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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中的人民调解

发布时间:2020-03-02 10:23:3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和谐社会中的人民调解

——结项报告

调解是一朵极具中国特色的化解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东方之花”,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随着社会转型时期矛盾的日益复杂化,原有的调解制度发生了一些变革,新的调解方式――“大调解”应运而生。

顾名思义,调解就是通过调的方式来达到解的目的,具体而言,它是指由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道德、习惯、法律等)对纠纷当事人进行劝告,提出建议,以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中国作为“礼仪之邦”,“和为贵”的儒家纲常伦理深深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崇尚中庸和谐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从根本上决定了古代中国人对于诉讼的态度。《易经・讼卦》说:“讼,惕,中吉,终凶”。在中国传统文化看来,认为“讼”是不吉祥的,它把那些为物质利益而争讼的人视为“莠民”和“小人”,即“良民畏讼,莠民不畏讼;良民以讼为祸,莠民以讼为能,且因而利之”。调解作为化解利益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方式,在中国已经运作了数千年,它不仅承载着传承传统文化和发挥社会功能的历史重负,而且作为一种制度文化深深影响着我国民众的社会价值观,成为世界法律文化中极具中国特色的部分。“在信奉儒家学说的中国,人们特别倾向调解,而不是诉讼,而且这种偏爱调解的倾向在很大程度上一直延续至今。”

一.调解的历史与沿革

大调解植根于深厚的调解文化。我国调解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当时人们之间的争端由部族首领按照原始社会的风俗、习惯,通过协商予以解决。而对于本氏族个别不遵守习惯的人,则是依靠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力量,采取调和的办法,使其归顺,认识错误,达到平息矛盾、排除争纷、调整好相互间关系的目的,以维持正常社会生活秩序和生产秩序。可以说,这就是调解的原始形式。奴隶社会的调解与原始社会相比,在性质和内容上已经发生了变化,并具有了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的划分。周代专门设有“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的“调人”之职。春秋时期儒家学派创始人孔子也提倡调解,他在做鲁国司寇时就宣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进入封建社会后,统治阶级为了推行礼治和道德教化,更加注重发挥调解的息事省讼功能。《汉书×百官卿表》“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缴。”啬夫主要职责就是调解争讼。唐代乡里讼事,则先由里正、村正、坊正调解。到了宋代,调解制度正式得到法律确认并被引入司法程序。地方官员“当以职务教化为先,刑罚为后”,“每遇听讼,于父子之间,则劝息教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在元朝,调解被广泛用于解决民事纠纷,乡里设社,社长负有调解职责。其《至元新格》规定社长的职能之一就是“诸论诉讼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事重,并听社长以量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此后明朝的《教民榜文》和清朝的《大清民事诉讼法典》都有关于调解的规定。到了近现代,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中国共产党在领导全国人民争取独立解放的同时,也大力推动了调解制度的发展。特别是自1941年起,各根据地民主政权相继颁布了适用本地区的有关调解工作的单行条例和专门指示,如《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晋西北村调解暂行办法》等,使调解工作走上了制度化与法律化轨道。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加强,调解制度也走上了一条不断完善和发展的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地位,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2002年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原则等作出规定,确立了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着重调解”改为“自愿合法调解”,确立了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取消了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关于“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两种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在行政复议中也最终确立了调解制度。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进入了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各类矛盾纠纷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群体性等特点。与此同时,传统的调解类型也面临种种困境,难以适应及时缓和大量纠纷的现实需要,在解决纠纷上的作用日趋下降。这使得惯于把人民调解作为“防止纠纷的第一道防线”的国家产生了构筑一种更具实效、更具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内在需要, 以改变过去各种调解单兵作战、各自为政的调处格局。2003年4月,江苏省南通市借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结合重建调解网络,率先在全国建立“党政领导、政法牵头、司法为主、各方参与”的大调解机制,其他地方如山东陵县、浙江诸暨、上海浦东等也都建立了各具地方特色的大调解机制,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效果。 二.大调解的运作机制

价值和法律的多元化己经成为当代社会的共识。面对新时期纠纷解决的实际情况和不同主体的特定需求,基于实现公平、正义和效率的理念,任何一种单一的体制和纠纷解决方式都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只有建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是合理的选择。在大调解机制的构建和现实运作中,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准确定位。对于大调解机制的功能定位,是有人民调解这一前车之鉴的。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的规定,人民调解是一种争端解决机制,属于ADR即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的一种,同时也是我国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但现实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承载着超越纠纷解决的功能。如宣传法律与政策的功能,教育公民遵纪守法的功能,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功能等等。在有关人民调解的研究中,我们很难发现“争端解决机制”的阐释,却用大量的篇幅论述人民调解妥善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政治意义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意义。可以说,过多强调人民调解政治功能的做法,不仅是对其性质的误解,而且阻碍了人民调解功能的正常发挥,客观上也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的进一步发展。

有鉴于此,我们应当严格定位大调解机制:将其定位于纠纷解决,严格限制强加其上的其他功能,以避免重蹈人民调解的覆辙。将大调解的功能单纯化,就是要保证其能全力做好纠纷解决工作。

(2)健全网络。随着社会结构的不断变迁,传统的社会组织体系逐渐解体,以利益、价值、观念等为特征的新型的共同体正在生成,新型民间组织发展迅速,社会组织化程度逐步增强。可以在这些新型的民间组织中培育调解机构,扩大大调解的组织基础,以避免出现调解“盲区”。

(3)提升素质。调解员的素质是确保公正调解的关键。在英国,其裁判所除主席由法律人士担任外,其他成员也多由具备某一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士担任,有的成员还是相关行业的代表,如雇员代表、工会代表。要做好新形势下的大调解工作,也必须逐步提高调解人员的资质条件,特别是对于法律知识水平和文化程度的要求,可实行选举和聘任相结合的机制,进一步优化调解员队伍。发动并鼓励在职和退休的法律工作人员以志愿者的身份参与到人民调解工作中,同时要加强对现有调解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4)确保效力。大调解机构出具的协议的效力是目前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个重大问题。如果调解协议仅仅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君子协定”,使得一方可以随意反悔,这对认真协商并打算切实履行协议的他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为了赋予此种调解协议的效力,各地都进行了有益探索,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上海市杨浦区的“三会一代理”制度(即听证会、协调会、调解会和群众代理)。其运行机理是:当群众上时,调处中心主动召集当事人和有关部门召开听证会,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然后再召开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商讨解决措施;在听证会和协调会的基础上,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可以出具调解协议书的,纠纷移交至同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召开调解会,对于调处成功的案件及时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

“三会一代理”制度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形式将大调解所达成的成果固定下来,赋予其法律效力,从而改变大调解没有法律效力的尴尬局面。但我们同时也要看到,人民调解协议书本身就带有效力不强的痼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5日《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规定,它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民事合同的性质,使人民法院参照合同法来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审理。如果人民调解协议按照合同法的要件是有效的,当事人就必须履行协议;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从而解决了人民调解协议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问题。

与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其进步性。但它在实际操作中也会遇到一些困难:第

一、人民调解所涉及的纠纷并不限于民事纠纷,它还涉及非民事法律关系的、比如纯属道德问题方面纠纷的协议,或者属于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的协议;第

二、一般民事合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其法律后果是退还财产或请求损害赔偿,而人民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后,其原纠纷并未得到解决。因此,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以民事合同性质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从某种意义上讲,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法定的解纷方式,与仲裁并无二致。作为经过法定程序而产生的结果,法律就应当赋予其具有相应的确定力以及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因此,可从立法层面考虑赋予调解协议与仲裁协议相当的法律效力。惟有如此,我们的大调解协议的效力才真正建立在坚实的基础之上。

(5)简化程序。以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是诉讼的价值追求。它之所以以严格的程序来追求公正的结果,是由于在法律疑难案件中,结果是否公正并无客观的度量标准,而必须以苛刻的程序来扼制法官的恣意妄为。所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判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有的地方的大调解工作规则也明确规定了这一条件。

我们认为,调解就其性质来说,它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较为灵活的解决纠纷方式,本身就蕴涵着对某些难以查清的事实和难以界定的责任的含糊不究。当事人在“权利可以自由处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允许并赋予其法律效力,并非一定要严格遵守“审判”程序。“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仅可能对当事人的处分权造成侵害,而且本身为保障实体正义而设置的诉讼程序,可能在调解中反而丢失了实体正义。 三.大调解机制的两种模式

大调解机制的建构是由我国特殊的纠纷解决的社会需求和司法资源的供给所决定的,是我国调解制度重构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过程中的新动向。近年来,包括我们镇海区在内,全国各地相继探索建立了不同模式的大调解工作机制。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种是以乡镇司法调解中心的出现和普及为标志的。这一模式主要是针对人民调解资源配置的松散无序问题,主张构筑党委政府主导,融相关部门协作配合、履行职责与基层组织发挥作用为一体的社会化大调解格局。它的基本架构是由乡镇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以基层司法所为主体,吸收乡镇信访、法庭、计生、土管、民政、派出所等各部门共同参与的常设办事机构,由乡镇分管副书记兼任主任并由司法所长兼任常务副主任。一般案件的调处方案由主任和常务副主任共同研究确定,而重要案件的调处方案则由调解中心之上的乡镇党委书记办公会集体研究确定。这一模式的出现是为了是针对一些“法院管不着、村里管不了、乡里管不好”的问题。农村的矛盾纠纷多发而复杂,而且村民与村委会干部之间的矛盾,土地林木权属争议、土地承包纠纷、计划生育引起的纠纷等日益突出,单纯依靠过去依托村、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这种自治性纠纷解决方式显然无法很好的达到解纷止争的最佳效果。目前,我们区基本上是采取这种模式。

另一种模式是伴随着城市社区建设的推进以社区司法调解中心的出现为标志的城市社区大调解架构。基本架构是以基层司法所和信访办为组织构成,构建街道(乡镇)“司法信访综合服务窗口”,以此作为行政机关处理社会纠纷的平台和通道。“窗口”以“立足社区、服务群众”为宗旨,集人民调解、法律服务、法律咨询、法制宣传、安置帮教、信访接待、“110”公安司法联动和“12348”电话法律咨询及社区矛盾纠纷调解等功能于一体,由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与信访部门组合而成,现已形成村居委、街镇、区三级调节网络。这一模式的着力点在于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特别是法律素质,通过属地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利用司法行政部门与审判机关领导干部交流等因素形成的良好工作关系,建立调解人员业务资质考核定级制度,向准专业化方面引导,同时通过调解实体、程序审核确认制度,最终取得审判机关谅解,解决现存的调解书效力过软问题,提高调解的权威性。

通过分析,这两种调解模式有以下显著的特点 第一,注重整合官方与民间两种纠纷解决资源,强调官方与民间纠纷解决资源的互动与合作。注重整合权力资源,各权力部门在乡镇司法调解中心的协调下,各司其职,协同配合解决各类矛盾纠纷。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调解中心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官方身份”,但它实际上已经成为了一个代表乡镇党委、政府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综合性、实体性的常设办事机构,或者说是由有着“官方背景”的调解人组成的综合性办事机构,这使“调解中心”看上去更象一个党政各部门联手处理民间纠纷的“俱乐部”。

第二,强调多个部门的协作和配合,致力于建立一个互动联通的协作沟通渠道。它们不仅仅局限于机构内部,更重要的是要实现上下联通、部门协作,集合起共同的力量来致力于纠纷的调处和解决。通过构建这样一个综合服务平台,实现乡镇、街道与县区政府工作部门的联动,从而避免了相关部门在纠纷解决上的互相推委与扯皮,破除各自为政的观念,树立全局观念,形成解决问题的合力。 第三,强调调解程序规范化与方式多样化。目前对于大调解的性质法律并没有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普遍性的把它归入到人民调解的范畴。相应的大调解机制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与人民调解协议一样仅仅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性质。因此为了保证调解协议的效力,为了保证调解协议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大调解架构注重制度化、规范化的建设,强调“依法调解”,在法律依据和程序上都有模仿法院调解的倾向。因此两种模式在强调依法调解和规范调解的同时,为了不使调解拘泥于刻板的条条框框从而失去生命力和灵活性,纷纷采取多样化的方式,注重情理法的结合,从而充分发挥大调解机制的优势并保证了与诉讼的衔接,成为连通诉讼与人民调解的柔韧环节。

第四,大调解机制与原有的依托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生了一定的分化,但是大调解机制下司法调解中心的活动及其调解协议仍然称之为“人民调解”。在社会转型期的背景,原有的依托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面对新型矛盾纠纷时,往往无法充分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甚至在一些矛盾纠纷中他们本身就是矛盾纠纷的当事人,更无法去担当解决矛盾纠纷的中立的第三人。同时由于司法调解中心所具有的权力背景,使得纠纷当事人更加信赖司法调解中心在解决纠纷方面所起到的作用,因此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司法调解中心在解决纠纷方面发生了一定的分化。目前法律并未对大调解机制下的司法调解中心明确的定明“身份”,而它们的活动和达成的协议要想得到法院的认可,只能往“人民调解”方面挂靠。

四.建立大调解机制的思考及完善

全国各地对大调解架构的有益探索,是对当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理论与实践的丰富与发展。综合以上分析,笔者就建立和完善大调解机制提出自己的粗浅的看法。

(一)正确协调行政机构纠纷处理与司法审查程序的关系。大调解机制与司法审查目前在我国发展起来的大调解机制的性质基本上属于司法行政性的,它与其它行政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一样都面临着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如何协调行政机构纠纷处理与司法审查程序的关系。而且我国的大调解机制仍处于不断发展与完善过程中,并不能充分保证纠纷解决的质量。因此,在大调解架构下,应给当事人保留一个最终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和机会,使司法权力能对大调解机制的运作产生制衡力量,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保证纠纷解决的公正性以及司法的权威性;同时为了充分体现大调解这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利益,可以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分别采取实质审查和程序审查,以此来保证大调解架构下纠纷解决结果的权威性。

(二)解决大调解机制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大调解机制与人民调解正是由于目前法律并未对大调解机制作出明确的定位,为了得到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现在大调解机制仍是以人民调解的名义存在着。实际上人民调解是一种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大调解则具有司法行政性,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而且在社会转型期的背景下,二者之间早已开始逐渐分化。因此,确定大调解机制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成为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大调解架构下整合了一系列官方的权力资源和民间资源,官方资源与民间资源的协调配合和良好互动使得纠纷解决的效率得到了明显的提高,也树立了良好的公信力。大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机制有着人民调解所无法企及的优势,而赋予大调解这一行政性纠纷解决方式以高于人民调解更高的效力则是符合当前的现实需要的。这有利于纠纷解决资源的优化配置与重构,使大调解机制作为衔接人民调解和司法诉讼的有力桥梁,从而形成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当事人有可能充分行使选择权,获得便利、经济和符合情理的纠纷解决和法律服务,更加有利于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三)积极发展通过政府购买民间纠纷调解服务。在大调解架构下,财政问题仍然是制约大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瓶颈。通过政府购买民间纠纷调解服务这一方式,为大调解机制下的纠纷解决工作注入了资金源泉,使得调解工作能够正常的开展和进行。虽然政府购买服务这一方式有众多的优势且能找到生存的土壤,它无疑是大调解机制中一个重要环节的创新。财政制度为大调解机制所带来的困境在短期内是不可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这一方式来摆脱的,但是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并不能因为财政的困境而改变目前大调解架构的公益性质,否则大调解机制将无法发挥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架构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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