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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书报告

发布时间:2020-03-03 14:30:4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苏州联炜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认定报告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出 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所谓的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公司成立以后采用各种方法,从公司转移其出资份额的全部或部分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股东抽逃出资后必然会给他人造成公司资本充实的假相,而实际公司法人的偿债能力不足,这样会危及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为法律所不允许的。

陈松以联炜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为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邓总,严重犯侵公司的利益,属于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抽逃出资的行为,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违反《公司法》第36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资本的缺失,会降低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同时也会给债权人、投资人造成了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使其无法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和做出正确的选择,这也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还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罚,可以依照《公司法》第201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罚款”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也可以依据《刑法》159条追究其抽逃出资罪;还可以以据《公司法》第36 条、第92 条规定的追究其民事责任。但是能否以陈松的“抽逃出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认定其与郑总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呢?

但是能否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认定其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这本身就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个人认为可以以陈松“抽逃出资”,侵犯公司利益,违反《公司法》第36条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其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如下:

我国《公司法》第36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同时《合同法》第3条规定了,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抽逃出资本身也是对公司财产的侵犯,再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

(五)项明确列举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合同无效。可以认定陈松与邓总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但合同本身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规范。

但是仍也有点不确定,一是这个问题本身有争议,二则,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订立合同时转让方隐瞒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的,受让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不知道能不能换个角度,以否协议无权为第三人设定债务,主张合同无效,或者陈松无权处分第三人财产,主张该协议效力待定,或者以陈松本身未按期支付股价款违约,而主张解除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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