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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管辖

发布时间:2020-03-02 17:37:2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管辖

篇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管辖地的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管辖地的确定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将建设工程合同定义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从民法角度分析属于承揽合同。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中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是指所有权确认、买卖、互易、赠与、租赁、征用拆迁、侵权损害等案件标的物与不动产有直接联系的诉讼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其所完成的工作成果虽然构成不动产,但该类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与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间有着本质区别。

过去司法实践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归入房地产纠纷而适用专属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是相违背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出发,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即表明对该类合同纠纷的处理,并未纳入专属管辖的范畴。因此,此类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与施工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篇2: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如何确定管辖权

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如何确定管辖权

一、基本案情

XX年原告L市某建筑设计院(以下称“设计院”)与L市下属某县的一家单位(以下称“某单位”)就其单位办公楼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某单位委托设计院对其单位办公楼工程进行设计。后因某单位拖欠设计费,设计院多次催讨无果,XX年便以其经营地L市某区为合同履行地向L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某单位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L市某县,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某县法院管辖。

二、法律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般来说,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住所地问题都不会有争议,争议的焦点通常在于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所以如何确定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管辖权实质上是一个如何确定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的问题。

尽管从法律到司法解释,已经就“合同履行地”有一些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关于如何确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的问题至今尚无针对性的明文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有这样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在合同履行地没有有明确的约定情形下,以设计项目的建设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二种观点,按照特征履行地的规则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以设计单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这实际上是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处理。

笔者持第二种观点。根据《合同法》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

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属建设工程合同,均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但是二者又有所不同,施工合同的承揽作业地是工地,但设计工作大多数是在设计单位内完成,设计合同的加工承揽地应当为设计单位所在地。根据特征履行地的规则并不难判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地。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8月8日《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1989]法经[函]字第22号)、1989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承揽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以承揽人(即设计单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三,《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三)项明确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义务人交付的既不是货币,也不是不动产,而是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三)项规定的“其他标的”。因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地是负有交付建设工程设计图纸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即设计单位所在地。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以设计单位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本案中,应当以设计院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三、法院审理结果

经审理,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书,认为:原告设计院与被告某单位未明确约定设计合同的履行地,对管辖亦未进行书面约定;虽然设计项目的建设地点在被告辖区,但因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在原告经营地履行,原告经营地位于区法院辖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属于区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因此裁定:驳回被告某单位提出的管辖异议。

篇3: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转让引发管辖纠纷 建设工程合同的债权转让引发管辖纠纷

核心内容

债权经转让引发纠纷的案由确定,需要区分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究竟是哪个合同。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的,则诉讼标的是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照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继续有效并限于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范围,并不能因债权转让而改变管辖协议约定。另外,管辖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项下的协议管辖条款仍然有效。

基本案情

XX年9月 ,成都市政公司(承包人)从万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处承包了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后与重庆新世公司(分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万元。协议中约定管辖范围: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交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XX年9月25日,重庆新世公司进场施工。12月底,在完成部分工程量后停工。XX年1月,双方签订会议纪要,终止施工合作协议。XX年3月,成都市政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重庆新世公司和被告安阳新世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出资不到位,供管材料不及时,且数量不足、质量有问题,导致工程于XX年11月就处于停工状态,XX年1月宣布正式停工,重庆新世公司和被告安阳新世公司根本违约,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判令两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万元。

法院判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4月18日受理本案,并于XX年8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成都市政公司作为诉争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违反合同法“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这一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

二审判决

成都市政公司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年11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进展

XX年4月25日,重庆新世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重庆新世公司将自己对债务人成都市政公司到期债权(工程款)两千万元(依据监理公司对完成部分工程的核算)以一千八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安阳新世公司,并且重庆新世界公司对该工程款的实现承诺负共同清偿义务,请清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连带担保责任。并于XX年6月28日重庆新世界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了成都市政公司,保留了《快递回执单》。

XX年7月24日,安阳新世公司以成都市政公司和重庆新世公司为被告向重庆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都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千万 (基于债权转让合同),重庆新世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XX年8月29日,成都市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安阳新世公司与重庆新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关联公司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的关联交易,目的是改变关系,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无效。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涉及三个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申请将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移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法院对管辖异议作出裁定

重庆省长兴县人民法院针对成都市政公司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鉴于安阳新世公司提供的《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有关于成都市政公司将该六标段工程转包给重庆新世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并在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因此对该“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认为是双方选择了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应为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其次,安阳新世公司另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重庆新世公司已将上述协议所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安阳新世公司,因此安阳新世公司同时取得了选择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即以该管辖约定选择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具有合法性依据。

XX年8月29日,重庆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成都市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定不服 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成都市政公司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于XX年9月4日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移送本案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

一、本公司与重庆新世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工程的相关纠纷正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且被告为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

二、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并从事同一行业的生意,因此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现其试图通过虚假债权转让方式达到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目的。

三、重庆新世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之间明为债权转让,实为安阳新世公司替重庆新世公司在被告重庆新世公司所在地法院追诉本公司所谓欠付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安阳新世公司及重庆新世公司均未答辩。

二审经过听证查明与其他方式查明三点内容:一是成都市政公司与重庆新世有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协议中并且约定进行施工建设时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二是《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由重庆新世有限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签订,约定重庆新世公司将自己对债务人成都市政公司到期债权(工程款)两千万元(依据监理公司对完成部分工程的核算)以一千八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安阳新世公司,并且重庆新世界公司对该工程款的实现承诺负共同清偿义务,请清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连带担保责任;三是在安阳新世公司起诉之前,成都市政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求解除与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分贝签订的《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赔偿违约金1100万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成都市政公司的诉求,且二审高级人民法院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12月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探讨

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经转让引发纠纷后涉及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在履行中发生纠纷正在另一法院审理,故被

告成都市政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原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一并审理。 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经转让引发纠纷后涉及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在履行中发生纠纷正在另一法院审理,故被告成都市政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原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一并审理。本诉审理期间,原合同纠纷之诉经另一法院审理认定合同无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的两个合同纠纷,关系复杂,涉及以下焦点问题:一是本案的案由应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管辖应依据协议确定还是依据法律规定若确定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那么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仍然有效若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本案起诉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成都市政公司诉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是否应当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一、如何确定本案的案由

案由的确定关键要区分当事人争议的究竟是哪一份合同。本案表面上来看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安阳新世公司也是基于债权转让合同起诉到法院的。客观上而言,债权转让合同也已经生效,重庆新世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成都市政公司。债券转让合同只需债权人和受让人转让意思一致,不需要征得原债务人的同意,因此重庆新世公司与安阳新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并无纠纷。本案纠纷的本质是因原合同的履行而产生,案件的诉讼标的也是原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一般而言,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讼当事人多为债权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之间产生纠纷,而因债权转让合同发生的纠纷,诉讼当事人就是债权人和受让人。本案中,发生纠纷的主体是债权受让人安阳新世公司和原债务人成都市政公司,而原债权人重庆新世公司是因为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作为第二被告。另一方面,纠纷产生主要还是基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尽管经监理公司核算为元,但该债权并未经原债务人确认,相反,成都市政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的行为,正好也验证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纠纷。综上,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

二、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管辖协议:“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确立的管辖协议只要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并且该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都可以进行约定。当然,该管辖协议是否有效,还要进一步审核确定。一般情况下,管辖协议存在以下几种无效的情形:一是针对身份关系订立管辖协议;二是无诉讼能力人订立的管辖协议;三是针对不特定法律关系纠纷订立的管辖协议;四是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五是浮动的管辖(仲裁)协议。关于“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

函》,可以视为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情形可能产生疑问的就是该管辖协议是否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笔者认为,约定明确与约定唯一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即使将“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约定理解为既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也不属于约定不明确,完全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两个原告均向两个以上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规定,解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问题,没有必要认定约定管辖条款无效。而在可以选择的情况下,作为起诉方的原告自然会选择其所认为的有利于自己并且方便自己的法院,也就是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该管辖协议约定是明确的,且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那么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是以原债权人重庆新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还是以现债权人安阳新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笔者认为,作为债权受让人,安阳新世公司的债权是受让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那么其权利和义务的范围都限于原合同的约定,应当受原管辖协议的约束,因此,即使其作为原告起诉,也应向原债权人重庆新世公司住所地重庆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

另外还要说明的是,管辖协议虽然是合同的一部分,但其作为争议解决机制,与合同其他内容相比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甚至无效,都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因此,尽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成都市政公司与重庆新世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

三、本案是否应当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4月18日受理成都市政公司诉重庆新世公司和安阳新世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于XX年8月13日判决。而本案一审是XX年7月24日起诉,8月29日,成都市政公司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因此本案一审期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也正在审理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XX年8月立案受理的二审案件,与本案有很大关联性,都是基于成都市政公司与重庆新世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而且两原告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涉案施工合作协议为依据主张各自的权利,两案无论在纠纷的性质上还是法律事实上具有共通性,应当依法将两案由最先立案审判的法院合并审理,以防止分属两个法院审理而可能使作出的裁判相互矛盾,影响司法权威和法律实施的统一。因此,本案管辖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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