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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02 05:03:3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刑事诉讼中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问题研究作者: 李文成

作者所在单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文章来源:

发表时间: 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02-02

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1月1日施行后,起诉方

式由原来的卷宗移送式向仅移送主要证据式转变,庭审方式也由纠问

式向抗辩式转变,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阶段,但律师在侦查阶段不

得进行调查取证。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

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

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

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这些规定使律师所见到的

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见不到具有实际证明意义的证

摘要: 据材料,诸如证人证言和实物证据。在这一点上,1996年修改后

的刑诉法较之1979年刑诉法的规定后退了一步,这种规定使律师

在调查取证及庭审举证、质证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而掌握着全部

证据材料的控方,在庭审中侧重列举指控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

而对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及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的证据,控

方则往往不予举证或不予全部举证,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法庭辩护

制度的功能和辩护人的作用。从这一意义上说,证据展示制度,这一

对保持控辩平衡和保护被告人免遭错误的刑事追究有重要作用的制度

的建立具有更加重要的作用。

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1月1日施行后,起诉方式由原来的卷宗移送式向仅移送主要证据式转变,庭审方式也由纠问式向抗辩式转变,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阶段,但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得进行调查取证。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这些规定使律师所见到的仅限于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见不到具有实际证明意义的证据材料,诸如证人证言和实物证据。在这一点上,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较之1979年刑诉法的规定后退了一步,这种规定使律师在调查取证及庭审举证、质证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而掌握着全部证据材料的控方,在庭审中侧重列举指控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对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及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矛盾的证据,控方则往往不予举证或不予全部举证,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削弱法庭辩护制度的功能和辩护人的作用。从这一意义上说,证据展示制度,这一对保持控辩平衡和保护被告人免遭错误的刑事追究有重要作用的制度的建立具有更加重要的作用。

证据展示(discovery 或disclose)又称证据开示、证据公开。这一制度的核心要求是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在审判前允许辩护方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的目的:英美学者看来,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有助于实现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资源平衡,确保控辩双方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equalityefarms)。

另一方面,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使控辩双方在审判前的专门程序中进行证据信息的交换,可以防止审判的拖延和无序,确保诉讼的高效、快捷,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一、未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带来的弊端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虽然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以阅卷权,但由于审判方式的改革,司法人员总会将上述条款与刑诉法第156条的规定联系起来执行。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是公诉机关移送到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实践中,“公诉机关的证据目录”,往往只有目录没有证据,“证人名单”时常只有证人名单而没有证人证言,“主要证据”几乎只是被告人有罪或罪重证据,而基本上没有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只有公诉人认为不是“主要证据”才会提供,而大量的无罪或罪轻的重要证据,公诉机关总会以不是“主要证据”为由不予提供。

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尚未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刑诉法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到法院查阅的只是“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并非案件全部“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一规定带来以下弊端!1.这一规定不符合国际准则要求。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多个国家刑诉法规定,以提起公诉之后至开庭审判之前,辩护律师可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为法庭辩护工作作准备。日本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在提起公诉以后,可以在法院阅览和抄录与诉讼有关的文书及物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了控、辩双方须向对方透露证据目录的范围及例外情况。

2.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修改后的刑诉法从原来“纠问式”改为“控辩式”庭审方式,法官保持中立,居中裁判。刑诉法规定公诉机关只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并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旨在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但不能因此也不能以此为据削弱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例》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多部国际公约规定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和对等,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拥有或管理的案卷材料更应具有完全的阅卷权。

在刑诉法修改前,全案证据随起诉全部移送到法院,律师可以到法院了解全部证据并据此进行防御的准备,在刑诉法修改后,由于检察院只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人名单,使得这一切成为不可能。律师只有直接向检察院请求证据的展示。这就产生了如检察官不肯主动向律师开示自己手中的资料,是否可以强制开示,尤其是法院是否有权根据律师要求向检察院发布开示命令的问题。日本的判例认为:就进入了证据调查阶段之后对具体证据的开示而言,将案件的性质、审理的状况、被告请求阅读、观察的证据的种类及内容,证人及阅读、观察的时期、程度、方法等加以考虑,这对被告人的防御特别重要,且无毁灭罪证、威吓证人之危险的情况下,裁判所得依诉讼指挥命令、检察官开示证据(最高裁判所刑事判例集23卷4号248页、1969年4月25日)

二、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诉讼价值

1.有利于真实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一般来说,控辩式诉讼模式要求双方力量均衡。在我国,辩护人收集证据能力明显于弱于控方,因此从最大限度保护被告人权益的角度来说,证据展示也有其重要作用。只有辩方在庭前充分了解了控方的指控证据及其来源,才有可能对控方的证据进行质证,从而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前对彼此的证据材料都有充分、彻底的调查了解,在庭审中就会有针对性地就争议焦点作出充分的辩论和质询,从而有利于法官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

2.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支持检察官出庭公诉。

相对国家公诉而言,刑事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而通过庭前证据展示,其辩护律师将更多了解、掌握提起公诉的证据,从而有针对性地为其辩护。这样,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将得到更为实在的保障,同时,由于证据展示是双向的,检察官可以通过证据展示了解律师的辩护证据,特别是被告人不在现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等证据,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出庭准备,避免辩护人出庭出示这些证据,搞“突然袭击”造成控方不得不请求延期审理的尴尬局面。

3.有利于诉讼效率目标的实现。

在我国,庭审中虽然引进了对抗制,但如果不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控辩双方相互不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情况,在庭审中对对方所提出的证据及主张准备不足,往往会申请延期审理,同时庭审中随时提出证据的做法,也会导致质证、辩论不充分,秩序混乱。法官为避免错案,只好依靠庭后阅卷,然后合议再行宣判。故在实际工作中,合议庭当庭宣判的比例不高。

三、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证据展示的内容包括以下两方面

1.检察官向被告人的展示,即检察官向辩护律师展示本案全部起诉证据的复印件。《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二款规定: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1998年6月29日最高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控方提供的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作出解释(第116条)的同时,还在第119条中首次规定了辩护人应于开庭5日前进行证据展示的内容,要求辩护人于开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及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和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复印件、照片。

2.辩护方应展示的证据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证明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2)拟传唤出庭或其证言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法。

(二)证据展示的主体

根据有无法官的参与分为两种:一种有法官的参与,即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按照法定次序、范围分别向对方展示本方的证据。在展示中遇到诸如某份证据是否属于展示范围等程序性问题时,可以由法官及时裁决。另一种是控、辩双方在法定的时间、地点、按法定程序进行证据展示,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我们更倾向于有法官参与的证据展示模式。因为只有在法官参与下,控辩双方证据展示的结果,才能得到法官的认同和配合,特别是在控辩双方在证据展示中出现争议时,没有中立的法官居中裁决,证据展

示很难进行。但是否每一次证据展示都必须有法官参与呢?当然也不能太过机械地理解。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是为了能使控辩双方达到力量平衡,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如果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能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顺利进行,法官就没有介入的必要。

(三)证据展示的时间

为了保证证据开示和效果,使得公诉人和辩护律师能够为证据展示做好准备,对证据开示的时间,笔者认为定在公诉人对案件审查完毕以后,提起公诉前进行比较合适。

(四)证据展示的次数

英国证据展示分为预先提供信息和义务(duty toprovide advanceinformation),一是指检察官应当向辩护方告知他将要在法庭上作为指控根据使用的所有证据。在案件移送到法院之前,检察官就要将本方全部起诉证据的复印件移送给辩护一方。二是检察官应向辩护一方展示其不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这种材料将在检察官的初次展示和二次展示中向辩护方展示出来。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我们认为二次展示的模式既可以适应证据随时都在变化的现实,也符合保证诉讼质量与效率并重的原则,即在诉讼在进入庭审阶段之前与判决之前可以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当然,二次展示也不是要求每个案子都要进行二次展示,要根据案件现实需要来决定进行二次展示与否。

(五)证据展示的内容

1.控方应展示的证据:

(1)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和罪行轻重、责任大小,可以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前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2)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鉴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方面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对于证人、被害人的信息以不展示为宜。此外,控方也有权对于符合公共利益豁免原则的证据,拒绝向辩方展示,但应说明拒绝展示的原因。

2.辩护方应展示的证据有: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未达到刑事责任的证据,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证明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2)拟传唤出庭或其证言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六)证据展示的互惠原则

证据展示是双向的制度,检察官向辩护律师展示证据,当然是主要的,但不是说辩护律师就可以不承担证据展示的义务。如果辩护方不承担向检察官展示证据的义务,一旦辩护方在法庭中突然提出有关证明被告人不在现场或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据,必然导致检察官措手不及,可能造成审判的拖延和混乱。因此在英美法中建立了“互惠”体制,这种“互惠性”程序设计带有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取得双方防御武器的意味,使辩护实现可以增强防御能力,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风险,避免双方均采用“突然袭击”策略进行对抗。

如英国法律规定辩护方向检察官展示的材料还必须包括一份记载其与控诉方重要分歧及理由的“辩护陈述”。

(七)违反证据展示制度的制裁措施

证据展示过程中,有时难免会发生参与展示一方或多方违反证据展示规定的行为,对此如没有相应制裁性规定,证据展示制度难以推行。美国法律规定:不论是检察官还是辩护方只要没有依法向对方展示有关证据材料,法官均可以将该证据材料排除于法庭之外,使其不具有可采性。

将违反证据展示制度一方未展示的证据予以排除,虽然可以一定程度上制约双方,但不仅过于严苛,也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因此宜根据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措施。具体如下:

(1)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展示的,法庭可命令其展示;

(2)有正当理由,没有展示的,可延期审理;

(3)对没有适当理由而拒绝展示的,可拒绝采用该证据;

(4)故意伪造、隐匿证据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的功能在于约束和限制权力滥用,其目的是为被告人

提供权利保障。特别是从程序上力求能形成一个单一焦点和中心,能平等争辩和论战的条件,从这一意义上说,证据展示制度有它自身的价值,这也正是许多西方发达国家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了这一制度的原因。我国的刑事法律无疑也在从“集权式”的诉讼体制向尊重人权、约束国家强力的方向发展,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早日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正是适应这一趋势的应有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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