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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21:34:5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河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中国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它组织。

第三条实行生育证制度。生育证是育龄夫妻合法生育的凭证,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四条生育证的发放管理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

第二章生育证的登记和审批发放机关

第五条一孩生育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二孩生育证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办理。

批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批准县处级(含副县处级)以上干部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生育证审批发放机关应成立生育证审批小组,负责二孩生育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生育证登记、审批机关应健全生育证申请受理、登记、审批、发放等管理制度。

一孩生育证申请的受理、审核,生育证的登记、公示、发放、归档和二孩生育证申请的受理、初审、上报、公示等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孩生育证申请的复核、审批,生育证的发放、案卷归档等工作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生育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发证机关办理。

第三章生育证的登记和审批发放程序

第九条合法结婚且无子女(含亲生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相关单位核实的《一孩生育证发放登记表》;

(二)夫妻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再婚的还需提供原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书、离婚证)及复印件;

(三)夫妻近期2寸免冠合影照2张;

(四)乡级(含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出具的女方孕育情况检查证明。

第十条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接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对符合生育条件、材料齐全的,给予登记,发给生育证;对需要补正材料的,应书面一次告知当事人;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不发给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相关单位核实的《二孩生育证审批表》;

(二)夫妻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再婚的还需提供原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书、离婚证)及复印件;

(三)夫妻近期2寸免冠合影照2张;

(四)县级以上(含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出具的女方孕育情况检查证明;

(五)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1、经鉴定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应提交省辖市级(省直管县)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结果。

2、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应提交民政部门发放的收养证、县级以上(含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出具的不育症鉴定证明。

3、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应提交市级以上(含市级)侨务部门发放的归侨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在本省定居的证明。

4、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含六级)伤残军人的,须持有军人伤残证。现役军人应提交所在部队出具的证明;退出现役的,应提交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是烈士独生子女的,应提交烈士证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独生子女证明。

5、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应提交矿区劳动人事部门、井下作业基层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本人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保证书。

6、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应提交原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协议书、离婚证,另一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生育证明。

7、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应提交夫妻双方父母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

8、农村居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应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该夫妻只有一个孩子且为女性的证明。

9、农村居民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应提交男方入赘到女方家庭结婚落户的公证书。

10、农村居民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应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11、农村居民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应提交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办理二孩生育证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材料齐全的,报送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对需要补正材料的,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调查取证的审批时限可延长至调查完毕之后30日内),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材料齐全的,发给二孩生育证,并由夫妻双方各自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分别公示;对需要补正材料的,书面一次告知乡级生育证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乡级生育证登记机关,并书面告知理由。乡级生育证登记机关应及时将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审批结果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及其它奖励后,方可领取二孩生育证。

第十四条生育证应由发证机关准确填写,加盖钢印和印章后方能生效。

第四章生育证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年度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一孩生育证发放登记表、二孩生育证审批表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设计。

第十六条生育证分为农村居民(一孩、二孩)、城镇居民(一孩、二孩)两大类。

农村居民生育证适用于夫妻双方均为户口登记地址在村委会,本人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分配责任田(地)资格的农村居民。

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之日起五年内的,可以按农村居民申请办理生育证。

城镇居民生育证适用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具有城镇户口的城镇居民。

户籍原在城镇后转入农村(因依法结婚从城镇转入农村除外)的,以及所有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按农村居民办理二孩生育证。

第十七条已领取生育证的夫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一)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实施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予批准;已领取二孩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

(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的,注消其生育证。

(三)溺婴、弃婴、虐待婴儿致残、致死的,不再发给生育证。

第十八条持生育证妇女分娩后,应在分娩后1个月内向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告生育子女情况,生育证由生育对象保存。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在每月1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本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上个

月份人口出生情况。

第十九条当年度生育证有效期为:上年度12月1日至下年度1月31日。持证人在生育证有效期内不能生育的,应在4月底前凭原生育证及孕育情况证明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下一年度生育证。

第二十条生育证在有效期内遗失的,应及时向发放机关报告,由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原发证机关核实,补发生育证。

第二十一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放生育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年7月底前逐级向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上年度生育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对生育证发放登记(审批)表、调查证明材料、生育证发放登记底册、未使用的生育证要按年度分类、建档,由专人统一管理。二孩生育证材料应一案一卷,长期保存。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应检查生育证的登记、审批、发放、管理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指事业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独生子女”是指独生子或独生女(无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或收养的兄弟姐妹);夫妻未生育而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其子女视为独生子女;夫妻合法生育或收养两个及以上子女,而现只存活一个子女,且子女死亡时女方未满49周岁的,现存活子女视为独生子女。

本办法所称独生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属再婚的,应包括其亲生父母和继父母。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生育证的办理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4月15日印发的《河南省生育证发放管理办法》(豫计生〔2003〕35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生育证办理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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