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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22:10:0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陕西省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省林木种苗质量,强化林木种苗监督管理,确保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家林业局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及管理等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苗是林木种子和苗木的总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芽、叶等繁殖材料;苗木是指用林木种子繁殖的植物幼株。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林木种苗质量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成立质量检验机构,专门负责本辖区内林木种苗质量的检验工作。 第五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者、林木种苗经营者应依法取得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对其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质量负责。

第六条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实行“一签两证”(即林木种苗标签、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制度。出圃、调运、使用的林木种苗应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包装,附具“一签两证”。 第七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分别建立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相应的档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林木种苗的正常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林木种子管理

第九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应达到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

第十条

鼓励生产、经营、使用林木良种和林木种子采种基地生产的林木种子。

第十一条

从省外调入林木种子,实行林木种子调拨证制度。林木种子经营者从省外调入林木种子时,应经市、县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同意,到省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办理林木种子调拨证。

申请办理林木种子调拨证时,申请单位应提交有关材料,说明调拨林木种子的原因、种类、数量、产地、调拨时间等情况。

第十二条

全省飞机播种造林用林木种子(简称:飞播用种)应优先使用本省自产林木种子,实行统一经营、统一供应。

第十三条

省级飞播用种单位每年应委托市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对飞播用种质量进行检验。

受委托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抽样检验,同时封存一份样品用于复检或仲裁检验;在飞播开始前30天(春播马尾松除外)完成检验并出具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

飞播用种实行凭证用种制度。由飞播用种单位提出申请,到省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统一办理《林木种子使用证》。申请《林木种子使用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飞播用种报告及省级飞播用种单位意见;

(二)种批质量检验证书;

(三)森林植物(种子)检疫证书;

(四)林木种子调拨证;

(五)省林业厅规定的其它相关材料。 未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或材料不全的,不予办理《林木种子使用证》。未办理《林木种子使用证》的林木种子,不得用于飞播造林。

第三章

苗木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造林规划指导苗木生产。坚持就地育苗、就近调剂的原则,以县为单位,苗木自给率应达到80%以上。确需跨县(区)调运的,应事先征得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苗木调拨许可证。各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调入苗木质量的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大力推广应用生根粉、容器育苗等新技术,增强苗木培育科技含量,优先培育树种对路、品质优良的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苗木。

第十七条

国家投资或以国家投资为主的林业重点工程项目苗木采购推行公开招标制度。公开招标时,应明确规定苗木质量标准,参加竞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出具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苗木质量标准公示制度。在造林作业设计完成后,造林开始前,将拟造林树种的苗木质量标准以行政村等为单元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国家投资或以国家投资为主的林业重点工程项目造林苗木出圃或调拨前,应经县级以上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并对合格苗木出具质量检验证书。

苗木调运到造林现场后,由直接造林人员对苗木质量按照公示标准进行抽查验收,对达到质量标准要求的苗木签字认可,用于造林。直接造林人员有权拒收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的苗木。 第二十条

国家投资或以国家投资为主的林业重点工程造林用苗木应当使用国家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合格苗木。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对造林地新栽植苗木质量及时进行检查,发现使用不合格苗木造林的,应限期重造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逐步推行林木种苗质量信得过认证制度,建立健全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体系。

第二十二条

省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受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省范围内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抽查和检验,受理因林木种苗质量发生纠纷时的仲裁检验。市、县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可以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抽查和检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苗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验制度。抽查的范围、对象、方法及结果判定等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及规定。

国家或省级抽查后,应将抽查结果通报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实行省级以上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一年度内不得另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下达林木种苗质量抽查任务。受委托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制定抽查方案,报经下达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抽查。 受委托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持《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进行抽查,不得预先通知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规定抽取样品数量,不得要求被抽查单位超数量提供,也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检验费用由委托单位提供。被抽查单位应无偿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林木种苗。

第二十七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应在检验结束后1个月内,将检验结果及时反馈被抽查单位或个人。

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抽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收到被抽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答复,并抄报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可由承检单位复检一次。 第二十九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监督抽查检验过程应当有详细记录,检验数据和判定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禁弄虚作假。

第五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条

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实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责任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有关责任制度,并由主要领导对本辖区内的林木种苗质量负总责。

第三十一条

各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检验结果不真实的,吊销有关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的资格,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林木种苗质量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凡因林木种苗质量造成经济损失或造林质量责任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投资或以国家投资为主的林业重点工程使用苗木质量达不到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要求的,或未对苗木质量标准进行公示的,或证签不全的,一律视为苗木质量不合格,不予造林验收和拨付资金,兑现有关政策。

第三十四条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抽查时,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抽查。拒绝抽查的,林木种苗质量按不合格论处,并予通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包庇、纵容生产经营使用假冒伪劣林木种苗的,或阻挠、干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正常工作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林木种苗质量案件实行上报跟踪制度。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加大对生产经营假冒林木种苗、发布虚假收购信息案件的查处力度,及时上报查处结果,并进行跟踪检查。对查处不力或不如实上报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严肃查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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