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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福建法院十大典型案件

发布时间:2020-03-03 14:27:5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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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是平和县水岸帝景星城商品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商,自2006年9月30日开始,其平和分公司在销售该项目商品房期间与购房者均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附件中采用格式条款约定:“水电开户费及计量仪表均由买受人自理。”该公司委托物业公司交房时未向当地自来水、供电公司缴纳水、电安装相关费用,也没有为购房者所购商品房配套安装水、电计量仪表,致使

一、二期商品房购房者自己交纳自来水安装材料费、电安装工料费后,才通水、通电到户;三期商品房由该公司统一办理水、电报装手续,向购房者收取了水安装材料费、电安装工料费。以上三期商品房购房者共缴纳上述费用42万多元。2013年9月,平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平和工商局”)根据消费者投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新新公司改正,按规定承担购房者房价之外缴纳的水安装材料费、电安装工料费;对该公司罚款人民币147万多元。新新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持了处罚决定。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平和工商局的处罚决定。

案经平和县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福建省实施办法》规定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使用的格式条款,不得“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新新公司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增订了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水电开户费及计量仪表均由买受人自理”的内容,与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屋接管验收标准》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和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等规定不符,把依法依规属于自己应承担的水、电建设安装成本以合同格式条款的形式转嫁给购房者承担,增加了购房者的负担,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平和县工商局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述】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可以使用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不得有违法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内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属民事法律关系,但其中的格式条款如果明显侵犯消费者权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依法处理。该案中,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肯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新新公司利用格式条款加重购房者负担的正确行政行为,切实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了健康有序的市场交易秩序。该案是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入选2015年度全国十大经济行政典型案例。

9、陈增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

陈增英于2004年购得一辆二手车。2013年7月,陈增英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按新车购置价缴纳保费。同年12月,陈增英之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经陈增英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修复车辆需支出6.9万多元。陈增英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共7.1万多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车辆已使用近10年,出险时市场价值为3.1万元,陈增英主张的修复金额远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该车没有修复必要,应推定全损,其只需赔偿车辆实际价值与施救费。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保险系不定值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3.6万多元,远低于车辆拟修复费用,应推定全损。保险以填补实际损失为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理赔不当获利,投保人按新车购置价标准确定保险金额并支付保险费,只能获得不超过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保险保障。因此,保险公司应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向陈增英支付理赔款和施救费、鉴定费。但是,保险公司超额收取保险费而不当获利,实质上损害了投保人陈增英的合法权益,陈增英有权另行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评述】

本案系保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保险公司承保车损险时通常按高额的新车购置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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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确定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并收取相应保费,而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仅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付,出现了“高保低赔”现象。本案明确了“高保低赔”案件的审理原则,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确定赔偿金额,并退还超额收取的保费,对于规范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取、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促进作用。判决作出后引起新闻媒体广泛关注,保险行业协会亦开始调研处理“高保低赔”问题。

10、申请执行人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黄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情】

申请执行人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根据已经生效的(2012)厦民初字第1078号调解书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黄某支付各项债务合计人民币7600多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厦门市中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厦门市湖滨西路10号的房产,经委托评估后三次公开拍卖均未成交。申请执行人向厦门市中院申请以房产作价抵债。厦门市中院依法裁定将该房产以最后一次拍卖流拍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并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自行限期搬迁出该房产。随后,案外人谢某向厦门市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上述查封房产的强制搬迁,并提交了其租赁该房产10年的租赁合同,租金一次性抵销被执行人拖欠其借款本息合计695万元。

厦门市中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案外人谢某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签署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谢某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中,落款处的签名笔迹及其在2011年4月25日签署的《房屋交接确认书》,落款处的签名笔迹不符合其落款时间书写形成,符合文件倒签特征,二者与2015年9月14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中手写笔迹存在同期形成的可能。”据此,厦门市中院于11月11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拒绝搬迁,并与案外人谢某串通,通过倒签合同的方式,编造虚假租赁合同,以案外人谢某的名义向厦门市中院提出第三人异议,请求停止对上述查封房产的强制搬迁执行,严重干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活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恶劣,决定拘留被执行人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和案外人谢某15日,并各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对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0万元。

在厦门市中院作出拘留决定书后,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对其违法行为具结悔过,并缴纳了5万元的罚款,且积极配合厦门市中院移交厦门市湖滨西路10号房产。

【评述】

近年来,在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处置已被查封的被执行人不动产的过程中,有时出现众多的“长期租约”,其中不乏以“虚假租约”的形式在执行标的物上恶意设置权利负担,以逃避履行义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司法处分。本案的处理,对打击被执行人恶意对抗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行为有明显的警示意义,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尊严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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