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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0:46:5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库尔勒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通过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四条 库尔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停车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配套建设、方便群众、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

必须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委、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机动车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 第十条 各类建筑应配建停车场(库),高层建筑应设置地下停车库。

第十一条 停车场(库)的停车位(以小汽车计算)最低控制指标为:住宅建筑按1车位/每户设置;商业建筑按1车位/100平方米设置,其他性质的建筑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设置。(注:公租房、廉租房按照0.3辆/户)

第十二条 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社会公共停车场、城市物流中心停车场,根据城市公交区域性线网重心均匀布置城市公交停车场,在城郊设置大型车辆专用停车场。

第十三条 建设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停车场(库)设置标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其它有关设计规定,符合城市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进行审核;位处于主干道旁、交叉路口或机动车停车车位数大于二十辆的专用停车场(库),对其出入口位置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场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3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核发竣工认可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并按照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智能化停车引导系统、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停放机动车提供便利条件。

禁止在机动车停车场、道路上设置车位地锁及其它占用车位的设施。

第十七条 按规划要求建成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如需利用停车场进行临时非停车经营及非经营活动的,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其活动,未批准的,不得进行任何非专项性活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

4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利用待建土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征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临时公共停车场设置期不得超过1年。设置期满后,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经营单位进行经营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经营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统一制作的醒目的智能化停车引导系统及停车场标志并标明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及服务监督电话,并在停车场内按要求安装防护栏、防撞柱等安全防护设施;

(二)必须保证停车场内标志、标线清晰完整,交通安全设施及停车引导系统正常使用,停车引导系统处于完好状态;

(三)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按停车标线统一停车方向;

(五)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及非经营活动;

(六)不得擅自安装道闸、收费亭、安全岛等停车场收费系统;

(七)配备相应的统一培训后的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带明显标识;

(八)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保证停车场内的环境卫生整洁,无积水、积雪、垃圾、物品堆放;

(十)停车场出入道口、场内地面破损、塌陷、地砖脱落、窨井盖丢失、破损应及时修复;

(十一)对停车场内及周边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应及时养护管理,保证成活,避免人为因素造成树木、花草、损坏、死亡;

(十二)停车场经营者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无故长期占用停车位或可疑车辆,应及时向上级管理部门报告。

(十三)执行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十四)按规定填报停车场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一)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当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到工商、税务、发改委等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证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2)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包括停车场名称、土地使用权证明、泊位数量、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3)停车场管理制度;

(4)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向社会公众提供无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者应在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供停车场设施清单、停车场相关图则、停车场交通组织方案以及停车场管理制度。

上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补充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发改委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区别不同时段,按分时段收费的原则制定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必须规范收费行为,停车场入口和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监制的公示牌,标明停车场性质、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免费对象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并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定,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停车标线同方向停放车辆。

在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停车场内停放车辆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缴纳停车服务费。停车场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使用税务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停车场管理单位(人)应承担看管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居住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绿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况下,可以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条 禁止在居住小区内擅自设置车位地锁及其它占用车位的设施。

未经批准,不得在小区入口处擅自设置道闸系统、安全岛、收费亭等设施。

禁止在居住小区内停放各种大型车辆。 禁止在小区内无故长期占用停车位停放车辆。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应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居住区内的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单位(人)应承担看管责任。

居民住宅区内的专用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居住区内专用停车场的各项设施的设置及审批事项依照公共停车场的要求执行,收费标准依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执行,所收费用须用于居住区内的环境卫生治理、树木、道路、停车场设施维护、清理非法广告开支等各项开支,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按规定设置,设置期不得超过1年。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关闭的,其申请者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因城市建设需要关闭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按照使用期限的剩余时间退还申请者相应费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绿化用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影响交通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

(三)盲人专用通道或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四)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5米内,居民住宅窗外5米内,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五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洎位标志及智能化停车引导系统,要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时间、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服务监督电话;

(二)工作人员须统一培训,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税务票据,并承担看管责任;

(四)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五)保证停车场内的环境卫生整洁,无积水、无积雪、无垃圾、无物品堆放;

(六)停车场出入道口、场内地面破损、塌陷、地砖脱落、窨井盖丢失、破损应及时修复;

(七)对停车场内及周边停车场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应及时养护管理,保证成活,避免人为因素造成树木、花草、损坏、死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施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依据《中 12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一)、

(二)项规定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

(一)、

(四)项规定之一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

(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五)项规定,在停车场内擅自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及非经营性活动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

(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停车场备案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擅自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一)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3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二十一条第

(八)项、第三十四条

(五)项规定的,未及时清理停车场内积水、积雪、垃圾及其他物品,环境卫生不达标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

(六)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九)项、第三十四条

(六)项规定的,对停车场出入道口、场内地面破损、塌陷、地砖脱落、窨井盖丢失、破损未及时修复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

(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

(十)项、三十四条第

(七)项规定的,对停车场内及周边范围内的树木、绿地养护管理部及时或他人因素造成树木、花草死亡、损坏的,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起施行

14 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所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所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二条所指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一)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

15 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所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止下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掐花、摘果、折枝、剥皮、挖根、攀登;

(二)在树木上刻字、打钉、搭棚、拴系牲畜、拉绳晒物、架设电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三)损坏草地花坛、绿篱;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物质;

(五)在绿地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

(六)其他损坏行为。

第四十二条所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可处以罚款,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所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

(六)项: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所指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17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五条所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处以损失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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