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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文件

发布时间:2020-03-02 06:31:4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江 苏 省 建 设 厅 文 件

苏建科〔2007〕217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公共建筑用能计量设计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建设局(委):

为进一步落实建设部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大型公共建筑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及建设部《关于落实的实施方案》,加强公共建筑节能运行管理,将节能减排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逐级分解落实,建立节能监管体系和长效用能检查、考核机制,完善用能计量设计,现制定并印发《江苏省公共建筑用能计量设计规定(暂行)》,本暂行规定于2007年9月1日起执行。

新建、改建和扩建单体2万m2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在设计、施工图审查时均应执行国家、省有关标准及本暂行规定。其它公共建筑项目可参照执行。

各施工图审查机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执行时如有异议或意见,请及时与我厅科研设计处联系。联系人:钱鑫,联系电话:025-83717853。

附件:江苏省公共建筑用能计量设计规定(暂行)

二○○七年七月五日

附件: 江苏省公共建筑节能计量设计规定(暂行)

1、为检查和考核全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和节能运行情况,制定有效的节能评估指标,对不达标的建筑提出有针对性的节能解决方案,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2、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项目。

3、建筑设备专业设计必须遵循节能的原则,执行本暂行规定应与国家及省关于能源计量的要求相结合,不得影响原系统的规范性及合理性。

4、建筑内的用能计量装置宜选用具有远传功能的产品,便于设置管理系统,并与BA系统组网。 暖通空调

1、采暖

1.

1集中采暖系统在保证分室(区)进行室温调节的前提下,应按经济核算单元设置热计量装置。

1.

2集中采暖系统的公共用房和公共空间宜设置单独的采暖系统及热计量装置。

1.

3集中采暖系统应在建筑物热力入口处设置热计量装置。

2、变制冷剂流量多联分体空调系统

2.

1变制冷剂流量多联分体空调系统宜按经济核算单元设置,或同一区域组合在同一空调系统内。若该系统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核算单元时,应由设备供应厂商分别配置计量装置。

2.

2公共用房和公共空间宜设置单独的空调系统。

2.

3空调新风系统的划分宜与变制冷剂流量多联分体空调系统一致,以便进行电能核算。

3、集中式空调系统

3.

1采用区域性冷源和热源时,应在每栋单体建筑的冷源和热源入口处设置冷量和热量计量装置。

3.

2建筑内部宜按经济核算单元分别设置冷量和热量计量装置。 3.

3空调风系统宜按经济核算单元布置,以便进行电能计量。

3.

4公共用房和公共空间宜设置单独空调水系统和风系统,同时设置相应的冷量和热量计量装置。

4、制冷站

4.

1制冷站应设置冷量计量装置。

4.

2空调冷却水及冷水系统应设置补水计量装置。

5、锅炉房及热交换站

5.

1燃煤锅炉应设置可累计进厂原煤总量的计量装置(如铁路道衡、汽车衡等);在原煤输送系统中,应设置计量装置(如皮带秤、冲击流量秤等)。 5.

2燃油、燃气锅炉应设置油、气计量装置。

5.

3蒸汽锅炉应设置蒸汽流量和原水总耗量计量装置;宜设置蒸汽凝结水回收量及回收热量计量装置。

5.

4热水锅炉应设置供热量和补水量计量装置。

5.

5热交换站应分别设置空调热水用热计量装置及生活热水用热计量装置。 给水排水

1、冷水系统

1.

1在市政给水管网的引入管上应设置总水表计量。 1.

2每栋单体建筑宜设分水表计量。

1.

3建筑内部应按经济核算单元并结合用水点分布情况(含室外草坪浇灌,道路、场地及汽车库地面等冲洗)设置分水表计量。

1.

4冷却塔、游泳池及水景补充水应单独设置水表计量。

2、热水系统

2.

1集中供应热水的建筑内部应按经济核算单元并结合用水点分布情况和热水循环方式设置供(回)水热水表计量。

2.

2热水系统应按经济核算单元设置系统。

3、换热站

3.

1水加热器的热媒进出口应设置计量装置。

3.

2热水制备当采用油、气燃料时,油、气的用量应设计量装置。

4、直饮水系统

4.

1直饮水处理设备的供水管上应设置计量装置。 4.

2直饮水系统应按经济核算单元设置分水表计量。

1、一般要求

1.

1本暂行规定所要求的是内部计量,作为节能考核之用,电业部门的计量可作为参考。

1.

2变电所各出线回路均应配置电能计量装置。

1.

3计量装置应采用数字式电能表计,并根据建筑的类别和档次,尽量配置通讯接口,以便于构成网络,并设管理后台;当建筑设有BA系统时,计量装置应构成网络并接入BA系统,作为BA系统的一部分。

2、计量设计要求 2.

1照明系统

2.1.1

照明系统的照明灯具、办公插座、电热设备应按楼层或区域分别计量;泛光照明、应急照明或公共走道照明按干线回路设置计量装置。

2.1.

2办公楼、商场、对外出租的包厢等应计量到经济核算单元;医疗建筑的病房、手术室,宾馆建筑的客房、厨房,学校建筑的教室等应按楼层或功能分区计量;影剧院、体育建筑、图书馆等的公共场所的用电设备宜按干线系统计量。 2.

2空调系统

2.2.

1空调系统的计量原则上分为两部分:空调前端、空调末端及空调插座。 2.2.

2空调系统的前端设备按干线系统计量。当采用VRV系统形式,且室外机与管理经济核算单元相对应时,VRV室外机应分别计量。

2.2.

3空调末端及空调插座应按楼层或分区计量。当建筑内有经济核算单元且采用中央空调时,区域内空调末端应单独设一表计。 2.3

电力系统

2.3.

1电梯、水泵、风机、厨房设备、停车设备等不同功能的设备应按干线分别计量。

2.3.

2教学楼的实验设备应以实验室为单位,医院的手术设备应以区域为单位按干线分别计量。 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3 号

《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6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八年三月三日

苏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能耗,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民用建筑的节能,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独立设置的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以下统称建筑物)。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新建、改建、扩建和既有建筑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改善建筑保温隔热性能,合理利用各种能源,提高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贸、规划、环保、房管、财政、税务、科技、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推广节能型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贸、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区域性节能规划组织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建筑物的节能指标、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工作内容、具体要求和保障措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开发状况,按照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定期发布鼓励在本市推广应用的民用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

第九条 单体建筑面积在 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筑节能专题论证,论证结果应当列入立项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在规划布局和建筑物的平面布置、形状、朝向、体量等方面综合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标准,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确保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应当有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申报施工图审查时,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将所使用的有关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软件一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复核。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内容(包括热工计算书和节能设计软件)进行专项审查;对于大型公共建筑,还应当对照民用建筑节能专题论证结果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报告;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报告;发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计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等节能技术、产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设计变更,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施工规程组织施工,在施工中应当采取节材、节水、节电等措施,减少工程施工用能。

施工单位应当核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的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并按规定进行现场见证取样复检。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理。工程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出具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对采用列入国家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以及擅自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行为,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同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建筑节能产品进入施工现场,其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出具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 组织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并将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和验收文件在工程现场和销售场所公示,同时将有关验收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整改,并重新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 或者专项验收没有通过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进行节能建筑能效评估,并将建筑能耗指标在建筑物的显著位置予以标识。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使用、装修、改造和维护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维护体系,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建筑物的走廊、楼梯间、厕所等公共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控制的节能灯具。

第二十三条 鼓励建筑物外墙围护结构采用墙体自保温体系,住宅建筑的分户墙、公共建筑的分隔墙采取保温节能措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保证建筑物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应用成熟的太阳能、地热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以及其他节能技术、产品。

新建12层及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酒店、医院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和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共同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原因,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估。未经论证评估或者论证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违反建筑节能标准和本办法规定擅自设计、施工。

鼓励新建高层居住建筑采用太阳能供热系统。

第二十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支持建筑节能活动,鼓励建设节能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建筑节能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行政强制推行与市场引导相结合。其他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民用建筑,应当逐步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公共建筑进行二次装修时,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标准、规范。

第二十七条 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前,其节能技术改造方案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鼓励采用建筑合同能源管理和建筑节能投资担保机制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公共建筑的各用能部分应当进行能耗分项计量和监控。对建筑用能超标的,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

第三十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将工程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和有关验收文件在工程现场或者销售场所公示,或者公示内容不符合建筑物实际情况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将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予以载明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建筑物中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技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前,未将其节能技术改造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在民用建筑节能中弄虚作假或以节能作虚假宣传的,一经查实,应当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使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节能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江苏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讨论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改善室内热环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省政府《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旅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工程建设中,执行国家《夏热冬冷地区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江苏省民用建筑热环境与节能设计标准》,使建筑能耗满足规定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公寓、宿舍、幼儿园、医院病房等。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建筑节能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相关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或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增设建设节能篇(章)。审批机关对工程项目可行性报告或设计任务书组织节能论证和评估。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六条 我省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执行《江苏省民用建筑热环境与节能设计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旅馆建筑的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委托及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保证建设节能设计质量。

设计单位应建立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制度,对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施工图设计技术审查机构在施工图设计审查中,应按规定进行节能设计审查,提出相应的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在向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报审时,应提供相关的节能设计文件,包括:建筑热工计算书、节能设计主要技术措施、相关节能材料产品的技术资料等,并填写《江苏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表》。

从事建筑节能工作和节能设计审查的人员,应当接受有关节能标准与节能技术知识的培训。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节能设计的监督管理,对节能设计审查工作定期组织抽查。

第九条 凡施工图设计审查中节能设计审查不合格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将其退回原申报单位,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在经修改设计后应重新报审。

第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未进行节能设计,或节能设计审查不合格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项目报建、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施工招标及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对应进行而未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及审查的施工图纸,施工单位应向设计单位提出,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包括建筑节能的内容,并在验收意见中明确建筑节能验收意见。对未进行建筑节能验收的建筑工程项目或验收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工程验收备案机构将不得备案,并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实施集中采暖、空调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推行室内温度调节和分户热计量系统。

第十四条 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采暖空调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节能考核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节能管理。

第十五条 省建设厅实行建筑节能产品推广认定制度和淘汰高耗能落后技术产品制度。不定期公布建筑节能产品推广项目名单和淘汰技术与产品名单。节能建筑应优先选用经推广认定的建筑节能产品。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建筑节能技术研究与产品开发,鼓励引进国内外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重点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管理技术。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建筑实施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中有关条款和国家、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单位及个人,应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和省政府《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有关条款,予以行政及经济处罚。

第十九条 学校、办公、商业及其他建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江苏省建设厅

二OO二年三月十八日

节能宣传周文件

国家发改委节能审查文件

江苏省建设厅节能验收资料文件

节能评估、能源审计报告文件(长沙、上海)

节能

节能

泰州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1号

节能财政奖励项目竣工验收公司申请文件

电除尘器节能

节能环保

节能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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