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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体馆、战训楼工作总结

发布时间:2020-03-03 19:29:1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湖北警官学院警体馆、战训楼工程结算的审核

及仲裁代理的工作报告

湖北警官学院

我公司接受委托,对贵院警体馆、战训楼工程实施跟踪审计、结算审计及仲裁代理,从2004年3月开始,至今已有五年零三个月时间,为捍卫学校利益和国有资金不得流失取到了积极的作用,由于警体馆、战训楼工程结算纠纷的仲裁已进入了最后的裁决阶段,为了让学院领导进一步的了解情况,对前段的工作我们进行如下回顾和小结,对仍然存在的争议问题提出我们的观点和意见。

一、警体馆、战训楼工程结算审计 审核时间

1)2006年9月1日学校审计处将部分结算送审资料移交我公司,见学校审计处签收单(申请人提出2006年7月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书”为学校放假时间);

2)由于资料不全,我公司于2006年9月8日、2006年10月8日二次发函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资料;

3)2006年10月17日申请人授权委托“郭祖尉为代理人,参加湖北警官学院的审计对帐,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3)2006年11月21日召开审核前协商会议; 4)2006年11月30日送审增加结算书;

5)2006年11月25日向申请人提交建筑部份初审意见,2006年12月23日与申请人代理人郭祖尉对初审意见和争议问题进行确认;

6)2007年4月8日与申请人对结构部份初审意见进行确认,并对争议问题进行确认;

7)2007年7月4日申请人提供47页安装结算资料;

8)2007年6月11日申请人对安装部份初审意见进行书面回复; 9)2007年7月13日我公司向学校提交了“湖北警官学院警体馆、战训楼结算审核争议问题”的工作汇报,要求学校成立结算领导小组,与施工单位进行公开谈判,解决以上争议纠纷。由于学校放暑假,学校提出开学讨论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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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警体馆火灾报警51.81万元 4) 战训楼消火栓系统19.04万元 合计:126.68万元

3、索赔项目证据不足 副馆空调58.82万元 3项争议共计:744.75万元。

二、警体馆、战训楼工程结算纠纷的仲裁

由于警体馆、战训楼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存在“实际施工与现场签证不符,施工单位对补充协议的条款与学校理解不一致,索赔项目证据不足”等三类争议问题。我们向施工单位提出对以上三类争议问题组织三方开会协商解决,他们提出不予参加。经请示学校领导,订于2007年9月学校开学后组织三方协商会议,施工单位于2007年8月21日突然申请仲裁,至使警体馆、战训楼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中止,我们工作由结算审核转为协助学校参与仲裁,为此我公司委派孙乐心和何礼林、周兴华、张从良等四位同志参加,由于工程造价存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学校领导对我们工作的高度信任,委托孙乐心同志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 何礼林、周兴华、张从良等三位同志为“专业证人”, 由学校分管领导牵头,学校成立了“湖北警官学院警体馆、战训楼工程结算小组”,在进入仲裁近二年的时间里,我们经历了“举证质证”、“ 造价鉴定”、“庭审”三个阶段。

举证质证

举证,学校向仲裁庭提交了七次共216项证据(详证据目录汇编),2008年7月15日,针对《司法鉴定报告书》第三稿中的多计造价,我们从216项证据中提取了79项证据组成证据集向仲裁庭提交。

质证,对申请人向仲裁庭三次提交的证据进行了逐项质证。 申请人中夏公司向被申请人湖北警官学院提交的工程结算金额为4454.81元,向仲裁庭提交的工程结算金额为5027.05元,比合同价2777.36万元增加了2249.69万元,增加比例为81%。并提出“被申请人一致拖延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导致申请人无法结算„„”。

根据中夏公司施工的工作内容分析,比原合同价增加了“基坑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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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钢纤维抗裂审核过程及咨询意见》。

7、

8、京金鄂函(警院)字[2007]007号《关于湖北警官学院警体馆、战训楼工程副馆空调索赔审核说明》。 京金咨字[2007]第128号《关于湖北警官学院警体馆、战训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此报告经学校认同作为证据向仲裁庭移交,并得到了仲裁庭的采信作为造价司法鉴定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我公司将中夏公司的代理人郭祖尉与何礼林、张从良对过程中审核确认的认可部分和争议部分提交给学校,学校作为证据向仲裁庭提交,经仲裁庭确认,本工程根据我公司的《咨询审核报告》只审争议部分。

造价鉴定

经仲裁庭指定,“武汉市博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本工程的造价司法鉴定单位,司法鉴定单位在造价鉴定过程中一共提交了四份《司法鉴定报告》,我公司代理学校提交了四份回复意见和计算明细及相关证据。

第一稿司法鉴定造价为3927万元,我们回复多计工程造价1349万元;

第二稿司法鉴定造价为3749万元,我们回复多计工程造价1000多万元;

第三稿司法鉴定造价为3864万元,我们回复多计工程造价1110万元;

第四稿司法鉴定造价为3292万元,我们回复多计工程造价384万元。

《司法鉴定报告书》与金马威《咨询报告》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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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除以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外,其他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均作为双方争议部分提交你方鉴定”。鉴定机构没有对报告中的其他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逐条鉴定,对被申请人提交《司法鉴定报告书》多计工程造价11100805.49元的证据目录及复印件中提出的计价错误不予更正,也不给予逐项逐条回复,多计工程造价384万元。

2、仲裁庭没有要求鉴定机构进行逐项回复,采信不正确的鉴定结论。

3、仲裁庭对2006年12月23日何礼林与郭祖尉签字的“湖北警官学院警体馆战训楼标书调减部分的初步意见(06.11.25日)乙方意见如下”的观点不正确,对此何礼林、郭祖尉均向仲裁庭提交了意见,不能偏听郭祖尉一家的意见。

4、仲裁庭认为2006年12月23日何礼林与郭祖尉签字的“湖北警官学院警体馆战训楼标书调减部分的初步意见(06.11.25日)乙方意见如下”的证据无效的观点不正确。

1)根据合同规定,认为没有监理工程师签字。

2)认为双方认定“金属屋面板不能扣”不是客观事实,此签证反映的其他事实也不客观。

我公司对第十七组第69项证据何礼林、郭祖尉双方签字的“湖北警官学院警体馆战训楼标书调减部分的初步意见(06.11.25日)乙方意见如下”的观点和意见

1) 郭祖尉签字说明了郭祖尉认可以上是他的意见。 2) 何礼林签字但没有发表自己的观念,可作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为何礼林签字,是为了证明签字的内容是乙方的意见;第二种理解;何礼林认可乙方的意见。但真实的意见应以本人解释为准。

无论确定签字的内容为乙方意见,还是双方意见,都应以签证的内容作分析,“金属屋面板不能扣”并不等于“金属屋面板不扣”,应为金属屋面板实际没施工因其种原因而不能扣,在此签字内容中并没有不能扣的原因,均应列为争议。

此签字属办理结算审核中的过程资料,其中包括双方认可、双方需进一步核实、双方认定的争议问题(指签字证据的 “不能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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