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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分类明细

发布时间:2020-03-03 15:55:3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印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察办法》的通知

鲁煤安监发〔2008〕2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机关各处室: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依据《安全生产法》、《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国家安监总局2008年“隐患治理年”活动要求,联系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实际,制定了《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察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为抓好落实,要求如下:

一、各单位要迅速组织学习《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察办法》,深刻领会其内涵和要求,立即对现有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进行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要立即进行修改、补充、完善。要详细界定部门、岗位、人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中的职责要求,建立一套横到边、纵到底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形成隐患排查、确认、整改、监察(检查)、处罚、档案管理的闭合机制,杜绝责任空档。

二、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要按规定组织好季度辖区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报告审查,确定重点监察矿井和重点监察的隐患,并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将审查情况报省局安全监察处。省局每年一季度将根据全省煤矿安全隐患排查实际情况,对相关地市和省属煤矿企业开展一次重大安全隐患备案核查,确定全省重点监察区域和重点监察矿井。对列为重点监察的隐患,分别由分局和省局实行挂牌督办。

三、要加强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监督责任情况的监督,凡发现不按规定监督煤矿企业排查、治理重大隐患的,按有关规定对单位和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凡对排查确认的重大隐患和挂牌督办的隐患监督不力,导致发生事故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本办法由各分局转发至各煤矿。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根据《安全生产法》、《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隐患按威胁严重程度、解决难易、工程量大小分为一般安全隐患和重大安全隐患。

一般安全隐患是指危险性不大、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 重大安全隐患是指危险性较大、发现后一时难以整改、需要列入治理计划或局部停产治理以及依靠企业自身力量难以完成整改消除的隐患,主要指《山东省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类明细》(附件)中所列的90种安全隐患。

第二章 报告审查

第三条 根据有关规定,山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立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报告审查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每季度初开展一次辖区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报告审查,确定辖区安全隐患重点监察矿井和重点监察项目。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全省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报告情况,每年第一季度开展一次重大安全隐患备案核查,确定重点监察区域和重点监察矿井以及重大安全隐患督办项目。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安全隐患的途径,一般为“三项”监察、重大安全隐患报告审查和核实安全隐患举报。

第三章 隐患确认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必须及时进行确认。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确认的重大安全隐患及时上报省局。

“三项”监察中发现有附件所列90种重大安全隐患之一的,必须以执法文书的方式确认;

在审查煤矿企业的重大安全隐患报告时,根据审查情况和有关规定,以公文等形式确认重大安全隐患;

在查实举报安全隐患后必须以执法文书的方式确认煤矿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

第六条 确认的重大安全隐患实行辖区督办。

第四章 挂牌督办

第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确认的重大安全隐患登记建档,并逐一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监控,督促企业认真整改。必要时可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示或实行挂牌督办。

第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下达整改指令,要求限期整改或落实整改措施。

一般安全隐患应在执法文书中明确整改期限和整改目标要求。

重大安全隐患必须以执法文书或公文形式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期限和整改目标要求。

重大安全隐患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矿井的,应由其共同管辖关系的省属矿业集团公司、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治理。

第五章 隐患监察

第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下列情况进行重点监察:

(一)煤矿是否存在《山东省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类明细》所列的90种重大安全隐患;

(二)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报告和治理工作第一责任人(煤矿主要负责人)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三)煤矿月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定治理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情况;

(四)安全隐患治理方案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第六章 检查指导

第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隐患排查治理中的下列情况给予检查指导:

(一)建立重大安全隐患登记建档、公示、挂牌督办、验收核销、举报查处等制度情况。

(二)不定期对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情况。

(三)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组织巡回检查或实行分片包干、督促指导煤矿按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情况。

(四)重大安全隐患治理验收情况。

第七章 处罚、移交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严查处:

(一)煤矿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由此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从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煤矿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对安全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对重大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或擅自降级处理的,依法按处罚上限对煤矿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并按省政府156号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存在国务院446号令所列重大隐患仍进行生产的矿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和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处罚;

对3个月内2次及以上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仍进行生产的煤矿,吊销矿长的安全资格证,5年内不得重新核发。

第十二条 属于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检查中发现、实行挂牌督办并责令停产整顿(含局部停产)的重大安全隐患,在完成治理后,应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符合规定要求的,煤矿企业应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出书面恢复生产申请。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不属于管辖权限范围以内的重大安全隐患或接到该类安全隐患的报告时,应将有关资料及时移送具备相关管辖权限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八章 销号归档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定期将煤矿企业重大安全隐患情况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地方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核实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治理验收报告,确认合格后,应将重大安全隐患从登记中销号。

第九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山东省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分类明细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监总煤矿[2005]133号文等规定,结合山东实际,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煤矿重大安全事故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1、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2、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5、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标准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批准人数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1、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2、不按规定检查瓦斯,漏检、假检的;

3、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或有超限记录却未采取相关措施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措施的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回风井的;

3、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4、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7、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8、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执行《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

9、有瓦斯动力现象或邻近矿井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本矿井未按要求进行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

1、一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一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款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五、瓦斯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1、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2、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和报警的。

六、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3、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4、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5、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7、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8、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七、综合防尘系统不健全的

1、防尘用水水质、水压、水量不能满足安全需要的;

2、井下积尘超过规定的;

3、防尘系统不健全或未按规定采取综合防尘措施的。

八、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未编制防治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2、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3、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4、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5、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九、爆炸材料和爆破作业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1、爆炸材料库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2、未建立爆炸材料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3、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4、未坚持“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的。

十、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含非煤矿山)及废弃老空(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3、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4、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5、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6、防、排水系统不完善、防排水设备和设施不完好的;

7、井口标高低于历年最高洪水位的;

8、未制定雨季三防工作计划或者未组织实施、按时完成计划项目的;

9、开采区域上部采空区有积水水患,未排除隐患、进行采掘活动的;

10、受底板承压水威胁严重、开采前未编制防治水设计进行治理的;

11、地表水下、煤层露头等部位开采,未组织专家进行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12、矿井施工的防水隔离设施无设计、未经验收或不合格的。

一、超层越界开采、擅自开采保安煤(岩)柱;

1、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2、擅自开采保安煤岩柱的;

3、超过规定的煤层上、下限开采的。

十二、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2、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3、在现有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冲击地压危险,未按规定进行专家论证的。

三、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的;

2、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3、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4、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的;

5、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十四、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单回路供电的;

2、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3、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备用回路不能担负全部负荷的。

十五、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施工的;

2、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核准(审批)或越权核准(审批)擅自组织施工的;

3、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4、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5、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6、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十六、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或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整体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煤矿(矿井)实行整体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3、整体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4、整体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5、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十七、煤矿改制期间和改制后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在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煤矿改制期间和改制后,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2、煤矿改制期间和改制后,未明确政府监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3、煤矿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十八、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教育的

1、企业未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教育制度、经费不足的;

2、未进行全员培训教育或考核不合格仍安排上岗的;

3、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十九、受自然条件或自然灾害影响严重的

1、开采极薄煤层的采煤工作面支护后空间净高度低于0.6m的;

2、矿井采深超千米未经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论证的,或论证认为现有技术条件难以保证开采安全仍进行生产的;

3、矿井处于低洼地带或附近有河流、湖泊、水库未采取防止地面水溃入井下措施的;

4、未制定灾害性天气停产撤人规定的。

十、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

1、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或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2、有其他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安全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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