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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0-03-02 21:12:2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湖南省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提高社会信用,维护市场经济有序进行,促进非现金支付体系的安全高效运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余额的,为空头支票。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银行印鉴不符的支票(以下简称签发空头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人民银行省内各分支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开户银行为空头支票的举报行。使用支付密码器的银行,其系统内交易行发现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由出票人开户银行统一向人民银行举报。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原则上不指定专门的罚款代收机构,湖南省内所有能办理结算业务的金融机构都是空头支票罚款的受理银行,应将款项及时就地全额上缴中央金库。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省内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决定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罚款;各县支行决定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人民币罚款。

第二章 处罚程序

第七条 举报。出票人开户银行发现出票人签发支票的票面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银行的实有存款余额,或者支票上的印鉴与其预留银行印鉴不符,应填制《空头支票报告书》,同时将以下资料加盖银行业务公章、会计主管和报告经办人名章,并注明受理时间,于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送人民银行。

(一)在出票人开户银行(或系统交易行)直接提示付款,发现账户余额不足,提交支票、进账单复印件,并在支票复印件上注明“当前账户余额**元,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系空头支票。”由持票人写明“情况属实”,并出示身份证件,记录身份证号码。出票人开户银行行内系统能够取得实时账户余额信息的,应打印该账户余额信息。

(二)在收款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发现账户余额不足,提交支票复印件,提入票据清单,同城票据退票单,出票人开户银行行内系统能够取得实时账户余额的账户余额信息的,应打印该账户余额信息或者其它足以证明该账户时点余额不足的资料。

(三)出票人开户银行支票上的印鉴与其预留银行印鉴不符,提交支票复印件及预留银行印鉴复印件。

第八条 立案。人民银行收到《空头支票报告书》之日,经审核,认为可能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

第九条 调查取证。人民银行认为证据需补充核实的,应在立案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介绍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如需询问当事人应作好调查笔录,并交当事人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应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盖章,检查人员也应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后签字。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应由出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审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书》包括以下内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支付结算部门应将《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及其他材料移交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审核。经审核,法律事务工作部门对提出的建议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签署同意意见,并将材料退回。

违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注销立案,并将材料退回。

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以及程序不合法的,应按有关规定完善后重新审核。

第十一条 送达。人民银行将《告知书》及法律事务部门的意见一并报主管行长批准后,将《告知书》通知出票人开户银行,开户银行收到人民银行《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填制《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适用留置送达方式,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送达回证》应于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送交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 申辩。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人民银行。

第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对于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要求组织听证的,应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申请听证的理由和要求。人民银行应组织听证。出票人开户银行应将《听证通知书》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并将《送达回执》于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送交人民银行。

听证由人民银行法律事务工作部门组织。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参加。听证结束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一并报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十四条 决定。人民银行在开户银行送达《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当事人陈述或申辩书面材料的,或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或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的,或行政处罚委员会根据审查结果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并通知出票人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应自收到人民银行的《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填制《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应于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送交人民银行。

行政处罚委员会认为违规事实不能成立,或者违规情节轻微,不予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银行应将《告知书》收回。

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的决定,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复议期间决定照常执行。

第三章 罚款收缴

第十五条 空头支票罚款收缴实行直接缴款方式。直接缴款是由当事人持《决定书》和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到出票人开户银行缴款。直接将应缴款项就地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十六条 “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国库经收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单位,代罚款收据。第二联: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第三联: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第四联:国库盖章后退人民银行;第五联:国库盖章后退财政专员办。

“一般缴款书”由出票人开户银行开具。“一般缴款书”中“财政机关”一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一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一栏填写“4350其他罚没收入”,“备注”一栏填写“空头支票罚款”。填制日期为《决定书》送达之日,缴款期限自填制日期次日起15日内(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超过付款期限的“一般缴款书”无效。

“一般缴款书”随《决定书》由出票人开户银行一并送交当事人。

第十七条 出票人开户银行收到当事人提交的“一般缴款书”,应当认真审查票据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账号和户名是否相符;票据联次是否齐全,是否按规定加盖了印鉴;是否在缴款期限内。对于超过缴款期限付款的当事人,根据人民银行在《决定书》上的授权,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对当事人加处罚款,并将罚款数额和加处罚款数额汇总,重新填制“一般缴款书”。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应建立空头支票罚款台账。台账内容应包括:受理时间、举报行、《告知书》编号、《决定书》编号、处罚金额、缴款到期日。并根据缴款期限及时到国库部门取得“一般缴款书”的回执,并逐笔勾对,确保罚款及时缴库。

第十九条 发现错缴或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复议后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由当事人提出退付申请,由受理该项行政处罚的人民银行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复审后送财政专员办核批,送缴纳单位所在地人民银行国库办理退库。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各县支行应于每季终了3日内,将上季已实现上缴国库的罚款总额和协助执行手续费总额逐笔填制《空头支票罚款收入汇总表》报上级行,各中心支行逐行(分中心支行本级和辖属支行)明细填制《空头支票罚款收入汇总表》报长沙中心支行,长沙中心支行汇总全省情况报总行和财政专员办。

第四章 手续费的支付

第二十一条 代收手续费。财政专员办于每年终了后20个工作日,按上年罚款代收机构代收空头支票实际缴入中央国库总额的0.5%,开具收入退还书,就地从中央国库退付给罚款代收机构。

第二十二条 协助执行手续费。人民银行向举报空头支票行为的银行按每案罚款金额的10%支付协助执行手续费,协助执行手续费每笔最高不超过10万元。人民银行分支行于每年终了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上年应支付的协助执行手续费分行别汇总核付给举报行。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为人民银行办理代收空头支票罚款而获得的代收手续费收入、协助执行手续费收入纳入“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中核算。中国人民银行向举办行支付的协助执行手续费在人民银行“业务支出—手续费支出”账户中列支。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罚款代收机构对空头支票罚款收入占压、挪用的,人民银行可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罚款代收机构或其上级行按规定对罚款代收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开户银行不报、漏报或迟报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情况的,由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出票人开户银行或其上级行按照规定对出票人开户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 但不低于1000元罚款。

对于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出票人,人民银行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二) 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内的银行进行通报,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业务直至罚款及加处罚款全部缴清。缴清罚款后,开户银行方可受理出票人签发的支票。

(三)受理该项行政处罚的人民银行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强制执行通知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于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有关空头支票处罚的资料按执法检查文书档案管理要求进行专项装订,保管期限五年。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签发空头支票的违规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文到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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