有受重罪指控的贫穷被告无偿提供辩护律师,但对各州法院无约束力。

这里就出现了一个关键问题,沃伦法院之前,前十条宪法修正案即《权利法案》中各项保护被告的宪法权利基本上并未扩大到各州的刑事判决中,只对联邦法院有效而不能约束各州。其实早在1833年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就已明确,《权利法案》不能用来限制各州政府, 但争论一直存在,如1947年的\"阿达摩索诉加州案\"(Adamson v.Califonia)和1949年的\"沃尔夫诉科罗拉多案\"(wolf v.colorado)。直至沃伦法院时期方迈出了关键的一步。

二、沃伦法院宪法判例出台及其宪政学意义

在1961年的\"马普诉俄亥俄州\"(Mapp v.Ohio)案中,沃伦法院通过扩充对各州政府有约束力的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使其具有了实体内容,即《权利法案》中对被告权利保护的宪法规定,具有了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性质,从而借此约束各州政府。

该案宣布警方非法搜查取得的证据在州法院审判中无效,随后,沃伦法院继续扩大对各州政府刑事案件的限制范围,如1962年的\"罗宾逊诉加州\"(Robinson v.California)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对被告免受酷刑的保护程序适用于各州;1963年的\"吉迪恩诉温赖特案\"(Gideon v.Wainwright)中,沃伦法院再次借吉迪恩的\"赤贫申诉书\"上诉至最高法院之机,判决宪法第六修正案的律师权也属于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州法院有义务为被指控刑事重罪的贫穷被告免费提供辩护律师。1964年的\"马洛伊诉霍根案\"(Malloy v.Hogan)中,宪法第五修正案关于被告\"不得自证其罪\"的条款亦适用于州法院,被告的\"非自愿供词\"在州法院审判时一概无效。但该案对司法程序的各处细节未予明确,效果不佳。

1966年\"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Miranda v.Arizona)成为了又一个良好契机。借此案沃伦法官亲自执笔撰写案件判决书,详细讲述了诉讼各阶段的司法程序和规则,以有效制约警方,保护被告权利,此即著名的以沉默权为核心的\"米兰达规则\"。以至有人称叹:\"宪法前十条修正案,被沃伦法院变成了对抗从警察到总统的政府官员的强大武器。\"

但由于米兰达规则确实使政府付出了很大的司法成本和社会代价,所以反对之声并不缺少,继沃伦法院而上任的伯格(Warren E.Burger, 1969-1986年任职)便极力想推翻1963年吉迪恩案和1966年米兰达案,但一直未能如愿。尽管如此,1971年的\"哈里斯诉纽约州案\"(Harris v.NewYork)和1975年\"俄勒冈诉哈斯案\"(Oregon v.Ha)的判决仍然对米兰达规则进行了打击。但无论如何,以沃伦法院的宪法判例为代表的巨大司法变革对被告人权保护制度及其理念仍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如米兰达案使沉默权成为了现代法治国中每一位被告的基本权利和司法公正的基本标准。

从以沃伦法院系列宪法判例的典型的被告人权保护制度的形成过程中不难看出,宪政制度及理念在其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另外一种理论争执也未尝没有道理,即详细地规定如何保护被告权利的立法活动究竟应看作是具体的刑事立法行为,亦或是应将其作为宪政权利直接在宪政文本中加以列举。

严格来讲,被告在司法过程中所应受到的保护属于诉讼权利,相关刑事立法如果缺少了对这一权利的保障显然是不完整的。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被告的人权保护就不能称之为宪法权利,甚而可以说,被告权利作为已经得到公认的基本人权更应该首先在宪政文本中得到确认,而这也并不影响刑事法律的进一步细化。

宪政概念形成距今不过四百年时间,作为一种政治理念和法律形式,其核心价值在于限制政治权力,保护和发展人的尊严。现代宪政理论所概括的宪政基本原则中,基本人权已成为其中最值得关注的内容,如路易斯o亨金所言:\"宪政事实上以成为保护个人权利的同义语。\" 作为特殊群体的被告人权保护无论在理论界,或是在宪政文本中都已被接受为人类基本人权之一。

在英国人权学者米尔恩所概括的七项低度人权中,诸如生命权、公平对待的公正权、获得帮助权、在不受专横干涉这一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等几项均与被告人权保护相关。

此外,在已得到公认并已经我国签署的世界三大人权公约中,保护被告人权的条款亦不在少数。如1948年《世界人权公约》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判,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第11条规定了\"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给予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此即无罪推定的宣告和律师权的认可。1976年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与此相似且更为详细,概括如下:

其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从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对刑事案件……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

其二,凡受刑事指控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其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其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证,诸如言语便利;享有足够的时间准备辩护并与他选择的律师联络;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有权亲自替自己辩护并选择法律援助,如司法利益有此需要时为他指定法律援助,并且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时不要他付费;不被强迫作出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迫承认犯罪等。

其四,对少年的刑事指控,在程序上应考虑到其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其五,凡被判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依法进行重审。

其六,被判刑事罪而有错误的,依法应得到赔偿。

其七,任何人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定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该条约对被告人权的保障条款可谓备矣,而这也已经成为了以国际宪政文本形式给予确认并已得到各国认可并遵行的基本规范,成为了对被告人权保护的最低标准。

除上述基本的国际人权公约外,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七条,1989年维也纳召开的第十四届世界刑法学会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简易程序中对被告人权的保护的决议,1994年第十五届刑法学会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等都对被告人权保护制度的继续完善起到了更为广泛的推动作用。

随着被告人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标准在国际范围内得到承认,各国宪法亦大范围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宪法保障条款。据统计,1788-1975年中制订的248部宪法中,对\"受到公正及公开的审判权利\"进行规定的宪法共有222部,比例为89.5%;在已查到的29部亚洲成为宪法中,22部规定了刑事被告享有公正审判的权利,比例为76%。

本就首先起源于宪政文本的被告人权保护制度与理念,在近现代的宪政环境中更是获得了长足的进展,并已成为了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而如美国《权利法案》中那样,详细明确地对保护被告权利的司法程序进行规定,显然不仅不会与相关刑事立法形成争抢势力范围之势,反而能够更加突出特殊群体人权保护的至上性,使刑事立法中的相关条款更加明确地找到其最高效力来源,以有效指导刑事诉讼实践活动,更好保障被告的相关权利。

我国被告人权保护的宪政状态及制度借鉴

从前文不难看出,把被告人权作为一项基本的宪法人权加以保护,并在各种宪政文件中加以明确规定,已成为世界人权理论发展中的一项共识,而其中以美国前十条宪法修正案为典型。

并且以其他各国的宪法文本来看,也似乎已成为了一种趋势,如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27条规定:\"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认为有罪。\"日本1946年宪法第38条有如下条文:\"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不正当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如对其不利的唯一证据为本人口供时,不得定罪或科以刑罚。\"此外如越南现行宪法第72条第1款,俄罗斯宪法第49条等都在宪法条款中出现了该类被告诉讼权利的特别规定。

加拿大最高法院依1982年〈权利与自由宪章〉第7条作出的宪法判例中亦出现了如下文字:\"刑事诉讼中或许唯一重要的组织原则是被追诉者不得被强制协助对自己的指控。\"

由此而见,被告人权保护由英美宪法首倡并加以完善以来,已逐渐成为了各国宪法的基本人权条款之一。

在我国目前的宪政现实中,如现行1982年宪法在第

48、

44、

49、

46、50等条对妇女、退休人员、烈军属、母亲、儿童、老人、青少年、经济等特殊群体都给予了相应的基本权利保障,相比较前三部宪法已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对人权的保护也已经受到了普遍的关注和重视。如\"公民权利和义务\"一章在宪法结构中的位置调整,如2004年3月14日,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在宪法文本第33条第3款 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致。可谓近年来

我国宪法届取得的又一大进展,为\"制度中心模式\"宪法向\"权利中心模式\"宪法的转变起了进一步的推动作用。

但可惜的是我国宪法文本中并未出现保护被告这个特殊弱势群体人权的条文,如此缺陷显然也就不能为刑事司法活动中的相关规定与实践提供最高的法律保障,被告相关权利的行使也就令人担忧。

以我国刑事立法为例,自1996年刑法典与刑事诉讼法典修订之后,尽管较原刑事相关法律有了很大的进步,对刑事指控方的各阶段权利保障都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如《刑事诉讼法》第

9、

11、

12、14等条皆对被指控方提供了相应的权利保护,但实际上对不少国际上已成为刑事被告最低权利标准的事项仍缺乏明确条文。如沉默权的保障,相反在刑事诉讼法第93条却出现了被告人有如实陈述义务的条文。这不能不说和我国整体的司法价值取向以及长期坚持的国家主义、公权主义等宪法价值取向有关。国际人权学界强调,人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宪法只是予以宣示,而不是授予,但我国宪政文本却长期坚持强调先有国家后有人权,人权由国家授予。

在司法实践中,情况显然并不乐观。一份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庭提供的名为《对刑事审判中刑事被告人权利保障问题的调研报告》中强调,我国目前刑事司法活动中对被告权利的保护存在诸多问题,诸如:

1、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故打断被告人发言的情形,出现的比例是88.2%;

2、宣判时未向被告人宣读判决文书的事实和主文,未向被告人讲解法律规定和解释裁判理由的情况出现比例为35.3%;

3、在二审案件中未提前将合议庭成员、书记员、检察员名单告知被告人的情形出现的比例是58.8%;

4、对未成年人和其他限制责任能力人犯罪的案件中,讯问和审判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到场的情形出现的比例为29.4%;

5、不同意被告人要求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的情形出现的比例是82.4%;

6、在相关笔录中未提醒被告人看过就签字的情形出现的比例是11.8%。

大量问题的存在促使我们不能不再次思考我国目前立法中所存在的问题,而在宪法中明确地将被告人权作为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加以规定,显然也是一项不可缺失的改进。

此外,由于法律环境与传统文化密不可分,东西方文化中亦形成了不同的人权文化理论,如米尔恩言:\"究竟什么罪状才能构成剥夺人的生命的正当道德理由因特定背景解释当然不同。\" 自康德到德沃金所发展出来的\"尊重个人\"的观念,为西方社会的基石之一,而在中国,集体主义与儒学传统的影响,权利来源于设计,来自于社会成员的社会地位。 不同的文化传统形成了不同的人权观。但在人类文明中,却至少存在一个共通的最低限度保护标准,此即\"消极权利之说\",而这也正是我国宪政体制和宪政理念需要加以改进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引自Susan D.Gold, Miranda v.Arizona (1966): Suspect\'s Rights, NewYork: Twenty-first Century Books, 1955, p10.

[2]详见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肖泽晟:《宪法学--关于人权保障与权力控制的学说》,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等。

[3](意)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4]Fred W.Friendly, Matha J.Elliott, The Constitution-that Delicate Balance, 1984 by Random House,Inc., Vili Prologue.

[5](美)莫顿oooJo霍维茨:《沃伦法院对正义的追求》,信春鹰、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6]资料来源:《美国思想与生活杂志》,2001年第四季刊,www.daodoc.com.

[7]资料来源:http://laws.findlaw.com/us/.下文案例皆来于此。

[8]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6-247页。

[9]Peter Irons, A People\'s History of the Supreme Court, NewYork: viking, 1999, p416.

[10](美)路易斯o亨金:《宪政o民主o对外事务》,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136页。

[11](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1页。

[12](荷)亨利o范o马尔赛文等:《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25页。

[13] 戴学正等编:《中外宪法选编》(下),华夏出版社1994年版,第314页以下。

[14]转引自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研究》,《诉讼法论丛》(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依法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对刑事审判中刑事被告人权利保障问题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3年第12期。

[16(美)克莱.S.康拉德:《死刑:陪审与偏见--美国死刑案件的陪审员选择程序》,徐小平编译,《国外社会科学文摘》2001年第3期。

[17](英)A.J.M.米尔恩:《人权哲学》,王先恒等译,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第2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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