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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辖 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9-09 09:05:21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指定管辖的请示报告

关于将**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指定**区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请示

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协调小组:

郑州市公安局在侦办****案中,发现涉案成员***等人还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经查:

自2008年以来,犯罪嫌疑人***等人为非法获利,积极网罗劳释教解和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为组织者、领导者,***为骨干成员,******等人积极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人数众多;组织内部分工明确,作案手段专业化。

该组织以开办物流公司为掩护,通过黑商勾结逐步发展为以黑护商、以商养黑的具有较强经济基础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获取非法利益,该组织还采用暴力垄断海带丝批发经营、插手果品市场经营及开设赌场等,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从中谋取巨额利润,仅开设赌场抽头赢利就达十余万元。

为显示组织强势、打击竞争对手,该组织采用暴力手段,先后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等犯罪活动,致伤十余人。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对郑州市×××行业形成了垄断,给×××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郑州市的正常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现已查明该组织实施的破坏生产经营、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开设赌场、强迫交易、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案件20余起。

因该组织长期在金水区、中原区、惠济区一带活动,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社会关系极其复杂,我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分别受到了来自多方面的阻碍。为保证案件顺利诉讼,除恶务尽,特申请将×××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指定×××人民检察院管辖。

妥否,请批示。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推荐第2篇:1指定管辖通知书

工商行政管理局

指定管辖通知书工商字〔〕号

、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一案管辖权问题,经研究,现决定指定该案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请你们接到此通知后及时办理案件及相关材料的移交手续。

(印章)年月日

本文书一式四份,二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推荐第3篇:指定管辖材料原本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指定管辖案件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程序,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保证指定管辖案件公正、高效的审查,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一条 指定管辖案件包括:

本市辖区内下级检察院之间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报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有管辖权的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或不方便行使管辖权,报请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1、检察院在编干警及其近亲属或离退休人员为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

2、检察院的人民陪审员为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

3、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情形。

第二条 检察院公诉局负责审查指定管辖案件。 第三条 市检察院负责审理下列指定管辖案件:

1、本院辖区内不同下级检察院之间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2、本院辖区内有管辖权的基层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或不方便行使管辖权的。第六条 下级检察院报请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报请时应报送《申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及相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指定管辖请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来源及审查情况;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三)基本案情;

(四)管辖权争议的具体事由(或由于特殊情况不能侦查、审查、不方便侦查、审查的事由);

(五)就管辖权争议的协商情况及结果;

(六)报请检察院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八条 报送材料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起诉书或起诉意见书、案件审查报告;

(二)主要证据材料;

(三)检察院依职权移送案件的,移送检察院的案件移送函;

(四)因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而移送案件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管辖异议申请书复印件;

(五)移送检察院与受移送检察院就管辖权争议进行协商解决的工作记录;

(六)曾经指定管辖案件应当提交检察机关指定管辖的决定书;

(七)承办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第九条 承办检察官收案后,应当对下级检察院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可要求报请检察院于五个工作日内补充齐备,逾期退回报请检察院。

第十一条 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应当在7日内审结,并制作《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定管辖涉及的下级检察院;

(二)关于指定管辖的决定及法律依据;

(三)抄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由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局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2011年11月1日起试行。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管辖

案件管理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检察院:

指定管辖案件的审查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检察职能,检察系统指定管辖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为进一步加强该类案件审查的规范化建设,不断提升案件质量与水平,我院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形成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指定管辖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的初稿,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本规范。现将本规范印发,请各基层院遵照执行。

一、本规范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本规范所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虽然对指定管辖适应的情形做了规定,但该规定比较原则缺乏操作性,特别对人民检察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具体程序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基本处于空白状态,造成司法实践中各级检察院作法多样,缺乏统一的标准,致使指定管辖案件长期没有纳入现行的检察院审判管理系统,影响了该类案件审理的质量与效率,解决指定管辖案件审理的程序规范问题,是司法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

二、指导思想

本规范的指导思想是:以《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为指导,在总结已有司法实践成熟经验基础上,加强指定管辖案件审理程序的规范化建设,力争将指定管辖案件纳入现行审判管理系统,不断提升审判质量与效率。

三、主要内容

本规范包括报请指定管辖案件的范围与类型、受理的条件、审理流程、附则四部分内容。――范围与类型

对指定管辖案件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高级检察院与中级检察院对指定管辖案件受理的范围与类型。

――受理

对下级检察院报请指定管辖需要提供的材料,报请指定管辖前发生管辖权争议检察院之

间必须进行协商处理的前置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审理流程

对案件受理后,案件的分配、案号的登记、案件的审理方式、审限、结案方式、结案后的报批程序、法律文书的制作格式及要求、文书的送达、案件归档等具体流程作了详细的规定。

案号是一个案件在检察院审判管理系统的编号与代码,长期以来,指定管辖案件一直没有案号,导致该类案件无法纳入现行审判管理系统进行科学管理,在目前纳入审判管理系统尚不具备成熟条件的情况下,规范规定高、中级检察院立案庭可暂编立案庭庭内的案号,实现对该类案件的科学管理。

审限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判效率的管理与规范,长期以来,指定管辖案件的办理没有具体的审限规定,导致该类案件审理期限自由幅度过宽,严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本规范针对民事、刑事案件的不同特点,对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附则

由于行政案件的指定管辖具有特殊性,附则对行政案件的指定管辖审理规范作了单独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9年12月20日 实施日期:2010年01月01日 (地方法规)

推荐第4篇:1.指定管辖通知书(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局

指定管辖通知书工商字〔〕号

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一案管辖权问题,经研究,现决定指定该案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请你们接到此通知后及时办理案件及相关材料的移交手续。

年月日

推荐第5篇:指定管辖或者提级管辖申请书

指定管辖或者提级管辖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肖爱国,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高金柱,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仇同斌,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王志安,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王冠军,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肖力江,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肖阳,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人:刁泽林,男,汉族,生于

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号

申请事项:

依法将申请人与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民事纠纷一案,指定由南和县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直接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

申请理由:

申请人与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民事纠纷一案,申请人曾委托律师于2012年1月5日将起诉材料快递到南和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由于南和县人民法院拒收起诉材料。2012年1月11日,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亲自到南和县人民法院送交起诉材料。

申请人的起诉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自2012年1月11日南和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起诉材料之日,经代理律师与南和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长朱立平、纪委书记国景芳、院长范卫清长达近5个月的当面沟通、电话联系,而南和县人民法院,却以种种理由既不立案,又不下不予受理裁定。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且剥夺了原告的起诉权和上诉权,堵塞了原告的司法救济途径。法院乃国家审判之公器,南和县人民法院怠于行使立案审判职权之行为,已经足以使申请人对其公平公正产生怀疑,申请人可以想见其无法排除干扰、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不能严格依法立案必然无法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致使申请人与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民事纠纷一案,成为一个不利更不宜在本地解决的民事纠纷,因此,申请人认为,南和县人民法院已经不适合审理申请人与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民事纠纷一案,故请求贵院依法将申请人与南和县和阳镇人民政府《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民事纠纷一案,指定由南和县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直接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为了让这最后一道防线不被非正义突破,使其能真正捍卫社会正义,切实保护好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诚请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法律依据:

1、二○○七年一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第三项,“关于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改革”指出,“四是合理利用指定管辖制度,把不利于在本地解决的民事纠纷,依法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或适当提高审级,为人民法院公正司法创造必要的条件。

2、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1号),《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必要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行使审判权的案件。”该意见第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属于本意见第三条所列类型,有必要由自己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加强法律实施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切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审判执行工作职责”中指出,“

(四)规范立案工作,切实解决诉讼难。严格依法立案,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规范诉讼管辖秩序,推动完善提级管辖和指定管辖制度”。

4、2011年10月25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所作题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促进公正司法工作情况的报告》第三项,“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促进公正司法的措施和建议”中强调,“五是继续加大监督指导力度,努力提高基层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水平。……充分利用审级监督、案例指导等方式,增强监督指导的针对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依法采取指定管辖、提级管辖、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等方式,帮助基层法院排除干扰,支持他们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5、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8号),《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维护法治统一,促进市场统一开放。完善案件管辖制度,加强监督制约,适当采取提级管辖、异地指定管辖等措施,有效遏制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现象,保障案件公正审理。”

申请人:

2012年6月6日

推荐第6篇:指定管辖案件审理工作规范

指定管辖案件审理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规范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程序,充分发挥立案的审判职能作用,保证指定管辖案件公正、高效的审结,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一条 指定管辖案件包括:

本市辖区内下级法院之间、本市辖区下级法院与外省市法院之间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或不方便行使管辖权,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1、受诉法院在编干警及其近亲属或离退休人员为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

2、受诉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为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

3、受诉法院为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

4、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情形。

第二条 高、中级法院立案庭负责审理指定管辖案件。

第三条 中级法院负责审理下列指定管辖案件:

1、本院辖区内不同下级法院之间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2、本院辖区内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或不方便行使管辖权的。

第四条 高级法院负责审理下列指定管辖案件:

1、分属不同中级法院辖区的下级法院之间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2、本市辖区内下级法院与外省市法院之间就同一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的;

3、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或不方便行使管辖权的。

第五条 立案庭在收到下级法院移送的指定管辖案件后,应当对案件编排案号并登记,由庭长确定案件的承办法官,内勤应于分案当日将案件移交到承办法官,由承办法官签收。

第六条 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报请时应报送《申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及相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指定管辖请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来源及受理情况;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三)基本案情;

(四)管辖权争议的具体事由(或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审理、不方便审理的事由);

(五)就管辖权争议的协商情况及结果;

(六)报请法院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八条 报送材料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起诉书或公诉书;

(二)主要证据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的,移送法院的案件移送函;

(四)因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而移送案件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管辖异议申请书、移送法院生效管辖权裁定书复印件;

(五)移送法院与受移送法院就管辖权争议进行协商解决的工作记录;

(六)刑事指定管辖案件应当提交检察机关指定管辖的决定书;

(七)承办法官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第九条 承办法官收案后,应当对下级法院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可要求报请法院于五个工作日内补充齐备,逾期退回报请法院。

第十条 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应当在60日内审结,并制作《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定管辖涉及的下级法院;

(二)下级法院关于管辖权争议的主要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上级法院关于指定管辖的决定及法律依据;

(四)关于案件移转的要求。

第十一条 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应当在7日内审结,并制作《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定管辖涉及的下级法院;

(二)上级法院关于指定管辖的决定及法律依据;

(三) 抄送被指定管辖法院的同级检察院。

第十二条 承办法官作出《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后,附下级法院报送的《请示函》及相关材料报请审批。

《指定管辖通知书》由庭长审批。

《指定管辖决定书》由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十三条 《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审批后,由书记员负责加盖院章,于3个工作日内下发给下级法院。

第十四条 对下级法院与外省市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承办法官按法律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请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案件管辖权争议的基本情况;

(二)与外省市法院的协商情况;

(三)我市法院的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承办法官作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后,附下级法院报送的《请示》及相关材料逐级报送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指定管辖的请示》经主管副院长审批后,由书记员负责加盖院章,并附本院协商工作记录、下级法院报送的《请示》及相关材料于3个工作日内报送给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争议案件作出指定管辖后,承办法官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转发或制作本院的《指定管辖通知书》。

第十九条 管辖权争议案件审结后,书记员应当在7日内将案件材料订卷。

案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卷案号、承办人姓名、书记员姓名;

(二)收案时间及结案时间;

(三)下级法院《申请指定管辖请示》;

(四)起诉书、公诉书及与管辖权争议有关的主要证据材料;

(五)汇报笔录;

(六)本院《指定管辖通知书》,如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案件包括《申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通知书》;

(七)案件审批表;

(八)向下级法院送达《指定管辖通知书》的凭证;

(九)其他需要入卷的材料。

第二十条 书记员将案件订卷后,将案卷送交承办法官审核检查,如无误,承办法官签字后,由书记员按照案件案号顺序进行归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指定管辖案件按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处理,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由高级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说明

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是人民法院立案庭的重要审判职能,为进一步加强该类案件审理的规范化建设,不断提升审判质量与水平,高级法院立案庭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形成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管辖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的初稿,并召集高、中两级法院共同参加的研讨会对初稿进行了研讨,在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本规范。

一、本规范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本规范所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虽然对指定管辖适应的情形做了规定,但该规定比较原则缺乏操作性,特别对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具体程序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基本处于空白状态,造成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作法多样,缺乏统一的标准,致使指定管辖案件长期没有纳入现行的法院审判管理系统,影响了该类案件审理的质量与效率,解决指定管辖案件审理的程序规范问题,是司法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

二、指导思想

本规范的指导思想是:以《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精神为指导,在总结已有司法实践成熟经验基础上,加强指定管辖案件审理程序的规范化建设,力争将指定管辖案件纳入现行审判管理系统,不断提升审判质量与效率。

三、主要内容

本规范包括报请指定管辖案件的范围与类型、受理的条件、审理流程、附则四部分内容。

――范围与类型

对指定管辖案件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高级法院与中级法院对指定管辖案件受理的范围与类型。

――受理

对下级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需要提供的材料,报请指定管辖前发生管辖权争议法院之间必须进行协商处理的前置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审理流程

对案件受理后,案件的分配、案号的登记、案件的审理方式、审限、结案方式、结案后的报批程序、法律文书的制作格式及要求、文书的送达、案件归档等具体流程作了详细的规定。

案号是一个案件在法院审判管理系统的编号与代码,长期以来,指定管辖案件一直没有案号,导致该类案件无法纳入现行审判管理系统进行科学管理,在目前纳入审判管理系统尚不具备成熟条件的情况下,规范规定高、中级法院立案庭可暂编立案庭庭内的案号,实现对该类案件的科学管理。审限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审判效率的管理与规范,长期以来,指定管辖案件的办理没有具体的审限规定,导致该类案件审理期限自由幅度过宽,严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本规范针对民事、刑事案件的不同特点,对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

――附则

由于行政案件的指定管辖具有特殊性,附则对行政案件的指定管辖审理规范作了单独规定。

推荐第7篇:关于指定管辖的管辖权异议

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38条中已经得已确认,确立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1)它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享有并行使自己的诉权有非常重要的作用;(2)它能够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和人民法院管辖权的正确行使,有效克服民事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可见,保障当事人的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对我国整个民事司法审判工作的进步有很大的意义。

但是我们发现,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完全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对指定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就是其中的空白。学理上对有关指定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这一问题并没有给予充分的考虑,只是从法理学的角度对这一问题加以说明: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在一部法律中,前后条文之间的相互约束关系有一种不均等性。这种不均等性主要体现为前面条文对后面条文不具有约束性,而后面条文对前面条文则具有约束性。我们知道,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条文是第38条,而指定管辖是在第39条中规定的。根据上面这一法理学观点,管辖权异议对指定管辖不具有约束力,所以对指定管辖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一般认为,指定管辖是法律赋予上级法院的权利,当事人和下级法院都不能提出异议。”1

笔者认为,“指定管辖是法律赋予上级法院的权利”,这一观点只是从维护上级法院权威的角度出发来考虑这个问题的,如果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利益,此观点就未免有些狭隘。

一、此观点仅仅从维护上级法院权威的角度来认为不能对其指定管辖提出异议,它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不足。“在程序构造及运作过程中要确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在保障审判权有效运作的同时,更要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实现。惟有如此,方能保证裁判过程及其结果建立在共识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以获得更高的权威性。”2因此,法院权威性的树立应当是建立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基础之上的。只有完善当事人的各项诉讼制度,并依此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之与法院的司法审判形成一种程序上的相互制约机制,才能够防止法院在爱审判过程中出现审判不公正,司法擅断,促使其公正司法。只有这样法院的权威才能得到真正的树立和维护。那种认为从维护法院权威的角度而否定当事人对指定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的观点部分的剥夺了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是一种典型的司法擅断。它不仅不能维护法院的权威,而且还会对人民法院的权威性造成极大的损害。

二、所谓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以裁定的方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依此定义来看,指定管辖是法院系统内部上级法院依职权指定其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实行管理。它的“实质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变更和确定管辖法院,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案件及时正确的裁判。”3从以上对指定管辖的描述中,我们可以发现指定管辖体现的是一种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内部关系之中,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已经不是审判监督关系,在这里所体现出来的应当绝对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所以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指定不能提出异议,只能服从。但是,当事人相对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内部关系来说其与法院之间属于一种外部关系,当事人并不是、也不应当是必然的服从于法院,因此当事人拥有一定的意思自由,其对法院的指定管辖应当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表示接受或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38、39条的先后顺序,从制度上赋予当事人能够对指定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此项权利。

然而,赋予当事人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对所有的指定管辖都可以提出异议?笔者认为不是这样,我们应当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两方面综合考虑这个问题,应当对指定管辖的几种情况分别加以分析,视不同的情况而定。下面我将从引起指定管辖的几种原因出发,对其分别加以分析:

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因为特殊原因不能管辖,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在这种情况下,本应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主客观原因而不能行使管辖权。被指定管辖的法院本来不具备管辖权,但上级法院为之新创设了管辖权。由于应然状态的管辖权在实际中已经不能行使,所以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不具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如果还赋予当事人此权利势必造成当事人滥于行使此权利,加重法院的诉讼负担,降低诉讼效率,使诉讼不经济。所以此种情况当事人就不应当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对指定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其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几个有争议的法院之间要么相互推委,要么相互争夺管辖权。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目的是凭借其对下级法院的权威,通过指定其中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而解决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此情况并没有创设出新的管辖权,应然状态的的管辖权在实际状态中依然存在,而且能够行使。由于上级法院在指定管辖的过程中因为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不可避免的会发生错误,如果此时当事人不能行使管辖权,则当时人的权利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所以此时当事人应当能够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移送管辖中,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报请与其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此种情况与第二种情况基本相同,其指定管辖的目的是通过对案件管辖权的指定使应当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此种情况也没有创设新的管辖权,应然状态的管辖权实际存在而且也能够发挥作用。同样,为了避免在指定过程中出错,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况也应当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小结:

在当代我国大力进行民主法制建设的新时期,维护当事人的此项权利具有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它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的维护,“诉权是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据点”4,只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当事人才能够依据自身享有的这些权利在诉讼中维护自己的程序权利,进而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法律赋予当事人此权利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调动了当事人的诉讼参与积极性,使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机制,这样有利于促使法院公正裁判,防止枉法裁断。综上,我们应当调整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在法律当中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对指定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并且我们还要进一步刻苦钻研,发现我国法律的其他不足之处,提出自己的建议。以在实践中最终形成对当事人权益的充分保护。只有这样,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宏伟目标才能最终实现!

参考文献:

1: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71页。

2:李金华、叶强:“司法权威与程序正义”,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下。

3:梁书文、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283页。

4: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248页。

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经贸法学院·杜显

推荐第8篇:如何完善刑事诉讼中的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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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刑事诉讼中的指定管辖

在刑事诉讼中,根据地域管辖的规定,一审案件存在两种指定管辖:一是上级检察院将案件指定下级检察院审查起诉;二是上级法院将下级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指定另一下级人民法院审判。这两种指定管辖都存在违背刑事诉讼程序规定和程序上下合理的问题。

一、上级检察院指定下级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存在的问题:一是该种指定管辖与审判管辖不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根据上述二项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下级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件提起公诉必然和与之相对应的人民法院地域管辖不相适应;二是该种指定管辖法律规定不明确。虽然《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但是刑事诉讼法对上级检察院指定下级管辖没有明确规定,而且下级人民检察院被指定管辖后,将案件向那个法院起诉不明确,是向与之相对应的法院起诉,还是向原有管辖权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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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无法律规定;三是该种指定管辖,下级法院违背管辖规定受理案件,根据《人民法院实施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这一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下级检察院管辖,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将案件起诉到与其相对应的人民法院,受起诉的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实际工作中人民法院受理并审判了这种案件,这种做法是违背地域管辖规定的。

二、上级人民法院将下级人民检察向下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指定另一下级法院审判存在的问题:一是,该种指定管辖剥夺了上级检察对下级检察院办案的指挥权。《人民法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决定书后,不再行驶管辖权。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将全部案件材料退回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移送与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法院。上述规定,对该种规定管辖规定了案件移送程序。但是,这只是案件移交程序上的规定。对于这种管辖一方面下级检察院无上级授权而受案。另一面,案件移送程序不合理,反映在上级法院在指挥下级法院办案的同时,指挥下级人民检察院办案,从而,剥夺了上级检察对下级检察院办案的指挥权。二是,该种指定管辖脱离了检察机关的监督。人民检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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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根据此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程序性问题作出的决定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管辖规定实行监督,鉴于此,上级法院指定下级管辖没有通过其同级人民检察院,其指定管辖是否符合条件,是否合法没有检察院的监督。三是该指定管辖根据《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必要时是可以经两院检察长协商批准,委托原公诉人以代理检察员身份代表接受移送的检察院出席第一审法庭相对的检察院重新审查、重新提起公诉,也就是说明接受移送的检察院已就此案派检察员专人审查后提起公诉的,由接受移送的检察院的检察员代表本院支持公诉就可以了,也就没有必要原公诉人出庭。

三、两种指定管辖存在的共性问题:一是两种指定管辖都存在着缺少相互制约机制。上级法院、上级检察院都有指定管辖权,两种指定管辖都是上级院作出的决定,都是在行使自己的职权,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时,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而两种管辖无相互制约,有随意性,对案件是否需要指定管辖,可以指定到哪个下级院管辖缺少必要的协调一致,不利于相互配合工作。二是,两种管辖,上级院对下级院指定管辖权不对等。上级法院、检察院都有权指定下级院管辖,但各自的指定管辖决定只对其自己的下级院有效,对其他院无效。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管辖,下级法院得到上级法院授权,而与之相应的检察院没有得到上级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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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下级检察院无上级检察院授权而审查无管辖权的案件,应视为不合法;同样,上级检察院指定下级检察院管辖,下级检察得到上级检察授权,而与之相对应的法院没有得到上能上级法院授权,下级法院无上级授权而受理案件,同样视为不合法。因此,这两种指定管辖,在授权指定权上不对等。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是两种管辖上级院必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无论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还是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上级法院、上级检察院应向对方函告,对方无异议复函同意,对方不同意可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上级法院、上级检察院向各自各下级管辖相对应的法院,检察院指定管辖,并应互送指定管辖副本。这样,既可以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又可以发挥各级检察院和各级法院之间在工作中分工协作,相互制约的作用。二是在案件移送程序上,要有一致性。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案件,是级人民检察院在下达指定管辖决定的同时,将案件连同上级法院的指定管辖的副本移送到下级检察院;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法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后,由原受案的下级法院将案件交上级人民检察院。然后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向下级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将案件材料连同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管辖的副本交下级检察院,由被指定管辖的下级检察院重新审查起诉提起公诉。这样使指定管辖程序合法,上级法院、检察院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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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授权下级院管辖权,下级法院、检察院不仅都有各自上级院管辖授权,而且协调工作,使审查起诉与审判相一致。顺利进行刑事诉讼。三是指定管辖应到发案地开庭审理。无论上述两种管辖有利于就地调查,节约人力和物力,便于及时查明案情,使于诉讼参与人出庭诉讼;其二,扩大法制宣传教育效果,有利于震慑和打击犯罪,便于搞好预防犯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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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9篇:指定管辖与管辖权异议冲突的解决

指定管辖与管辖权异议冲突的解决

【案情】

甲系A市B县法院干警,购买了A市乙房地产公司在B县开发的商品房一套。甲付款后,认为乙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交付房产,于2012年7月10日在B县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甲系B县法院干警,为了避免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甲主动申请回避,请求指定其他法院审理。7月23日,B县法院向A市中级法院请示要求指定其他法院管辖该案。7月31日,A市中级法院裁定指定其下辖的C县法院管辖该案。8月8日C县法院受理立案,8月23日向乙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乙公司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乙公司注册地、实际经营地为A市的D区,应由D区法院管辖。

【解析】

有人认为,本案属于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被告不得再提出管辖权异议。笔者认为,被告在应诉期间,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首先,指定管辖是上级法院依职权指定其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实行审理,实质是法律赋予上级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变更和确定管辖法院,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案件及时正确的裁判。对指定管辖,下级法院应当服从,但是,当事人对法院的指定管辖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表示接受或提出异议。本案的指定管辖是原告申请回避后形成的,被告尚未行使过权利。

其次,允许当事人对指定管辖提出异议,是程序公正的外在体现。有人认为,指定管辖的案件,上级法院在指定时已经考虑了公正审判的因素,当事人再提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意义,只是无谓的延长了诉讼期间。笔者认为,只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当事人才能够在诉讼中维护自己的程序权利,进而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允许当事人对指定管辖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的维护。另外,上级法院依受理案件的法院申请指定的过程中,可能因为没有听取被告的意见,所做的指定裁定也存在不太合理的地方,允许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可以再给上级法院一个纠正的机会,避免让被告产生合理性怀疑。

另外,我国民诉法对指定管辖的案件,没有规定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么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究竟是向接受指定的法院提还是向作出指定的法院提呢?法院接受异议后,程序上又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当事人应向接受指定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当事人可提出上诉;如果异议成立,接受指定的法院则不能改变上级法院作出的指定管辖,而应报请上级法院裁定是否变更指定管辖。

推荐第10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程序,充分发挥立案的审判职能作用,保证指定管辖案件公正、高效的审结,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一条 指定管辖案件包括:

本市辖区内下级法院之间、本市辖区下级法院与外省市法院之间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或不方便行使管辖权,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1、受诉法院在编干警及其近亲属或离退休人员为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

2、受诉法院的人民陪审员为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

3、受诉法院为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

4、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情形。

第二条 高、中级法院立案庭负责审理指定管辖案件。

第三条 中级法院负责审理下列指定管辖案件:

1、本院辖区内不同下级法院之间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2、本院辖区内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或不方便行使管辖权的。

第四条 高级法院负责审理下列指定管辖案件:

1、分属不同中级法院辖区的下级法院之间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2、本市辖区内下级法院与外省市法院之间就同一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的;

3、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或不方便行使管辖权的。

第五条 立案庭在收到下级法院移送的指定管辖案件后,应当对案件编排案号并登记,由庭长确定案件的承办法官,内勤应于分案当日将案件移交到承办法官,由承办法官签收。

第六条 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报请时应报送《申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及相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指定管辖请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来源及受理情况;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由;

(三)基本案情;

(四)管辖权争议的具体事由(或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审理、不方便审理的事由);

(五)就管辖权争议的协商情况及结果;

(六)报请法院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八条 报送材料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起诉书或公诉书;

(二)主要证据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的,移送法院的案件移送函;

(四)因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而移送案件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管辖异议申请书、移送法院生效管辖权裁定书复印件;

(五)移送法院与受移送法院就管辖权争议进行协商解决的工作记录;

(六)刑事指定管辖案件应当提交检察机关指定管辖的决定书;

(七)承办法官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第九条 承办法官收案后,应当对下级法院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可要求报请法院于五个工作日内补充齐备,逾期退回报请法院。

第十条 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应当在60日内审结,并制作《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定管辖涉及的下级法院;

(二)下级法院关于管辖权争议的主要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上级法院关于指定管辖的决定及法律依据;

(四)关于案件移转的要求。

第十一条 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应当在7日内审结,并制作《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定管辖涉及的下级法院;

(二)上级法院关于指定管辖的决定及法律依据;

(三) 抄送被指定管辖法院的同级检察院。

第十二条 承办法官作出《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后,附下级法院报送的《请示函》及相关材料报请审批。

《指定管辖通知书》由庭长审批。

《指定管辖决定书》由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十三条 《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审批后,由书记员负责加盖院章,于3个工作日内下发给下级法院。

第十四条 对下级法院与外省市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承办法官按法律规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请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案件管辖权争议的基本情况;

(二)与外省市法院的协商情况;

(三)我市法院的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承办法官作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后,附下级法院报送的《请示》及相关材料逐级报送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十七条 《申请指定管辖的请示》经主管副院长审批后,由书记员负责加盖院章,并附本院协商工作记录、下级法院报送的《请示》及相关材料于3个工作日内报送给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争议案件作出指定管辖后,承办法官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转发或制作本院的《指定管辖通知书》。第十九条 管辖权争议案件审结后,书记员应当在7日内将案件材料订卷。案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卷案号、承办人姓名、书记员姓名;

(二)收案时间及结案时间;

(三)下级法院《申请指定管辖请示》;

(四)起诉书、公诉书及与管辖权争议有关的主要证据材料;

(五)汇报笔录;

(六)本院《指定管辖通知书》,如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案件包括《申请指定管辖的请示》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通知书》;

(七)案件审批表;

(八)向下级法院送达《指定管辖通知书》的凭证;

(九)其他需要入卷的材料。

第二十条 书记员将案件订卷后,将案卷送交承办法官审核检查,如无误,承办法官签字后,由书记员按照案件案号顺序进行归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指定管辖案件按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处理,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由高级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2010年1月1日起试行。

第11篇:管辖案例

题目一

A县与C、D、E、F四县相邻。A县某加工厂与B县某食品厂于1996年10月8日在C县签定一真空食品袋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运输方式:加工厂代办托运;履行地点:加工厂在D县的仓库。”“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在E县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向C县和E县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定后,加工厂即在其设在E县的分厂进行加工,并在F县车站发货。`食品厂收货后即投入使用。因真空食品袋质量不合格,致使食品厂已封袋和销售出去的袋装食品大量腐败变质,损失6万多元。两厂之间协商多次未果,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即找到律师陈某咨询。最后提出:“怎么起诉都可以,但必须在我们B县法院打官司,你能办到就委托你,否则我另请高明。” 现问: (1)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此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还是应通过诉讼解决?请说明理由。 (2) E县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 (3) C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请说明理由。 (4) D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请说明理由。 (5) F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请说明理由。 (6) A县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请说明理由。 (7) 如果你是陈律师,能否满足食品厂提出来的要求?为什么?

题目二

1998年5月,青岛德维公司(以下简称德维公司)与苏州天隆化学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在无锡签订了一份汽油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在1998年7月至12月之间由德维公司用罐装车分三批向天隆公司发运汽油共30吨,货到付款。同年7月,德维公司向天隆公司发运汽油首批10吨,并在货到后第三天收到该批货款20万元。8月初,市场上该汽油价格上扬,德维公司便不再发货。天隆公司因缺乏生产资料,几近停产。几经催要未果,无奈天隆公司只得向上海某化工厂以高于市场价5%的价格购买此种汽油20吨。同年9月底,由于生产厂家太多,此种汽油价格下跌,德维公司马上一次性发货20吨。并在装车待运前通知天隆公司接货。天隆公司立即通知德维公司,要求不要发货并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德维公司不同意,理由是合同中无履约的具体期限,于是强行发货。货到苏州后,因无处贮存,天隆公司只得将此批汽油转让给武汉某化学品公司,谁知承运此批货物的苏州某运输公司的货轮在安庆江面撞上重庆轮船公司正常行驶的客轮,货轮上部分汽油泄露至江面,污染了沿江贝类养殖厂。同年10月初,德维公司向天隆公司催要货款,双方产生争议。 现问: (1) 若德维公司起诉天隆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应由哪一个法院管辖? (2) 如果天隆公司为将汽油运至武汉而与苏州某运输公司订有运输合同,现双方就此合同发生了争议,天隆公司起诉。对此争议应由哪一个法院管辖? (3) 如果沿江受到汽油污染的贝类养殖户对苏州某运输公司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哪个法院? (4) 如果德维公司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天隆公司应诉讼答辩,后庭审中天隆公司主张起诉前双方曾以传真方式进行协商,合意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出示了相应的证

1 据。此时审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应作如何处理? (5) 在德维公司诉天隆公司追讨货款的诉讼中,天隆公司欲向德维公司提起反诉,其有权向哪个(些)法院提起? (6) 如果德维公司与天隆公司合意由某仲裁委员会裁决纠纷,作出裁决后,德维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天隆公司申请撤消该裁决,此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题目三

A省的个体户姜某由B省的甲县运5吨化工原料到丙县,途经B省的甲、乙、丙三县交界时,化学原料外溢,污染了甲县村民王某、乙县李某和丙县张某的稻田,造成禾苗枯死。受害村民要求赔偿,但由于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甲县的王某首先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是将案件移送到姜某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与此同时,村民李某、张某也分别向自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乙县和丙县人民法院都认为对该案有管辖权,与A省姜某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就管辖问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A省姜某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即向A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

问题:(1)哪个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2)甲县人民法院的移送是否正确? (3)A省基层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是否正确? 花城市某单位退休干部区礼华退休后在郊区的老家建了一处宅院,在那里安度晚年。后来区礼华于1993年2月病逝,所建宅院由他的三个儿子区绍宽、区绍厚、区绍富继承。三兄弟在市区住房都很宽裕,就商量把郊区的宅院卖掉。龙家兄弟龙甲和龙乙愿意购买此房。于是,区家三兄弟与龙家两兄弟签订购房合同,约定龙家兄弟交付现款2万元。龙、区两家在达成协议后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为龙家一时凑不出2万元现金,双方又约定两个月后交付。两个月时间到了,龙家没有给钱,又过了四个月,区家兄弟多次催促龙甲,龙甲推辞说自己没钱,让他们向龙乙索要房款,并说龙乙正做生意,手头有现金可付款。区家兄弟又向龙乙索款未果。区家三兄弟于是分别以龙乙为被告向同一法院起诉要求还款。法院受理后,认为区家三兄弟应为共同原告,将3人的起诉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区绍富出差在外,龙乙便与区绍宽、区绍厚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龙乙支付18000元作为购房款给区家兄弟。调解书送达区绍富时,其以当时自己不在场,调解未经其同意为由而拒收,仍坚持要求被告按2万元支付。

问:(1)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如何?为何种类型的诉讼? (2)法院受理时将区家三兄弟列为共同原告的做法是否正确? (3)法院的做法是否有什么不妥之处?

(4)该调解协议是否有效?人民法院能否据此签发调解书?

题目四

居住在甲市A区的乔小伟从事汽车修理业,其所开的汽车修理铺位于甲市C区。该汽车修理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业主是其兄乔大伟(居住在甲市B区),乔大伟实际上并不经营汽车修理。乔小伟为了承揽更多的业务,与乡办集体企业正华汽车修理厂(位于甲市L县)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乔小伟的汽车修理铺可以以正华汽车修理厂的名义

2 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乔小伟每年向正华汽车修理厂交管理费2万元。2002年1月,乔小伟雇佣的修理工钱财旺(常年居住在甲市E区)为客户李有良修理一辆捷达汽车。修好后,钱财旺按照工作程序要求在汽车修理铺前试车,不慎将车撞倒一棵大树上,造成汽车报废,钱财旺自己没有受伤。相关各方就如何赔偿该汽车损失发生纠纷,未能达成协议。现李友良拟向法院起诉。

问:(1)李有良应以谁为被告? (2)哪些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就此同一纠纷,若李有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提起诉讼,应当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4)若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发生了争议,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5)若在管辖权争议未解决之前,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就做出了判决,对此判决及判决所涉及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题目五

• 案例:刘德仁有子女三人。儿子刘海洋,大女儿刘海燕,小女儿刘海鸥。刘德仁的妻子王淑艳于五年前因病去世;大女儿刘海燕于2007年嫁到沙河县,并在那里工作;小女儿刘海鸥于2009年嫁到南平县,后与丈夫一起调到来水市工作,并在那里居住。儿子刘海洋一家与老汉共同居住在老家安明县。2012年8月11日,刘德仁在进城途中不幸发生车祸身亡,留下私房六间,刘海燕与刘海鸥闻讯赶至,十分悲痛,未与刘海洋提及继承遗产之事。2013年1月10日,刘海洋独自去河上钓鱼,因冰冻不实,掉进冰窟,因周围无人相救,刘海洋不幸被淹死。同年2月,刘海洋之妻沈爱花将六间私房中的一间留下自己居住,其余五间卖给了同村居民李达明。不久,刘海燕得知此事,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她对房屋的所有权。 • [问题] • (1)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为什么?

• (2)本案中哪些人应参加诉讼?他们各自的诉讼地位是什么?

也青原是滨海轻工产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营销部经理。被得原公司高薪挖走负责市场推销工作。也青利用其在原公司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将滨海公司的销售和进货渠道几乎全部提供给了得原公司,滨海公司因而损失严重。滨海公司因此将也青和得原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也青和得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申请不公开审理,以避免商业秘密泄露于第三人。在开庭审理时,也青提出申请,要求合议庭成员之一的陪审员李某回避,理由是李某与滨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是大学同学。但滨海公司提出异议:(1)李某是陪审员而非审判员,不适用对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2)本案当事人非孙某,而是滨海公司,公私有别。 问:

(1)人民法院能否同意原告不公开审理的要求? (2)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在法律上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第12篇:涉外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实施日期】2002.03.0

1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13篇:公证管辖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事项管辖方面的规定。

公证管辖是指各公证机构之间受理公证事项的职责划分与权限分工。公证管辖有很强的实务意义。实践中,当事人在需要办理公证事项时,首先要面临的就是向哪一个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的问题,公证管辖方面的规定就是针对这个问题而设立的。同时,为了避免各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权不明对某项公证事项相互争夺和推诿,也有必要对公证管辖进行规定。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由于各公证机构之间无上下隶属关系,相互地位平等,公证管辖不存在上下级之间在受理公证事项上的纵向分工,即不存在级别管辖,这是公证管辖不同于诉讼管辖的重要之处。由此决定,地域管辖,即各平等的设置于不同地域的公证机构之间在受理公证事项上的横向分工,就成为公证管辖的主要形式。国外对公证的管辖,基本上也采用地域管辖。如日本公证人法规定,公证人执行职务的区域为其所属的法务局或地方法务局的管辖区域。墨西哥公证人法规定,公证人不得在其管辖区域以外执行职务。意大利公证法明确规定,初审法院的管辖区即为公证辖区,等等。公证的地域管辖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公证机构管辖

所谓住所地,是指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地域管辖原则,申请人户籍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哪里,哪里的公证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公证申请就有权管辖。

二、公证事项由经常居住地公证机构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一般来说,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是一致的,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公证法既规定住所地同时又规定经常居住地为地域管辖的受理标准,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有很多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如内地公民应聘到沿海开放城市工作,但不迁移户口,还有些人根本没有户口或暂时无户口,如现役军人,超生子女,某些出国人员以及已经毕业但尚未落户的大学毕业生,等等。对于上述人员如公证机构让他们回到原户口所在地申办公证既不方便,也不可行,而公证机构也难以进行调查核实。因此,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管辖是恰当的

三、由法律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即公证事项为法律行为时,法律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有管辖权。法律行为可分为单方的(如遗嘱)、双方的(如合同)、共同的(如设立社团);有偿的(如买卖)和无偿的(如赠与)等。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很多,如合同(契约)、委托、遗嘱、财产赠与、房屋买卖、收养关系、财产继承。公证实践中这种行为管辖地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属于单方发生的,如遗嘱、声明等行为,就由该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来管辖;二是属于双方发生的,如收养、解除收养等法律行为,该项公证事项即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三是法律行为的发生地涉及两个有管辖权公证机构的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向任意一个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该项法律行为就属于该公证机构管辖。

四、由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法律事实系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法律事实可分为两类:一是行为,即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如订立合同、签署遗嘱等;二是事件,即不以人的转移的法律事件,如出生、死亡、失踪、灾害等事件。法律事实一般由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来表示。公证实践中主要是对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进行证明。这里主要包括学历证书、经历证书、文件的签名、印章属实,文书的副本、草本、节本、抄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等。公证法规定上述此类法律事实公证事项既可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也可由法律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主要是从方便当事人办证的目的出发,充分体现了公证管辖的便民原则,也便于公证职能的行使。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当事人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办公证事项。在管辖受理上,上述四种管辖地是并行的关系,也就是说,一个当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任意选择一个管辖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申请人只要向符合上述四种管辖地中的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机构均不得予以拒绝或者推诿。公证法在管辖的规定上采取这种并行受理原则主要是考虑当事人申办公证事项的种类有很多,既有国内事项,也有涉外事项,既有经济事项,也有民事事项,如果简单地规定某种公证事项只能向某一管辖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势必大大限制自然人申办公证事项的权利,也不便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如一自然人住所地在南昌(户籍地),在上海某大学毕业(事实行为地),聘用在深圳某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该当事人要申办学历公证就可以选择向南昌、上海或深圳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又如一在陕西西安注册的公司在北京与另一公司订立合同,这家公司既可以向西安(法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北京(行为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五、凡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不动产主要是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主要是指不动产的转让。不动产的转让包括了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转让,例如买卖、赠与、租赁、交换、继等。公证法作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便于当事人申请公证和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值得一提的是,公证法在本条第二款涉及不动产管辖的规定中使用了“应当”两字,这明确表明除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其他涉及不动产内容的公证事项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即使该公证事项涉及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法律行为地、法律事实发生地,当事人也只能选择向该公证事项中的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申请。

公证法在本条款中规定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也可以适用前款的规定。这条的含义是:如当事人申办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公证中,即使有涉及不动产的内容,该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公证除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外,也可以由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公证机构管辖。公证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从方便当事人角度考虑。如一老人离开原住所地去一亲戚家做客,因突发重病卧床不起,这时老人提出需办理一个房屋财产的遗嘱公证,如仅因该遗嘱内容涉及不动产而该房屋又在原老人住所地而拒绝受理,这既违反了公证管辖的便民原则,也不合情理。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该老人既可以向原房屋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不动产所在地)申请办理该房产遗嘱公证,也可以向现居住的亲戚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法律行为发生地)申请办理该房产遗嘱公证。

在涉及财产转移公证管辖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不同的是,公证法没有特别列出一条涉及财产转移公证事项的管辖规定,而仅对涉及不动产内容的公证事项的管辖做出规定。这主要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规定的“主要财产所在地”中的“主要财产”一词不属于法律用语,也很不规范,公证人员很难把握和区分什么是主要财产和次要财产。因此公证法没有采纳此规定。

第14篇:民事诉讼法管辖

民事诉讼法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基层法院一审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院一审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

(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

(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十条 【高院一审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最高院一审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原告就被告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17、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7、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原告就被告的例外】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6、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9、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0、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合同纠纷的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8、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1、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协议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24、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二十六条 【保险合同的管辖】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5、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票据纠纷的管辖】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6、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第二十八条 【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0、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 【侵权纠纷的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8、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29、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海事赔偿的管辖】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海难救助费用纠纷的管辖】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共同海损诉讼的管辖】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专属管辖】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

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共同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15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本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专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本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本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

市第

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各基层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为了巩固和发展上海少年法庭工作,健全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现将本市法院少年庭机构调整意见及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管辖通知如下:

一、长宁、闵行、普陀、闸北区法院设少年刑事审判庭,其他各区、县法院的少年刑事审判庭予以撤销。市第

一、二中级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的少年刑事合议庭维持原设置不变。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指定卢湾、南市、徐汇区和浦东新区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移送长宁区法院审判;松江、金山区和南汇、奉贤县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移送闵行区法院审判;杨浦、静安、嘉定区和青浦县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移送普陀区法院审判;虹口、黄浦、宝山区和崇明县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移送闸北区法院审判。移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作为收、结案数统计。

三、少年刑事审判庭受理案件的范围:

1.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2.共同犯罪案件中,被指控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主犯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或者二分之一以上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需移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在收到案件次日向指定管辖法院移送。指定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的期限,从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五、凡在提起公诉检察院所在地法院内开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所在地法院应予以支持,提供方便,保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及时、顺利地开庭审理。

六、1999年3月31日前,各法院已经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各受理法院审结。

第16篇:指定书目

教育部<<普通高中语文课程标准>>指定书目

论语通译

孟子选注

庄子选译

三国演义

红楼梦

西厢记

呐喊

鲁迅杂文精选

子夜

茶馆

边城

雷雨

女神

朱自清散文精选

谈美书简

尘埃落定

哈姆莱特

堂吉诃德

歌德谈话录

巴黎圣母院

欧也妮.葛朗台

匹克威克外传

复活

普希金诗选

泰戈尔诗选

莫泊桑短篇小说精选

契诃夫短篇小说精选

欧.亨利短篇小说精选

第17篇:铁路管辖 分析

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

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的问题分析

作者:张勤缘发布时间:2014-03-28

2012年8月1日以来,我们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受理专属管辖案件。适用中发现,随着铁路快速发展,铁路运营主体和经营模式改变,以致纠纷责任主体,运输合同履行方式等都相应发生了变化。能否继续适用现有的专属管辖规定;以及新规定中一些专业术语的理解分歧,给司法解释的适用带来一系列难题。对此,我们把实践中的问题进行梳理,结合铁路法院实际状况,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意见与建议。

一、涉高铁等合资铁路的纠纷中,被告如何确定

高铁等合资铁路与传统国有铁路不同,其运营是与沿线铁路局签订委托运输管理协议来运作的。委托运输导致产权(高铁公司)与经营权(各铁路局)分离。而各条线路的委托运输管理协议中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各有不同。这就导致高铁等合资公司发生合同或侵权纠纷时,究竟谁为合同纠纷的责任主体,谁为侵权纠纷的责任主体,谁是适格的被告存在争议?我们建议:合同纠纷应以合同相对方作为被告。如旅客运输合同,以受托经营管理高铁的各铁路局为被告。理由:一是操作便捷,便利原告起诉。具体的纠纷责任主体,需依据高铁等合资公司与受托铁路局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来判定。而各高铁公司与铁路局的内部的合同约定,系铁路内部文件,受诉法院都无法全面掌握情况,很难要求原告起诉时举证。起诉证据门槛太高,不便利诉讼。同时,受托铁路局了解运营情况,更便利证据收集与取得。二是均衡各铁路法院的案件受理数量,更有效统筹安排司法资源。三是于法有据。各铁路局作为受托经营管理人,是高铁客运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即合同缔结者。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讲,由其作为被告,于法有据。

涉及高铁等合资铁路的侵权纠纷,我们倾向:在起诉阶段,如果原告可以明确责任人的,就直接列责任人为被告。如不能明确侵权责任人的,即可以线路产权人为被告,也可以线路运营人(各铁路局)为被告。实际的责任主体可待受理后查明后再行确定。理由:一是原告的起诉证明责任不宜太高。因为高铁公司和铁路局的合同系内部关系,普通受害人很难了解;以及运营事故的责任划分需专业人士才能确定。要求原告在起诉阶段查清并确定准确的被告,过于苛严。二是单方的起诉审查程序,要求仅对原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而被告是否适格,非起诉审查之责。

二、货物运输合同的认定

铁路单纯的货物站到站的运输业务已萎缩,取而代之的是货物运输加门到站、站到门的短途运输服务。这种经营模式类似于快递物流业务,如何区分?能否认定为货物运输合同,或是多式联运合同?实务中存在争议。是否适用铁路专属管辖存在疑问。

1、与普通快递的区别

铁路货物运输的运营模式随着市场需求的变化,已由传统的站到站运输模式,逐步转变为门到门的快递物流模式,即铁路运输加陆路短途运输服务模式。承运人不仅提供铁路运输服务,还提供包括门到站、站到门的发送和到达等综合服务。虽然它采用统一的快递运单,提供门到门、点对点式的服务,但它有别于普通快递业务:铁路运输是铁路运输企业作为合同的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它附加提供的站到门,门到站的接取送达服务,是对其运输业务的一种延伸服务;而一般的快递业务,运输业务是采取委托第三方运输的运营模式。这种情况下,即便采取了铁路货运方式,也无法认定为铁路运输合同。因快递公司本身并非实际的铁路承运人,它亦不对客户承担铁路运输承运人义务。

2、夹杂站到门、门到站的运输,是铁路与公路的多式联运合同?还是单纯认定为铁路

1 /

3运输合同纠纷。适用铁路专属管辖规定?

我们倾向于,认定为铁路运输合同,属于专属管辖范畴。一是从这类合同约定的法律适用上看,属于铁路运输合同纠纷。这类合同约定的索赔时效、赔偿标准均为铁路货规、铁路保价等铁路运输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由此看出这类纠纷有较强的铁路专业性,铁路法院具备审理此类案件的专业优势。二是从运营模式上看,它属于铁路行李、包裹运输加铁路延伸服务。属于专门法院管辖。铁路延伸服务中的发送、到达的综合服务包括货物的短途运输。这种门到站、站到门的揽货、送货服务并非是短途的公路运输,而是铁路货物运输以外的延伸服务项目。铁路货物运输与铁路延伸服务都属于铁路法院专门管辖范围。三是适应市场变化的需求。目前,铁路企业在货运改革中,为了更好的适用市场需求,货运模式将从传统的“站到站”的运营模式,逐步改变为这种“门到门”的运营模式。近期,铁道主管部门进行运价调整,延伸服务等辅业回归主业等改革计划也在逐步推行。由于立法滞后性,使得法律意义上的铁路货运运输概念,远离现实的铁路货运业务。从能动司法的角度考虑,将其认定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更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铁路企业的认定标准

“新规定”第三条第

(三)项、第

(五)项、第

(十一)项里都有铁路运输企业的概念。按照2009年修订的《铁路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而今铁路分局已撤销,铁路运输企业由国资到与地方合资等多种形式,数量也不仅止于十八个铁路局。如何界定铁路运输企业,成为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

1、地方铁路、合资铁路、专有铁路和专用铁路是否为铁路运输企业?

《铁路法》明确规定: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有铁路和铁路专用线。我们理解:从事公共旅客、货物运输业务的国有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以及合资铁路,都应视为铁路运输企业。

随着铁路逐步发展,国有独资的铁路经营模式已逐步被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公司等模式所替代。铁路运输企业的认定标准亦应适应时代的变迁。

2、铁路运输企业的判断标准

我们建议: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认定标准。应以营业执照上是否记载从事“公共铁路客货运输”的特许经营范围为准。按照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从事铁路客货运输必须经国家铁路局相关部门许可,工商部门才能予以登记。故立案时以此为标准判定铁路运输企业,简便可行。

四、延伸服务合同的经营主体和经营范围

1、关于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的经营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其主体应当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其承运义务之外,提供的延伸服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从事延伸服务的主体是否为铁路运输企业,只要它从事的业务是铁路延伸服务,就可认定是铁路延伸服务合同,属于专属管辖。

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一是铁路专属管辖实为一种事物管辖,即以案件性质不同而确定的专业法院审理的管辖制度。铁路延伸服务是从属于铁路运输的一种服务业务,应以其案件性质来确定由铁路专属管辖;而非以从业主体是否为铁路企业来界定。二是铁路市场化经营后,运输主业从事延伸服务的情况并不多见,更多是铁路多种经营企业(非铁路运输企业),甚至是社会上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从事该项活动。限定主体要件,不符合市场的现实状况。三是依照1998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铁路延伸服务经营主体为:铁路运输主业、铁路多种经营企业或社会依法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向货主提供延伸服务的,均属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主体,延伸服务的经营者。

2、铁路延伸服务的范围。除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外,还包括哪些?

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其具体的服务项目包括

:(1)发送综合服务;(2)到达综合服务;(3)仓储保管;(4)篷布服务;(5)代货主清运、销纳车辆、集装箱及货位垃圾;(6)代购、代加工装载加固材料;(7)代货主对货物进行包装;(8)代办货物一关三检手续。

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中,委托项目,承包内容等需要明确。

委托项目,承包内容。我们调研中发现,实践中的委外、承包合同,不仅法条上列举的装卸作业、线路维修这两个方面,还有客车保洁、供电网维护、通讯维护、客票系统维护、动车维修、信号养护维护等。每年铁路局都会有《专业委外名录》。我们认为,只要在名录上的项目,都可认定为委外、承包合同。需要明确的是铁路运输企业委托后,受托方又逐级转委托和承包的不能认定为专属管辖。其理由为主体要件不具备。

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中,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如何理解;二是“有关的合同纠纷”包括哪些?

1、铁路及其附属设施

目前,尚未查到有关“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明文规定。从专业概念上讲,铁路应当包括铁路线、桥、隧、站,铁路道床、路基,以及铁路电气化铁路的牵引供电,电力、给水、安全保护(警示标志、限高架、自动报警装置)等固定设施

,还应包括为满足检修需要,建立的检修基地,设置检修、试验设备(包括检查车、试验车)、运输工具、生产辅助车间和必要的生产房屋。

铁路的附属设施,无法用列举的方式穷尽,我们建议设立一个判断标准:保证铁路运输生产安全、防灾设备及房屋建筑设施等应认定为铁路附属设施 。

2、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是否包括铁路建设前期的咨询、压矿、拆迁安置等合同,建设中的材料的采购,设备、场地的租赁,建筑用工等劳务合同,以及后期的环评等合同都可视为“有关”?

一种意见认为应狭义理解“有关的合同”,应以最高院案由第100条规定范围为限。其他类合同都不应认定为“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 。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宽泛理解“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只要与铁路施工有连接点的都可认定。咨询、压矿、拆迁安置等合同;建筑材料的采购、建设设备、场地租赁,以及建筑用工劳务等合同;环评等合同都应视为“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我们倾向第一种观点。专属管辖具有强制和排他性。如过于宽泛,有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嫌。也不便利实务操作。

参考内容:

1、《铁路法》第二十四条也明确了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本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

2、《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9条。

3、《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17条。

4、参考标准为《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135条。

第18篇:民诉法管辖总结

民诉法管辖总结笔记

1.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一般地域管辖权的例外:

㈠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⑴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⑵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⑶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⑷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㈡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㈢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㈣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㈤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㈥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㈦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㈧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侵权纠纷不得协议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6.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协议管辖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在审级上,协议管辖仅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

②在案件类型上,协议管辖只限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③在表现形式上,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选择管辖;

④在选择范围上,仅限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而不能选择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地区的人民法院;

⑤在管辖类型上,当事人只能变更第一审的地域管辖,而不能协议变更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8.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9.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10.因侵犯***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11.专利纠纷案件中:

①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③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12.交通事故的四个管辖法院: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13.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发到被扣)

14.因海难救助提起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15.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倒算中)

16.下列海事诉讼,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⑴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⑵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⑶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的排他性:第一,排除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第二,排除协议管辖的适用。

17.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8.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19.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0.移送管辖:

㈠三个条件: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受理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㈡移送管辖只能移送一次,一经移送,受移送的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并且不能再自行移送。

㈢禁止移送的三种情形:

⑴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能再自行移送;

⑵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能以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而移送管辖;

⑶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应当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能将案件移送至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1.管辖恒定原则是指法院对某个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

⑴级别管辖恒定,主要是指级别管辖按照起诉时的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化。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⑵地域管辖恒定,是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诉讼过程中据以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受影响。即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以及案件受理后行政区域的变更都不能引起管辖权的变化。

⑶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22.指定管辖

①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立即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36条的规定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下级人民法院报告之日三十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

23.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仅限于被告,不包括原告和第三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4.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因:

⑴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能申请参加诉讼而不能由法院追加,其有权选择是参加本诉还是另行提起诉讼,如其主动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人民法院的管辖;如果是受诉法院通知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该第三人认为通知法院淌有管辖权,其可以拒绝参加诉讼,而该第三人认为通知法院没有管辖权,其可以拒绝参加诉讼,以原告身份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没有必要提出管辖权异议。

⑵即使受诉法院对参加之诉没有管辖权,因参加之诉与本诉间的牵连关系,受诉法院也取得了参加之诉的管辖权。

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而原告一般情形下是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25.移转管辖:

⑴移送的是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⑵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所移送的案件有管辖权;

⑶案件的移送必须是在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

⑷移转管辖是管辖权的移转,移送管辖是案件的移送,不涉及管辖权的转移。

⑸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移转管辖可以由上级移到下级,也可以由下级移到上级。但是,刑事诉讼只能由下级移到上级,而不能反之。

26.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复议的决定或裁定包括:回避决定,先予执行裁定、财产保全裁定,罚款,拘留决定等。不服管辖权裁定的,当事人只能上诉,不能进行复议;对于法院的判决,当事人也不能进行复议。

第19篇:诉讼管辖补充协议

补 充 协 议

甲方:中铁项目部

乙方:

双方年 月 日签订了合同,就合同的争议解决,经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意见:

如原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甲方:中铁项目部

乙方:

年月日

本协议签订地:

http://http://

第20篇:婚姻登记的管辖

离婚诉讼婚姻登记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2条之规定,赵娜律师对离婚诉讼管辖法院做如下总结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2条之规定,赵娜律师对离婚诉讼管辖法院做如下总结:

一、“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包括离婚案件在内的普通民事诉讼,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二、“被告就原告”的特殊规定。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三、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离开住所地的情形: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被告一方或者双方户口被注销及户口迁移的情形: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双方均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形: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军婚情形: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七、涉外离婚诉讼管辖

涉外婚姻是指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之间的婚姻。根据我国的法律,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涉外婚姻的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结婚或离婚的,都必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赵娜律师提示,法律规定离婚诉讼婚姻登记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仅此一种情形: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除此之外,法律未规定离婚诉讼婚姻登记地有管辖权。

指定管辖 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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