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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状

发布时间:2020-03-04 00:42:1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起诉状

原告: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地址:上海浦东区金山路68号 被告: 新余市渝水区上岛咖啡店

法定代表人:万春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火炬路32号 案由: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第147号判决,现向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要求在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第147号判决的基础上再赔偿5万元。

事实与理由:

2002年5月,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从海南上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受让了“上岛”图文组合商标,核准类别包括食宿旅馆、咖啡馆等。此后,原告经上岛咖啡公司授权获得了在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范围内及上海浦西范围内的独占使用商标许可权。

2005年6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万春签订《上海上岛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万春可使用“上岛”图文组合商标在新余市长

青北路经营上岛咖啡店,期限3年,并约定加盟合同可续签,续签为3年一期,续约金为10万元。此后,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并依据《上海上岛特许经营合同》开展经营服务。合约期限届满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上岛”图文组合商标,与其协商未果后,遂于2010年3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上岛加图形”商标,并赔偿损失10万元。

法院认为,上岛咖啡公司依法取得“上岛加图形”商标专用权及原告依法取得的在湖北省、湖南省、江西省范围内及上海浦西范围内独占使用权,均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通过万春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的方式取得“上岛加图形”商标在其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被告在加盟约定的期限内使用该商标及相关文字、标识,属正常使用。但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拆除相关标识及文字,仍继续使用“上岛”商标。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岛”商标在江西省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数额、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万元,根据

《商标使用法》第21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至少要赔偿0万元”条例规定,原告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再赔偿原告5万元。

此致

江西省新余市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上海上岛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201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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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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