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履职
发表时间:2008-12-22 13: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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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象复决字[2008]9号
申请人:陆华达等28位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农民。
代表人:余忠良,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
代表人:郑瑞祥,男,194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朱志川,局长。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非法占用申请人承包地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延长审理期限的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都是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农户,2003年11月17日,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和下半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征用下半河村土地1003.62亩,浙土字[B2003]第11164号文只批准征收下半河村集体土地263.49亩,其余740.13亩没有经过批准征收。但下半河村实际被占用的土地有350亩,其中80多亩涉及申请人的承包地是被非法占用的。2008年7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要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6条或78条依法查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申请人至今没有作出处理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特提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2004年1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3]第11164号文批准征用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高俞村、陆家村等3个行政村集体土地434.601亩,其中涉及下半河村集体土地263.49亩,目前在建设使用的土地都是被依法征用的,共112.61亩,不存在非法占用情形。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1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书,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于7月24日受理,9月17日作出书面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7日,象山县统一征地事务所和下半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拟征用下半河村集体土地1003.62亩。2004年1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3]第11164号文批准征用象山县丹东街道下半河村、高俞村、陆家村等3个行政村集体土地434.601亩,其中涉及下半河村集体土地263.49亩。2008年7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1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书,7月24日受理,9月17日作出书面答复函,认定不存在申请人80多亩土地被非法占用情形,答复函送达给陆华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象山县人 1 民政府没有占用下半河村尚未被征收的740.13亩集体土地。
另查,丹城城区象山港路体育馆旁边的垃圾堆放场土地没有经过批准征收,存在下半河村集体土地被他人非法占用的情形。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照片、投诉书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信访受理情况告知书、答复函及邮寄回执、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B2003]第11164号批文、下半河村现状图,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8)宁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为:丹城城区象山港路体育馆旁边的垃圾堆放场土地被非法占用,被申请人应依法查处。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书面答复函,只送达给28位申请人中陆华达一人,程序上不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履行对非法占用象山港路体育馆旁边垃圾堆放场下半河村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 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象山县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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