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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厦门政府

发布时间:2020-03-03 08:55:4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的房屋安全责任、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研究解决房屋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职责】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统一管理,以及本规定的组织和实施。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房屋 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除直管公有房屋以外的房屋履行下列职责:

㈠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 ㈡房屋安全现场查勘;

㈢危险房屋登记,设置危险房屋警示标志; ㈣依法对危险房屋翻(改)建实施审批;

㈤在紧急情况下组织对危险房屋采取临时抢险措施; ㈥依法对危险房屋进行代管;

㈦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镇街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㈠开展房屋安全日常巡查工作;

㈡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治理,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㈢协助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登记;

㈣台风、大雨、暴雨等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期间对危险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㈤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疏散、转移和临时安置。

第六条【其他相关部门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下列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㈠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督促相关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对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工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㈡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务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属于违法建设的房屋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条【协会自律】依法成立的房屋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和信用评价标准,协助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相关工作。

第八条【举报投诉】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房屋安全行为或者房屋安全隐患的,有权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接到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

第九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的责任人。

购买政策性住房部分产权的,购买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实际受益人或者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共有部分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产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房屋安全责任人的确认】房屋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确认:

㈠查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 ㈡查验房屋产权证的记载;

㈢查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㈣查验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赠与、委托管理合同或者协议;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责任人的责任】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㈠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㈡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㈢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的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㈣防治白蚁;

㈤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二条【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禁止】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㈠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

㈡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㈢超标准加大房屋荷载; ㈣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㈤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㈥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㈦开挖、扩建地下室; ㈧在屋面违章搭建;

㈨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名录备案管理】本市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和备案管理。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名录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应当委托鉴定的情形】在房屋使用过程中,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或者出现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形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委托鉴定的特别规定之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者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委托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的周边房屋包括: ㈠距离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㈡有爆破作业的,处于爆破安全规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㈢距离地下工程施工边缘2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㈣基坑、基础工程和地下工程等施工可能危及的其他房屋。

第十六条【委托鉴定的特别规定之二】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三分之二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的相关要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参与,并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房屋安全鉴定标准、规范进行鉴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鉴定报告及异议制度】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由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专家复核并出具意见。

第十九条【鉴定报告的使用】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提出处理意见,并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3日内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㈠观察使用:适用于能继续使用,但需要注意观察险情发展的房屋;

㈡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㈢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拆除不会危及相邻建筑和周边公共安全的房屋;

㈣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立即拆除的房屋。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险房屋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危险房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排除危险;对暂时不能排除危险的房屋,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警示标志,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对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但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应急预案】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报相应的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指导和督促相关单位、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预案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一条【危房动态信息】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动态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栋登记危险房屋地址、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及治理情况等信息,并及时录入危险房屋动态信息系统。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登记信息有异议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复核,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复核,并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告知复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巡查制度】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治理情况动态巡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普查工作。

台风、大雨、暴雨等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期间,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危险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所在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危险房屋紧急排险】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催告;经催告房屋安全责任人仍不履行治理责任,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险情。

房屋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继续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征收。

第二十四条【危险房屋代管】危险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代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在代管前将拟代管信息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网站公示,并做好相应保全工作。

自公示之日起30日后,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未出现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代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对代管房屋应当按照一户一册、收益分户提存、优先偿还垫付资金的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应急抢险措施】因台风、暴雨、火灾等自然灾害、事故导致房屋出现突发险情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同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相关部门可以按照依法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险情扩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㈠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㈡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㈢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㈣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㈤砍伐或者迁移影响排除危险措施实施的树木。 因房屋应急抢险需要而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急抢险结束后,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第二十六条【法律保留】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处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㈡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报送房屋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房屋安全责任人的处罚】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房屋安全责任人逾期仍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制作房屋安全代为鉴定决定书,代为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建设单位逾期仍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制作房屋安全代为鉴定决定书,代为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规定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2年3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和《厦门市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厦府[1999]综0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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