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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社保经办 政策

发布时间:2020-03-03 12:26:4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二部分 政策汇编

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津劳社局发〔2008〕85号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9〕41号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0〕40号 《关于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0〕28号 《关于贯彻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 办 发 〔2009〕66号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津人社局发〔2010〕41号 《关于做好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 〔2009〕191号 《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 津劳社局发〔2007〕6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人社局函〔2010〕276号《关于做好持有《外国专家证》的外籍人才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0〕43号 《关于留学人员国(境)外学习、工作年限计算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下列费用,按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臵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保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劳社局发„2008‟85号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现就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1992年12月31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连续工龄中断人员参保问题

1.人员范围。凡1992年12月31日以前,在原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截至2008年12月31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可自1998年1月1日起参保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按照各年度“最低缴费标准”确定,并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3.缴费比例。缴费比例按以下标准确定:1998年为25%,1999年至2001年为26%,2002年为21%,2003年至2005年为22%,2006年起为20%。

4.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

5.补缴确认。本人要求参保缴费的,须填写•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确认表‣,并提供本人人事档案等原始证明材料,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在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存档的,由职业介绍机构为其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确认手续;处于失业状态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中心)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确认手续;现已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参保的,由企业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确认手续。

6.办理程序。在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存档或处于失业状态的,可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个人缴费服务窗口”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已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参保的,企业应协助本人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所在区县的“个人缴费服务窗口”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企业。

二、关于“个人缴费服务窗口”缴费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

1.人员范围。本通知第一条范围以外在“个人缴费服务窗口”缴费人员,应自办理参保之月起缴费,不得向前补缴。但1993年1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的人员,中断缴费的,可自中断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2.补缴程序。对中断缴费的人员,可填写•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确认表‣,并提供本人人事档案、缴费记录等原始证明材料,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到区县“个人缴费服务窗口”补缴。

三、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

1.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坐落在城镇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临时聘用人员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等,应按照规定的参保起始时间,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坐落在城镇的乡镇、村投资兴办的集体、股份制等企业及其城镇职工。由乡镇、村投资兴办并坐落在城镇的集体、股份制等企业中的城镇职工应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以前成立的,可自1998年1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以后成立的,可自成立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上述用人单位,在规定的参保起始时间之后招用的职工,应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月起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向前为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关于补缴费用问题

1.补缴额计算。补缴时,以参保人员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基数,乘以相应缴费年度的缴费比例,再分别乘以相应补缴年度的保值系数,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额。保值系数为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按历年保值系数大于1的部分征收的补缴费用,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算公式如下:

B = X1×B1×C0/C1+ X2×B2×C0/C2+…… +Xn×Bn×C0/Cn

B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全部费用

X

1、X

2、……Xn分别为相应补缴年度缴费基数;

B

1、B

2、……Bn分别为相应补缴年度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或“个人缴费服务窗口”缴费比例;

C0 为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

C

1、C

2、……Cn分别为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

C0/C

1、C0/C

2、……C0/Cn为历年补缴费的保值系数。

2.城镇企业补缴费用问题。2007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参保的城镇企业,其2007年12月31日以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补缴时应补缴欠费的本金及利息。其2008年以后跨年度发生的欠费,应按本通知第四条第1项规定计算补缴额。

2008年1月1日以后参保的企业,如涉及补缴费用的,应按本通知第四条第1项规定计算补缴额。

3.个人缴费人员补缴费用问题。“个人缴费服务窗口”缴费人员,本人经区县劳动保障局确认符合补缴条件的,应按本通知四条第1项规定计算补缴额。

4.费用承担问题。由于企业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个人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基数乘以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其余部分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5.过渡办法。在2008年补缴的,应补缴欠费的本金和利息;2009年以后补缴的,应按本通知第四条第1项规定计算补缴额。在2009年补缴的,按历年保值系数大于1部分缴费额的30%缴纳;在2010年补缴的,按历年保值系数大于1部分缴费额的60%缴纳;在2011年及以后年度补缴的,按历年保值系数大于1部分缴费额的100%缴纳。

五、关于参保人员后延缴费的问题

1.对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缴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可继续缴费至满十五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在“个人缴费服务窗口”缴费的人员,可在“个人缴费服务窗口”办理后延缴费手续。继续与企业履行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企业职工,可由企业为其办理后延缴费手续,并应当继续按照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的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对于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职工,可由企业协助其到户籍所在区县的“个人缴费服务窗口”办理后延缴费手续,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2.对于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已满十五年的企业职工,企业继续与其履行或续订劳动合同的,可以按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合同解除、终止,然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1月1日废止。

附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确认表

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劳社局发„2009‟41号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

的补充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2008年4月,我局印发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5号),进一步完善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保障了职工合法权益。为有效地解决实施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未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

(一)曾经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参加工作并相应办理录用或招收手续,后因个人原因中断工作且一直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保险费。其中:1997年12月31日以前中断工作的,可自1998年1月起补缴;1998年1月1日以后中断工作的,可自中断工作之月起补缴。但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1993年1月1日以后解除聘用合同或辞职、辞退且没有再就业,并将本人档案关系在各级各类人才中介、职业介绍机构保存的人员,仍可从存档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市政府•关于颁发†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津政发[1986]152号)和•批转市劳动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津政发[1992]52号),1992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原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如1992年12月31日以前中断就业且一直未再缴费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可自1993年1月起补缴。

(三)原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返城或军人退役后,一直未就业且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997年12月31日以前返城或退役的,可自1998年1月起补缴;1998年1月1日以后返城或退役的,可自返城或退役之月起补缴。

(四)1992年12月31日以前曾经在外省市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且一直未参加养老保险,现已在我市定居并取得我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不包括蓝印户口)的,可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保险费。其中: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可自1998年1月起补缴;1998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可自取得我市常住户口之月起补缴。

二、关于中断缴费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问题

1993年1月1日以后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人员,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不再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据本人原有缴费记录办理补缴手续。

三、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用问题

(一)缴纳保值费用的过渡办法。2008年1月1日以后参保的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人缴费窗口”缴费人员涉及补缴费用的,应缴纳欠费本金的保值费用。2007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参保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2009年度内补缴2008年发生的欠费,暂只补缴欠费的本金和利息。

(二)已经补缴欠费保值费用的,不再按照市政府津政发[2004]59号文件补缴欠费利息。但对于缴纳当年费用的,应按规定缴纳本金及利息。

四、其它问题

(一)在确认1992年12月31日我市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连续工龄中断人员的身份时,本人或单位必须提供1992年12月31日以前曾办理过招工或干部录用手续原始材料。

(二)原上山下乡知识青年返城或军人退役后一直未就业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再将“乡龄”或“军龄”审定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三)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个人缴费窗口”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的人员,须具有我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不包括蓝印户口)。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人社局发„2010‟40号

关于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公司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为,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被征地农民应当按照•市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9‟46号)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照我市有关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二、首次就业并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从参保登记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补缴。

被征地农民已在或曾经在城镇企业就业,但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其中,2005年1月以前就业的,自2005年1月起补缴;2005年1月以后就业的,自就业之月起补缴。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按照原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5号)第四条规定缴纳保值费用。

三、完善被征地农民补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核准制度。用人单位在为被征地农民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本人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相关资料,报参保所在地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进行认定。认定无误后,应填写•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确认表‣(见附表),报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进行确认。

四、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其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经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后,视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对于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规定的不予审定。

五、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严格禁止被征地农民挂靠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做到依法审核,依规经办。

六、符合补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条件的其他农籍人员,亦应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局 天

文件

津人社局发„2010‟28号

关于贯彻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公司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暂行办法‣和187号文件有关规定,符合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条件的人员,应到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对于2010年1月1日前已经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转移了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的,仍按原办法执行,转入资金中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予以退回,无法退回的暂并入统筹基金。

二、2010年1月1日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我市的人员,按照•暂行办法‣和187号文件有关规定其退休地确定为我市的,待本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审核连续工龄,经审核的连续工龄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三、对于在我市统筹范围内具有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应按照•暂行办法‣和18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2010年1月1日后出国或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以及死亡的人员,退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或储存余额。

五、按照•暂行办法‣和187号文件中户籍有关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及确定养老待遇领取地的人员,系指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具有我市“蓝印户口”人员暂不办理相关手续,待其取得我市常住户口后再予办理。

六、因组织原因调动到我市就业的人员,凡要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需提供转出地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准调动凭证。

七、按照•暂行办法‣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在城镇企业就业的农民工应与城镇职工同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凡已先行为农民工参加了医疗工伤综合保险六个月以上的城镇企业,也应为其登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八、在军队参加养老保险的随军配偶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我市原有规定,凡与•暂行办法‣、187号文件及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暂行办法‣、187号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为准。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保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臵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人社局发„2010‟41号

关于做好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 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力社保局,市社保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按照部医疗保险司、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0‟58号)要求,就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转入本市人员缴费年限的计算。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人员在本市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本人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其缴费年限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流动就业人员在2001年10月(含)以前,在原就业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视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流动就业人员在2001年11月(含)以后,在原就业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视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流动就业人员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应满25年、女应满20年,并且在本市实际缴费应满5年,退休后可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关于个人账户的处理。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申请转出医疗保险关系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依据其转移申请,出具参保凭证。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通过经办机构转移。因故无法划转的,可根据本人申请,将个人账户资金清算给本人。跨统筹地区流动到本市就业的人员,参加本市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或农民工工伤医疗综合保险的,如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有余额,在办理转入手续后,可将个人账户资金清算给本人。

三、关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后继续参保的问题。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记录的流动就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尚未就业或在本市灵活就业的,可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三个月内,持参保凭证及相关居住证明,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当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自缴费之日起享受当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可在申报缴费期内,继续申请下一年度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

四、本通知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0‟58号)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试行)

人社部发[2009]191号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根据•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跨制度、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经办机构是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本规程所称凭证是指参保凭证。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随新就业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以下流程经办:

(一)由本人或新就业地用人单位到新就业地经办机构指定窗口办理,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附表1,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按规定提供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符合当地转移接续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原参保地经办机构联系,生成并发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表2,以下简称•联系函‣)。

(三)原参保地经办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凭证样张、印制标准及填写要求‣(附表3)生成凭证,凭证一式三联。

2.将凭证第二联(红色)按社保档案管理规定存档备案。

3.将凭证第一联(黑色)和第三联(蓝色)送给新就业地经办机构。 4.填写•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附表4,以下简称•信息表‣),并送给新就业地经办机构。

5.有个人账户的,办理个人账户余额划转手续,划转时需标明转移人员姓名和医疗保障编号。

6.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四)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在收到凭证和个人账户余额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凭证列具的信息及转移的个人账户金额。 2.将转移的个人账户金额计入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

3.根据凭证及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4.将办结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5.将凭证第三联(蓝色)送给参保人员。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无接收单位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以下流程经办:

(一)流动前由本人或原就业单位到原参保地经办机构指定窗口申请办理凭证,填写•申请表‣,并按规定提供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办理,并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凭证,凭证一式三联。 2.妥善保管凭证第一联(黑色)。

3.将凭证第二联(红色)按社保档案管理规定存档备案。 4.将凭证第三联(蓝色)交给参保人员。 5.有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余额按当地规定处臵。 6.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二)参保人员应在终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手续,并出示凭证第三联。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符合当地参保规定的,应按规定尽快为申请人办理参保手续,同时与原参保地经办机构联系,生成并发出•联系函‣。

(三)原参保地经办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将凭证第一联(黑色)送给新就业地经办机构。 2.填写•信息表‣,并送给新就业地经办机构。

(四)就业地经办机构在收到凭证第一联和•信息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凭证列具的信息。 2.根据凭证及•信息表‣,更新参保人员相关信息。 3.将办结情况通知参保人员。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参保凭证样张、印制标准和填写要求‣(附表3),并将凭证样张公布在部网站上,各省(区、市)经办机构按照标准印制,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照要求填写并按照规定格式套打。

第七条 各统筹地区经办人员可以通过登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址http://www.daodoc.com查询全国县级以上经办机构的邮寄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和下载各地行政区划代码。

第八条 关系转移接续函、表等材料应以纸质方式通过信函邮寄。为便于及时办理手续,经办机构间尚未实现信息系统互联的,可先通过传真方式传送相关材料;已经实现信息系统互联的,可先通过信息系统交换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有关信息。无论以何种方式提前传递信息,仍需通过信函邮寄正式函、表等材料。

第九条 本规程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天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财政局 天津卫生局 天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津劳社局发„2007‟6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现将•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市安全监管局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和国家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含劳动能力鉴定费)与该单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三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

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四条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不实行浮动费率。缴费满一个自然年度后,参加全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支缴率的升降上下浮动。上浮最高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4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40%,小于7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70%,小于等于9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9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3人(含)以上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七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每年度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并将调整结果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浮动费率的具体浮动标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费率调整时间为2007年7月1日。2008年起费率调整时间为每年4月1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津人社局函„2010‟276号

关于做好持有《外国专家证》的外籍人才

参加社会保险工作的通知

市外国专家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加快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大力引进我市急需的海外人才,确保在津海外人才的社会保障权益,现就持有•外国专家证‣的外籍人才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从事灵活就业、自主创业,且持有•外国专家证‣的外籍人才,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外籍人才所在单位或其本人持•外国专家证‣、外国人有效护照,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三、持有•外国专家证‣的外籍人才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按照•外国人和台港澳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津劳社局发„2008‟79号)执行。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人社局发„2010‟43号

关于留学人员国(境)外学习、工作年限 计算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吸引更多的留学人员来津工作或为津服务,切实解决留学人员来津工作后的有关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确保留学人员能够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享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职工福利等方面的相关待遇,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海外留学人员来津工作或为津服务的若干规定‣(津党办发„2001‟72号),现就留学人员来津工作后连续工龄计算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国前已办理离职、辞职手续或与原单位终止工作(劳动)关系的留学人员来津工作,获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在国外攻读硕士及以上学位的年限及学成后在国外工作的年限与出国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在国内已获得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并在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合作研究人员在国外工作的时间与出国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对于1992年12月31日前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或1993年1月1日以后应参保未参保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文件执行。

二、来津工作的留学人员办理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的,需提交国(境)外学历学位认证书、本人护照(通行证)、•留学回国人员证明‣,以及在国外工作的证明和本人工资收入税单。访问学者、进修人员、合作研究人员,还须提供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出具的经历证明。

三、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依据天津市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天津市留学人员国(境)外学习、工作年限认定表‣,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留学人员,办理连续工龄审核手续,经审核的连续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对在机关、事业单位(不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的留学人员,2001年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本通知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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