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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宪法

发布时间:2020-03-01 15:58:1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1992年越南宪法

经过几千年的历史,越南人民为建立国家和保卫国家辛勤劳动、创造和英勇战斗,熏陶成民族的团结、仁义和坚强不屈的传统,建立了越南文明。

自1930年起,在由胡志明主席创立和锻炼的越南共产党的领导下,我国人民进行了长期艰苦卓绝的革命斗争,使八月革命取得了成功。1945年9月2日,胡志明主席宣读了《独立宣言》,越南民主共和国诞生了。自那以后的整整几十年,我国各族人民连续战斗,得到了世界朋友的宝贵支持,特别是各社会主义国家和邻国的支持,建立了辉煌的业绩;特别是历史性的奠边府战役和胡志明战役,战胜了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的两次侵略战争,解放了全国,统一了祖国,完成了民族、人民民主革命。1967年7月2日,统一的越南国会决定改国名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全国步入向社会主义过渡、大力建设国家、坚决保卫祖国、同时履行国际主义义务的时期。

在抗战建国的各个时期中,我国已有1946年宪法,1959年宪法和1980年宪法。

自1986年至今,由越南共产党六大提倡的国家全面革新事业已经取得了很重要的初步成就。国会决定修改1980年宪法,以便满足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

本宪法规定了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国防和安宁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结构与原则、以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国家管理这三者之间关系的体制化。

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和胡志明思想的照耀下,为实现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国家建设纲领,越南人民愿团结一心,提高自力自强建设国家的精神,执行独立自主、与所有国家和平、友好、合作的对外路线,严格执行宪法,在革新、建设和保卫祖国的事业中取得更大的胜利。

第一章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治制度

第一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个独立、主权、统一和包括陆地、各海岛、领海和领空在内的领土完整的国家。

第二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家是人民的、来自人民的和为人民的国家。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而其基础是工人阶级与农民阶级和知识阶层的联盟。

第三条

国家确保并不断发挥人民在各方面当家作主的权利,严惩一切侵犯祖国和人民的利益的行为;建设富强的国家,实现社会公平,人人过温饱、自由、幸福、并有条件全面发展的生活。

第四条

越南共产党作为越南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作为工人阶级、劳动人民和全民族利益的忠诚代表,坚持马列主义和胡志明思想的党,是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力量。

党的一切组织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五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是共同生活在越南国土上的各民族的统一国家。

国家执行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政策,严禁一切歧视、分裂民族的行为。

各民族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维护民族本色,并发扬本民族的美好风俗、习惯、传统和文化。

国家执行全面发展的政策,逐步提高少数民族同胞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

第六条

人民通过代表人民意志和愿望、由人民选举产生的并对人民负责的机构——国会和人民代表会议来行使国家权力。

国会、人民代表会议和国家其他机关均按民主集中制原则来组织和活动。

第七条

国会代表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的选举按普遍、平等、直接和无记名投票的原则进行。

当国会代表或人民代表会议代表不再得到人民的信任,那么该国会代表将被选民或国会罢免和该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将被选民或人民代表会议罢免。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国家干部和国家公务人员要尊重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与人民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接受人民的监督;与一切官僚主义、作威作福、滥用职权和腐败的行为作坚决斗争。

第九条

越南祖国战线及其成员组织是人民政权的政治基础。祖国战线发扬全国团结的传统,在人民中加强政治和精神上的一致性,参加建设和巩固人民政权,和国家一起管理和保卫人民的正当利益,动员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监督国家机关、选民代表和国家干部与公务人员的活动。

国家为祖国战线及其成员组织开展有效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条

作为工人阶级和劳动者的政治——社会组织的工会。与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一起管理和维护干部、工人、职员和其他劳动者的权利;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参加检查和监督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的活动;教育干部、工人、公务人员和其他劳动者建设和保卫祖国。

第十一条

公民通过参加国家和社会的工作在基层单位实现自己当家作主的权利,公民有责任保卫公共财产,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捍卫国家安宁和秩序、社会安全,组织公共生活。

第十二条

国家通过法律来管理国家,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单位和所有公民,要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为防备和反对违反宪法和法律的罪犯和行为而斗争。

一切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都将被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越南祖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一切反对祖国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以及反对建设和保卫社会主义的越南祖国事业的阴谋和行为都将依法严惩。

第十四条

在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实行与世界上所有国家和平、友好、扩大交流与合作的政策,不管其政治和社会制度如何;加强与社会主义国家和邻国的团结友谊和合作关系;为和平、民族独立、民主和社会进步,积极支持世界人民的共同斗争作出贡献。

第二章经济制度

第十五条

按照社会主义的既定方向,国家按在国家管理下的市场机制发展多种成分商品经济。多种生产经营组织形式的多种成分经济结构建立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私人所有制的基础上,其中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是基础。

第十六条

国家的经济政策的目的是,在解放一切生产力和发挥各种经济成分(国营经济、集体经济、个体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和多种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的一切潜力的基础上,使人民富裕国家强大,越来越好地满足人民在物质和精神方面的需求,推动建立物质技术基础,扩大与世界市场的经济、科学和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七条

土地、山林、江湖、水源、地下资源、领海资源、大陆架和领空,由国家对各企业投入的资金和财产,属于经济、文化、社会、科学、技术、外交、国防和安全部门和领域的工程设施,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财产都是属于国家的,均属于全民所有。

第十八条

国家按规划和法律统一管理全部土地,确保按正确目的和有效地使用土地。

国家把土地交给组织和个人长期稳定地使用。

组织和个人有责任保卫、培养、合理开发和节约使用土地,可以按法律规定对国家交给的土地转让使用权。

第十九条

国营经济要得到巩固和发展,尤其是关键部门和领域的国营经济,保持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

国营经济单位在生产经营中有自主权,确保生产经营有效果。

第二十条

由公民捐资出力合作生产经营的集体经济,可以在自愿、民主和互利的原则下以多种形式组织起来。

国家为巩固和扩大合作社有效活动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济和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可以在对国计民生有利的部门和行业中选择组织生产经营的形式,可以成立活动规模不限的营业单位。家庭经济得到鼓励发展。

第二十二条

所有经济成分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充分履行对于国家的各项义务,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合法的资金和财产都得到国家的保护。

所有经济成分的营业单位均可以按法律规定与国内外的个人和经济组织联营联合。

第二十三条

个人和组织的合法财产不被国有化。

在由于国防、安宁和国家利益确实需要的情况下,国家将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有偿地征购或征用个人或组织的财产。

征购、征用的方式按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一管理和扩大对外经济活动,在尊重独立、主权和互利的原则下,发展与所有国家和所有国际组织的各种形式的经济关系,保护和促进国内的生产。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外国组织和个人对越南进行符合越南法律、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资金和工艺的投资;确保外国组织和个人的资金和财产的合法所有权和其他权利。拥有外国投资资金的营业单位不被国有化。

国家为定居国外的越南人回国投资创造有利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家通过法律、计划和政策来统一管理国民经济;在各部门和各级之间分配责任和分级进行国家管理;把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与国家的利益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一切经济、社会和国家管理的活动要实行节约的政策。

第二十八条

一切不合法的生产与经营活动、一切破坏国民经济、损害国家利益、损害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将依法严肃处理。

国家制定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权利的政策。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武装部队单位、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一切个人要实行国家有关合理使用自然资源和保护自然环境的规定。

严禁一切使自然资源枯竭和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文化、教育、科学、工艺

第三十条

国家和社会保存和发展越南文化:民族文化、现代文化、人文文化;继承和发扬越南各民族的文献价值和胡志明的思想、道德和风格;吸收人类的文化精华;发挥人民中间的一切创造才能。

国家统一管理文化事业;严禁传播反动、颓废的思想和文化;排除迷信、陋俗。

第三十一条

国家为下列事情创造条件:公民的全面发展、教育公民的意识、按宪法和法律生活和办事、维护淳风美俗、建立有文化的幸福家庭、树立爱国爱社会主义制度的精神、树立真正的国际主义、与世界各民族友好合作的精神。

第三十二条

文学、艺术为培养越南人的美好人格和心灵作出贡献。

国家为发展文化、文学和艺术进行投资,为人民能欣赏有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创造条件;为发展文化艺术的创作才能进行资助。

国家发展各种文学艺术活动形式,鼓励群众的文学艺术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通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出版、图书馆和其他大众通信设施的工作。严禁损害国家利益、破坏越南人美好人格、道德和生活方式的文化通讯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社会保存和发展各种文化和民族的遗产;关心保存、陈列、修缮、建造、保护历史和革命遗迹、文化遗迹、艺术工程和风景名胜,并发挥它们的作用。

严禁各种侵犯历史和革命遗迹、艺术工程和风景名胜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教育和培训是首要国策。

国家发展教育是为了提高民智、造就人力和培养人才。

教育的目标是形成和培养公民的人格、品质和能力;造就有技艺、能动创造、有民族自豪感、有道德、具有为响应建设和保卫祖国事业的要求而为民富国强作出贡献的上进意志的劳动者。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统一管理国民教育的以下几个方面:教育目标、教程、内容、教育计划、教员的标准、考试规则和文凭系统。

国家均衡发展教育系统:幼儿教育、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大学和大学后教育,普及小学教育,扫除文盲;发展国立学校、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形式。

国家优先对教育事业进行投资,鼓励其他教育投资来源。

国家实行优先确保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和特别困难地区的教育发展的政策。

各人民团体(首先是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各社会组织、各经济组织、家庭和学校有责任教育青年、少年和儿童。

第三十七条

科学和工艺在发展国家的经济——社会事业中起关键的作用。

国家制定和实施国家科学工艺政策;建立先进的科学和工艺事业;同步发展各科学部门,以便为制订路线、政策和法律、为革新工艺、发展生产力、提高管理水平、确保经济发展的质量和速度提出科学论证;为确保国防和国家安宁作出贡献。

第三十八条

国家通过许多不同渠道的资金来源对科学事业进行投资和鼓励资助,优先对尖端科学工艺方向投资;关心培养和合理使用科技干部队伍,尤其是具有高水平的人、技术熟练的工人、以及艺人;为科学家们的创造和贡献创造条件;发展多种形式的科学研究组织和活动,把科学研究与经济——社会的发展联系在一起,把科学研究、培训与生产经营密切结合起来。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保护人民健康事业进行投资、发展和统一管理,发动和组织一切社会力量按照预防的方向建立和发展越南医学事业;把防病与治病相结合;发展古代传统医药学和现代医药学,把古代传统医药学与现代医药学相结合;把发展国家医疗事业与人民医疗事业相结合;实行医疗保险,为所有的人获得健康照料创造条件。

国家优先实行关心山区同胞和少数民族健康的计划。

严禁组织和私人非法治病、生产和买卖治病药品、危害人民健康。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和公民有责任保护和照料老年妇女和儿童;实行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发展民族、科学和人民的体育事业。

国家统一管理体育发展事业;规定学校的义务体育教育制度;鼓励和帮助发展人民的自愿体育组织形式,为不断扩大群众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注重专业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发展旅游事业,扩大国内旅游和国际旅游活动。

第四十三条

国家扩大文化、通讯、文学、艺术、科学、工艺、教育、医疗卫生和体育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保卫社会主义越南祖国

第四十四条

保卫社会主义越南祖国、维护国家安宁是全民的事业。

国家巩固和加强全民国防和人民安宁,其核心是人民武装力量,发挥国家的综合力量,以便牢固地捍卫祖国。

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公民要按法律规定彻底完成国防和安宁任务。

第四十五条

人民武装力量必须绝对忠于祖国和人民,肩负着随时为保卫祖国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保卫国家安宁、社会治安,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和革命成果而战斗并与全国人民一道建设国家的任务。

第四十六条

在建设祖国和保卫祖国相结合、人民武装部队的力量与全民的力量相结合、民族反对外来侵略的传统团结力量与社会主义制度的力量相结合的基础上,国家建设革命化、正规化、精锐和逐步现代化的人民军队,建设强大的后备动员力量和民兵自卫队。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设革命化、正规化、精锐、逐步现代化、依靠人民和做人民运动后盾力量的人民公安部队,以便保卫国家安宁、社会治安,确保政治稳定和公民的自由、民主权利,保卫人民的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财产,为防止和反对各类犯罪行为而斗争。

第四十八条

国家发扬人民的爱国主义精神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对人民进行国防和安宁教育;实行军事义务制度和军队后方政策;建设国防工业,确保武装力量的装备,把国防与经济相结合,经济与国家相结合,确保干部战士、国防工人和工作人员的物质精神生活;建设强大的人民武装力量,不断加强保卫国家的能力。

第五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是拥有越南国籍的人。

第五十条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有关政治、民事、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各项人权得到尊重,体现在公民的各项权利,并在宪法和法律中作出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民的权利不能与公民的义务分开。

国家确保公民的各项权利;公民要充分履行自己对于国家和社会的义务。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由宪法和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都平等。

第五十三条

公民有权参加国家和社会管理,参加讨论全国和地方的共同问题,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当国家组织征求民意的时候参与表决。

第五十四条

公民,不分民族、男女、社会成分、信仰、宗教、文化程度、职业和居住时间,凡年满十八岁以上者,均有权按法律规定参加国会和人民代表会议的选举,凡年满二十一岁以上者则均有被选入国会和人民代表会议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劳动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和社会制定为劳动者创造越来越多就业机会的计划。

第五十六条

国家颁布劳动保护的政策和制度。

国家规定国家公务人员和工薪人员的劳动时间、工资制度、休假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鼓励发展其他对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形式。

第五十七条

公民有权按法律规定自由经营。

第五十八条

公民有合法收入、积累的财产、房屋、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和在营业单位中或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其他资金和财产的所有权;对于国家交付使用的土地,则按照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所有权和继承权。

第五十九条

学习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小学是义务教育,不必缴纳学费。

公民有权以多种形式学习文化和学习技艺。

对于有特长的学生,国家和社会为其创造学习的条件,使其发展才能。

国家制定学费和助学金的政策。

国家和社会为残疾儿童学习文化和学习适合的技艺创造条件。

第六十条

公民有权研究科学、技术、发明、创造、对改进技术提出合理化建议、进行合理化生产、创作、对文学艺术进行批评和参加其他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工业版权和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公民有权享受健康保护制度。

国家规定住院医疗费制度和减免住院医疗费制度。

公民有义务执行有关防病卫生和公共卫生的各项规定。

严禁非法生产、运输、买卖、储藏和使用鸦片和毒品。国家规定强制解毒和治疗危险性社会疾病的制度。

第六十二条

公民有权按规划和法律建造住房。租借房屋者和出租房屋者的权利得到法律保护。

第六十三条

男女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的所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严禁歧视妇女和触犯妇女人格的一切行为。

男女劳动者同工同酬。女劳动者有权享受休产假制度。妇女是国家公务人员和工薪人员者,则有按法律的规定在产前产后休息而仍可领取工资和补助费的权利。

国家和社会为妇女在各方面提高水平和在社会中不断发挥自己的作用创造条件;关心发展妇产医院、儿科医院、托儿所和其他社会福利设施,以便减轻妇女的家庭负担,为妇女参加生产、工作、学习、治病、休息、充分履行一个母亲的职责创造条件。

第六十四条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国家保护婚姻和家庭。

婚姻按照自愿、进步、一夫一妻和夫妻平等的原则。

父母有责任把子女养育成好公民。儿孙有敬重和照料祖父母和父母的本分。

国家和社会不承认区别对待儿女的做法。

第六十五条

儿童得到家庭、国家和社会的保护、照料和教育。

第六十六条

家庭、国家和社会为青年的学习、劳动与休息、发展体力与智慧、培养道德、民族传统、公民意识和社会主义的理想、走在创造性劳动和保卫祖国事业的前列创造条件。

第六十七条

伤兵、病兵、烈士家庭可享受国家的优待政策。伤兵可得到恢复劳动职能的条件,得到符合其体力的工作和有稳定的生活。

对国家有功的人和家庭得到嘉奖和照顾。

老人、残疾人和无人照顾的孤儿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帮助。

第六十八条

公民有在国内自由往来和居住的权利,有按照法律规定出国和从国外回国的权利。

第六十九条

公民有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权利;有通讯的权利;有按法律规定举行集会、结社和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七十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信或不信某一宗教的自由的权利。各种宗教在法律面前均平等。

各种信仰、宗教的庙宇场所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不得侵犯信仰、宗教的自由或利用信仰、宗教来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七十一条

公民的身体不可侵犯、生命、健康、名誉和人格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

如没有人民法院的决定、没有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或批准,不得逮捕任何人,除非当场发现犯罪行为。逮捕和监禁人要依法进行。

严禁一切形式的逼供、肉刑和触犯公民的名誉和人格。

第七十二条在没有具备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时候,任何人都不被看作有罪并要受刑罚。

被非法逮捕、监禁、起诉和审判的人有得到物质损害的赔偿和恢复名誉的权利。在逮捕、监禁、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违反法律使别人蒙受损失者,要被严肃处理。

第七十三条

公民有住所不受侵犯的权利。

任何人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随意进入别人的住所,除非得到法律的许可。

公民的书信、电话和电信得到安全和保密的保证。

检查公民的住所和开启、检查、扣留公民的书信、电信的事项必须由有权力的人按法律规定进行。

第七十四条

公民有权向国家权力机关申诉和控告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单位或任何个人的非法行为。

对于申诉和控告,国家机关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研究解决。

任何侵犯国家的利益、集体与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的行为都要被及时严肃处理。被害人有权利得到物质赔偿和恢复名誉。

严禁对申诉人和控告人进行报复或利用申诉权、控告权来进行诬蔑诬告、陷害别人。

第七十五条

国家保护定居国外的越南人的正当权利。

国家为定居国外的越南人维持与家庭和家乡的密切联系、为建设家乡和祖国作出贡献创造条件。

第七十六条

公民要忠诚于祖国。

背叛祖国是最严重的罪行。

第七十七条

保卫祖国是公民的神圣义务和崇高权利。

公民要履行军事义务和参加建设全民国防。

第七十八条

公民有尊重和保卫国家财产和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

公民有义务遵守宪法和法律,参加保卫国家安宁和社会治安,保守国家秘密,执行公共生活规则。

第八十条

公民有按法律规定纳税和参加公益劳动的义务。

第八十一条

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人须遵守越南的宪法和法律,国家按越南法律保护居住在越南的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和正当利益。

第八十二条

为民族自由和独立、为社会主义、民主与和平或为科学事业斗争而被迫害的外国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则研究予以居住。

第六章国

第八十三条

国会是人民的最高代表机构,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国会是唯一拥有立宪立法权的机关。

国会决定有关对内对外的基本政策、国家的经济——社会、国防和安宁的任务、有关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以及社会关系和公民活动的主要原则。

国会实施对于国家的全部活动进行最高监察的权力。

第八十四条

国会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和修改法律;决定制定法律、法令的程序;

2、实施对遵守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情况的最高监察权;审查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活动报告;

3、决定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4、决定国家财政、货币政策;决定国家财政预算草案和国家财政预算的分配,批准国家财政的决算;决定、修改或取消各种税收;

5、决定国家的民族政策;

6、决定国会、国家主席、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地方政权的组织与活动;

7、选举、罢免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国会主席、国会副主席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批准国家主席关于成立国防与安宁委员会的建议;批准政府总理关于任命和免除副总理、部长和政府其他成员的建议;

8、决定成立、取消政府各部和与政府的部同级的机关;成立新的省和中央直辖市,合并、分开和调整省、中央直辖市的地界;成立或者解散特别行政——经济单位;

9、撤销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不符合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的文件;

10、决定大赦;

11、决定人民武装力量的军衔和军级、外交头衔和级别、以及国家的其他头衔与级别;决定勋章、徽章和国家荣誉称号;

12、决定战争与和平的问题;决定紧急状态和确保国防与国家安宁的特别措施;

13、决定对外基本政策,按照国家主席的建议,批准或取消已经签署或已经参加的各项国际条约;

14、决定征求民意事宜。

第八十五条

每届国会的任期为五年。

在国会任期结束以前的两个月,新一届国会必须选举完毕。国会代表的选举规则和数额由法律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如有至少三分之二的国会代表的表决赞成,则国会可决定缩短或者延长自己的任期。

第八十六条

国会每年举行两次会议,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举行。

在国家主席、政府总理或至少国会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的要求或按国会自己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国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举行国会非常会议。

新一届国会的第一次会议最迟在国会代表选举日以后的两个月举行,并由上一届国会主席宣布开幕和主持会议,直到国会选出新一届国会主席为止。

第八十七条

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委员会与国会的各个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越南祖国战线及其成员组织均有向国会呈递法律草案的权利。

国会代表有向国会提出有关法律和法律草案的建议的权利。

向国会呈递法律草案和有关法律的建议的手续由法律决定。

第八十八条

国会的法律和决议须得到国会代表总人数的一半以上表决赞成通过,除非在下列场合则必须至少得到国会代表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的表决赞成才能通过:在第七条规定的国会罢免国会代表、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缩短或者延长国会任期和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修改宪法。

国会通过的法律和决议员迟在通过之日后十五天予以公布。

第八十九条

国会选举国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并根据国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决定确定国会代表的代表资格。

第九十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是国会的常设机构。

国会常务委员会包括:

——国会主席;

——国会副主席;

——委员。

国会常务委员会成员数目由国会决定。国会常务委员会成员不能同时又是政府成员。

每一届国会常务委员会执行自己的任务和权限到新一届国会选出新的国会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九十一条国会常务委员会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公布和主持国会代表的选举;

2、组织国会会议的准备、召集和主持工作;

3、解释宪法、法律和法令;

4、发布有关国会交给解决的问题的法令;

5、监察宪法、法律、国会决议、法令、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实施情况;监察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活动情况;停止实施政府、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违反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的文件,并递交国会撤销这些文件;撤销政府、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违反法令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文件;

6、监察和引导人民代表会议的活动;撤销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代表会议的错误决议;在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代表会议严重损害人民利益的情况下,解散该省或中央直辖市的人民代表会议;

7、指导、协调和配合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各个委员会的活动;引导国会代表的活动和确保国会代表的活动条件;

8、在国会休会期间,批准政府总理关于任命罢免和革除副总理、部长和政府其他成员职务的建议,并向国会的最近一次会议报告;

9、在国会休会期间,决定在国家遭受侵略时宣布战争状态事宜,并在国会最近一次会议上递交国会批准;

10、决定总动员或局部动员;宣布全国或地方的紧急状态;

11、实行国会的对外关系;

12、按国会决定组织征求民意。

第九十二条

国会主席主持国会会议;签署证实法律和国会决议;领导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组织实施国会的对外关系;与国会代表保持联系。

国会副主席按照国会主席的分配帮助国会主席完成任务。

第九十三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决议须得到半数以上国会常务委员会成员的表决赞成。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决议最迟在通过之日后十五天公布,除非国家主席需递交国会研究。

第九十四条

国会选举民族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包括主席、副主席和各位委员。

民族委员会研究有关民族的问题,并向国会提出建议;实施监察民族政策、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

在颁布有关民族政策的决定之前,政府要参考民族委员会的意见。

民族委员会主席可以参加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应邀参加政府讨论实施民族政策的会议。

民族委员会还有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与国会的各委员会一样的其他任务和权限。

民族委员会的一些成员按专职制度工作。

第九十五条

国会选举国会的各个委员会。

国会的各个委员会研究和审查法律草案、有关法律的建议、法令草案与其他草案、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交给的报告;向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递交有关制定法律和法令计划的意见;实施法律规定的任务与权限范围内的监察权;就属于委员会活动范围的问题提出意见。

每个委员会都有一部分成员按专职制度工作。

第九十六条

民族委员会和国会的各委员会有权要求政府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和其他有关的国家职员介绍一些必要问题的情况或提供一些必要问题的材料。被要求的人有责任满足上述要求。

国家机关有责任研究和答复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各委员会的建议。

第九十七条

国会代表是人民意志和愿望的代表,不仅代表着选举单位的人民,而且还代表着全国人民。

国会代表要与选民密切联系,接受选民的监督;收集并向国会和有关国家机关忠实反映选民的意见和愿望;执行接触选民并向选民报告自己和国会的活动情况的制度;回答选民提出的要求和建议;研究、督促和跟踪解决公民申诉和控告事件,引导和帮助公民实施这些权利。

国会代表宣传和动员人民执行宪法、法律和国会的决议。

第九十八条

国会代表有权质问国家主席、国会主席、政府总理、部长与政府的其他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

被质问的人须在国会会议上作出回答;在需要调查的情况下,国会可以决定让其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或在下次国会会议上作出回答,或以书面的形式答复。

国会代表有权要求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经济组织、武装力量单位回答国会代表关心的问题。这些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有责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回答国会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九十九条

未经国会同意和在国会休会期间未经国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得拘留和起诉国会代表。

如果国会代表由于被当场发现犯罪而被暂时拘留,暂时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告,以便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研究作出决定。

第一百条

国会代表要抽出时间完成代表的任务。

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总理、部长、政府的其他成员和国家其他机关有责任提供国会代表所要求的必要材料,并为国会代表完成国会代表的任务创造条件。

国家确保国会代表的活动经费。

第七章国家主席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主席是国家元首,对内对外代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主席由国会在国会代表中选出。

国家主席对国会负责并向国会作工作报告。

国家主席的任期按国会的任期。当国会任期届满,国家主席继续执行任务,直到新一届国会选出新国家主席为止。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主席有以下任务和权限:

1、公布宪法、法律和法令;

2、统领人民武装力量和担任国防与安宁委员会的主席职务;

3、建议国会选举和罢免国家副主席、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

4、根据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任命、免除、革除副总理、部长和其他政府成员的职务;

5、根据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公布宣布战争状态的决定,公布大赦决定;

6、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命令总动员或局部动员;颁布全国或地方的紧急状态;

7、在法令或决议通过之日起十天内,建议国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审查国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八条、第九条和第九十一条规定的问题的法令和决议;如果这项法令或决议仍然获得国会常务委员会表决赞成,而国家主席仍不同意,国家主席则在最近一次国会会议上递交国会决定;

8、任命、免除和革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审判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院长和检察员的职务;

9、决定授予人民武装力量高级军官的军衔和军级、外交头衔和级别和其他国家头衔和级别,决定授予勋章、徽章和国家荣誉称号;

10、派出和召回越南特命全权大使;接受外国的特命全权大使;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名义与外国领导人进行谈判和签署国际条约;决定批准或参加国际条约,除需递交国会决定的场合外;

11、决定给予越南国籍、放弃越南国籍或者剥夺越南国籍;

12、决定大赦。

第一百零四条

国防与安宁委员会包括主席、副主席和各位委员。

国家主席建议国会批准国防与安宁委员会成员名单。国防与安宁委员会成员不一定是国会代表。

国防与安宁委员会动员国家的所有力量和能力保卫祖国。

在战争的情况下,国会可以交给国防与安宁委员会特别的任务和权限。

国防与安宁委员会按集体制度工作并按大多数赞成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主席有权参加国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

如有必要,国家主席有权参加政府会议。

第一百零六条

国家主席颁布命令、决定,以便执行自己的任务和权限。

第一百零七条

国家副主席由国会在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国家副主席帮助国家主席完成任务,并可接受国家主席的委任代表国家主席完成一些任务。

第一百零八条

当国家主席长时间不能工作,国家副主席则代理国家主席。

在缺少国家主席的情况下,国家副主席代理国家主席,直到国会选出新的国家主席为止。

第八章政府

第一百零九条

政府是国会的行政机关,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政府统一管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国防、安宁和对外任务的实施;确保从中央到基层单位的国家机构的效力;确保对宪法和法律的尊重和执行;发挥人民在建设和保卫祖国的事业中的当家作主的权利,确保稳定和提高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政府对国会负责,并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作工作报告。

第一百一十条

政府包括总理、副总理、部长和其他成员。除总理以外,政府的其他成员不一定是国会代表。

政府总理对国会负责和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作工作报告。

副总理按总理的分工协助总理完成任务。在总理不在的情况下,有一位副总理被总理委任代替领导政府的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越南祖国战线中央委员会主席、越南劳动者总联合会主席和人民团体的领导人在政府讨论有关问题时可应邀参加政府的会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政府有以下的任务和权限:

1、领导部、与部同级的机关和政府其他机关、以及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建设和健全自中央到基层的统一国家行政机构系统;引导和检查人民代表会议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文件的工作;为人民代表会议按法律规定执行任务和权限创造条件;培训、培养、安排和使用国家公务员队伍;

2、确保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组织、武装部队单位和公民执行宪法和法律;在人民中间组织和领导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3、向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呈递法律、法令草案和其他草案;

4、统一管理建设和发展国民经济事宜;实施国家财政、货币政策;管理和确保有效使用属于全民所有的财产;发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科学和工艺事业,实现国家发展经济——社会计划和财政预算计划;

5、采取措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力和利益,为公民使用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创造条件,保护国家和社会的财产和利益;保护环境;

6、巩固和加强全民国防和人民安宁;确保国家安宁和社会治安;建设人民武装力量;实施动员令、颁布紧急状态令和其他所有保卫国家的必要措施;

7、组织和领导国家的清理和统计工作;组织和领导国家的清查和检查工作,反对国家机关中的官僚腐败行为;组织和领导解决公民的申诉和控告工作;

8、统一管理国家的对外工作;以政府的名义缔结、参加和批准国际条约;指导实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工作;保卫国家利益和海外越南组织和公民的正当利益;

9、实施社会政策、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

10、决定调整省和中央直辖市一级以下的行政单位的地界事宜;

11、配合越南祖国战线和人民团体完成他们的任务和权限;为这些组织开展有效的活动创造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政府的任期按照国会的任期。当国会结束任期后,政府继续执行任务,直至新一届国会成立新政府为止。

第一百一十四条政府总理有以下的任务和权限:

1、领导政府的工作、政府成员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主持政府会议;

2、建议国会成立或取消部和与部同级的机关;就任命、免除和革除副总理、部长和政府其他成员事宜提出建议并呈递国会和在国会休会期间呈递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3、任命、免除、革除副部长和相应的职务;批准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的选举、免职、调动和革职事项;

4、停止实施或取消部长和政府其他成员违反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文件的决定、指示和通知、以及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主席违反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文件的决定和指示;

5、停止实施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代表会议违反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文件的决议,同时建议国会常务委员会取消;

6、对于政府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执行通过大众新闻媒体向人民报告的制度。

第一百一十五条

根据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以及国家主席的命令和决定,政府作出决议、决定,政府总理作出决定、指示,并检查这些文件的执行情况。

属于政府权力范围内的一些重要问题,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和以多数通过形式作出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部长和政府的其他成员在全国范围内自己负责的领域和部门方面负有国家管理的责任,按法律规定确保基层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自主权。

根据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国家主席的命令和决定、以及政府和政府总理的文件,部长、政府的其他成员和属于政府的机关首长作出决定、指示和通知,并检查所有部门、地方和基层单位执行这些文件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

部长和政府的其他成员在自己负责的领域和部门方面对政府总理和国会负责。

第九章人民代表会议和人民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行政单位划分如下:

国家划分为省、中央直辖市;

省划分为县、省辖市和市;中央直辖市划分为郡、县和县级市;

县划分为乡、镇;省辖市和市划分为坊和乡;郡划分为坊;

各单位成立人民代表会议和人民委员会事宜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代表会议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着人民的意志、愿望和当家作主的权利,是由地方人民选举产生的,对地方人民和上级国家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

根据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的文件,人民代表会议就以下方面作出决定:确保地方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措施;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地方的国防安宁;稳定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完成上级交给的一切任务、完成对于全国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会议代表是地方人民意志和愿望的代表人;要与选民密切联系,接受选民的监督,执行就自己和人民代表会议的活动接触选民和向选民报告的制度,对选民的要求和建议作出答复;研究和督促解决人民的申诉和控告事宜。

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有动员人民实行法律、国家政策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以及动员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的任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有权质问人民代表会议主席、人民委员会主席和其他议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院长和人民委员会所属机关的首长。被质问的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代表会议作出答复。

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有权向地方国家机关提出建议。该机关的负责人有责任接见代表,研究处理代表的建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委员会由人民代表会议选出,是人民代表会议的执行机关,是地方的国家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宪法、法律、上级国家机关的文件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任务、权限范围内作出决定和指示,并检查这些文件的执行情况。

人民委员会主席领导和协调人民委员会的活动。

在解决地方的重要问题时,人民委员会要集体讨论和以多数通过的形式加以解决。

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停止执行或取消人民委员会所属机关的错误文件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错误文件;停止执行下级人民代表会议的错误决议,同时建议自己一级的人民代表会议取消这个决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方的越南祖国战线委员会主席和人民团体的领导人在人民代表会议和人民委员会讨论有关问题时,可应邀参加人民代表会议的会议和应邀参加同级人民委员会会议。

人民代表会议和人民委员会实行以下制度:向祖国战线和各人民团体通报地方的各方面情况,倾听这些组织关于建设地方政权和地方经济——社会的意见和建议,配合祖国战线和各人民团体动员人民与国家一起实现地方的经济——社会、国防和安宁任务。

第十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六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有以下任务:保卫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保卫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保卫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名誉和人格。

人民法院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军事法院和其他由法律规定的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审判机关。

在特殊情况下,国会可以决定成立特别法庭。

在基层单位,成立人民的合适组织,以便按法律规定解决人民中的违法行为和小的争端。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按照国会的任期。

审判长的任命、免除、革除、任期制度和各级人民法院的陪审员的选举和任期制度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和军事法院的审判有军人陪审员参加的事宜均按法律规定。在审判时,陪审员与审判长有同样的权力。

第一百三十条

在审判时,审判长与陪审员是独立的,只按照法律行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除由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人民法院进行公开审判。

人民法院集体审判和按大多数的形式作出决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告的辩护权得到保证。被告可以自我辩护或请别人为自己辩护。

可以成立律师组织,以便帮助被告和其他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为保卫社会主义的法制作出贡献。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确保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各民族公民在法庭上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的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特别法院和其他法院的审判,除非在这个法院成立时国会另有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对国会负责并向国会作工作报告;在国会休会期间,则对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向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作工作报告。

地方人民法院院长对人民代表会议负责并向人民代表会议作工作报告。

第一百三十六条

法律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和决定须得到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单位和一切公民的尊重;有关的人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各部和与部平行的机关、政府的其他机关、地方政权机关、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单位和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实行公诉权,确保法律得到严格和统一执行。

地方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检察遵守法律的情况和实行公诉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由院长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院长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院长的领导;地方人民检察院院长和各级军事检察院院长受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的统一领导。

关于成立检察委员会事宜、人民检察院院长有权决定的问题、检察委员会要讨论解决的问题均按法律规定以多数形式解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的任期按照国会的任期。

地方人民检察院和各军区与地区的军事检察院院长、副院长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任命、免除和革除。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对国会负责和向国会作工作报告;在国会休会期间,对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向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作工作报告。

第一百四十条

地方人民检察院院长有责任向人民代表会议报告有关地方执行法律的情况和答复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质问。

第十一章国旗、国徽、国歌、首都、国庆日

第一百四十一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是日字形,宽度为长度的三分之二,红底,中间有金色的五角星。

第一百四十二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徽是圆形,红底,中间有金色的五角星,周围有稻穗,下面有半个齿轮和一行字: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第一百四十三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歌是《进军歌》的曲和词。

第一百四十四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首都是河内。

第一百四十五条

1945年9月2日独立宣言日是国庆日。

第十二章宪法的效力和修改宪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所有其他法律文本必须符合宪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只有国会才有权修改宪法。修改宪法必须至少得到国会代表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表决赞成。

本宪法已于1992年4月15日11时45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十一次会议上一致通过。

国会主席黎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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