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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诉宁海县人民政府案: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不服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11月19日

发布时间:2020-03-03 09:56:0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大庆诉宁海县人民政府案: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不服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发表时间:2006-11-19 10: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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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奉行初字第3号

原告高大庆,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海县县前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晖,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祝立标,男,宁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住宁海县人民政府大院。

委托代理人何尔荣,男,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海洋办主任,住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大院。

原告高大庆不服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的宁政行复(2005)2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06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大庆的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祝立标、何尔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宁政行复(2005)2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高大庆于2005年12月3日向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关于西店镇2005年676号收文少一行的说明,拟证明该文件少一项的原因;

2、关于县政府(2005)16号会议纪要差错告知高大庆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文件发生差错的情况已于2005年10月24日告知高大庆本人;

3、(2005)16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西店镇党委、政府文件轮阅单,拟证明该文件经有关人员轮阅;

4、何尔荣的情况说明、关于高大庆船只拖离事先告知的说明,铁江村证明、吉山村证明,拟证明西店镇政府也参加的拖船行为是属解救和帮忙行为;

5、《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拟证明原告高大庆申请复议事项不属行政复议受案的围范及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依据。

原告高大庆诉称,2005年10月12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就吉山村和铁江村部份村民强行拖走原告浙宁采103采沙船一事召开了协调会,会后形成了(2005)16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事后,原告向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要求查阅该会议纪要,但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提供给原告的会议纪要与原件内容不一致,属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当事人对此可以申请复议,至于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拖移原告被扣的采沙船,且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造成了船只倾覆,给原告带来损失,其行为也属行政复议的受案 1 范围,原告就上述事项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并要求国家赔偿,被告针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宁政行复(2005)2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05年12月13日作出的宁政行复(2005)2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及限期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高大庆身份证、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村委会证明、船舶名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浙宁采103采沙船船主;

2、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3、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005)16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二份、证人证言四份、估价意见书一份、采沙船被抢财物及相关经济损失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以及提供的材料。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高大庆向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提供的(2005)16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与原件内容不一致,其行为符合《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第

(五)项情形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的,应按该条款规定的程序处理,而不是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与其他部门一起拖离原告被扣的采沙船是应原告多次要求,才实施的解救和帮助行为,原告所主张的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擅自拖离被扣船只与事实不符,至于船只拖到码头后造成倾覆是意外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要不要赔偿是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不是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此,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高大庆的复议申请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

1、

2、

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审查的内容,且村委会没有作证资格,被告未提供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该些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没有异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对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0月12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专门就吉山村和铁江村部份村民扣留原告高大庆浙宁采103采沙船一事召开协调会,会后形成了(2005)16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事后原告高大庆向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查阅该会议纪要,但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提供与原件内容不一致的(2005)16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给原告。2005年10月20日上午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与其他部门一起,将原告高大庆被扣的浙宁采103采沙船从铁江村拖离至峡山码头,后浙宁采103采沙船倾覆沉没,倾覆原因不明。为此,原告高大庆于2005年12月3日向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

一、确认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提供虚假的(2005)16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行为违法,

二、确认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擅自将原告船只拖到码头后未采取切实的保护措施致船只倾覆的行为违法,

三、责令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高大庆的申请,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了宁政行复(2005)2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提供内容不全面的(2005)16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其行为符合《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第

(五)项情形 2 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的,而《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对发生上述情形的处理规定已很明确: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为此,对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主张的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提供信息不真实的行为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包括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在内的由多个部门参加的拖回原告高大庆被扣在铁江村的浙宁采103采沙船的行为,本院认为,这是政府各个部门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平息矛盾所做的调和工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应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的宁政行复(2005)2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的宁政行复(2005)2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 姓名:袁裕来律师

时间:2006-11-19 10:44:00

撤诉申请书

申请人高大庆,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手机:13157406666。

被申请人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海县县前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晖,县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行政纠纷案,现申请人寻求其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本案已没有实际意义,故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望准许。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高大庆

特别授权代理人袁裕来

2006年3月27日

姓名:袁裕来律师

时间:2006-11-19 10:44:00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大庆,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手机:13157406666。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海县县前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马晓晖,县长。

上诉人因不服奉化市人民法院(2006)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2005年12月1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2005]23号】,判令被上诉人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限期作出复议决定。

事实和理由:

被告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

上诉人申请复议的第一个对象是宁海西店镇人民政府向上诉人提供虚假或者说不真实信息的行为。向上诉人提供真实的信息,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提供信息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其实,《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34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向政府机关查阅政府信息或者档案,遭到拒绝或者认为政府机关提供的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几乎已是一个常识问题。至于《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34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只是就政府信息公开增加了一个内部监督措施,不应该因此否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地方规章也无权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第二个对象是,西店镇人民政府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拖移船只且造成了船只倾覆的行为。西店镇人民政府拖移过船只,船只已经倾覆,双方都没有争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西店镇人民政府拖移船只经过上诉人同意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船只停放后,已经向上诉人交付的证据,也即西店镇人民政府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拖移船只且造成了船只倾覆的行为,是完全可以认定的。而且,正如被上诉人也一再强调的,西店镇人民政府的行为是执行公务,而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与被上诉人处于平等法律地位实施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与西店镇人民政府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显然是无法成立的。

一审判决就这一焦点作出判决的理由更加莫名其妙,认为是“政府部门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平息矛盾所做的调和工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应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即使西店镇人民政府是确实是在调处过程中或者是为了更好完成调处工作,才实施了拖移船只的工作,拖移船只行为也是一个独立的行为,造成了上诉人财产损害,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9条明确规定,对于这种行为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国家赔偿,也就是说这种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

此致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高大庆

2006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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